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贺小电,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湖南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原主任
今年,2月6日,长沙38岁男子周某春通过货拉拉平台接到23岁女子车某莎的搬家订单,当天20时38分,周某春与车某莎取得联系。跟车途中,车某莎坠车伤重,最后不治死亡。2月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周某春刑事拘留;3月3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9月10日,长沙岳麓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一年,缓刑一年。
据澎湃新闻报道,判决前此前周某春已经签署认罪认罚书,检方量刑建议为判1年,可适用缓刑。根据警方通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车某莎坠车身亡纯属一起意外事件,周某春不构成犯罪。一、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莎的重伤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因果逻辑角度来分析,刑法上的“因果”不同于生活中的“因果”。现实生活中,一个事件的发生,往往是一系列连环事件形成的结果。A造成B,B造成C,C造成D,D造成E发生,则A、B、C、D与E结果之间均构成泛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对这一结果产生直接、间接联系的所有行为、事实,均构成该结果的泛义“原因”。比如,甲叫乙游泳,不想乙所乘出租车发生祸致乙身亡。有人便以,如果甲不叫乙去游泳,乙就不可能坐出租车,不坐出租车就不会遇车祸身亡,于是认为,甲对乙的死亡要负赔偿责任。因为没有甲的行为,乙就不可能因车祸死亡。然而,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正常的外在条件,并非乙死亡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某一或者某几种行为直接导致了某一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在各种行为、事实联系的链条中,只截取一个直接引发结果发生的一个环节,如上面的“D→E”,将之从整个泛义上的因果关系链条中剥离出来,只让这个环节的行为对危害结果负责,其他虽与结果存在某种联系,但并不是造成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不对结果承担任何责任。不然,将因果关系泛义化,使与结果一有联系的人和物都牵扯进来,那整个社会必然大乱无序。当然,其他环节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则另当别论。比如,单位领导打了员工一个耳光,员工负气离开,在马路上行走被车撞死,该领导的行为虽与员工的死有关,但不是死亡的原因,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从周某春在该事件中的表现来分析,其最主要的行为是偏航,与车某莎的坠车没有因果关系。周某春确实存在偏航。他作为给车某莎提供服务的人员,从职业道德上要求,应当尊重顾客的选择,听取顾客的意见,在改变推荐航线的情况下,应当耐心细致地解释,若得不到允许,还是要按原计划行驶。然而,按照警方通报,他未征求车的意见,改变货拉拉App推荐的路线,在对方多次提出已经偏航的情况下,不作解释,不予理睬,最后还以“恶劣口气”表示对车某莎不满,实属不当。尽管如此,在常人看来,这些都不足以导致车某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或者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这种置于危险境地的情况。另外,货拉拉App只是推荐路线,推荐的路线并不意味着就是必走的路线,司机根据情况作出有利于自己并不增加他人负担的改变,也符合情理。当然,有义务向顾客作出解释。再次,周某春偏航导致的后果看,与车某莎的跳车或者坠车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称,“因车某莎拒绝其付费搬运建议,且等候装车时间长、订单赚钱少,周阳春心生不满。21时14分,周阳春搭载车某莎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莎系好安全带。途中,周阳春又向车某莎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法院这一抽象描述的“不满”,究竟是如何得出的,无法判断。可不管怎样,周某春如何不满,乃至态度如何恶劣,都不能不能构成车某莎死亡的原因。所以,从刑法角度,周某春改变航程或者服务态度好坏,均不可能直接导致车某莎死亡事故的发生。最后,周某春未提醒车某莎系安全带,也与车某莎坠车之间的跳车或者坠车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车某莎坠车,是她自身探出车外坠落,并不治后死亡的。诚然,如果车某莎系上安全带,就不会迅速坠车,但并不意味着,周某春没提醒车某莎系安全带,他就要对车某莎的死亡负责。因为正常情况下,司机不提醒乘客系安全带,并不必然导致乘客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并发生坠车。事实上,车某莎既然要将身体大部分探出窗外或直接跳车,解下安全带也很容易。