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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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刑终1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主任科员、执行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案发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鄂刑辖1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0)鄂132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许东,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2013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武汉华美超级娱乐发展公司、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人许东作为该案件的承办人,在将星辉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后,未将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向星辉公司、农行东西湖支行送达。后被告人许东通过武汉华尔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报告,了解华尔瑞公司拟以19240万元的价格购买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许东在其审查报告中,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农行东西湖支行的债权,不宜处理查封标的物,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出资解决所有债务并由法院裁定将已查封标的物过户至案外人更为简洁高效、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后因星辉公司债权人数量较多,该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
2013年12月,该案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摇号确定由武汉汉信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许东指派书记员陈某调取了涉案土地规划条件等资料交给汉信公司,并将上述资料保存在该案执行卷宗中,上述资料证实该宗地块容积率为4.16、土地用途为商贸、娱乐、别墅等。汉信公司依据上述经法院调取的规划条件资料初评该土地价值为2亿多元并据此确定预收取评估费用9.34万元。其后,因申请执行人农行东西湖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评估费用,汉信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案。
2014年7月,农行东西湖支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告人许东通过司法鉴定处重新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许东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之前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资料进行移送,导致华汉公司在缺少土地真实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出具了土地评估价值5778.57万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8月5日)的评估报告,远低于该地的实际价值。被告人许东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认真、全面地审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关于估价对象土地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因此我方估价人员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故本次评估设定估价对象用途为住宅用地,设定其容积率为武汉市住宅地平均容积率即2.0,如相关部门不予认可,则本报告需作相应调整”。随后,被执行人星辉公司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人许东提交异议书及相关书面材料。被告人许东将上述材料通过司法鉴定处转交华汉公司,华汉公司对上述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人许东在收到华汉公司的书面回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中仅有评估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评估对象的其他相关资料信息…我公司估价人员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如当事人能提供合法的土地规划,我公司可对报告结果进行相应调整”后,既未将依职权调取的资料提供给华汉公司,也未将该回复送达星辉公司。在合议庭、局庭联席会议讨论中,被告人许东汇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也未如实汇报价格异议的回复情况,导致会议作出拍卖涉案土地的决议。
2015年1月,被告人许东以在缺少土地使用条件下做出的评估价5778.57万元作为拍卖底价,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制作拍卖裁定,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向被执行人星辉公司送达拍卖通知的情况下,启动网络拍卖程序,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在该环节提出执行异议。随后,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5798.57万元的最高价拍得该土地使用权,且由被告人许东提请合议庭决议认定土地使用权归时代天宇公司所有,并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至6月,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先后两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执行建议函》,告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土地上分别有西部证券等三家公司分摊面积共计为1226.86平方米的三宗土地登记,要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上述三宗土地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被告人许东明知涉案土地尚未过户至星辉公司名下,还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三宗土地直接过户给时代天宇公司,造成国家少收取一次过户税费。2016年5月,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武中法[2015]55号《关于执行建议函的回复》,为时代天宇公司直接办理了13214.19平方米的涉案土地过户,并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最终以21300.70万元的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制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至时代天宇公司名下。
另认定,2019年1月,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05.11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12395.196587万元(以13205.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6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1760.09万元;二、被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即按11760.0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8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认定,2019年12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波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拍卖的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1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翟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9年11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贾莉、黄志宏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1刑初1555号刑事判决:一、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贾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黄志宏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黄志宏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9)鄂01刑终7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认定,2019年7月12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许东带至办案地点进行询问,次日,决定将被告人许东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许东主体身份人事档案材料。主要证实:许东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许东自2001年7月至案发前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2009年7月开始任执行庭主任科员、审判员。
(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线索交办函、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线索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并案侦查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办案相关的程序性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主要证实:本案案发、立案以及被告人许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另证实:2020年11月2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随县人民法院审理。
