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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学报 | 陈晓彤 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

陈晓彤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04-24

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

作者简介

陈晓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实体法因素

三、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诉讼法因素

四、实体与程序相结合视角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五、结语

摘要


多数人债务中,针对可分的给付,债权人可分别起诉不同的债务人,作为被告的债务人获得的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产生何种效力,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既影响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又受到实体因素与诉讼因素的双重影响。对此我国学理研究较少,实践中存在既判力扩张与预决效力界限不明的现象,无法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预期,有损害其程序与实体权利之虞。不妨采取实体法与诉讼法相结合的研究视角,在分别考察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实体因素与诉讼因素基础上,将二者结合起来作类型化的分析,并提出概括性的理论解决思路,以便在多数人债务语境中,将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产生既判力扩张与产生可推翻的预决效力这两种情形区分开来。


关键词

多数人债务 判决对案外人效力 既判力扩张 预决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债,其中多数人债务在实践中尤为常见。针对多个债务人,若给付不可分,即需全体债务人共同为给付,债权人必须提起共同诉讼。给付可分时,债权人可选择提起共同诉讼抑或单独起诉其中部分债务人,债权人首先起诉部分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基于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与独立性,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人还可起诉剩余债务人要求给付。前后诉被告虽不同,但由于债权人要求给付的利益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性,前后诉诉讼客体存在紧密关联,前诉判决对后诉可能产生某种效力,笔者拟通过两个真实案例对此加以说明。案例一,债权人先诉主债务人获得胜诉,后起诉连带保证人,保证人对主债权有异议,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保证人无相反证据推翻,故认定主债权存在。案例二,债权人先诉一位侵权按份债务人,法院判决确定了该债务人的责任份额及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债权人对剩余按份债务人提起后诉时,法院认为前诉判决已确认各方责任比例,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后诉应作出相同判断。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对案外连带债务人与按份债务人分别适用了不同的判决效力——已决事实无需证明的“预决效力”和“既判力”,既判力是禁止对既判事项重复起诉或重复争议的效力。在后诉中,预决效力可推翻,既判力不可推翻,对联系更紧的连带债务人适用预决效力,却对联系较弱的按份债务人适用既判力,说明我国法院就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不存在统一合理的判断标准。事实上,实践中法院针对该问题大多在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徘徊,存在较多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无法给予当事人明确的预期。

这一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有其理论根源,即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主观边界不清晰,更确切地说,是既判力主观范围不明。自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预决效力且其适用得到广泛关注以来,学者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对预决效力持否定或批判态度,有的则致力于明确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的界限。批判预决效力的学者亦承认,已决事实会对后诉产生某种可推翻的证明性影响(“证明效”),在这种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当然存在界分的必要。我国“预决效力”将证明效予以制度化或许存在一些问题,但在既有制度框架下,为解决实践问题,理应研究如何区分可推翻的预决效力与不可推翻的既判力。现有文献在判决理由效力——即判决效力客观方面着墨较多,产生不少有益成果,但却较少探讨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因此,判决对哪些案外人产生既判力(“既判力扩张”)、对哪些案外人产生预决效力或证明效,在学理上尚无具体明确的答案能够给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恰好提供了一个分析既判力扩张与预决效力之界限的具体语境。这个语境带有强烈的实体法色彩,与一个债务人有关的事项之“涉他效力”受实体法律关系统一性要求的程度不同,从而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产生的效力。

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产生何种效力,在实体法上涉及与一个债务人相关的事项之“涉他效力”,在诉讼法上则属于判决对案外人效力问题的子集,故应结合实体法与诉讼法因素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首先考察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实体因素,通过对多数人债务实体类型的梳理,分析不同种类多数债务人不同程度的彼此关联性如何影响判决效力。接下来探讨诉讼法因素,将本文欲解决的问题置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理论之下,研究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可能产生哪些效力,以及如何划分这些不同效力之间的界限。最后,将梳理过的实体因素与诉讼因素“组合”起来,为解决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问题提出一个符合逻辑的理论方案,确立相对明确的标准,尽可能实现实体法秩序统一性与诉讼法纠纷解决相对性原理之间的平衡。

