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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中华烟,刑庭庭长通过庭务会议让法官重罪轻判,被判枉法裁判罪

 

转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4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案发前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正科级审判员、执行局员额法官。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稷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吉,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吉、卫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徇私枉法犯罪事实

2005年4月,永济市城东街道新街村村民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此案由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受理,被告人李某某指定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约在其居住的永济市城北信用社家属小区大门口与邓某某见面,邓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希望在案件审判上给予关照,判个缓刑,并给被告人李某某五条中华牌香烟(软盒),被告人李某某表示答应。案件审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邓某某非法持有步枪子弹460发,属情节严重,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使得邓某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经再审,予以改判。

2.受贿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王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王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期间,田某某的辩护律师胡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提交辩护意见时,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考虑他的辩护意见,对田某某适当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予以考虑并借机向胡某提出急需用钱,让胡某给其拿2万元。当天,胡某在永济海纳温泉国际酒店一楼大厅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2017年11月,赵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委托孙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说情,并交给孙某某2万元。后孙某某在永济市计生局门口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在赵某某的案子上多关照,判轻一些,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孙某某2万元。

2017年11月,吕某某委托朋友吕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说情,并交给吕某2万元。后吕某在永济市供销大楼对面西厢饭店门口见到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其在吕某某的案子上多关照,争取判个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吕某2万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期间,刘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见到被告人李某某,希望被告人李某某“判轻一点,保住公职”,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刘某某1万元。

(3)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王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期间,王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见到被告人李某某,希望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判轻一点,保住公职”,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王某甲1万元。

(4)2016年8月,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审理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期间,谢某的舅舅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希望在谢某的案子上予以关照,尽量与对方调解,判轻一点,保住公职”,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张某某1万元。

(5)2016年3月,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审理张某等五人涉嫌贪污罪一案期间,张某的丈夫武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提出,希望在张某的案子上多照顾,轻判一些,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武某某2万元。

(6)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裴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期间,裴某某在永济市丽苑小区门口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尽量判成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裴某某5000元。

(7)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许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期间,许某某委托李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说情,并交给李某某1万元。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丽苑小区门口见到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关照许某某的案子,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李某某1万元。

(8)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期间,赵某某妻子陈某某委托赵某某的舅舅赵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说情,并交给赵某某5000元。赵某某的舅舅赵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提出“让李某某帮忙协调民事赔偿部分,争取对方谅解,给赵某某判个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赵某某5000元。

(9)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薛某涉嫌贪污罪一案期间,薛某的母亲张某甲在永济市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少给孩子判点”,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收受张某甲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简易程序的条件,但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非法对邓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够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徇私枉法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以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42750元(其中,受贿款14万元、受贿赃物折价款2750元)。

徇私枉法罪的相关证据

1.永济市人民法院2005年审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案卷材料复制件,证实2005年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案件由张某某作为审判长独任审理,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该案判决邓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证实当时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委会谈论案件的结果是同意汇报人张某某的处理意见,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万荣县人民法院2019年再审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案卷材料复制件,证实2019年4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指令万荣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进行再审。2019年6月10日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关于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判决;2判决邓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和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4月其非法持有弹药罪案被起诉到永济市人民法院,具体由刑一庭办理,当时李某某是刑一庭的庭长。后其在永济市信用社家属院门口同李某某见面,并向李某某提出案子上给予帮忙关照,想办法判个缓刑。李某某答应尽量办。当时邓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条中华烟(软盒)给了李某某。后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证人景某某(分管院长)的证言和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4月,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被起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案件由刑一庭审理。当时刑一庭庭长李某某向其提出,案件被告人邓某某是他的一个朋友,想判成缓刑。案件由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理,庭审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到其办公室汇报情况时,李某某提出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还说这样判就可以。因李某某事前就找其打了招呼,所以其当时同意了李某某的建议,当时张某某也同意。庭务会议也决定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经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通过了该判决。邓某某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被起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案件由刑一庭审理,当时刑一庭庭长李某某安排其具体办理该案,并独任审理。同时李某某向其提出,案件被告人邓某某是他的一个朋友,想判成缓刑。庭审后,李某某、张某某到分管院长景某某的办公室开庭务会议,其汇报情况时,李某某提出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李某某事前就找其打了招呼,所以其当时同意了李某某的建议,当时景某某也同意,后经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通过了该判决。邓某某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3月至2016年9月担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2005年5月其作为审委会委员参与谈论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案件的定性、量刑是承办人张某某提出的,当时审委会其他成员对案件都没有意见,其也同意了承办人判三缓三的量刑意见。案件邓某某的非法持有弹药的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1月至2017年9月担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2005年5月其作为审委会委员参与谈论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案件的定性、量刑是承办人张某某提出的。当时审委会其他成员对案件都没有意见,其也同意了承办人判三缓三的量刑意见。案件邓某某的非法持有弹药的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3月至2017年3月担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2005年5月其作为审委会委员参与谈论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案件的定性、量刑是承办人张某某提出的。案件邓某某的非法持有弹药的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12月至今担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2005年5月其作为审委会委员参与谈论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案件的定性、量刑是承办人张某某提出的。当时审委会其他成员对案件都没有意见,其也同意了承办人判三缓三的量刑意见。案件邓某某的非法持有弹药的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2月至2014年在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工作,2005年其作为书记员参与办理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该案由庭长李某某分配给张某某办理的,由张某某独任审理。该案当时庭务会议参会人员有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和其共四人。当时张某某汇报案件时,李某某提出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意见,当时景某某和张某某同意了他的意见。后该案经过院审委会讨论,张某某汇报了案件并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意见,审委会通过了该案的量刑建议。

证人(原文如此,应该是被告人吧?)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受理了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案,其作为刑一庭的庭长将该案分配给张某某负责办理,并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在永济市城北信用社家属院门口邓某某找李某某,提出让其关照该案,判个缓刑。并给了李某某5条中华香烟(软盒),其答应尽量努力办。后其分别找到该案具体承办人张某某和分管领导景某某,并向他们提出邓某某是其朋友,给判个缓刑。在庭务会上,其提出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当时张某某和景某某同意,并经院审委会谈论后通过了该案的量刑。同时李某某证实,邓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其出于私利,违反法律规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给相关办案人员和领导打招呼,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邓某某得到了轻判。

12.暂扣涉案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李某某通过其家人将涉案赃款积极退缴。

(二)受贿罪的相关证据(略)

(三)其他相关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山西省永济市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永济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李某某任免文件证实:李某某于1989年10月开始在永济市人民法院工作。1994年5月至1996年1月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1996年1月至1999年8月任永济市人民法院经济审判一庭副庭长,1999年8月至2000年11月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副科级审判员,2000年11月至2004年6月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2004年6月至2019年3月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2019年3月至案发前在永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正科级审判员、执行局员额法官。

5.被调查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稷山县监察委员会立案时,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其被留置后向监察机关如实供述了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退赃。因此,李某某如实供述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不同罪名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简易程序的条件,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索取贿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受多人贿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宣告判决以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十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受贿款十四万元,受贿赃物折价款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云鹏

审 判 员  薛艺霞

人民陪审员  马龙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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