(3)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证实: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许东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于2019年7月12日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许东接受询问;为顺利通知许东到案,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派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以要求许东分管领导协助通知的方式,将外出的许东通知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检察人员;许东在接受询问、讯问时,始终辩解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并无滥用职权行为。
(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正卷、续封、恢复执行案件财产调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书及申请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书及申请书。主要证实:农行东西湖支行与星辉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情况。即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定:华美娱乐公司应偿还农行东西湖支行贷款本金2587.28万及利息1003.17万,农行东西湖支行对星辉公司抵押的涉案土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2013年1月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华尔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星辉公司与农业银行债务纠纷案件请求和解的紧急情况反映、关于星辉公司债务情况的说明、中环.华瑞城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要证实:2013年华尔瑞公司拟以1.924亿元的价格购买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
(6)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申请执行武汉华美娱乐发展公司、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审查报告。主要证实:许东于2013年9月9日制作案件审查报告,记录有案外人武汉华尔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1.924亿元出资解决星辉公司所有债务,来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许东也认为被执行人星辉公司的土地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农行东西湖支行的债权,不宜拍卖查封标的物,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出资解决债务并由法院裁定将已查封标的物过户至案外人更为简洁高效。
(7)档案查询利用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武汉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批复(武土籍字[19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及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涉案土地资料。主要证实:2014年1月13日,汉信评估公司翟某某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星辉公司关于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的相关用地资料。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许东安排陈某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复印星辉公司关于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的相关用地资料,即出让合同、过户批文、宗地图。查询资料的内容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自1995年10月过户给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商贸、娱乐、别墅(类似度假村),容积率为4.16。2001年12月17日,该地块登记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1)字第7**,土地使用者为星辉公司,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214.19立方米。2014年1月21日,经查询该地块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中。
(8)从汉信公司原估价师翟某某电脑中调取的其对涉案土地评估依据的相关材料。主要证实:汉信公司估价师翟某某对涉案土地评估时,已包含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过户批复、批租合同等土地材料,证实涉案土地用途为商贸、娱乐、别墅(类似度假村),容积率为4.16等内容。
(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涉案土地第一次委托评估的相关卷宗材料(对外委托案件卷宗及目录、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案件办理信息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定鉴定机构通知函、鉴定机构确认通知函、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择中介机构确认书、司法鉴定案件转办单,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案件资料移送回证2份、司法鉴定处(退案)通知函、涉讼资产委托鉴定评估费用通知书、法院对外委托案件受托机构延期审批表、武汉汉信评估公司退案函、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案件退案审批表、结案登记表)。主要证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于2013年12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处对涉案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委托材料包含土地使用权证及查封裁定,2013年12月28日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湖北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12月24日启动鉴定,因逾期未缴评估费93400元,由司法鉴定处向执行二庭许东退案,许东签收。
(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工作联系函》。主要证实:被告人许东明知农行武汉东西湖支行因未按期缴纳评估费而退案,申请重新提交评估时,应继续委托前期已进行相关调查的汉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虽制作《工作联系函》,但并无司法鉴定处的签收回执,无法证明其已送达。
(1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院执行裁判庭的回函。主要证实:经查询司法鉴定处两次评估和案卷档案,均未见执行二庭2014年7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在执行二庭的案卷中,也未见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签收记录。
(1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涉案土地第二次委托评估的相关卷宗材料(对外委托案件卷宗及目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案件转办单、司法鉴定处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函、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择中介机构确认书、司法鉴定处评估机构确认通知函)。主要证实:执行二庭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处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委托材料包含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30日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13)华汉评估公司出具的武华评司鉴(2014)字第082038号《关于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位于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缴纳评估费票据。主要证实:2014年9月15日,华汉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估价基准日2014年8月5日,评估设定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设定容积率为武汉市住宅用地平均容积率2.0的条件下,评估涉案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3214.19平方米的价值为5778.57万元。
附件《土地估价报告》:(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武国用(2001)字第772号,证载用途综合用地,后附图纸表明分摊土地面积1226.86平方米,本次核减,本宗地剩余土地面积为11987.33平方米。(三)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关于估价对象土地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故本次评估设定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设定容积率为武汉市住宅用地平均容积率2.0。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p53:待估地块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214.19平方米,本次评估设定评估对象用途为住宅用地,设定容积率为武汉市住宅用地平均容积率2.0,如相关部门不予认可,则本报告需作相应调整。上述事项提请报告使用者引起足够的重视。
附件《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择中介机构确认书》。主要证实:2014年7月30日,经摇号确定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公司,当事人栏许东签“通知未到”。
附件《武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主要证实:委托材料为土地使用权证“及查封裁定”被划掉。
2014年8月19日,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缴纳评估费8万元。
