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 | 马强 论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 ——以公司决议中表决人意思瑕疵为考察重点
论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
——以公司决议中表决人意思瑕疵为考察重点
作者简介
马强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前提论证
三、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对决议行为之适用及考量因素
四、结论
摘 要
决议属于法律行为,其异于契约的特性不会妨碍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表意人可苛责性、相对人信赖保护及错误在法律评价上的重要性作为评价瑕疵意思表示效力的三个要素,在决议中同样可以适用,但“主体多数”这一特性使得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判断上需特别考量,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应通过这三项要素的综合评价得出。意思表示撤销或无效后,若剩余表决权不满足通过决议的要求,决议无效。
关键词
决议行为 意思表示瑕疵 评价要素
主体多数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34条将决议与双方、多方及单方法律行为并列,明确了决议在民法上的地位,但学理上对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可否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仍有争议。即使认可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者,也仅在抽象层面承认错误、欺诈、胁迫等规则可适用于决议,均未系统讨论如何具体适用、意思表示瑕疵将对决议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公司作为最典型的私法团体,公司决议效力的研究历来深受学者青睐,但可惜学者们的讨论几乎都集中在程序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上,在学理及实践中均不乏认为仅程序瑕疵和内容违法会对公司决议效力产生影响者。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表决人在投票时意思表示发生错误、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的案例,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做法并不统一,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其一,许多法院将《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判断决议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唯一依据,否认意思表示瑕疵会对决议效力产生影响。 认为公司法上关于决议效力确认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 若以《民法通则》第55条、第57条作为判断决议效力的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实践中也有很多法院会考察表决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并有法院援引《合同法》第52条,认为如股东会决议符合该条的任一情形,则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似乎认可意思表示瑕疵会对决议效力产生影响,但遗憾的是,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大多以证据不足或其他类似原因认定原告主张不成立,没能为相关规则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引。
此外,笔者在“无讼网”以“决议”分别与“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组合限定裁判理由,并分别以“决议效力”“决议撤销”“决议纠纷”限定案件名检索所得的近百个案例中,仅有三个案例法院认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但有两个案例法院认为同时构成《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援引该条进行裁判。 仅在“北京神州新纪录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刘宇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中,原告主张表决时受欺诈,法院以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决议无效。
司法实践的现有做法显然难以令人满意,既有的学理研究又难以为实践提供足够适用的规则。不可否认,决议具有与契约等其他法律行为不同的特性,如参与表决的主体有多个、决议一般应经一定程序作出、决议通常遵循多数决规则,这些特性是否会影响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决议中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的构成要件是否与契约中相同、意思表示瑕疵的决议效力究竟如何,这些问题亟须澄清。本文以公司决议为原型,首先对否认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者所持理由简单予以回应,反思决议行为特有的性质是否会排斥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继而通过归纳契约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评价要素,在充分考虑决议行为特殊性的前提下,分析意思瑕疵的诸规则如何适用于决议。
二、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前提论证