二、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实体法因素

多数人债务类型构成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实体因素。不同的多数人债务类型中,债务人各自应向债权人提供的给付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结合”关系,与此相应,债务人彼此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影响着一个债务人获得的判决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强度。对于这种难以用数学方法精确测量的“强弱度变化空间”,以类型为标准进行考察有助于明确其中的层次性并简化理解。我国实体法中的多数债务人制度借鉴于德国,但有自己的特色,对不同实体类型进行对照分析,有助于画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彼此之间关系强弱的“光谱”,从而可在诉讼法的前后诉关系视角下,确定不同类型案件中前后诉主客体之间关系的强弱。

(一)德国法中多数人债务的基本类型

我国多数人债务类型大体上借鉴了德国民法的规定,不妨先回归到德国法对其基本状况予以介绍。《德国民法典》仅规定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但学理将多数人债务分为按份债务、连带债务及以不可分给付为对象的共同债务。此外,连带债务中存在一个特殊的亚类型,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的则称为“不纯正或表见的连带债务”。共同债务(或我国学者所称的“不可分之债”)以不可分给付为对象, 债权人必须将多数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与本文要讨论的主题——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关联不大,下文中不再多作涉及。

按份债务的特征恰好与共同债务相反,即给付是可分的。不过,并非所有给付可分的情形均构成按份债务,给付可分时还有可能成立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给付可分时成立按份债务的情形极少,仅在数人基于合同分担向债权人提供可分给付义务且根据当事人预期可断定各人承担按份责任、法律规定同亲等数个亲属承担按份扶养义务时,成立按份债务。在其他给付可分的情形中,总是由于债务人彼此之间已存在特殊法律关系,债权人可要求数个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连带债务的特征,除给付可分外,最重要的是债权人“给付利益同一性”,即债权人对多数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在给付目的上同一。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债务人为全部或部分给付,由实际给付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那位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不过通说还认为,连带债务除“给付利益同一”外,还需满足各个债务人“给付义务具有同位阶性”条件,即每个债务人均需在最终意义上承担一部分真正的责任。

若给付虽然利益同一但不具有同位阶性,成立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虽然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要求的给付在利益上同一,但在数个债务人内部有些债务人仅为另一些债务人承担从属性或替代性责任,因此仅前者可向后者追偿,后者不可能向前者追偿,并非每个债务人均在最终意义上承担一部分真正的责任。 

综上,不同多数人债务类型基本特征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外部关系和多数债务人彼此之间内部关系的“组合”。按份债务是意定或法定由数个债务人分别向一个债权人承担的数个债务,这数个债务之间存在微弱的关联,且数个债务人内部不存在法律关系。而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数个债务人彼此之间本有牵连,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还结合为一个统一的给付,并由于一个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追偿关系。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上无差别,但在债务人内部关系上存在差异,即连带债务各个债务人应承担的最终责任是均等或平等(按照特定份额)的,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则存在从属性、补充性或替代性。

(二)我国多数人债务类型的特殊性

我国多数人债务制度虽借鉴了德国上述基本概念类型,但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除按份责任(《民法总则》第177条等)与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78条等)外,还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第49条)和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7条第3款、第40条)这些“混合性”形态。此外,我国实体法学者亦承认给付存在层次性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多数人债务类型对应的具体情形,也与德国存在多处差异。

我国按份债务情形比德国多,主要是出现在一些多数人侵权的案件中。对多数人侵权,德国通说认为均构成连带债务,以便保护受害人,将受害人找不到部分加害人或部分加害人支付不能的风险分配给侵权人一方来承担。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无意思联络且每个人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并非每个人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数人应按照各自份额承担按份责任,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分别给付特定份额的损害赔偿。关于多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分标准,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各人行为是否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2004年开始实施、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则是“数个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两项标准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均十分抽象,需由法院在个案中综合判断,适用中难免出现不一致。