(1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星辉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附中环凯旋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星辉房地产公司《项目评估分析报告》。主要证实:2014年9月19日,雷国平签收华汉公司评估报告。2014年9月26日,星辉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古田二路北特一号地块的评估报告的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对土地价值评估过低,与古田城区城市均价格远远不符,完全背离目前土地市场行情。同时公司债权人也向法院提起异议,在30家个人和机构的债权人中,有28家不认可该报告评估的土地价值。根据古田区域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结合武汉市发展规划,星辉公司认为该地块的实际价值为2.4718亿元。
(15)武汉华汉评估公司《关于星辉房地产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对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土地价值异议的回函》。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3日,武汉华汉评估公司针对星辉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中仅有评估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评估对象的其他相关资料信息,……我公司估价人员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如当事人能提供合法的土地规划,我公司可对报告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16)《移送审查表》2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处选定鉴定机构通知、执行实施关键节点审查意见表2份、执行实施节点(审查)分案审批表。主要证实:该案两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移送拍卖审查和过户审查的相关情况。
(17)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书。主要证实:星辉公司、王俊等30家单位和个人于2015年2月9日针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拍卖提出异议。
(18)被告人许东的工作记录以及对方和友的谈话记录。主要证实:许东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星辉公司等30家单位和个人的执行异议书;许东明知涉案土地上的三宗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变更,希望方和友协助办理。
(1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3份、局、庭联席会评议笔录1份。主要证实:在合议庭、局庭联席会议讨论中,许东汇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且未如实汇报价格异议的回复情况,导致会议作出以评估价5778.77万元为起拍价拍卖涉案土地的决议。
(2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证实:武汉市中级法院确认涉案土地属时代天宇公司所有,成交价5798.57万元。并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代天宇公司凭上述法律文书可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21)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主要证实: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地籍管理系统查询,截止2015年3月27日,星辉公司涉案土地内已办理了三宗共用土地登记,分别为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国债服务部、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2)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执行建议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建议函的回复》及送达回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综合业务会议纪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告。主要证实: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多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提出星辉公司涉案土地宗地内办理的东海证券等三单位三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许东明知涉案土地权属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擅自发函决定将三宗土地直接过户给时代天宇公司。
(23)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通知单【关于注销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武政地字[2015]4号】。主要证实:2015年8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将上述四家公司的1321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并注销四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4)湖北衡正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及相关资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委托评估通知书。主要证实:2015年9月29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委托湖北衡正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一号地块进行评估。2016年5月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区分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定,该用地面积为13214.19平方米,容积率为4.61。2016年5月6日经评估,土地面积为13214.19平方米,总地价21300.7万元。
(2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16]第075号)、税收完税证明、转账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关于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项目的公示。主要证实:2016年6月17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确认时代天宇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土地证号:武国用(2001)字第7**,交易中心委托评估的土地总价为2.130070亿元,并缴纳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并办理不动产产权证。
(26)2010年以来,被告人许东办理执行案件清单。主要证实:许东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所办执行案件合计661件,其中2013年办理42件,2014年办理79件,2015年办理115件,办案经验丰富。
(2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涉讼土地、房产拍卖以及涉讼资产评估、拍卖、变卖工作委托政府平台协助办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关键节点审查标准》及《审查流程规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及运行机制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主要证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遵守的相关程序及规定。
(28)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与武汉华美超级娱乐发展公司、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结案报告。主要证实:被告人许东办理涉案星辉公司被执行案的诉讼过程及结果。
(29)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专家意见、专家研讨会意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工作联系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时代天宇公司名下“盛世公馆”项目查封房产清单等。主要证实: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星辉公司土地执行案的民事诉讼监督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续的相关处理情况。
(3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安永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主要证实:2018年8月27日,经湖北安永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的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一号地块的容积率为4.68,总地价为19231.83万元;容积率为4.16,总地价为17558.66万元;容积率为4.61,总地价为19003.68万元。
(31)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3份、土地使用证3份,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3份、房产转让协议、地随房走项目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通知单。主要证实:西部证券等三家公司于2006年取得涉案部分土地使用权,2011年转让给星辉公司,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缴款通知书、收据、执行案款发还通知单。主要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已受偿1813.17506万元,并已于2016年6月23日领取该款项。
(33)参与涉案土地竞拍的公司的相关材料。主要证实:参与涉案土地拍卖公司的相关情况。
(34)星辉公司债权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星辉公司执行款的分配的材料。主要证实:涉案土地拍卖后,星辉公司债权人均向中院申请参与对星辉公司执行款的分配。
(35)付款说明、汉口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案款预收通知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主要证实:时代天宇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的票据。