(一)作为非典型法律行为的决议行为
1.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生效以前,学理上对于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存在较大争议。 《民法总则》生效以后,在第134条第2款(即《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对决议成立作出规定,从体系来看,其处于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之下,立法者以之为法律行为当无疑义。不过立法的鲜明态度似乎并未消弭学理的争议,否定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者认为,第一,决议属于团体意思的形成, 不依当事人意思创设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决议的正当性与拘束力源自正当的程序,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理论,与意思自治原则不相符。
否定观点显然不值得赞同。一方面,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在决议中,个人以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发出意思表示,在满足决议通过的表决权要求时,发生相应私法效果,此正契合法律行为之本旨。 若仅在团体内部作成决议,固然不会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但其创设了团体和团体成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公司成员及公司本身原则上均受决议的拘束,基于决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从外部视角来看,决议属于公司为对外缔约所形成的意思,从内部视角来看,决议属于对公司及公司内成员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行为。
另一方面,决议虽常遵循多数决规则,看似与意思自治相悖,但诚如卢梭所言“少数服从多数这个法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表明至少有一次是全体一致的”, 公司在设立之初全体发起人达成一致,确定嗣后议事规则,并以章程的形式将之固定,而后自愿加入者可视为对议事规则的同意, 在先的一致决可作为嗣后多数决的正当性基础,决议与作为法律行为基础的意思自治并无违背。 也正因为在决议中个人意思可能与集体意志相悖,所以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换言之,正当程序应是对表决人提供的保护,不能以此否认个人意思真实自由在决议中的价值。德国今日主流观点认为决议属于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规范原型
决议虽属法律行为,但民法典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并不以决议为规范原型,其规范的典型形态乃是契约。
法律行为理论是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的核心议题,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之所以取得了世界声誉,正是立基于法律行为理论。 首先考察德国民法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适用的典型形态,尤具意义。《德国民法典》未设一般条款规定法律行为类型,从体例而言,意思表示单列一节置于契约之前,其适用范围不限于契约,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仍系以契约为规范原型。《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多将相对人(einem anderen gegenüber)的主观状态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因为相对人参与法律行为的形成,故其主观状态如何常具重要意义。但在决议中,意思表示并非指向其他发出意思表示的表决人,而是指向一个欲形成意思的委员会(Gremium)(如团体或董事会)。 决议中不存在契约意义上的相对人,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团体(即决议中的相对人)本身不参与法律行为的形成,其主观状态如何并不重要,毋宁是各参与表决之人的主观状态才具意义,因为仅表决人有权决定是否作出及作出何种内容的决议。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以契约为规范原型。
我国《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中亦常用“一方”“对方”的表述, 并将之作为判断意思表示效力的要件,亦系以包含对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作为规范原型。此外,从《民法典》条文字面含义来看,因意思瑕疵得撤销者系法律行为,但在决议中,某一表决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未必皆可撤销决议,因一方意思瑕疵而得撤销法律行为者,实乃契约(及单方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详后)。
因此,决议虽属法律行为,但其非属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典型规范形态,学理上凡论及意思表示瑕疵规则者,多以契约为原型展开。法律行为理论系以契约为规范原型这一观点,基本上是学界的共识, 在整个法律行为制度当中,契约是“唱主角的”,是“大腕儿”,单方行为和决议行为都是“唱配角的”,是“跑龙套的”。
(二)决议行为的“异质”是否有碍规则适用