连带债务在我国的适用亦相当广泛,规范并不区分学理中的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事实上,我国实体法学者对是否有必要承认独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尚不存在统一观点。 或许在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完全划清界限是困难的,但其中一部分债务人并非在终局意义上承担真正责任,而是替代性或从属性责任的情形,如连带保证人、加害人与责任保险人、加害人与社会保险机构、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中,债务人内部关系与一般的连带债务确有不同。在考虑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产生的效力时,债务人彼此之间关系是重要的影响因素,故在我国亦有必要考虑一般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界分。

《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相应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两种形态与连带责任存在差异,因为债权人对不同债务人享有的给付利益不完全同一。在相应的责任中,债权人可要求部分债务人提供全部给付,但对另一部分债务人则仅能请求承担与其过错或原因力相应的责任。在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债权人亦仅能要求部分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且仅在这部分债务人不能全部赔偿时才可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与其过错或原因力相应的责任。至于应承担全部给付义务者与仅承担相应责任或相应补充责任者之间是否可追偿,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学者对此亦不存在统一观点。笔者以为,相应责任与相应补充责任者承担的均为自己的责任,且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不享有向可被要求提供全部给付的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反过来,损害结果是由可被要求赔偿全部损害的债务人之行为与承担相应责任或相应补充责任者的行为(如违反监护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相结合造成的,如债权人要求前者承担全部责任,前者应当可以向后者追偿。由此可知,相应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具有混合性特征。

(三)多数人债务类型与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的连接点

在不同的多数人债务类型中,“债权人—债务人”之外部关系与“债务人—债务人”之内部关系各有其特色。民事实体法也颇为关注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中的某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决定该问题答案的因素主要是“债务人—债务人”之内部关系。某个债务人获得的法院生效判决之效力,就是一种可能对其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产生影响的事项。

德国学者认为,按份债务人彼此之间基本上不存在法律牵连,故“个别效力”原则占据支配地位,仅在基于合同的按份债务中,由于合同唯一,解除权和减价权应由多个债务人共同行使。针对其他所有事项,包括生效判决既判力,债务人均相互独立。《德国民法典》对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某种事项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相同效力有一些规定,由于给付利益的同一性,清偿、替代清偿、免除全部债务、债权人迟延、与清偿具有类似效果的提存和抵销,即使仅在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也对所有的债务人产生同样效力。但其他事项——哪怕也间接与给付相关——均仅具有个别效力,其中就包括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债务人迟延或过错、支付不能、时效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实体法未明确规定,学者一般认为许多连带债务规范可直接或类推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对某些不真正连带债务,德国诉讼法学理与判例则承认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这与普通连带债务有所不同,详细内容留待后文分析诉讼法因素时介绍。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规范较少, 且未对一个债务人获得的判决是否拘束案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中,某些与清偿相关或类似的事项——清偿、替代清偿、免除全部债务、债权人迟延、提存、抵销,考虑到债务人的实体利益,应当对全体债务人产生总括式的效力,即可为其他债务人所援引。至于一人所获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或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我国并无实体规范,其本质上是个诉讼法问题,故仅在实体法视角下尚不能作出明确回答。

本文对多数人债务的实体类型进行梳理,并非是要在不同类型之间划出清晰的边界,这是很难做到的,我国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相应的责任或相应补充责任等类型之间,界限均可能十分模糊。本文对这些实体类型的考察,目的是大致上澄清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实体因素。在不同类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外部关系和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正是这些特征影响了债权人先后起诉不同债务人时前后诉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而这是判断判决效力强弱十分重要的因素。该部分讨论的主要是前后诉主客体之间的实体关系,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诉讼法因素,如案外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权、前后诉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前诉判决中的地位等。

