中组部重磅发布:被开除团籍的,将不被录用为公务员!
近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了关于公务员录用考察、录用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公开遴选、初任培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等办法。
其中第九条规定,被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全文如下,一起来看。
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1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严把公务员队伍入口关,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公务员的考察工作。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察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人岗相适、人事相宜。考察情况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准确。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市(地)级以下招录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考察人选所在单位(学校)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考察工作,客观、真实提供有关情况。
考察人选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党组织、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就考察人选政治素质、廉洁自律、道德品行等情况提出意见。
第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
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可以差额确定考察人选。市(地)级以下招录机关一般等额确定考察人选,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差额确定考察人选。差额考察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不高于2:1。
第七条 考察时,应当全面了解考察人选的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主要考察下列内容:
(一)政治素质。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情况,深入了解政治信仰、政治立场、政治意识和政治表现等情况,重点考察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
(二)道德品行。注重了解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忠诚老实、公道正派,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情况,关注学习、工作时间之外的表现情况。
(三)能力素质。注重了解学习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以及履行招考职位职责需要的其他能力,加强对专业素养的考察,注意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情况。
(四)心理素质。注重了解意志品质、内在动力、自我认知、情绪管理等情况,重点了解承受较大压力、遇到困难挫折时的精神状态和应对能力。
(五)学习和工作表现。注重了解学习态度、学习成绩、工作作风、工作实绩等情况,以及在学习和工作中表现出的素质潜能、模范作用、责任心、服务意识、团结协作精神等。
(六)遵纪守法。注重了解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依法依规办事等情况。
(七)廉洁自律。注重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做到公私分明、克己奉公,保持高尚情操、健康情趣等情况。
考察时,注意核实考察人选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身心健康状况,以及与招考职位的匹配度等情况。
第八条 对于下列人员,除了考察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意考察与之相应的有关情况:
(一)对于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一般应当深入到项目组织单位和服务单位,了解在基层的工作表现和干部群众的认可程度以及考核等情况。
(二)对于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一般应当到就读的高校和服役部队深入了解学习和服役期间的表现情况。
(三)对于具有国(境)外学习或者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协助了解在国(境)外的学习、工作、社会交往等情况。
(四)对于报考机要、国家安全等涉密职位的人员,一般应当考察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的有关情况。
(五)对于报考要求具有基层工作经历职位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甄别、准确认定其基层工作经历情况。
第九条 考察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一)有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
(二)有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三)不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或者不符合招考职位有关要求的;
(四)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五)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六)被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的;
(七)被机关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辞退未满5年的;
(八)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九)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被认定有严重舞弊行为的;
(十)政治素质、道德品行、社会责任感、为民服务意识和社会信用情况较差,以及其他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
第十条 对考察人选应当进行实地考察,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以函调、委托考察等形式代替。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考察工作可以适当前置。
第十一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招考职位情况的人员共同组成。
考察组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形成的考察材料负责。考察组成员与考察人选之间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和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并回避。
考察前,应当对考察组成员进行培训,提供考察人选的有关情况,明确考察内容、考察程序、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等。
第十二条 考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同考察人选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沟通,确定考察的时间安排、步骤和有关要求等。
(二)根据考察人选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公告。
(三)采取个别谈话、审核人事档案(学籍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民主测评、家访、见习考察、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考察人选情况。
(四)听取考察人选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党组织、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意见。
(五)同考察人选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身体状况、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印证相关评价意见,了解个人有关事项,核实有关情况。
(六)综合分析考察情况,注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根据一贯表现,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考察人选作出评价,撰写考察材料。考察材料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所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考察工作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完成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一般不得超过90日;情况复杂的,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再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涉嫌违法犯罪且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四)人事档案(学籍档案)材料或者信息涉嫌造假尚未核准的;
(五)人事档案(学籍档案)中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六)其他需要延长考察期限的情形。
到规定的完成期限(含延长期限)时,有关审查调查或者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一般应当终止录用程序。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集体研究确定拟录用人员。
拟录用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考察人选。考察人选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复核相关情况,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五条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招考职位要求时,是否递补考察人选、具体递补原则和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考察工作责任制。因失察失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组织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和考察人选以及考察人选所在单位(学校)相关人员等在考察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考察工作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等,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录用考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对有关招录机关录用考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2009年11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16年9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修订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1年9月1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公平公正,严把公务员队伍入口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务员录用中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报考者违规违纪行为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交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的,负责资格审查工作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报名无效,终止其录用程序;有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变造有关材料骗取报考资格等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并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所涉科目(场次)考试成绩为零分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经提醒仍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参加考试时未按规定时间入场、离场的;
(三)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录入本人或者考试相关信息,以及在规定以外的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五)故意损坏本人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等考场配发材料或者本人使用的考试机等设施设备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其他情节较轻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他人答题信息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题信息的;
(二)查看、偷听违规带入考场与考试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三)使用禁止携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携带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以下简称作弊器材)的;
(五)抢夺、故意损坏他人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草稿纸等考场配发材料或者他人使用的考试机等设施设备的;
(六)违反规定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等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终身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3人以上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四)使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作弊器材的;