如果司机不提醒乘客系安全带与乘客坠车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那么,这意味着,只要车上人员没有系安全带,司机又没有提醒,车上人员无故跳车自杀,就要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这个结论明显是荒谬的。 二、周某春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足以导致乘客意外坠亡或主动跳车身亡。 周某春的涉案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偏航。关于偏航,他对警方解释过他偏航的原因是,为了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一单业务,所以更改了行车路线。澎湃新闻的报道显示,他曾在第一次被警方传唤后录了一段6分钟录音。其中他也讲述了自己偏航的理由:“我想快点把单送完,快点回去。因为我电车还要充电,要充个把钟头。第二天早上还要5点多钟起来送货。快过年了,货比较多,约别人6点钟。我就想早点搞完,把电充足,早点回去。我就速度蛮快,直接走林语路,上曲苑路。”从周某春偏航的原因、目的来讲,情有可原。对于一个专门以拉货谋生的人来说,他想节约时间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对于他来说,能够接一单业务,就意味着一笔收入,尤其是在具有两个小孩、自身经济条件可能并不算好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他的自述录音,他接受车某莎这单业务,从家里开车出来,前后花了2个来钟头,只收取30多元,时间不说,还要油费、车辆折旧等费用,若每单如此,之生计都成问题。作为一个赚个钱不易、处于社会较底层的人,不能对他在道德上提出过高要求。另外,周某春在自家录音称,他明确给车某莎讲了不会因为偏航多收钱。其实,偏航后也只是增加了0.5公里,但缩短了时间,不可能会增加多少费用,这是事实,对当时已经处于晚上9点多的双方来说,均是有利。周某春的第二个涉案行为,是其偏航引发了车某莎的误解,他没有向车某莎做耐心解释工作,而是“口气恶劣”。周某春的偏航不能成为车某莎做出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或者跳车这一危险举动的理由,因偏航的行为引发双方争执的行为,自然更加不能成其为理由。这正如,一个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他人因被人指责而自杀一样,对捏造事实的人仅可定诽谤犯罪,不能因他人死亡,就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两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无论是从偏航,还是两人之间的争执,均不足以导致他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或者跳车这一极端危险行动的出现。因为,这一行为一旦实施,不是受伤就是死亡,很难有幸免的可能,正常人应该都能预见到。特别是所坐车为厢式货车,车窗与地有相当的高度,更是如此。关于媒体报道的,周某春改变航线后经过的路段,路两边是工厂和物流园,路灯不太明亮,整体光线昏暗,但车流少。这是否会让车某莎担心自己遭受周某春的“伤害”而跳车“避险”?如果车某莎有这种想法,那么也只是她的一种假想。一个理性的人是不会这样做的。因为,当时周某春没有任何对车某莎侵害的意图。路灯光线尽管昏暗,并非漆黑一片。另外,车某莎担心(或者恐惧)受到周某春伤害,难道就没有意识到跳车后只身在昏暗、偏僻的境地,更容易遭受他人的侵害?更何况,在车辆行驶中跳车本身,就是一种必然使自己遭受伤害的行为。 目前公安和法院均未查清车某莎是主动跳车还是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意外坠车导致死亡。那么,就存在一种可能,车某莎并没有跳车意图,只是将身体探出车外,不料坠车重伤,并救治后死亡。然而,无论是跳车还是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其死亡的结果,均是由她自身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形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作为司机,周某春将视线保持前方,认真、仔细、小心前面的路况,是他的基本要求,他不可能仅仅因为与顾客之间发生的、可以说极为平常的争执,就要随时注意顾客会将身体大部分探处车外甚至跳车的危险举动。按照警方通报称,“车某莎随后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周某春未予禁止。”那么,周某春应当已经发现车某莎将身体探出车外。否则,就不存在“禁止”的问题。那么,他是否有禁止义务、能否禁止,如何“禁止”,则需要考量。首先,从司机有义务将顾客及其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角度来讲,周某春勉强可以认为具有民法典上的“禁止”义务,他没有禁止即具有过错。其次,若车某莎探出窗外要是以此威胁要周某春停车,周能够停车却没有停车,他也具有过错。问题是,车某莎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至坠地就是几秒钟的事情,周某春又怎么能够“禁止”?必须注意到这个短暂的时间:据警方此前通报,21时29分许,车某莎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口气恶劣,车某莎后两次提出车辆偏航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21时30分34秒,车某莎坠车,周某春拨打120。