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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相关内容的授权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当事人于诉前在相关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按该地址邮寄送达后,当事人未签收的,亦视为已合法送达。2.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对其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3.当事人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相关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相关内容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珍,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勇,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宁夏志海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园区2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寅源兴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一审被告:杨思琪,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杨思琪丈夫。
一审被告:郭永福,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郭永福之兄。
再审申请人郭建珍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担保集团)及一审被告宁夏志海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宁夏寅源兴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源兴公司)、郭永林、杨思琪、郭永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建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16)宁担反保字024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2016年承诺书)系伪造。郭建珍仅于2015年4月与宁夏担保集团签订了(2015)宁担反保字037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2015年承诺书),且志海公司已于2016年4月将借款清偿完毕。2016年4月5日,志海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武支行)借款,郭建珍拒绝提供反担保,但宁夏担保集团将2015年反担保合同及2015年承诺书进行了伪造,将合同编号、签约日期等内容重新填写或补签为2016年4月5日。上述事实,可从宁夏担保集团提供的五份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对比中看出:郭建珍签名的合同文本在最后落款一页中以“码”、“法定”、“义务”、“部分”起行,而其他四份合同文本落款一页系以“号码”、“称”、“知义务”、“成部分”起行。同期同批次的合同文本,其格式却不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2.郭建珍依法向一、二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既未调取证据,也未准许鉴定错误。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郭建珍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将郭建珍、郭永福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放在一个邮件中邮寄给郭永福(灵武市湖景广场三单元602室),属送达程序错误。综上,郭建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宁夏担保集团提交意见称:1.其与郭建珍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并非以2015年反担保合同伪造。郭建珍对2015年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已还清而解除。经核实,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反担保合同与2016年反担保合同上,郭建珍的签字区别很大,郭建珍现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签字予以认可,如其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关事实仍存在异议,应由其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格式合同文本行距、格式存在差别具有合理性,不能以此判定合同系伪造。2.2016年反担保合同签字与落款时间系同时间形成,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填写符合格式合同的填写惯例,郭建珍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二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郭建珍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志海公司、郭永林、杨思琪、郭永福共同陈述称,2015年反担保合同在志海公司签订,签订时没有填写日期,宁夏担保集团因办理手续的需要将合同带回后未返还,2016年郭建珍拒绝担保,也未签订2016年反担保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向郭建珍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2.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3.一、二审判决由郭建珍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向郭建珍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审查,郭建珍在本案中系一审被告地位,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郭建珍未向人民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卷内也未存有郭建珍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本案一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郭建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作为证据,在该反担保合同上,明确载明郭建珍的地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同时,在反担保合同第11.2条中约定,如郭建珍的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号码、电邮地址等)发生变更,未书面通知宁夏担保集团,按其变更前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宁夏担保集团已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由于一审法院尚不掌握郭建珍身份资料,无法获知其法定住址,且郭建珍亦未到庭确认其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郭建珍住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妥投,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在郭建珍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其住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一致,该事实亦证实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正确,送达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郭建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向郭建珍合法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郭建珍等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在一审案卷中并无郭建珍递交的调取相关证据和请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申请材料已被一审法院收取。虽然郭建珍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在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认为郭建珍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郭建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郭建珍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郭建珍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2016年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宁夏担保集团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郭建珍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郭建珍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对该问题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宁夏担保集团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宁夏担保集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最终认定郭建珍与宁夏担保集团建立了保证反担保关系,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判由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郭建珍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及2016年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落款日期系由宁夏担保集团填写或补签。对于上述主张,郭建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即便确如郭建珍所称,其在2015年反担保合同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合同内容空白,宁夏担保集团系在其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上补签了2016年的日期,导致其对2016年的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郭建珍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何况,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反担保合同虽为格式化反担保合同,但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较为具体,直接写明了宁夏担保集团与志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宁夏担保集团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志海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名称和编号,仅落款签字和日期部分空白处为手写内容。亦即,郭建珍为宁夏担保集团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而且真实的,至于签订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既然郭建珍在签订时并不认为重要,因此未对此予以注明,视为其愿意在任何时候为宁夏担保集团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最终未采纳郭建珍的诉讼主张,判决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郭建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建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 *
书   记   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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