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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裁判规则

张涵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即“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普通法国家,公司人格独立通常是一种基本原则,公司被视为独立的法人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所负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突破了现代公司存续的两大基础: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现了在特定情况下,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定主体追索,责令其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的目的。


2019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第四款,再次强调并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依据和发展趋势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中首次进行了明确,在最新的《公司法(2018年修订)》中也保留了第20条[1]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虽然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但并未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列举或详细描述。这虽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为日后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留出了余地,但也因此增加了争议解决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利用的难度。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新趋势


《九民纪要》在前述背景下再次将法律界的目光聚焦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并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提出了“坚持慎用、当用则用、个案处理”的原则,要求审判既不能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又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综合判断,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内容如下:


(1)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则是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判决,其效力原则上仅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判决;也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等同于因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而彻底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


(2)认定标准


①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否认,需要确定其存在人格混同。通常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九民纪要》将财产/财务混同界定为人格混同的重要表现,并明确了下述财产/财务混同情形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充分情形”: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充分情形外,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情形均为公司人格混同的“补强情形”。这些补强情形都无法直接单独构成公司的人格混同,也不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必备要件,但其可以作为证明财务/财产混同的补强情况。


②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进行了如下界定: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等。上述利益传送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的人格否认,债权人可以刺破“公司人格独立”的面纱直接追究特定股东责任。


《九民纪要》特别提到了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情况,如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③资本显著不足


根据《九民纪要》,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其中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里的“显著”、“明显”等程度词也表明了最高院对于适用该制度的坚持慎用原则;而公司设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则是指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3、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上述人格混同、滥用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事实,应当由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最高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案例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5号[2]


法院认定: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滥用控制权严重侵害了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索引: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鑫科贤(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曲飞宇、刘娟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677号[3]


法院认定:


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曲飞宇利用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将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和其妻子刘娟账户,该行为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人独立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因此,认定鑫科贤生物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同时,鑫科贤生物公司生产批文至今未获批,一直未能正常生产,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曲飞宇、刘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曲飞宇与刘娟系夫妻关系,为鑫科贤生物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曲飞宇、刘娟财务与鑫科贤生物公司财务严重混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现鑫科贤生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曲飞宇、刘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曲飞宇、刘娟称原判决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并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0号[4]


法院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无证据表明已经将相应货款归还中气公司,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但SMC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气公司、倪天才的滥用行为导致其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SMC株式会社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倪天才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私募基金投资类纠纷争议解决的启示


2017年开始,私募基金产品频频暴雷,各类风险问题与争议纠纷也进入高发期,明显表现为大量投资者作为原告,因基金管理人违约/违法行为而起诉管理人要求给付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损失的案件频发。


虽然投资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管理人进行索赔,但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旦发生实质违约,极大可能会导致其无力偿债,更有甚者会进入破产程序,投资者就算求助于诉讼/仲裁等司法救济手段,往往也会遇到执行难的情况,投资者挽回损失的可操作性较弱,还需承担诉讼有关的人力物力成本。


当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追偿相关损失的做法,将会成为私募基金投资类纠纷争议解决新的救济途径。


对于投资者来说,要持续关注已投资基金的运行情况,以便尽早发现基金管理人抽逃资金的情形;在与基金管理人沟通的过程中要注意相关信息及资料的保存,固定证据以备日后发生争议时使用等。顺应最新的裁判趋势,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才是维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首选做法。



注释:

[1]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网。

[3] 曲飞宇、刘娟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

[4] SMC株式会社、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



本文作者

张涵

律师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金融并购团队

邮箱:

zhanghan@co-effort.com

张涵律师工作主要集中于企业投融资、并购、房地产开发、商事争议解决等各个领域,在公司法律事务、涉外法律事务、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内/外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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