整个从矛盾激发到跳车过程仅30秒左右。而澎湃新闻采访家属旁听庭审的报道称,事发时从司机跳车到乘客停车只有3秒。这里应该借用孔子所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来解读:“己所不能,勿施于人”,自己在哪种情况下,能够“禁止”(阻止)车某莎不坠入车外? 周某春对于车某莎因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或者跳车坠亡,不存在主观上所应具有的过错,即周某春在此事件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在本案中,周某春若有过失,则要么表现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车某莎伤害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要么则是虽已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车某莎坠车伤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造成了车某莎坠车重伤不治的后果。就前者而言,谁也不会想到仅仅因为几句争执,顾客就会作出违反交通规则并将自己置于极端危险的境地,故不能成立;后者,按照警方的通报,周某已经发现车某莎将身体探出车窗之外,说明已经预见,发现后周“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停下后,车某莎已经坠地,时间就是一刹那的事,他又怎么能够轻信避免?何况发现之后,便“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本身就表明之要将车停下,也就是为了避免车某莎跳车或者坠车的发生,不然,他又为什么要“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闪光灯”停下呢?尽管,按照警方的通报所称,周某春“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这一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但周某春是在开车,他怎么制止?车某莎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窗外,也无法制止,只能阻止不因此坠地。显然,在开车的周某春是无法通过言语与行动就可以阻止的。如果不停车制止,就只有将右手离开方向盘去拉车某莎,这样必然导致视线离开前方,并可能因拉扯导致方向失衡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这难道能成为“合理”的制止行动?周某春唯一的办法,就是刹车停下。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有经验的司机,除非是车完全相撞其他物体采取急刹制动停下外,都是多次点刹停车的。尤其是在车某莎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时,紧急刹车可能会因为惯性而使她甩出车外,危险更大。货车特别是大货车,紧急制动很容易引发车辆侧翻。所以,我们认为周某春未“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后停下,是完全符合当时情况的。周某春的这一行为,不仅不能说明他具有过错,而是说明他根本没有任何过错。这里还不需要提到,根据法院通报的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到周某春有“轻点刹车减速”的行为:“车某莎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仍未理会。后周阳春发现车某莎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阳春已经意识到车某莎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首先,车某莎已经死亡,她是否心生恐惧,这一事实有什么证据支撑?其次,车某莎将头伸去车外,很多乘客都是这样,这并不意味着会跳车或坠车。再次,车某莎上身探出车外,发现有危险时,如前所述,在几秒种的时间内正在握着方向盘开着车的周某春又怎么能够避免、阻止。所以,对于周某春来说,他主观上先无法预见,后即使预见也是一种无法且不可避免的结果。根据《刑法》第16条关于“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这完全是一种意外事件。最后,我们来做一种假设。如果说,周某春已经预见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某莎跳车或者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必然会受到伤害,他能够避免而不避免、阻止,那么,周某春主观上所表现的不应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应是放任结果发生的“故意”。这样,周某春构成的犯罪不是过失致人死亡,而应是故意伤害(致死)罪。此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无疑是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所表现出的自信。周某春在开车的过程中,对于车某莎已经将身体大部分探外车外或者跳车可能造成坠车的举动,他又如何能够自信可以阻止、避免?难道他真有孙悟空“七十二变”的能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