上述否定论者所持理由并非完全没有意义,其至少提示我们决议行为具有异于契约的特质,这些“异质”可能会妨碍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首先,决议中并不存在典型的法律行为意义上的相对人,这不免让人怀疑决议是否天然即排斥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 其次,决议一般应经一定程序作出,这虽不妨碍决议成为法律行为,但毕竟其他法律行为一般无此要求,这可能会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产生影响;第三,决议通常遵循多数决规则,决议的效力并不取决于某一个表决人的意志,若因为某一表决人意思瑕疵而使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显然并不妥当。为澄清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决议中的相对人进行更深入的反思,明确决议程序在教义学上的定位,辨明因意思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者究竟何指。
1.决议中相对人的重构
传统理论以团体或其机关为决议的相对人,在将决议归属为表意方向相同的法律行为时, 表决人相互之间不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均指向团体,故以团体为相对人似与决议的构造相符。但决议的效力基础是表决人个人的意思,一项决议的作出背后隐含着个人意志的“角力”,表决人出于各自利益的考量彼此合作或斗争,呈现在团体面前的仅是斗争之后的最终形态,团体充其量只是实现个人意志的一种工具。决议既在实现表决人的意志,系表决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产物,那么至少在判断对决议效力起决定作用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时,不宜将相对人理解为团体或其机关,而应是享有表决权的个人。
团体内成员原则上虽均受团体决议的拘束,但未必所有受拘束者均享有表决权,如依《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均有拘束力,但仅股东对章程修改有表决权;再如,依《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2项,股东会有权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依《公司法》第46条第9项董事会有权任免经理并决定其报酬。如上所述,仅享有表决权者能够决定是否作出及作出何等内容的决议,仅享有表决权并实际参与表决者的意思会对决议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在判断意思表示效力时,相对人应仅指享有表决权并实际参与表决的人。
因此,决议中的相对人既然也是具有认知能力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个人,那么便不存在妨碍意思表示瑕疵规则适用于决议的理由。
2.决议程序的教义学定位
公司决议多通过会议作出,并且应当作成会议记录,对会议或者会议记录的性质之争,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属于决议的法定形式。有学者认为,公司行动必须满足公司法上的程式要求,原则上股东决议必须以“会”的形式作出。 亦有观点认为,“召集”提供将股东意思归于公司的合法性,会议记录可以类比要式行为中的法定形式来理解。 另有学者主张,决议依表决规则作出即告成立,无法定形式,会议记录只是证明决议存在的书面证据,而非决议的法定形式。
当谈及法律行为的形式时,通常所指系某种载体,最典型的即书面形式,不过形式最初多指某种仪式。现代各国民法多以形式自由为原则,例外的法定或约定形式多指某种有形载体,但这主要是在财产法领域,在家事法领域中仍有较多仪式性的形式。
公司属于私法上的自治团体,公司决议原则上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但为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必须以正当程序加以规范,程序作为决议必备的仪式,在解释上可认为系决议的法定形式。至于会议记录,主流观点仅以之为决议作出或存在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否认会议记录欠缺会对决议效力产生影响, 故不宜将会议记录认定为决议的形式。此外,依《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股东会决议可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书面形式作出,书面形式作为会议形式的替代,亦可认为系决议的法定形式。
故笔者认为,公司决议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中关于程序的要求系以意定及法定的方式对形式的具体化。 决议的程序要求这一特性,无碍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
3.无效与撤销客体的澄清
《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及《民法典》第147条以下无论使用“民事行为”“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术语,因意思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者显然均指法律行为,而非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23条规定“得撤销意思表示”(kann die Erklärung anfechten),第142条又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anfechtbares Rechtsgeschäft)。布洛克斯指出“撤销不仅使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亦会使契约归于无效。可撤销者不是整个契约,而是具体的、发生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要约人得撤销其要约,受要约人得撤销其承诺。但如果要约与承诺两者中的一个被有效地撤销,便缺少了一个对于契约所必需的意思表示,因此契约本身失效(hinfällig)。”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与德国类似,王泽鉴认为,为调和用语的不一致,应认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为某种法律行为,不具独立性的部分时,其撤销及于整个法律行为。