(五)非法侵入考试信息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系统数据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为零分的处理,录用程序终止。作答内容雷同的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有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以及其他妨碍体检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情节较轻的,负责组织体检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录用程序;有交换、替换检验样本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有串通作弊、让他人顶替体检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终身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报考者在考察、体能测评、心理素质测评等环节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以及其他妨碍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情节较轻的,负责组织实施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录用程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终身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务员录用工作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录用程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终身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报考者的;
(四)通过搞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谋取考试资格、录用机会、经济利益以及其他不当利益的;
(五)购买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作弊器材的;
(六)其他扰乱公务员录用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报考者在公务员录用中有违规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报考者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应当将其违规违纪行为和处理结果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有本办法所列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报考者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记入公务员录用诚信档案库,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信息共享等管理。
第三章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影响公平、公正行为的。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影响录用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报考者的违规违纪行为被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规违纪事实和现场处置情况,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有关工作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
第十九条 对报考者违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对报考者违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对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或者终身限制报考公务员处理的报考者,限制报考的日期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对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由相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办理。
工作人员对违规违纪行为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和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干扰公务员录用秩序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录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
(2013年1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21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健全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转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遴选是公务员转任方式之一,应当突出工作需要,保持适度规模。
公开遴选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开遴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坚持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公开遴选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开遴选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
(五)决定与任职。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工作的综合管理。公开遴选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公开遴选有关工作。
公开遴选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级机关和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原则上面向本辖区内下级机关(含相应层级中央机关直属机构)公务员进行。因服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等需要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进行的,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与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沟通。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公开遴选工作进行统筹,合理确定时间和频次,一般应当集中开展。
第二章 申报计划与发布公告
第八条 公开遴选机关在进行公务员队伍结构和职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遴选职位及其资格条件,拟定公开遴选计划,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组织公开遴选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公开遴选应当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遴选机关、职位、名额、职位简介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公开遴选范围、程序、方式和相关要求;
(三)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开遴选可由公务员本人申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名,也可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组织推荐报名。
公务员所在机关党委(党组)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把关责任,充分考虑人选的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对不符合报名资格条件的,不得同意或者推荐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三)一般应当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四)一般应当在本级机关工作2年以上,年度考核没有基本称职以下等次;
(五)具有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职经历;
(六)报名参加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公开遴选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名参加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七)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八)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六)项所列条件,根据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名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二)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到乡镇机关、艰苦边远地区以及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最低服务年限或者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六)尚在试用期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未满1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报名人员不得报考任职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十五条 报名人员应当向公开遴选机关提交报名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职位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报名人员是否具有报名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公开遴选全过程。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考试一般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公务员应当具备的能力素质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七条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其中公开遴选机关以外的考官应当占一定比例。面试考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测评相关经验。
第十九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报名人员进行职位业务水平测试、心理素质测评、体能测评等。
第五章 考 察
第二十条 公开遴选采取差额考察的办法,考察人数与计划遴选人数的比例一般不高于2:1。考察对象根据考试成绩等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以及职位匹配度等进行全面考察,突出政治标准,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重点考察政治理论学习情况、制度执行力、履职能力、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据实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第二十二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实地走访、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还可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充分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并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考察对象需要报告或者查核个人有关事项、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基层一线窗口单位工作的考察对象,注重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开遴选机关派出2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情况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二十四条 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配合考察组工作,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报名人员进行体检。
第六章 决定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拟任职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拟任职人员可以设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内,拟任职人员在原工作单位的人事工资关系、待遇不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考核不合格的,回原单位工作,相关情况报送公务员主管部门。
对拟任职人员未设置试用期的,在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
拟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试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影响公平、公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参加遴选人员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遴选工作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开遴选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申诉,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公开遴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初任培训办法(试行)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1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加强源头培养和战略培养,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公务员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一般由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新录用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初任培训任务,做到应训尽训。专业性较强、新录用公务员较多的机关,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按照统一要求自行组织初任培训,培训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双重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初任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初任培训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突出政治标准和政治训练,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等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教育引导新录用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初心使命,加强党性修养、筑牢信仰之基,加强政德修养、打牢从政之基,严守纪律规矩、夯实廉政之基,健全基本知识体系、强化能力之基,走好公务员职业生涯第一步。