(36)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专题会议纪要2份、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业务例会纪要、硚口分局建筑规划方案申报市局审查会审核表、市局(分局)建筑规划方案技委会审查会审议项目情况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主要证实:时代天宇公司在涉案地块拟建盛世公馆项目,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7)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核查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中税费问题的回函》。主要证实:已办理土地登记的西部债券等三宗土地,在未收到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需过户至时代天宇名下,需要办理两次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作。相关缴税事宜,应咨询税务部门意见。
(38)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份。主要证实:2019年6月1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时代天宇公司赔偿星辉公司财产损失11760.09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3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14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0)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时代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波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41)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刑初1555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终785号刑事裁定书。主要证实:一、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贾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黄志宏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黄志宏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9)鄂01刑终7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书记员)的证言。主要证实:涉案地块第一次评估时,许东安排陈某和评估机构人员到市国土局调取相关的地籍资料(包括宗地图、土地出让合同和过户批文),陈某将上述资料复印后放在卷宗材料里,许东多次将案卷材料拿去看,且看好几天。承办法官应对书记员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再将材料归档。该案因申请人不缴费被退案后,退案的材料由陈某直接交许东。第二次评估时,许东未安排陈某将前期调取的地籍资料一并移交。召开合议庭和局务会讨论,四次均是由陈某记录讨论笔录,但许东均未汇报当事人在评估环节和拍卖环节提出异议情况,也未安排陈某将评估异议书的回复送达当事人,未安排陈某制作拍卖裁定书,也未通知星辉公司拍卖一事。
(2)证人黄某某(执行合议庭成员)的证言。主要证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掌握和遵守,包括调取到影响土地评估的相关材料全部移交,应当对当事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将异议回复送达当事人、应当汇报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应当制作拍卖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如果不制作拍卖裁定,当事人无法向立案庭申请立案和提出执行异议,会失去救济渠道,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另证实,许东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和能力,但是却没有遵守。许东在合议庭讨论时,未如实汇报该案第三方愿意以1.9亿接盘、评估报告上土地容积率(为2.0)和地籍资料上记载土地容积率(为4.16)不一致,以及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执行合议庭成员)的证言。主要证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掌握和遵守,如应当提供依职权调取的与评估相关的所有材料,应如实汇报案件情况,应按照程序或下达拍卖裁定书和通知当事人。但在合议庭讨论时,许东未汇报涉案土地的地籍资料以及土地评估情况,未制作拍卖裁定。
(4)证人张守炳(执行二庭副庭长)的证言。主要证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掌握和遵守,包括调取到影响土地评估的相关材料全部移交,应当将异议回复送达当事人、应当汇报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应当制作拍卖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
(5)证人张某某(执行二庭副庭长)的证言。主要证实:执行法官应当遵守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细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当将调取到的涉及土地价值的资料,如容积率等资料全部移送。对评估报告,需注意审查报告里的特别注意事项。在局庭联席会议讨论中,许东汇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另证实,许东自2001年开始从事执行工作,业务能力、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都比较强。
(6)证人晏某(执行裁判庭副庭长)的证言。主要证实:许东未移交依职权调取的所有土地资料,未保障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权,未下达拍卖裁定通知当事人。在局庭联席会议讨论中,许东汇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
(7)证人管某某(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实:司法鉴定处两次办理星辉公司土地执行案的经过。管某某未收到过许东所称的《工作联系函》,许东也未告知要用原评估单位,两次的评估案卷档案中未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函》,执行二庭案卷中也未见司法鉴定处的签收记录。
(8)证人任某(司法鉴定处内勤)的证言。主要证实:在司法鉴定处两次经手该案的经过。第一次委托评估最后作退案处理,第二次受理委托评估时,许东也未交待过和第一次评估的为同一个案件,遂作为新案重新委托评估机构。从未签收和见过法院要求沿用第一家评估机构武汉汉信的《工作联系函》。另证实,对外委托评估师,承办部门应移交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等,但应由承办人主动移交,因未移交而产生的严重后果,由承办人负相应责任。
(9)证人赵某某(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实:该案的第一次委托评估主要由赵某某办理,第一次评估退案后,赵某某退还给许东的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查封裁定及鉴定机构退案函”等资料。另证实,因申请人不缴费退案的,重新评估应沿用原评估机构。
(10)证人黄某(华汉公司评估师)的证言。主要证实:华汉公司从联交所拿的只有土地证和宗地图,没有规划设计条件,安排徐某联系许东要土地规划条件等资料,但许东说只有这些资料都已经给了评估公司,没有其他资料了。
(11)证人徐某(华汉评估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主要证实:黄某某在评估期间认为资料不齐全,安排徐某联系许东调取包含容积率的规划资料,徐某至少电话跟许东联系过一次,许东答复没有资料了,相关资料都随委托给联交所了。
(12)证人贾某(华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证实: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前,黄某某在评估报告会上表示找法官要土地规划条件,但法官不给,只能设定了容积率,并在报告里说明了假设。
(13)证人马某(黄志宏的助理)、苏某(华汉公司质量信息部经理)、张某某(华汉公司副总)的证言。主要证实:法院委托评估的土地缺少规划条件等相关资料,黄某某称联系委托方却一直未提供资料,最后作出评估报告的相关情况。
(14)证人高某某(武汉汉信地产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汉信公司被确定为涉案土地的评估公司后,翟某某发现评估背景资料不全无法进行评估,就与法院联系,法院协助调取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等资料及看到翟某某拟的报给其的评估初稿上的估值为2.1个亿。还证实评估资料都应该由执行法官提供,评估公司不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资料。
(15)证人翟某某(汉信评估公司原评估师)的证言。主要证实:翟某某随法院的人员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和登记中心调取相关的地籍资料,后持法院的函又到硚口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涉案土地的相关资料,明确1.3万多平方米的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容积率是4点多,评估价是2.13亿元。之后退案时将所有的材料都通过光谷联交所退回给中院了,包括了调取的关于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地籍资料原件,这些材料出现在中级法院的执行卷宗中。
(16)证人方某某(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方某某没有收到法院查封土地的文书,其代表的星辉公司知道5700万元的低估价格后,立即提出评估异议,但法院没有理睬方和友的异议,事后也没有给书面或口头回复。方和友也没有收到过法院关于拍卖的任何法律文书。方某某和公司的部分债权人起草了一份执行异议书交给许东,但许东也没有回复异议。
(17)证人田某(星辉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证实:田某作为星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多次跟法官许东汇报,星辉公司正在积极促成合作开发,多次谈到土地价值2个多亿、容积率4.68,可以做7万方的房子,跟许东说过规划局批准了星辉公司的项目方案。法院委托的两次评估,许东都没有主动联系田某,田某没有参与摇号、现场踏勘,也没有见过评估公司的人员。对于公司提交的评估异议书和债权人的执行异议书,许东没有给书面或电话回复。既没有收到法院拍卖的书面裁定,也没有收到许东电话通知。
(18)证人雷某某(武汉中环房地产公司经理,负责协助田某、方某某处理星辉公司事务)的证言。主要证实:许东在收到星辉公司的评估异议书和拍卖时执行异议材料后,均未给予回复。许东组织华尔瑞公司欲以1.9亿收购星辉公司土地协商会议,双方协商收购价格时许东全程在场。
(19)证人胡某某(华尔瑞公司董事长)的证言。主要证实:许东组织华尔瑞欲公司以1.9亿收购星辉公司土地协商会议,双方协商收购价格时许东全程在场。
(20)证人杨某某(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职工)的证言。主要证实:许东在明知涉案土地地块内还有另外三个土地证的情况下,回函要求土地交易中心严格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如书,将涉案土地全过户。2016年上半年,杨某某电话告知许东交易中心委托的评估价格为2.13亿,和法院评估的价格差异有点大。许东说就按法院裁定来,你们只管办过户,没有考虑执行回转。若将西部证券等3家公司的土地过户给星辉公司,还需要收取契税和土地增值税。