三、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诉讼法因素

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虽受各方主体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影响,但在直接意义上“隶属”于判决效力这一诉讼法问题,需将其置于判决效力体系之中进行探讨。本文开篇已提及,我国实践中法院对案外债务人大多在适用既判力与适用预决效力之间徘徊,主要原因在于既判力与预决效力边界不清晰。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与在此基础上对字词稍作调整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预决效力是一种要件宽松、效果灵活的效力,其主观范围似无限定。而既判力是一项后果严格、构成要件应明确化的效力,就相同的客体内容,判决若对某些主体产生既判力,就不会仅对其产生预决效力。判决对案外人是产生既判力还是产生可推翻的预决效力,取决于特定诉讼法因素。在我国制度与学理尚不能明确区分这两种效力的背景下,可考察比较法经验,提炼出相关的诉讼法因素。

(一)我国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之现状

判决对案外债务人可能产生的效力,在我国语境中有既判力与预决效力。既判力在我国虽非法定概念,但其消极作用方式——禁止重复起诉——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中得到了确立,且积极既判力——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在学理与实践中亦得到承认。预决效力是《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和《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规定的,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效力。

在主观范围方面,预决效力规范未作限制,但既判力作为遮断后诉与拘束后诉的效力,不能随意对未实施诉讼、未获得充分程序保障者产生。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较长时期中我国司法实践存在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倾向,即承受既判力的主体不限于判决的当事人,这对案外人独立的程序保障权构成一定的威胁。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将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规定为重复起诉的主观要件,确立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仅限于判决当事人作为一项原则,需要合理的例外加以补充。大陆法系和我国学者以“既判力扩张”制度来说明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仅以个别条款的形式对例外加以规定,如《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的诉讼中受让争议的权利义务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6条的公司全体股东受解散公司诉讼之判决拘束。不过,颁布《民诉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为该司法解释编纂的解说书中,对第247条中“当事人相同”作出了实质性而非形式上的理解,提出“诉讼担当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等来自大陆法系既判力扩张理论的概念,主张这些主体亦属于相同的当事人。该解说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不过,其提出的“当事人的继受人”概念与《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诉讼担当人”概念的精确内涵、判决对多大范围内的案外人产生既判力才合理,均未得到充分的探讨。

由于缺乏对既判力主观范围作精确界定的规范,且学理研究亦不充分,在主观方面区分预决效力与既判力存在一定的困难。这种困难在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上有较为突出的表现。一方面,多数人债务中债权人享有的给付利益之同一性或紧密结合性要求尽可能对不同债务人之诉讼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一致性判断,以实现实体法律关系的统一性和纠纷解决的划一性;另一方面,不同债务人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就该共通问题享有的争执利益通常不能为作为当事人的债务人所充分代表,若使其承担判决的既判力,就剥夺了该案外债务人享有的独立程序保障权。

多数人债务中存在的实体法秩序统一性与法律关系相对性、纠纷解决相对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是导致法院在对案外债务人适用既判力与适用预决效力之间徘徊的重要原因。由于既判力与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缺乏明确的区分标准,法院经常对同类案件采取不同做法。例如,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有的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获得的判决对案外的夫妻另一方产生既判力,有的则认为仅产生预决效力。责任保险关系中,受害人既可向保险人又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将案外的责任保险人视为侵权人(亦即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故受害人以责任保险人为被告的后诉构成重复起诉,即对保险人适用消极既判力,有的法院却对责任保险人适用预决效力。多数人侵权应承担按份责任时,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例二法院对案外债务人适用既判力,但亦有法院认为案外人不应承受既判力。

为逐渐地消除实践中的模糊性与不一致性,有必要确立在主观方面区分既判力与预决效力的明确标准,故应对我国既判力主观扩张或《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相同”的识别进行研究,重点是提炼出决定案外人与前诉存在实体牵连关系时判决对其是否产生既判力的诉讼法因素。对此,不妨先考察一下相关的比较法经验。

(二)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比较法经验

大陆法系既判力扩张制度与理论对我国影响较大,但尚停留在原则层面,其中的具体问题,特别是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还未在我国语境下得到充分讨论。此外,美国既判力与大陆法系在概念、框架与内涵方面虽存在差异,但非诉讼当事人者不受判决拘束亦为美国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存在例外。在多数人债务语境下考察既判力扩张的比较法经验,有助于提炼出影响判决效力的诉讼法因素。