就逻辑而言,表意人可得撤销者仅是自己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不过契约需两个意思表示合致方可成立,一个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导致另一个意思表示无所依托,进而致使整个契约归于无效。但在决议却有不同,因为有效的决议通常不需要所有表决人达成一致,一个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未必会影响决议的效力。因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而表决的一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如其赞成票数不足以影响决议通过所需的最低票数,则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如撤销其人之意思表示后,决议已不足必要的最低票数,则决议不成立。 具体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撤销及无效的规定时,如仅涉及单方和当事人为二人的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不必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但适用对象系三人以上的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时,不可拘泥于“法律行为的撤销”之字面意思,无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差异,径使整个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或决议被撤销。 因意思瑕疵无效或可撤销者既然仅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则无需担忧其与多数决规则的龃龉。
三、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对决议行为之适用及考量因素
(一)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评价要素
1.契约中的利益格局
当表意人因意思瑕疵而主张撤销时,其与相对人间的利益冲突体现在是否维持法律行为的效力上。法律在权衡表意人自由意志的维护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之基础上,配置了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维持法律行为效力,保护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如相对人不知的真意保留;第二,使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同时赋予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错误;第三,使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并且不赋予相对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如相对人明知的真意保留。第一种和第三种处理方式背后的利益考量大致为:当表意人对瑕疵的发生可苛责且相对人信赖值得保护时,采第一种方式;当相对人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或者表意人对瑕疵的发生不可苛责时,采第三种方式。籍表意人的可苛责性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两个要素,大体上可解释除错误以外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
在错误中,瑕疵系表意人一方原因所致且相对人通常值得保护,何以表意人能够撤销其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只能获得信赖利益赔偿呢?梅迪库斯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20条不取决于错误由谁及如何产生,毋宁是通过严格限定法律上重要的错误,尤其是排除动机错误,以对撤销可能性作出合理限制。 这尤其体现在第三人欺诈与错误的关系上。意思表示错误中,意思瑕疵通常是表意人原因导致的,第三人欺诈中,意思瑕疵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受欺诈人可苛责性较弱甚至不可苛责,如依可苛责性和信赖保护两个要素进行评价的话,应当更突出保护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相对方的信赖。然而,无论《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民法典》在意思表示错误中均直接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在第三人欺诈却仅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欺诈时受欺诈人才得撤销,背后的道理恰在于“错误在法律评价上的重要性”这一限制在欺诈中并不存在。依《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任何错误,尤其任何动机错误均属已足,相应地,(欺诈中的)错误必须以适格的方式(qualifizierter Weise)被引起,即是由可归责于撤销相对人或为其所认识的恶意欺诈所引起的。 因此,我们或可解释为意思表示错误中“错误在法律评价上的重要性”这一要素使得在判断意思表示可否撤销时表意人的可苛责性与相对人信赖保护不再重要。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Ⅱ-7:201条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其在基于错误的撤销上,除要求重大性之外,尚需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引起了该错误;②知道或能够合理地被期待已经知道该错误;③违反先合同告知义务等;④共同错误。 《奥地利民法典》第871(1)条、《捷克民法典》第49a条亦要求错误需由对方当事人诱使或者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若依此进路,错误由相对人引起,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维持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此时方允许表意人撤销,在价值上更显融贯。德国也有学者提出,救济权只应当给予由一方当事人造成错误并且对方至少应当知道错误的情形,但法院及主流学说未采纳此种观点。
