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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院、检察院掐架,被告被改判更重刑罚(附各方观点)

法律读品 法律人那些事 2021-01-21

一审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被抗诉后二审改判更重刑罚


昨日,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问题的讨论热火朝天,法律人的目光聚焦于一起交通肇事案。

先了解一下案件的大致经过。

本案发生于2019年6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

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称:

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称:

原判量刑错误。

首先,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一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而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法院以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并不准确。

再次,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第一,余金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余金平犯罪情节较轻。第三,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后,一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2018年12月,一审法院曾对一件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的率某交通肇事案适用了缓刑,而对本案却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是:

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建议本院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次,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无法定理由。再次,一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最后,对余金平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审法院回应: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余金平因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余金平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饮酒,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据此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原判量刑错误并应对余金平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金平所提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余金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判处上诉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判决既出,网上便议论纷纷,针对“检法争议”,很快分成两个阵营。检方派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法院派认为检察院滥用抗诉权:


一位读者更是直接将其比喻为:公诉人像辩护人,法官像公诉人。

事实上,这种“错位”与“争议”的背后是认罪认罚案件求刑权与量刑权的争锋。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刘计划认为: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而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拘束力尤其成为一个聚讼不已的话题。

该交通肇事案,检察机关建议判三缓四,一审法院则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实刑,二审法院更是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半实刑(看来法院对检察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一定是是可忍孰不可忍)。两级法院的实刑判决,不仅是两个合议庭的意见,也一定是两级法院审委会的意见。两级法院的判决,是对检辩双方合意的“恣意否定”,还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第5项的正当适用?又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还是对实质正义的捍卫?对法院判决书的详尽说理,你是认同,还是不认可?这无疑是一个难得的分析样本。


最高法胡云腾大法官也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认为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

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看,如何看待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和实务上的差别,这是正常的现象。同时,要把这么重大的制度实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当前,首要问题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明确认识,防止顾此失彼,出现偏差。
 
一、办案机关要切实履行相互配合和制约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实现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乾纲独断型向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协商分享型的转变,但这一诉讼模式转型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也未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

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更快更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当切实履行配合、制约之责。对于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坚决支持;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简单采纳量刑建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法调整并及时作出判决,既不诿责扯皮,也不失职放水。
 
二、正确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关系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定了“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实际上成了“以公诉为中心”或者是“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办案工作量大量向审判前程序转移而言,审查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如何处理等主要工作确实都在公诉阶段做了,此话不无道理。但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对于“庭审实质化”,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并未改变,所以,虽然法院开庭的内容变化了,时间减少了,但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并未改变。
 
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从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范围和对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从缓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看,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对象,应当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这个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一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的,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

对于案件性质、情节决定必须重判乃至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会引发公众质疑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案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不宜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追诉人认罪可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考虑,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至于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数量,要坚持逐步推进、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开始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地区,应当少一点,做成一个是一个,确保质量。在有经验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将来经验丰富、能力提高、程序规范以后,再大做特做多做。

从国外看,实行诉辩交易和认罪协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国大约有97%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俄罗斯、澳大利亚有60%多的案件通过认罪协商程序解决,苏格兰(2004年)有85%的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2014年)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过放弃正式审判处理。从世界范围看,认罪协商制度总体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才开始尝试,办案机关普遍经验不足,更要看到我国法院不像上述国家的法院一样,法官对审前程序普遍拥有程序决定权或审查权,所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绝不可能搞到西方国家那么多。加之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宜积极稳妥推进,不可急于求成求多。
 
四、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


五、增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现在,裁判文书要充分说理已经成为共识,因为只有说理充分的裁判结果,才能证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让人民群众认同。但对量刑建议是否要说理问题,还不是很明确。我个人认为,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说理,因为这类案件说理的责任,也从法院转移到了检察机关。理由主要有,

第一,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说明为什么这个案件要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证明案件程序选择的正当性。

第二,有利于说服当事人,量刑建议首先要让当事人认同,所以说理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如果办案机关不说理,就无从让当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

第三,有利于法院审查并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说理还负有说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说理,法院就难以了解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导致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心中无数。因此,检察机关尽量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法院认真对量刑建议说理审查把关并丰富补充,这也是相互配合,并有助于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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