1.德国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

德国学者将既判力主观扩张归纳为四类情形。第一类是关于身份事项的判决及公司诉讼中特定形成或确认判决具有“对世性”,这种对世性实质上是形成力的特征,真正有必要承受既判力扩张的是对同一诉讼标的享有诉讼实施权的特定案外人;第二类是当事人的继受人;第三类是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第四类是基于实体牵连关系(materiellrechtliche Abhängigkeit)的既判力扩张。当事人的继受人包括概括承受当事人一切权利义务者及诉讼系属后从当事人处受让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获得派生性法律地位者。诉讼担当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法定授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职务当事人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或意定授权,代替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实施诉讼。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情形则较为分散,且与多数人债务关联较大。

德国学理与判例通说承认的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情形如下:根据《德国保险法》第124条(以“既判力扩张”为小标题)第1款,责任保险关系中,前诉判决确认受害者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前诉被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亦可对受害者援引该判决;若前诉被告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亦可对受害者援引该判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第1款第1句,保证人可主张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故若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获得了确认债权不成立的判决,保证人可对债权人援引该判决,该规范及其解释还适用于其他从属债务人(如为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人)。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29条,针对无限公司的债务,公司被判决排除了的抗辩,股东也不得主张。

多数人债务中,案外债务人仅在极端例外情况下有可能构成作为当事人的债务人之继受人或被担当人。一般来说,案外债务人仅可能与前诉存在实体牵连关系。若案外债务人构成当事人的继受人或被担当人,则其获得程序保障之利益已由当事人在前诉中所代表,无需再次给予其独立的攻击防御机会。若案外债务人与当事人不存在这两种特殊关系,那么上述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要么案外债务人可对判决作有利于自己的援引,或者基于无限公司的“人合性”可将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比拟于“诉讼担当”。由此可知,德国案外债务人承受既判力的诉讼法依据是,判决对其有利且既判力扩张不会超出债权人之预期,或者没有必要给予案外债务人独立的程序保障机会。

若不存在这些诉讼上的特殊情事,判决不会对案外债务人产生既判力的扩张,即不会对案外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后诉产生拘束力。但德国学者亦注意到实体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主张判决可产生一种“既判力的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 der Rechtskraft),这种效力名称中虽包含了“既判力”,但却与既判力这样一种具有严格后果的遮断或拘束性效力完全不同。它是指第三人应当像对待一项既存事实那样尊重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不得主张该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是错误的,但第三人可以起诉为自己主张一项权利,即使该权利主张与他人之间判决中的确认相矛盾,后诉法院也不受前诉判决拘束。既判力的第三人效力仅仅是一种事实性的影响,目的是为了在理想的意义上实现判决的统一。

2.日本的“反射效”理论

日本既判力主观扩张制度“继受”于德国,但存在一些差异,特别是不存在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日本的既判力扩张情形有身份关系和团体关系诉讼中判决的对世效、口头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诉讼担当、诉讼脱退。学者亦不主张存在基于实体牵连关系的既判力扩张,不过,就上述德国基于实体牵连关系之既判力扩张的情形,日本有学者提出“反射效”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

反射效是指由于判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且当事人与案外人存在特殊的实体关系,故判决对该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的后诉产生的拘束力。就反射效的情形来看,日本学者中间存在着一个最大公约数,其中涉及多数人债务的有:(1)保证人可援引驳回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诉讼请求的判决;(2)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抗辩导致债权全部消灭的,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也消灭,由于抵销抗辩有既判力,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产生效力;(3)合名公司(类似于德国的无限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诉讼获得的判决,不论胜败,均对其股东产生效力;(4)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权的确认判决,次承租人可以援引。

由此可知,日本学者虽以“反射效”之名与德国基于实体牵连关系之既判力扩张区分开来,但具体情形类似,或者是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有利且不至于超出债权人之预期,或者虽拘束案外人但事实上无给予案外人独立程序保障机会之必要,与德国基于实体牵连关系之既判力扩张所考虑的诉讼法因素相同