我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可撤销,重大的判断需斟酌主客观两方面,《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造成较大损失”可以作为认定重大性的一项标准。 在意思表示错误中,我国民法将重大性作为一项评价要素,应无疑义。至于是否要求可归责于相对人,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说在考察我国20世纪民法理论及所谓现代比较法(PICC、PECL、DCFR)的基础上,认为错误须由相对方引起或者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 否定说认为,重大误解一般因表意人过错所致,相对人可通过损害赔偿获得一定保护,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如不允许表意人撤销,其又不能获得赔偿(无第三人且相对人又无过错),将发生极不妥当的结果。
笔者赞同否定说。第一,如上所述,法律已经通过错误在评价上的重大性对表意人的撤销权进行了限制;第二,依DCFR第Ⅱ-7:204条,如果对方当事人轻率或疏忽地提供错误的信息,即使该事项不会产生撤销合同的权利,受误导一方也有权主张赔偿, 我国《民法典》第157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而《民法典》第500条的缔约过失又仅适用于合同而不能涵盖所有法律行为,若基于错误的撤销以可归责于相对人为限,则对表意人的保护明显不周;第三,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目的本就在于保护错误的一方,而非惩罚相对方;第四,是否要求可归责于相对方是立法者的一种选择,如同我国《民法典》,德国、葡萄牙、法国、比利时等国法律也均未设此要件, 而PICC、PECL、DCFR中的规则是一脉相承的,并不具有代表性, 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强自附会。
基于上述,我们可以归纳出契约中判断意思表示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三个评价要素,即表意人的可苛责性、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错误在法律评价上的重要性,通过这三种要素不同强度的相互作用,可以在表意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信赖保护间达致一种平衡。
2.决议中“主体多数”的特殊考量
决议中的利益格局总体上与契约差别不大,但“主体多数”这一特性,使得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这一要素的评价上有所不同。例如,对于某一表决人的真意保留未必其他所有表决人全部知晓、欺诈也可能仅由部分表决人实施或为其所应知。换言之,决议中可能部分相对人的信赖值得保护、部分不值得保护,那么此时应如何判断相对人信赖是否不值得保护而使瑕疵之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即存在疑问。
笔者在此给出三种可能的方案:①他人中一人非属善意即可;②他人全部非属善意方可;③善意的表决权人所持表决权与意思瑕疵的表意人所持表决权之和低于决议通过的要求。 前两种方案无需多言,分别对应着两个极端,方案③是多数决规则下的思考方式,当善意的表决权人与意思瑕疵的表决人所持表决权之和达到决议通过的要求时,若意思瑕疵的表决人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善意的表决权人可主张“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与我何干,只要我信赖你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决议就成立并生效了”,此时为保护的善意的表决人,应维持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反之,则可考虑使瑕疵之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
在具体判断决议行为中瑕疵之意思表示效力时,首先应分析是否需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如若根本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则“主体多数”这一因素不会发生作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在适用上通常并无特殊之处;如果需要考虑的话,究应采上述哪种方案,需综合表意人的可苛责性、错误在法律评价上的重要性作出终局判断。
(二)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直接适用:无需考虑信赖保护
在某些类型的意思瑕疵中,或因另外两种评价要素的作用,使得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根本不予考虑;或因意思瑕疵的特殊构成要件,使得根本不存在需受信赖保护之人。在这些情形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通常可以直接适用,但也可能会因为决议的“异质”引发一些困扰,对此需予以澄清。
1.信赖保护不作为评价要素