(21)证人刘某(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主任)的证言。主要证实:土地交易中心按照法院的决定将西部证券等三家公司土地直接一起过户给时代天宇公司,这比将三家公司土地先过户给星辉,再由星辉过户给时代天宇公司,少一次交易,少收一次税费。
(22)证人李某(农行东西湖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实:第一次评估未缴费系因向申报农行长江支行未审批下来。两次评估情况包括价值都向分管领导请示过,未安排其提出异议。
3.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证实: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东的办公场所依法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涉案《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书》、《工作手册》、《工作月历》、《工作记事本》各1本,以及星辉公司执行案件相关文件。
4.原审被告人许东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主要证实:(1)许东从事执行业务十余年,执行过的地块有几十块,涉及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住宅用地、综合用地等,会比较关注面积、权属等涉及土地价值的资料。(2)许东了解华尔瑞公司拟以1.924亿元的价格购买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制作案件审查报告,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农行东西湖支行的债权,不宜拍卖查封标的物。(3)在第一次评估时,许东指派书记员陈某调取了涉案土地容积率为4.16、土地用途为商贸、娱乐、别墅(类似度假村)等资料,并保存在该案执行卷宗中。在第二次评估时,许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将之前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资料进行移送。(4)许东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认真、全面地审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土地规划设计、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而设定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等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许东收到星辉公司提出的评估价格异议回复后,仍不将依职权调取的资料提供给华汉公司,且未将该回复送达星辉公司。(5)在合议庭、局庭联席会议讨论中,许东汇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且未如实汇报价格异议的回复情况。在拍卖时,许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拍卖裁定和向星辉公司送达拍卖通知。许东明知涉案土地权属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决定将三宗土地直接过户给时代天宇公司等事实。
(二)、受贿罪
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为保障轨道交通3号、8号线赵家条换乘站建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联合武汉后方基地、赵家条干休所组建军地联合工作专班,对赵家条干休所军职老干部住户开展了腾迁安置工作。被告人许东代表其母姚萍处理其干休所内房屋(江岸区江大路2号15栋102室)的腾迁事宜。
被告人许东在与江岸区统筹办协商处理房屋腾迁补偿事宜过程中,利用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的职务便利,通过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介绍,私自找到武汉市铸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久公司”)董事长彭斌,要求彭斌以成本价将铸久公司开发的“尚都一品”B1-1住宅出售给自己,购房款从其获得的政府支付腾迁补偿款中支付,差价部分由铸久公司返还其本人。随后,被告人许东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定金10万元,并在售楼处签订《尚都一品B区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所购商品房的坐落位置、房号、房屋面积、房屋单价等内容,商定B1-1别墅总房款为558万元。并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许东)须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到甲方(铸久公司)签署《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协议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许东)未按本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履行或单方面提出退房要求,则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书,乙方交纳的定金甲方(武汉铸久公司)有权不予以退还,甲方有权在无须通知乙方情况下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如甲方在乙方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后,拒绝向乙方出售该商品房,则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但被告人许东到2016年7月20日双方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日期时,除已交纳的10万元购房定金外并未支付剩余的房款。在双方约定付清全部剩余房款日期过后,武汉铸久公司多次向被告人许东催要应付的剩余房款,但被告人许东仍未支付。期间,2016年8月至9月,武汉房地产行情上行,被告人许东认购的B1-1别墅的价格上涨至700余万元。随着武汉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好转和房价的上涨,武汉铸久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拟以被告人许东违约在先为由而终止履行与许东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后被告人许东利用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与彭斌联系,要求彭斌继续履行认购协议。彭斌考虑到其武汉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及铸久公司今后有执行案件需要其协调和今后通过司法拍卖购买土地使用权需要其在土地价格方面予以帮助等因素而应允。
2016年9月1日,经多次协商,被告人许东及其母亲姚萍、姐姐许卫、许力与区统筹办签订《房屋腾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姚萍原有住房进行腾退安置,即由江岸区统筹办代为购买被告人许东指定的由铸久公司开发的位于江岸区后湖大道体育西街“尚都一品”B1-1别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68.3平方米)及附属房和车位,替换其母亲干休所原有住房。随后,江岸区人民政府时任区长马泽江和副区长余松在不知被告人许东已与彭斌签订该房源认购协议的情况下,找到彭斌并提出政府想购买B1-1别墅,希望彭斌给予优惠,双方经过议价,江岸区政府最终决定以698万元代购该别墅。2016年9月6日,经江岸区人民政府、江岸区统筹办与铸久公司董事长彭斌、经营部舒娜协商,铸久公司(甲方)与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乙方)签订了位于江岸区后湖大道华胜路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商品房代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代购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698万元,该款项已经包含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附属用房及停车位)的购房款(具体金额由甲方和买受人另行约定)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全部款项。除该代购价款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乙方或买受人收取任何与该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其附属用房及停车位)交易有关的款项”。“乙方代购的前述房屋的安置对象(即买受人)姓名为许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代购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许东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甲方负责承担该商品房交易应由买受人缴纳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甲方收到乙方代购款项后应向乙方开具全额收款收据,另向许东开具相应购房金额的正式发票”。2016年9月9日,江岸区统筹办将购房款698万元汇入铸久公司账户。至此,该“尚都一品”B1-1别墅房屋由政府出资,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交给被告人许东,并由被告人许东与铸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铸久公司根据与政府之间的协议,与被告人许东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36万元,两个车位共计60万元,合计696万元。同时,根据补偿协议,区统筹办还支付姚萍装饰装修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偿共计54.4545万元。此外,经报时任区长马泽江同意,2016年9月12日,区统筹办另行给予姚某60万元的特殊补助。以上区统筹办支付姚某腾迁补偿金额共计812.4545万元。
随后,被告人许东通过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向彭斌打招呼,并利用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要求彭某继续履行被告人许东已经违约在先的认购协议,向彭某索要140万元的“差价”。彭某有碍于被告人许东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身份,无奈之下,同意了被告人许东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7日,指使公司有关人员以编造虚假工程项目、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名义,在扣除相关税费10万元后,将剩余的130万元差价套出,转至被告人许东指定的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账户中。同年10月24日,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按照被告人许东要求,将130万元分26次汇入姚萍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通知书、留置决定书。主要证实:本案的来源,监察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向许东宣布立案,同日许东被留置。
(2)许东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主要证实:许东的主体身份信息。
