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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法官受托到原任职法院立案 立案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裁判文书网



复议申请人珠海市香洲界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界涌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中院在执行百达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洋行)与珠海市香洲界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界涌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4执122号]过程中,被执行人界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界涌公司称,2017年3月17日,百达洋行就华南国仲深裁[2015]第274号裁决书委托郭某某律师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立案,珠海中院当日立(2017)粤04执122号执行案件。郭某某律师原是珠海中院助理审判员,于1989年7月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职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据此规定,郭某某律师的代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代理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其所实施的一系列包括立案手续在内的诉讼代理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异议人界涌公司请求撤销(2017)粤04执122号案件。

异议人界涌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珠海中院查明,百达洋行与界涌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5]274号裁决书,该裁决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7日,郭某某律师根据百达洋行的委托,就上述裁决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当日,珠海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4执122号。2017年3月21日,珠海中院作出(2017)粤04执12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界涌公司立即履行有关义务。

2017年6月21日,界涌公司向珠海中院执行部门提交说明书,认为郭某某律师曾是珠海中院法官,于1989年离职,故郭某某律师不具有代理资格,其代表百达洋行所立执行案件无效。2017年7月7日,百达洋行另行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



综上,异议人界涌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珠海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界涌公司的异议请求。

界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粤04执122号案件。

事实与理由:

一、(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对郭某某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无效代理的关键问题只字不提。(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的观点是: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代理行为”是合法的,也可以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郭某某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违反《法官法》规定,属于无效代理。《法官法》第17条第二款“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这是一项禁止性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郭某某的代理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代理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不可被追认,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具有下列特征:1、是自始无效,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就不被法律所认可;2、当然无效,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3、意思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委托人)意思不发生效力。

二、郭某某代理百达洋行申请执行本身除了违法之外,还存在一定性质的欺诈性,其代理申请执行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郭某某律师明知自身没有资格代理百达洋行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却采取一种向法院隐瞒事实真相的做法,欺骗珠海中院立案庭法官,骗得执行立案,本身属于欺诈行为。百达洋行在2016年12月之前,所有的案件是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梁律师代理。郭某某律师接受百达洋行的委托后,持授权委托书及所函向珠海中院申请执行立案,并代为确认立案手续。这里,百达洋行并没有直接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的材料,均是通过郭某某律师代为提交的,郭某某律师所实施的是诉讼代理行为。如果没有郭某某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百达洋行的申请材料不会到达法院,不会办妥立案手续,法院也不可能立案执行。也就是说,百达洋行只是向郭某某律师表达要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并把申请材料交给郭某某律师,百达洋行并没有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直接把材料交到法院,这中间的环节就是郭某某律师完成的。只有郭某某律师的代理行为有效,才可能产生申请执行的法律效果。郭某某的诉讼代理行为,就是以百达洋行的名义进行的,并不只是一种提交材料的辅助行为,而是一种完整代理百达洋行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正是这样,由于郭某某律师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效代理,导致郭某某律师从百达洋行手上把申请执行材料向法院提交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

三、(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为“界涌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及时履行义务,百达洋行委托郭某某律师申请执行立案,并未损害界涌公司的权利”,这一段话的法理逻辑不成立。1、如果包括实体错误或程序错误的所有的生效裁判文书都必须无条件地履行的话,《民事诉讼法》就没有必要“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必要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必要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等。正是因为“华南国仲深裁(2015)第274号裁决书”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问题,界涌公司才向珠海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2、百达洋行委托郭某某律师申请执行立案,立案的目的就是要损害界涌公司的财产权利。何况,这个问题与郭某某律师的无效代理是两码事,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四、郭某某身为离任法官,明知代理违法仍然继续违法代理行为,企图蒙骗法庭,主观恶意严重,所立案件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如果郭某某律师在执行立案时,向立案法官说明其离任法官的身份,法院的立案法官不会让其提交立案材料并办理立案手续。一般情况下,在向法官提交立案材料时,立案法官都会校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真实性合法性,如果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身份不真实不合法,立案事宜根本不可能进行,法院连材料都会拒收,所以说,如果郭某某律师的离任法官身份向立案法官明示,其根本不可能完成立案工作。另外,离任法官代理原任职法院的案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法官法》第17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界涌公司归纳本案一个焦点问题,就是“无效诉讼代理是否可以产生有效诉讼后果”。无论是律师进行的是立案还是参与庭审还是代为提交诉讼材料,均必须是基于有效代理权的情况下方能有效。如果该代理律师代理行为无效,其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和所表示的意思,均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否则,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就乱套了,因为“无效代理也是合法的”。如果无效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可以被(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那样理解的话,那么,当事人可以随便委托任何人员代为向法院进行起诉立案,因为(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为无效委托也可以被追认的。

六、郭某某律师代理立案是无效代理,而不是无权代理。无效代理行为自始无效,不可以被追认;

七、《法官法》第17条的立法本意是禁止这种行为。如果这种行为可以达到目的(立案目的)。那就与《法官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了。

综上所述,郭某某律师无效代理而提起的(2017)粤04执122号案应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百达洋行答辩述称:

一、珠海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从审查答辩人提交申请执行材料并决定立案后开始的。投递申请强制执行数和相关材料到珠海中院并非诉讼代理行为。因此,郭某某律师将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材料递交给珠海中院立案庭不存在诉讼代理行为。递送材料没有进入法院审理、执行程序,因而无效代理之说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所立(2017)粤04执122号案应否撤销。该案系依申请执行人百达洋行之申请而立案,虽然申请立案的材料是由当时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代为向执行法院提交,但申请人一栏为百达洋行本人的签章,而非郭某某律师的签章,应认定申请执行立案为百达洋行本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代理人代为作出申请执行立案的意思表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立案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符合规定的立案条件即可立案,本案中郭某某律师不是不具有代理资格,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其不能担任其原任职法院珠海中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上述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离任法官从代理原任职法院的案件中谋取不当利益,从而确保司法廉洁公正。违反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代理行为无效。就本案而言,关键是看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是否符合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郭某某律师代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申请立案材料为百达洋行本人签章,且事后百达洋行并未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申请强制执行是债权人百达洋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申请立案的当时即发现郭某某律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上述任职回避的情形,则可要求百达洋行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就申请立案的材料而言,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即应立案。立案后发现代理律师存在上述任职回避的情形的,亦可要求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不影响立案的效力,不应因此而撤销立案。

此外,从查证的情况看,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廉政监督卡时也已告知其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百达洋行的债权系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执行依据的效力在没有被依法否认的情况下,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珠海市香洲界涌股份合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圆

书记员      陈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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