首先,在胁迫中,《民法典》第150条不考虑胁迫由谁实施或是否为相对人所知,只要表意人受胁迫即赋予其撤销权,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亦采相同见解。因此,盖立法者认为胁迫对自由造成了更严重的妨害, 法律如此强烈地反对胁迫对意思表示的不法影响,以至于即使法律行为相对方对胁迫不知或不必知晓,对他的保护也应劣后。 《民法典》第150条也遵循相同的道理。 既然法律此时欲使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完全让位于受胁迫人自由意志的保护,则在决议中也不必考虑胁迫由谁实施或是否为其他表决人所知,只要表决人受胁迫即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其次,在重大误解中,意思表示错误虽可归责于表意人且相对人信赖值得保护,但此时错误在法律评价上具有重要性,这使得在评价意思表示可否撤销时其他两项要素不再重要。 在决议中,只要表决人意思表示错误,即应赋予其撤销权。德国通说也认为,在决议中《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原则上可以不受限制地适用于表决(Stimmabgabe)。 有学者认为,出于决议效率的考虑,错误的意思表示仅在计票完成——决议形成前可以撤销,决议作出后不得再撤销。 效率当然也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但其应劣后于意思自治,若错误意思表示的撤销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使撤销权人负损害赔偿即可,不必否定其撤销权。而且《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撤销权须通过诉讼行使,投票与计票往往间隔极短,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并不现实。
错误一般通过类型化来明确何为法律评价上重要,典型者有三类:①内容错误;②表示错误;③交易上重要的动机错误。这三种情形下,均应允许发生错误的表决人撤销其意思表示。
错误的类型中,尚有传达错误,表决权行使是否允许传达,不无疑问。《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这里的“代理人”是否严格对应民法上的代理人,是否包括传达人,需要澄清。代理人与传达人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自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后者则在“传达”他人的意思表示。 判断股东之“代理人”究系代理人还是传达人,应看其是否有形成自己意思的空间。学理上认为,委托书可以授权代理人自由地投票,也可以要求他按指定的意思投票。 可见,这里的“代理人”既可能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也可能是传达人。表决权既可通过传达人行使,则有关传达错误的规则应可适用。
错误中还常谈及“误载无害真意”,若表意人作出过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就此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则即便之后形成的契约文本出现错误,亦无须认定错误之存在。 《公司法》第41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第107条明定就决议事项应当作成会议记录,但会议记录仅具有证据作用,纵使记载有误,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当全体股东达成一致以书面形式作出决议时,书面系决议的法定形式。要式法律行为可否适用“误载无害真意”,我国法上几无讨论,德国法上对此争议极大,有所谓“暗示理论”(Andeutungstheorie),要求解释结果必须能在文书中找到根据;有认为“误载无害真意”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同样适用;近来学界多主张区别形式之目的,若形式仅在保护表意人与受领人,则纵使记载有误亦依当事人内心真意发生效力,若形式之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则“误载无害真意”不得适用。 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既然作为会议的替代,则其在功能上与会议的召开类似,旨在保护股东而非第三人,因此应可适用“误载无害真意”规则。
2.不存在需受信赖保护之人
通谋虚伪表示中的虚伪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为前提条件, 此系以契约为原型的表达方式,于决议则需全部表决人一致同意,若仅部分表决人通谋作出虚伪表示,属于“联合的真意保留”,应适用真意保留的规则(详后)。
在决议中,若全部表决人通谋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不会有人相信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故其应属无效,此时亦无所谓剩余表决权判断的问题,该基于通谋虚伪表示的决议无效。但若虚伪表示之下另隐藏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应依相关规定处理。如上所述,决议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虚伪表示之下隐藏的决议是否有效,除需满足表决权数量等实质要件外,尤其需要考察是否满足形式要件。要式法律行为欠缺法定形式的,德国法上以之为无效,我国《民法典》第135条对形式欠缺的法律效果没有规定,合同若违反法定形式的应认定为“不成立”。 公司决议需通过会议作出的,若未经会议作出,则决议不成立, 因为欠缺了必备的形式。若虽具形式,但却不符合法定或意定的具体要求,原则上法律行为亦不成立,但依《民法典》第85条及《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程序有瑕疵的决议可撤销,此可视为形式不完备的特别规定,得优先适用。若隐藏行为满足形式要求,例如,股东召开会议作出一项虚假的决议,同时又全体书面一致作出一项真实的决议,该被隐藏的真实决议应属有效。
(三)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变通适用:主体多数引发的特殊问题
决议行为中“主体多数”这一因素会使得在判断意思表示效力时呈现较为复杂的局面,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层面的问题上:其一,信赖决议有效的表决人有多个,此时需明确应对表决人的信赖保护到何种程度;其二,意思瑕疵源于多个表决人的行为,一方面,当有多个表决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特殊性,另一方面,在数人实施欺诈或胁迫时,可能会涉及多重因果关系的问题。诸此问题都是在契约中通常不会涉及的,但在决议中却并不罕见。