第四条 初任培训应当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主课、必修课,重点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政治机关意识,理想信念宗旨,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宪法和法律,党章党规党纪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机关工作理念方法,国家安全和保密知识等培训。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公务员初任培训内容。
第五条 初任培训一般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的方式,主要采取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初任培训班和公务员所在机关结合实际开展入职培训的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采取线上培训和线下培训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一般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第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的初任培训班举行开班式,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集体宪法宣誓。宣誓场所、宣誓仪式和宣誓誓词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有关规定执行。监誓人一般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
(二)优秀公务员作事迹报告或者经验介绍。
(三)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同志作开班动员。
第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所在机关开展的入职培训是公务员初任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新录用公务员类别、岗位和所在机关层级完善培训内容,重点加强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所在机关职能职责和历史沿革、相关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应急管理、办文办会办事程序、规章制度、优良传统作风,公务员职业道德,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
入职培训可采取脱产培训、岗位实习等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组织开展军训。新录用公务员较少的机关,可按照性质类似或者业务相近原则,与有关机关联合开展入职培训。县、乡机关新录用公务员的入职培训,可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新录用公务员所在机关对初任培训应当坚持从严管理,严肃培训纪律,切实改进学风。
有关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教师和学员管理,加强授课内容审查把关,确保授课内容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正确;落实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干部教育培训学员管理规定》,执行学员考勤等制度。授课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学员应当端正学习态度,认真参加培训,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安全保密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有关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开展培训内容测试、审核学员培训总结等形式,综合考虑学员考勤和遵守纪律情况,对学员参加初任培训的表现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的初任培训班结束后,学员表现情况、考核评价结果由有关培训机构及时反馈学员所在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完善初任培训登记制度,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时由所在机关组织填写《公务员初任培训考核表》(见附件)并存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的初任培训班一般委托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组织实施,统筹用好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员教育基地、公务员实践教育基地、廉政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优质培训资源。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新录用公务员所在机关和有关培训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初任培训师资水平,组织政策理论水平高、机关工作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公务员先进典型和业务骨干上讲台;完善初任培训课程体系,组织开发培训课程,及时更新课程内容;组织学好用好公务员初任培训全国统编教材。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编写体现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特点的培训资料。
公务员初任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区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编制公务员初任培训经费预算,严格落实培训经费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有关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初任培训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反馈公务员主管部门。
公务员主管部门适时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走访或者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对新录用公务员素质能力、履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完善初任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初任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办法(试行)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1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规范性,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专业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关、税务、市场监管等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进行的培训。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分类分级、实战实用,坚持严格管理、精准高效。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要适应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需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以建设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为目标,教育引导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初心使命,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行政执法效能。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的宏观指导。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能力素质标准、执法行为规范、培训办法和规划、培训结果考核和运用制度等,指导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标准化制度化培训机制,开展示范培训。
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培训的要求,推进本地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内容应当注重增强时代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点抓好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廉政警示教育等培训。
思想政治素质培训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突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理想信念宗旨,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等教育。
业务工作能力培训应当包括掌握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专业知识,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培养法律逻辑和法治思维,提升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应急处突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舆论引导能力和有关执法技能,强化心理和体能素质等内容。根据综合执法需要,做到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
职业道德水准培训应当包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守执法行为准则,责任意识、担当精神、斗争精神等内容。
廉政警示教育培训应当包括廉洁自律、执法纪律规矩、执法监督,执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以及不作为、乱作为典型案例等内容。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统筹,严格落实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有关规定,做好与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的衔接。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初任培训重在夯实基础,应当适应新身份、新岗位的要求,突出政治训练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常用技能培训。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培训重在提高站位,应当适应抓执法工作、带执法队伍的要求,突出政治能力、领导能力、决策能力、执行能力、依法办事能力、现场控制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训练。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重在规范履职,应当适应专业化、专门化、精细化要求,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突出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精神、专业作风训练。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职培训重在及时跟进,应当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突出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新规定、新知识、新技能训练。
第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以脱产培训、岗位实训为主,采取集中轮训、专题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充分发挥网络培训优势,鼓励在职自学。根据多部门联合执法需要可开展联合培训。
突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特色,实行教、学、练、战一体化培训模式,开展大练兵、大比武、大竞赛,灵活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方法,强化案例教学、现场教学和岗位练兵,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感染力和有效性。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应当坚持从严管理,严肃政治纪律、课堂纪律、保密纪律、廉洁纪律等,严格过程管理和学员管理,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培训安全。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考核,可以采取学分制、笔试、答辩、模拟操作等方式,重点考核实际执法能力。
培训考核结果作为上岗、任职、晋升等的依据之一,由所在机关按有关规定记录并存入干部人事档案。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相关培训机构(基地)、师资队伍、课程体系、教材体系建设,提高标准化水平。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并动态调整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机构(基地)名单,指导加强行政执法教学特色基地建设,指导培训机构(基地)紧扣主责主业,突出行业特色,深化教学改革,加强规范管理,强化场所、设施、装备、器材等支撑保障,优化考核评估,提高培训质量。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有关培训机构(基地)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注重选聘政治素质高、法治观念强、法治素养深厚、执法经验丰富、授课效果好的教师教官、领导干部、专家学者、先进模范、业务骨干充实师资队伍;根据需要组织开发特色培训课程,完善培训课程体系,及时更新课程内容,建立并及时更新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知应会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清单,统筹建好用好网络学习平台;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教材体系建设,组织编写不同科目培训大纲。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编制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经费预算,严格落实培训经费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反馈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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