(3)房屋拆迁许可证、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规划设计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协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等建设轨道交通3号、8号线拆迁相关资料。
(4)江岸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地铁集团关于赵家条干休所北院原军职干部许和房屋腾迁安置补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因轨道交通8号线赵家条站点建设的紧迫需要,鉴于许和….考虑到其对安置住房的特殊需求,会议同意依据《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地铁集团关于对武汉后方基地赵家条干休所军职户现住房实施腾退安置补偿的请示》的签报精神,参照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腾迁安置补偿;由区城乡统筹办购置武汉铸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及附属房和车位用作产权调换,双方互不结算房屋价值差价。”
(5)商品房代购协议书(武汉铸久置业与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签订)。主要内容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代购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698万元,该款项已经包含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附属用房及停车位)的购房款(具体金额由甲方和买受人另行约定)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全部款项。除该代购价款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乙方或买受人收取任何与该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其附属用房及停车位)交易有关的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代购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许东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甲方负责承担该商品房交易应由买受人缴纳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甲方收到乙方代购款项后应向乙方开具全额收款收据,另向许东开具相应购房金额的正式发票。”
(6)关于申请预付轨道交通8号线赵家条干休所原军职干部许和腾迁安置房源房款的报告、武汉市铸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要证实:预付许和代购房屋款计698万元给铸久公司。铸久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收到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人民币698万元。
(7)房屋腾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证实: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与许东一家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甲方负责提供武汉铸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岸区后湖大道体育西街的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附属房及车位)给乙方作为产权调换”,“甲方另给予乙方的货币补偿如下:装饰装修补偿469400元,临时安置补偿75145元”,“以上货币补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544545元”。
(8)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主要证实:拆迁人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许东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用为装饰装修补偿469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5145元,共计544545元。甲方提供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面积268.3平方米,甲乙双方互不结算房屋差价。
(9)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付款名单、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主要证实许东一方收到补偿款544545元。
(10)赵家条干休所北院军职干部住户腾迁安置补偿方案、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赵家条干休所北院军职干部住户腾迁安置补偿等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赵家条干休所北院军职独栋住户情况表、房屋未登记建筑权属及建设时间的证明、实际居住人的证明、8号线赵家条站腾迁项目档案清册(货币)、轨道交通八号线赵家条干休所军职户腾迁安置项目房屋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房屋腾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证实:包括许东一家在内军职户有9户,除刘某某家面积为241.82平方米,其余8户面积均为214.7平方米,其余8户的补偿方式均为货币补偿。其中:有6户面积为214.70补偿6000114.50元;1户面积214.7补偿6021584.5元;1户面积241.82补偿7000145.72元;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装修补偿+未登记建筑补偿+临时安置补偿。
(11)姚某及子女60万元困难补助的申请、房屋征收事务服务中心关于赵家条干休所原军职干部许和房屋腾迁安置特殊补助款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赵家条干休所仅最后一户原军职老干部许和住房未腾迁,为加快推进赵家条干休所北院唯一遗留重点户尽快签约搬迁…,建议在产权调换的基础上另行给予60万元特殊困难补助”。
(12)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关于赵家条干休所原军职干部许和房屋腾迁安置特殊补助款的请示。主要内容为:“…部队、地方专班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反复做工作的情况下,仍然拒不签约腾退,也拒不参与部队组织的还建房分房选房工作。…在已穷尽一切方法,包括运用法律手段、优化施工方案、执行军队房产政策等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建议在产权调换的基础上另行给予60万元特殊补助”。
(13)转账凭证。主要证实:姚某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拆迁补偿款60万。
(14)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许东签订《武汉市江岸区轨道交通3号线征收补偿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许东出具的收条。主要证实:振发公司补偿许东86万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658080元,装饰装修补偿66000元,附属设施补偿:防盗门2000元、无烟灶台12**元、防盗网1104元,购房补助131616元。2016年9月2日,许东收到上述86万元拆迁补偿款。
(15)尚都一品B区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许东认购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总房款为558万元,双方约定许东须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主要证实:许东虽与铸久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因许东未能在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该协议亦不再履行,即许东失去以558万元购买该栋别墅的资格。
(16)武汉铸久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乙方)签订的商品房代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代购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698万元,该款项已经包含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附属用房及停车位)的购房款(具体金额由甲方和买受人另行约定)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全部款项。除该代购价款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乙方或买受人收取任何与该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房屋(含其附属用房及停车位)交易有关的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代购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许东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甲方负责承担该商品房交易应由买受人缴纳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甲方收到乙方代购款项后应向乙方开具全额收款收据,另向许东开具相应购房金额的正式发票”。
(17)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房及两个车位的买卖合同,建筑面积268.30平方米,单价23704.808元,乙方应于2016年9月19日前一次性付款636万元。2个地下车库60万。其中,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由出卖人支付给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凭税务发票领取款项。但装修后的维修责任由装修公司承担,买受人不因此像出卖人主张任何的权利。主要证实:武汉铸久置业有限公司亦是根据与政府间的协议,与许东的签订的购房合同,商品房价格为636万元、两个车库60万,合计696万元,而非558万元。
(18)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铸久公司向大悟分公司汇款业务回单、姚萍账户流水。主要证实:武汉市铸久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尚都一品B1-1号别墅的装修工程价款为130万元,大悟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铸久公司开具130万元发票,其中金额1262135.92元,税额37864.08元。铸久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大悟分公司汇款130万元。大悟公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分26次向姚萍银行卡账户汇款共计130万。