1.存在多个值得信赖保护的表决人
无论是基于真意保留还是受欺诈所为意思表示,在判断其可否撤销时均需考虑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真意保留,但学理上一般承认之。 《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区分相对人是否知悉真意保留而异其效力:不知者,意思表示有效;知悉者,意思表示无效,所以如此,盖他方无从知晓该真意保留,其属无意义的动机错误。 我国通说亦认为,真意保留原则上有效,例外情形,即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应无效。 在契约中,当相对方知悉真意保留时,无须给予其保护,故意思表示无效,此无疑义。但在决议中,表决人常为多数,有必要考察需几人知晓——即非属善意,方可认为意思表示无效。
依《民法典》第148条,因受欺诈而为法律行为可撤销,表决人若在行使表决权时受欺诈,其应享有撤销权,似无疑义。在契约中,当相对方即为欺诈人时,表意人的意思瑕疵系其所引起,相对人无值得保护的信赖,故应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但在决议中,未必其他所有表决人都实施了欺诈,若一概允许受欺诈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能使未为欺诈且不知也不应知存在欺诈的表决人丧失基于有效决议可得之利益。不过,在意思表示错误中,其他表决人通常并不知晓错误的存在,其对决议有效的善意信赖值得保护,意思瑕疵纯系发生错误之表决人原因所致,此时该意思表示尚可撤销,欺诈中受欺诈人的可苛责性不如意思表示发生错误的表决人那么强,如不许受欺诈人撤销,似乎不妥。但如前述,欺诈所引发的通常仅是在法律评价上不具重要性的动机错误(除非同时构成可撤销的错误),对于善意的部分表决人而言,其所面对的仅是动机错误而非可撤销的错误,此与意思表示错误中的利益状况实有不同。在决议中,表决人欺诈与第三人欺诈的利益状况颇为类似,同样面临着如何保护(部分)善意相对人的问题。 依《民法典》第149条,当欺诈系由第三人所实施时,受欺诈人的撤销权以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为限,如此,盖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既未参与,不应使其蒙受不利, 从该条可以看出,仅当未实施欺诈的相对人非属善意时,才认可受欺诈人的撤销权。在决议中,我们也需要回答几人非属善意,受欺诈人始得撤销。
如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到的,善意的判断标准可能有三种:①他人中一人非属善意即可;②需其他人全部非属善意;③善意的表决权人所持表决权与意思瑕疵的表意人所持表决权之和低于决议通过的要求。究竟应选择哪种方案,不能单纯从善意保护的层面得到答案,必须结合真意保留与欺诈的规范目的,以及其他两项评价要素。
真意保留之规范目的在于协调法律行为的自我负责与信赖保护, 当相对人不知真意保留,而善意地相信表意人意思表示有效性时,应维持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在决议中不知情的部分表决人对他人意思表示有效性的信赖应予保护,方案①显然不妥,究应采方案②还是方案③,当诉诸于表意人的可苛责性。真意保留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状态毕竟系表意人故意造成,其可苛责性较强,法律原则上不保护故意说谎者, 相较于故意说谎的表意人,其他人的善意信赖更值得保护,因此应以方案②为当。
在欺诈的情形中,如果所有表决人均不值得保护,受欺诈人自可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应否对撤销权作如此严格的限制,尚需进一步分析。考虑到受欺诈人的可苛责性本就较弱,甚至完全不可苛责,受欺诈人应有较真意保留中的故意说谎者更优的对待,进一步而言,若要求其他表决人全部非属善意受欺诈人始得撤销,则可能引发只要对一个表决人保密就可任意实施欺诈的风险,因此,方案②并不宜适用于欺诈。为平衡受欺诈人与善意表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笔者倾向于采方案③,即当受欺诈人与善意表决人(即未实施、不知且不应知欺诈)表决权总和低于决议通过的要求时,受欺诈人可撤销其意思表示。
2.意思瑕疵源于多个表决人的行为
(1)联合的真意保留
在重大误解中,每一个意思表示错误的表意人都有独立的撤销权,因此每个人分别行使其撤销权即可。在部分表决人各自作出虚伪表示时,构成数个相互独立的真意保留,每个意思表示的效力亦可独立判断。
当部分表决人相互串通,共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时,表面上看似乎是通谋虚伪表示,应属无效。不过,因为在契约中当事人只有两方,只要二者通谋即无须考虑信赖保护的问题。然而,在决议中,那些没有与他人通谋的表决人,所作出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其对他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知时,可以信赖其是有效的,如径以“部分通谋虚伪表示”而认定为无效,并不妥当。当部分表决人通谋作出虚伪意思表示时,这部分人的意志是一致的,相当于同一个人获得了数量更多的表决权,利益状况与真意保留完全一致——即“联合的真意保留”,故应适用上述真意保留的规则来判断意思表示的效力,即须全部其他表决人知悉真意保留,意思表示方属无效。
(2)欺诈中的多重因果关系
在欺诈与胁迫中,均要求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或胁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欺诈与胁迫的因果关系在判断上没有什么差异,欺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在胁迫中一般也可适用, 为行文方便,下文仅就欺诈中的多重因果关系展开讨论。
若数个表决人联合实施欺诈,这些人在意志上是一致的,利益状况与单独欺诈并无不同。不过应注意,若联合各方所持表决权本已达到通过决议的最低要求,则其已经能够作出有效的决议,本不必再通过欺诈争取他人的“赞成票”,此时认可受欺诈人的撤销权意义有限。