对不符合这些诉讼法上因素的情形,日本学者提出“证明效”之概念来促进不同主体之诉讼判决的统一,前诉判决对后诉虽不产生既判力,但对于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后诉当事人如欲推翻前诉判决中的判断,就有必要提出反证。判决中产生“证明效”的内容在后诉中是可推翻的,就在促进实体法秩序统一性的同时保留了案外人实现独立程序保障权的机会。

3.美国既判力及于案外人的情形

美国既判力制度主要体现在判例法中,美国法学会通过《第二次判决重述》对与判决效力有关的判例进行了整理,其中涉及多数人债务的,是第51条与第60条。

《第二次判决重述》第51条规定,某人为他人承担替代性(vicarious)责任时,他们可互相援引对方针对受害人获得的胜诉判决,除非后诉请求基于受害人无法对前诉被告主张的理由,或者前诉被告胜诉的理由仅归属于该被告;若受害人胜诉,则前诉判决确定的损害数额对后诉有拘束力,除非前诉法院受限于管辖权不能给予完整的救济、受害人经过允许对其请求进行了拆分或前后诉应当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所谓“替代性责任”,包括主人为仆人、机动车车主为驾驶人、委托人为代理人、财产所有人为占有人、责任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及共同合同债务中由于各人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而相互间承担替代性责任。第60条规定,实施合伙事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起诉任一合伙人,如受害人败诉,其对其他合伙人基于该债务享有的请求也都消灭了。

以上均为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有利的情形。除此以外,美国判例中承受他人之间判决效力的主体还有:被诉讼当事人所代表者、当事人的继受人、对同一损害共同享有诉讼实施权者等几种多数债权人、以其行为影响了前诉或有机会影响前诉而承受争点排除效的案外人。由此可知,影响美国判决对案外人产生何种效力的因素也主要是:判决对案外人有利且不至于超出债权人之预期,或因特殊原因没有必要赋予案外人独立的程序保障机会。

综上,域外国家判决对案外人产生既判力的情形虽由于各国实体法差异而不尽相同,但具有相似的诉讼法根据:案外人承受了当事人包括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内的法律地位、或案外人的利益实际上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充分代表、或案外人与前诉存在实体牵连关系且判决对其有利或其利益为前诉当事人所代表,可汇总为没有必要给予案外人独立的程序保障机会。由此可知,决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程序法因素主要是案外人程序保障权及其利益是否实质上被前诉当事人所代表,也正是这些因素在主观范围方面将不可推翻的既判力与可推翻的预决效力区别开来。将这些诉讼法因素与实体牵连关系结合起来,才能明确判决对多数人债务之案外债务人产生何种效力 。

四、实体与程序相结合视角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为了解决我国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产生的效力不清晰、同案不同判或同类案件处理不一致的问题,大致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直接借鉴域外较为成熟合理的做法,以明确何种情形中应适用何种判决效力;第二种思路则是采纳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视角,综合考虑我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在中国语境下找到既判力与预决效力之间的界限。

将任一种思路予以排他性地适用都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大陆法系既判力制度的基本概念早已为我国所接受和广泛应用,但在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上,德国既判力扩张的学理和判例均较为分散,且受《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的制约,日本学者提出的反射效尚未成定论,美国法与中国继受自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诉讼法制度与学理存在较大的龃龉,邯郸学步不见得能够合理地解决中国问题。另一方面,本文在采纳第二种思路时,事实上已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效力制度与理论作为背景知识或“前见”,落脚于我国的规范与实践状况,结合不同多数人债务类型的特征,关注诉讼法的价值,分别考察不同多数人债务类型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状态,最后总结出一个相对明确的理论思路。