(19)关于尚都一品别墅特价房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尚都一品别墅及商铺销售价格表及优惠方式、关于尚都一品别墅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别墅方位图。主要证实:政府与武汉铸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代购协议及许东与武汉铸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2016年9月1日以后),涉案别墅备案价、销售价已涨至700万左右,即政府以698万代购即为涉案别墅当时市场价,698万是武汉铸久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该套别墅的既得利益,不存在许东或政府多支付了购房款。
(20)舒某工作日志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舒某在其工作日志上记载了关于B1-1的处理方式:①统筹办:该套房已有客户在洽谈,很有意向,所以暂时不能对外销售。②客户许东未按时付款需下律师函。主要证实:铸久公司销售部门与许东间的约定并非许东所称的已协商好了,只等政府打款。而是准备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许东及时付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①先有杨某某、赵某某向彭某打招呼,表明许东的身份。后许东直接找到彭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及自己的影响力,许东向彭斌表明“…案子来中院执行,我也可以帮你搞定”、“在社会上有很多人脉,也经办了很多案件,…很多关系需要协调,我都协调到位了”。②统筹办购买涉案别墅时是时任江岸区正、副区长亲自与彭斌谈价,政府方想以最优惠价购买该套别墅,最终谈定为698万元。③许东找到彭某要求退还所谓的“差价”,彭斌觉得不妥。彭某认为房子是卖给统筹办,政府支付的698万应该归自己所有。④彭某是基于许东的职务上便利及帮忙的承诺,才同意“返还”许东100多万。上述证言均证实了许东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向彭斌索要优惠折扣及所谓的“差价”。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房地产商杨某某因许东的职务关系而与许东熟识,2016年上半年,许东让杨某某向彭斌打招呼,杨某某便向彭某表明许东的身份及诉求。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律师赵某某因手中执行案件与承办法官许东熟识。赵某某作为铸久公司的法律顾问,许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让赵某某向彭斌打招呼,要求优惠价购买及索要所谓的“差价”退款。另证实,许东作为执行法官,权力很大,能够直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敢得罪许东,对许东的请求只好应允。许东与彭某谈定别墅以558万购买,但实际上是统筹办购买,因当时房价涨得很厉害,双方经过讨价还价,统筹办最终以698万的价格购买该别墅,再指定交付给许东,所以并不是许东以558万元直接购买该套别墅。
(4)证人闸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闸某某作为统筹办的总经济师,分管统筹办的征收中心。经多次与许东协商,应许东的要求,统筹办决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许东一方(代购尚都一品许东看中的别墅),闸某某便前往售楼部询价,最后是江岸区的马某某区长、余某某区长亲自与彭斌谈价,争取该套别墅的最优惠价698万元。另证实,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但不能同时享受这两种补偿方式。许东作为被征收人亦清楚征收政策。还对“具体金额由甲方和买受人另行约定”进行了解释,即因为政府购买的这套房源包括别墅主体还有附属用房和停车位以及办证税费等全部款项,一起打包价格是698万元,但是房产局的备案合同中别墅主体和附属用房、停车位是分开签的,价格也是分开的,按照约定备案合同是铸久公司和安置对象许东另签,政府只管总金额698万元就行了,具体房屋和车位的金额由铸久公司和许东另行约定。这个“具体金额”就是指别墅主体和停车位的备案合同分别的具体金额。
(5)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许东提出要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用看中的别墅置换,政府经测算觉得可行,在这个过程中政府方还找铸久公司压了房价,最后与许东达成安置一套别墅和不到200万元的协议,所以,并不是达成了给他900万元的金额标准。也对“具体金额由甲方和买受人另行约定”进行了解释。
(6)证人陈某、杜某、尹某、景某、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①拆迁政策是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二选一,不能二个同时享有,这个政策,所有的拆迁户均知道,在对许东一家拆迁过程中,许东一家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②政府在购买许东指定的别墅,已经在市场询价,并经过谈判压价,698万元的购买价格比市场上单个客户购买的价格要低得多,应该最优惠的价格。
(7)证人舒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许东看房的过程及闸某某前期就涉案别墅进行过询价的经过。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许东找到自己,提出通过虚假装修合同的方式,由铸久公司向许东一方给付130万元。主要证实,①许东以所谓“差价”的名义向铸久公司索要130万;②因索要不合法,所以该笔支付亦是通过虚假合同来掩盖非法目的。③许东借用大悟装修公司的名义亦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
3.原审被告人许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1)详述了与区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进行谈判的过程,与家人到铸久公司看房、谈价后,确定558万元购买尚都一品B区1-1号别墅并交纳10万元定金,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还向销售人员说明自己是拆迁户,房款是用安置补偿款支付,多余的安置款要返还给自己。后来,政府提出购房安置,再给一部分补偿款的安置方案,唐斌提出由政府购买别墅,我就让政府购买我所看中的房子。唐斌就让我自己去跟铸久公司谈,多出来的我自己弄。后来,我与铸久公司商量好了之后,铸久公司同意以装修款名义把多余的钱退给我,之后我才跟江岸区统筹办签订了拆迁协议。(2)政府将698万元购房款支付给铸久公司后,我就找到吴绪明,让他所在的大悟公司出具130万发票,还给了吴绪明3.5万元作为开票交的税。铸久公司就将差额130万元转入大悟公司,后来又转到我母亲的银行卡上。(3)退钱的事是找过杨建国和赵小美,我们只是朋友关系,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找杨建国是因为后来铸久公司财务说要扣除8万元的税费,只能退我130万元。我就给杨建国说,让他跟彭斌说这个事情,但是后来没有回信,最后还是退给我130万元,杨建国并没有给我帮上忙。(4)其自辩该130万元系区政府给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自己只是以一个普通购房者的身份与铸久公司及彭斌打交道,其中并没有利用职权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许东作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与武汉华美超级娱乐发展公司、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员,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存在着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查封裁定、依法调取的地籍资料没有移交评估机构、对评估机构的异议回复未严格审查及未向当事人送达、没有制作拍卖裁定而委托进行拍卖等多次未依法履职或失职行为,特别是其在审查报告中,载明了华尔瑞公司拟以19240万元的价格购买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明知涉案土地价值的情况下,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价值5778.57万元的评估报告后,评估价值远低于该地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仍不认真审查,而且在合议庭、局庭联席会议讨论时,回避了该事实,且汇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也未如实汇报价格异议的回复情况,导致会议作出拍卖涉案土地的决议,致使星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1760.09万元的最终结果。
被告人许东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状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200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和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均明确规定,“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案件时,案件承办部门应当移送的材料中包括…‘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2014年7月,农行东西湖支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通过重新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许东未将之前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资料进行移送,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另外,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只是为执行人员处理或变卖被执行财产(标的物)起到参考作用,本案中,案外人华尔瑞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曾与星辉公司签订中环?华瑞城项目转让协议,提出拟以19240万元的价格购买星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因其他原因最终未能达成,但华尔瑞公司提出的19240万元的转让价格也应作为该地块的参考价格。被告人许东也曾在审查报告中提出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农行东西湖支行的债权,不宜卖查封标的物。但被告人许东在收到华汉公司出具土地评估价值5778.57万元的评估报告后,土地评估价值与之前华尔瑞公司提出的19240万元的转让价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的情况下,仍然不认真审查。随后,星辉公司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人许东提交异议书及相关书面材料。后来,被告人许东在收到华汉公司对上述异议的书面回复后,亦未向星辉公司送达。在合议庭、局庭联席会议讨论中,被告人许东汇报上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隐瞒评估报告设定为住宅用地、土地价值和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价格异议等情况,且未如实汇报价格异议的回复情况。