当两个或多个表决人分别实施欺诈,若每一欺诈行为均足使表意人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此作出意思表示,应构成欺诈,此无疑义。但若每一欺诈行为单独均不足以使表意人陷于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但结合在一起可达此效果,此时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不无疑问。
学理上认为,意思表示发出的错误无须仅由欺诈所引起,共同因果关系(Mitursächlichkeit)即已足够。 通过欺诈使已存在的错误加强并因此影响意思表示的作出或者当欺诈仅仅是共同决定(mitbestimmt)意思表示时,因果关系均成立。 这与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略有不同,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每一加害行为人仅在其因果关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在侵权责任中须依每个加害人可归责程度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大小,故有必要区分每一行为致损程度。但在考虑可否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时,所关注的是意思自由的保护,结果上仅为否定悖于他人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的效力,故无论数行为如何发生作用,只要最终使表意人陷于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欺诈。
(四)图示——契约与决议的比较
四、结论
决议行为虽有异于契约之处,但这些“异质”并无碍决议成为一种法律行为,也不会排斥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传统理论认为决议行为的相对人是团体或其机关,但考虑到团体及其机关并不参与表决,在判断意思表示效力时宜以各表决人为相对人。公司决议一般应通过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得由全体股东一致以书面形式作出,会议及书面均可认定为公司决议的法定形式。因意思瑕疵无效或可撤销的是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此于决议行为须严格区分。
无论在契约还是决议行为中,“表意人的可苛责性”“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错误在法律上评价的重要性”均可作为判断瑕疵意思表示效力的评价要素,三者无须同时满足,而是通过不同强度的相互作用来证成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合理性。在胁迫、重大误解及通谋虚伪表示中,无须考虑相对人信赖保护,相应规则可直接适用于决议行为,即①受胁迫的表决人可直接撤销其意思表示,因为法律为受胁迫人的意志自由提供最强的保护;②重大误解中表意人的错误在法律评价上具有重要性,在判断意思表示效力时无须再考虑其他两项评价要素,表意人可直接撤销其意思表示;③通谋虚伪表示中所有表决人通谋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没有人信赖其是有效的,故意思表示无效;若虚伪表示之下隐藏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决议效力取决于表决权及形式要求是否满足。
在真意保留与欺诈中,意思表示是否无效或可撤销均需检视相对人是否善意信赖决议有效,契约中相对人只有一个,较容易判断,决议中表决人有多个,故需考虑几个表决人非属善意,意思表示方属无效或可撤销。真意保留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系表决人故意所致,应给予相对人之信赖最强的保护,故仅当真意保留为其他全部表决人知晓时,意思表示方属无效。决议中,表决人欺诈与第三人欺诈的规则应进行统合,因为除非所有相对人都实施欺诈,否则一定会存在(部分)善意相对人与受欺诈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考虑到受欺诈人的可苛责性较弱,故当善意的表决人与受欺诈的表决人表决权总和低于决议通过的要求时,可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部分表决人联合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适用真意保留的规则;无论数人联合抑或分别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只要最终影响表决人意思表示自由,表意人均可撤销其意思表示。
若存在瑕疵之意思表示未被撤销,或其无效、被撤销后仍满足通过决议的表决权要求,则决议有效;若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后,剩余表决权低于决议通过的要求,则决议无效。此外,若通过决议为某表决人创设特殊义务,该表决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决议直接归于无效。
(责任编辑:吴一鸣)
(推送编辑:曹艳琴)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阅读和下载全文pdf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登陆本刊官网xuebao.ecupl.edu.cn;编辑部在线投稿系统已更新,欢迎学界同仁登录journal.ecupl.edu.cn惠赐大作!
推荐阅读
占善刚 | 刘洋 部分请求容许性的“同案不同判”及其规制——基于107份裁判文书的文本分析
订阅方式
【向编辑部订阅】
1. 银行汇款
户名:华东政法大学
帐号:1001223609026407097
开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愚园路支行
2. 邮局汇款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
邮编:200042
订阅电话: 021-62071670
【邮局订阅】
国内读者可到全国各地邮政公司办理
邮局发行代号:4-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