(一)根据不同实体类型的分析

不同的多数人债务类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和债务人内部关系方面,各自存在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在前后诉的视角下决定了案外人与前诉存在的实体牵连关系之远近,故必然影响判决对案外人产生的效力。因此,可根据多数人债务类型,结合程序保障、“利益代表”关系、诉讼风险分配等诉讼法因素来分析判决对案外人产生的效力。基于案外人的程序保障权,假如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有利,其对后诉产生较强效力的正当性就相对充分,但此时涉及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为了实现平衡就不得不在较为具体的层面进行分析,不同的实体类型恰好可提供这样的分析工具。

首先,给付义务具有同位阶性的连带债务中,虽然连带债务人内部亦存在份额,但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均能要求全部给付,基于该给付利益的同一性,假如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但被法院以债权本身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该判决就是有利于其他全部连带债务人的判决,不妨准许其他债务人援引该判决以对抗债权人,否则就意味着允许债权人通过变换债务人的方式就该债权本身进行重复争议。相反,若前诉判决不利于案外债务人,如判决一个债务人应当给付,考虑到案外债务人独立的程序保障权,其在后诉中可举证推翻,仅承受预决效力。不过,实际状况是一旦查明后诉主体确实是连带债务人,不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很难推翻前诉法院关于债权总数额的判断。

其次,给付义务具有层次性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判决是否对案外债务人产生有利的既判力扩张,需考虑诉讼的顺序。若债权人先起诉终局责任人,再起诉替代性或从属性责任人,由于后一债务之成立以前诉债务成立为前提,后者可援引前者获得的胜诉判决;若债权人起诉顺序相反,考虑到替代性或从属性责任人获得胜诉判决有可能是基于自己才享有的抗辩事由,该判决不一定在真正意义上有利于终局责任人(既非有利亦非不利,而是无直接关联),此时不产生既判力扩张。若前诉债务人败诉,后诉债务人亦应享有独立的程序保障,故可举证推翻。

接着,对于按份债务,要注意其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我国按份债务亦适用于部分多数人侵权,与德国相比,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太充分,而使多数债务人之间关系疏远了一些,在考虑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时不得不正视这一制度现实。既然法院需分别对按份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各债务人之间独立性稍强,就难以断定判决是否对案外债务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之一获得胜诉判决,其他债务人不得援引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就后诉债务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争执。不过,在按份责任中,由于债权人应当获得的给付整体上具有同一性,且任一债务人责任份额的确定都会实质上影响其他债务人应承担份额的比例,所以前诉判决中关于损害总额与责任比例的判断,会对案外的债务人产生较强的影响,如果后诉法院轻易作出与前诉不一致的判断,立即会产生债权人受偿不足或超额受偿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有些法院才适用既判力(但这忽视了案外人的程序保障),即使适用预决效力,案外债务人在后诉中亦极难推翻前诉判决中的判断,除非存在特殊的事由。事实上,侵权造成的损害或者需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或者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多个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有时是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断的,有时是基于相关事实由法院进行法律评价,这些状况决定了案外债务人难以通过证据推翻前诉判断。

最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中,承担特殊责任之人与债权人可向其主张全部给付的债务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基础差异较大,故很难承认既判力的主观扩张。在这样的多数人之债中,前后诉之间的关系通常亦较远,不过关于债权人损害数额的判断,可能会对后诉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以相应的补充责任人为被告的后诉。

(二)一个概括性的思路

综合上述根据不同实体类型展开的分析,以程序法因素为主线,不妨对我国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提出以下分为三个层次的解决思路。