被告人许东的上述行为最终造成会议决定以评估价为底价进行网络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在决定拍卖后,被告人许东既不制作拍卖裁定,也未告知被执行人星辉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在该环节提出执行异议,最终造成星辉公司高达11760.0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许东的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不履职、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星辉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第三,诚然,如辩护人所称造成本案结果的原因种种,是多因一果的事件。涉案的其他当事人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贾莉、黄志宏、翟波等人均因犯罪已分别被判处刑罚,受到应有的惩处,但被告人许东作为司法机关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是起主导和决定性作用的。正是由于被告人许东的上述种种滥用职权和多次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行为,最终导致了该案的发生,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和法律的严肃性,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应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30万元属于购房差价,是拆迁补偿款范畴,不属于铸久公司或彭斌所有的售房款”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东与铸久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尚都一品B区认购协议书,但被告人许东到双方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日期时,除交纳10万元购房定金外并未支付剩余的房款。由于被告人许东单方违约,根据协议中“甲方有权在无须通知乙方情况下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的约定,铸久公司与江岸区统筹办签订了《商品房代购协议书》,将该房屋卖给江岸区统筹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江岸区统筹办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698万元付清,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之后,铸久公司按照区统筹办的要求,与被告人许东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96万元。所以该698万元是彭斌(铸久公司)出售房屋的既得利益,应归铸久公司所有。即使铸久公司没有单方解除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仍然有效,但认购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预约和本约之关系,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目的就已经达成,预约合同即终止。本案中,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第2、3项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金额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上述2、3项的约定最终以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被告人许东在与铸久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均与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相一致,但对所购房屋的价格变更为696万元,对此,被告人许东和彭斌均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证实了买卖双方对房屋价格变更的认可,故对该房屋的价格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而非认购合同。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六合同补偿协议第七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由出卖人支付给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凭税务发票领取款项。但装修后的维修责任由装修公司承担,买受人不因此像(向)出卖人主张任何的权利”,通过法庭调查,铸久公司与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被告人许东在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对房屋的价格进行变更及认可,后又通过虚拟装修合同掩盖其向铸久公司索取130万元的真实目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应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彭斌知道并同意退还购房差价”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彭斌对该情节陈述为“许东自称是江岸区的拆迁户,拆迁款付完购房款可能还有多余的部分,多余的部分你要退给我。我当时以为是拆迁款的总额全额支付过来,并不知道是按照拆迁公司购房置换的方式来操作,当时就答应他了”。证人彭斌还证实“其退还许东的130万元纯粹是迫于许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份。首先,许东通过开发商杨建国和公司的法律顾问赵小美向我打招呼,后来也直接找到我,让我退钱给他。我作为一个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和日常经营中,也希望许东有可能给我提供帮助,最低不能坏我的事。其次,许东在之前的认购协议书规定的付款时间未付款,已经单方违约,协议就无效了。而且,房子已经卖给区政府,房款都已付清,698万元房款应属于公司财产。如果许东是一个普通人的话,我是不会再执行原已作废的认购协议书。第三,我只是迫于许东的身份,之前也没有与许东商量。这套房子我只能卖给一家,不可能既以558万元的价格卖给许东,后又以698万元的价格再卖给区政府,如果这样我就成了和许东一起骗政府的钱了,我也没有这个胆子。所以,只是由于许东的身份特殊,我不敢得罪,只有按照许东的提议将我公司该得的利润140万元通过虚假的装修合同付给许东”。还证实,“自己要结交执行局工作人员的原因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拿土地有招拍挂、协议、司法拍卖等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拍卖是由法院执行局负责的。可以通过他们找些项目做,而且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就算有什么纠纷也可以找他们帮忙解决”。综上,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对该情节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彭斌所陈述的事实更加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许东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东利用其执行人员身份向彭斌压价购买房屋及索要购房差价140万元的事实,除了彭斌的陈述外,还有证人杨建国、赵小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东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虽然彭斌或铸久公司尚未有具体请托事项,但不影响许东受贿罪的构成。本案中,被告人许东找到彭斌并许诺以后有帮忙的地方会帮忙,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许东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应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许东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退还“差价”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既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东作为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多次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并放任这种的结果发生,造成星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1760.09万元,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退还“差价”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130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东归案后,拒不认罪,缺乏悔罪表现。对于星辉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人许东的犯罪行为外,还有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贾莉、黄志宏、翟波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形成,而且,星辉公司已就相关损失进行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尽量挽回损失,被告人许东辩护人提出的“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许东的索贿行为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索取的130万元系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许东收受的贿款130万元,上缴国库。
许东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东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事实属实。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多次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并放任这种的结果发生,致星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760.09万元,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退还“差价”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1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作详细评判,并无不当。二审无新的证据,不再重复评判。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140万元房款应属于铸久公司所有。许东利用其法院执行员身份向彭斌索要购房差价140万元的事实,除了彭斌的陈述外,还有证人杨建国、赵小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许东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许东找到彭斌并许诺以后有帮忙的地方会帮忙,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议牧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