第一个层次首先考虑前诉判决是否对案外债务人有利。如果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有利,在债权人所要求的给付利益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时,可承认既判力扩张,案外债务人可援引前诉判决来对抗债权人。此处采纳的“有利标准”,必须结合实体法因素——不同的实体类型来判断,正如前文结合实体类型进行的具体分析中展示的那样。判决除了对案外人有利或不利之外,在许多情形中谈不上是有利还是不利,而单纯是无关,所以,必须考虑前诉判决的内容及多数人债务属于何种责任类型等因素,来判断判决是否对案外债务人有利。假如判决对案外人不利,或者难以确定判决对案外人是否有利,基于既判力扩张这一严格法律后果对其构成要件提出的明确性要求,不应准许案外人援引前诉判决对抗债权人,否则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次层次考虑案外人独立的程序保障权。正是因为案外人享有独立的程序保障权,在判决对案外人不利,以及是否有利不明确时,判决均不得对案外债务人产生既判力扩张这种不可推翻的拘束力。对前后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后诉当事人固然可以援引前诉判决,但异议者可以举证推翻,而不是直接承受判决的拘束,我国法院在这种情形中适用预决效力规范,基本上具有合理性,不过考虑到证据法原理,不能一概而论地以已有生效裁判为由进行证明责任(特别是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

第三个层次则是在预决效力语境下进一步考虑实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虽然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一般不产生不利的既判力扩张,但多数人债务中,由于债权人享有的给付利益或其总金额具有同一性,某些具有共通意义的事实,尤其是债权的总数额及按份责任中的责任比例,在后诉中将会产生较强的影响,大多数案件中后诉当事人都难以举证推翻,这正是实体法秩序统一性的追求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结果。此时判决虽对后诉产生较强的预决效力,但应保证当事人有权提出某些特殊事由推翻前诉判断,以维护其利益。

在将既判力主观扩张限制在特定范围内的基础上,其与可推翻的预决效力之边界就相对清晰化了,法院在处理多数人债务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时就能形成较为稳定的一致性做法。当然,法院在适用预决效力时,仍然面临案外债务人程序保障机会与实体法秩序统一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基于种种原因,案外债务人在后诉中缺乏对前诉判决确认的主债权成立、债权人的损害数额、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的责任比例等事项进行完整意义上重新争议的机会,在非因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举证推翻时,法院仍极有可能作出与前诉一致的判断,这对案外债务人来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平性。这种客观存在的不公平性,或许仅能通过赋予案外债务人事先的程序保障来减轻。赋予案外债务人事先程序保障的方式主要有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态,由此可知判决效力与诉讼形态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且二者均为同时受实体法与程序法因素影响的法律问题。

五、结语

多数人债务由于牵涉的法律主体较多,在许多方面均产生了十分棘手的问题,需要采取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研究视角。就判决对案外债务人产生的效力问题,本文主张首先结合实体法因素——实体牵连关系——判断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是否有利,在有利(而非不利或无关)时案外债务人可援引该判决对抗债权人;若判决并非对案外债务人有利,则基于诉讼法因素——其独立的程序保障权,除非其利益为前诉当事人所代表,判决仅能对其产生可推翻的预决效力。在适用预决效力的情形中,若实体牵连关系较紧密,则前诉判决对后诉影响较强,否则较弱。综合考虑实体法因素与诉讼法因素,是为了努力在实体法秩序的统一性追求与诉讼法纠纷解决相对性原理之间实现平衡。

在诉讼法学研究中,之所以要采取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研究视角,一方面是由于实体权利义务构成诉讼的实质内容,在诉讼场景中不能无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状况;另一方面,唯有将诉讼与相关法律部门结合起来,才能明确诉讼法在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而诉讼与作为其实质内容的实体之间关联最为紧密。程序与实体的关联性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此研究那些诉讼与实体相交织问题的重任,在较大程度上需由诉讼法学者来承担,但应以对相关实体法知识的把握为前提。诉讼法学界近年来的许多研究正是顺着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思路所作的努力。在此意义上,本文也是对这一研究路径的遵循,通过分别考察影响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的实体法因素与诉讼法因素,发现二者之间的连接点,最后以此为基础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作为引玉之砖,笔者期待更多学者就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发表高见,而且也乐于见到更加多样化的以实体与程序相结合为特征的具体研究方法。



(责任编辑:宫   雪)

(推送编辑:陈嘉瑞)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阅读和下载全文pdf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登陆本刊官网xuebao.ecupl.edu.cn;编辑部在线投稿系统已更新,欢迎学界同仁登录journal.ecupl.edu.cn惠赐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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