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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数例判决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复利”的计算及收取

张涵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复利”的计算及收取

实务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通常会涉及到有关复利[1]的问题。而央行自九十年代利率市场化改革启动以来陆续下发了大量关于复利的规范性文件,因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因复利的计算或收取产生诸多争议。本文将会对最高院近来最新的相关判决进行梳理和分析,明确最高院在几种不同情况下对于复利计算及收取的裁判趋向。


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


案件索引: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2]


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鸿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渔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无权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错误。第一、佳利鸿公司已经取得对北海渔业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是为实现该债权,并且起诉时的债权额与受让时一致,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佳利鸿公司没有再计收任何利息和复利,佳利鸿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不能计收复利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且如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计收复利的情况下,将使上述受让债权因此减少,与佳利鸿公司支付的对价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北海渔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偿还义务。


(二)原审判决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佳利鸿公司并非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权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错误。本案中,佳利鸿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规定不应适用。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的规定,佳利鸿公司是上述债权的合法受让主体,北海渔业公司与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佳利鸿公司与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佳利鸿公司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并且向北海渔业公司履行了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佳利鸿公司并非是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而是因受让了银行的不良金融债权从而要求北海渔业公司偿还债务。


法院认定:


最高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不能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


本案中,佳利鸿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和前一手债权人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都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佳利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即使佳利鸿公司受让债权时复利已经产生并包括在债权额中,也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主张的基础,其向北海渔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不能包括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计收复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协力评析: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条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得知,不属于“金融机构”范围内的经营主体,不能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内容收取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但上述《规定》也把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金融机构并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因此也不能按照《规定》中的条款收取复利。


综上所述,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不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


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视其约定确认能否计算复利

 

案件索引:国家开发银行、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3]


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向海源公司借款13000万元,用于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工程项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31年9月8日止。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9月9日至2031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2016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向海源公司发放贷款,其中2014年1月8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3月5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7月3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8月18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9月9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合计13000万元。


国家开发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告从2016年12月22日起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签订的0227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且海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12月22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以1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认定:


最高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依合同约定向海源公司提供借款13000万元后,海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的约定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本息,已产生合同违约后果,国家开发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二)第2项约定,主张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海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


对海源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罚息及复利的问题:


(一)关于复利。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计结息”约定,国家开发银行主张利息的复利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罚息。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三)和第六条关于“计结息”的约定,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罚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罚息复利。对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海源公司、中绿担保公司、关家河滩公司、倪日柱、龚林爱此节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协力评析:


关于罚息能否计收复利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本原因在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通知中对利息一词未进行准确界定所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里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是否包含了罚息并未明确。按照通常的理解,罚息也是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仅允许对贷款期内的利息计收复利。


司法实践中对罚息(逾期利息)能否计收复利的问题基本上采取以下两种裁判思路:一是,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则根据合同自由及合同严守则,法院裁判中一般都会予以支持。二是,若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则法院将不会支持对罚息收取复利。


旧贷并入最高额保证未明确含罚息复利,保证人对“旧贷”的罚息、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索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2号[4]


案件事实:


王和丰(保证人)和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将中信银行(债权人)与科光消防公司(债务人)在本保证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旧贷”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中信银行与科光消防公司签订《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221号、234号、235号、221号贷款合同项下以及4420号、4425号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旧贷的罚息、复利一并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定:


最高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经保证人与中信鞍山分行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前由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47-2号保证合同及47-3号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中信鞍山分行就新贷即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内对科光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旧贷中《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的债权。47-2号保证合同项下《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载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为:221号、234号、235号贷款合同项下以及4420号、4425号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47-3号保证合同项下《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载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为221号、234号、23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47-2号、47-3号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旧贷承兑协议项下的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鞍山分行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协力评析:


借款业务中的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关系中,完全可以将保证合同前就已经存在的债务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


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本保证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旧贷”本金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但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旧贷的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对“旧贷”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解决的启示


1、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换句话说,债权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我们在代理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债权时,要明确受让人不能就该债权取得向债务人计收复利的权利这一前提条件,并据此更好的确定不良债权的受让价格。


2、在各方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尚未形成共识,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尽量在合同中对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避免争议。


3、如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在拟定诉讼请求时务必要分别明确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而不能笼统的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4、在将旧贷纳入新最高额保证操作中,为了更好的保障旧贷,债权人应当明确:旧贷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否则,最高额保证人仅需对旧贷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则会遭受不必要的脱保损失。



注释:

[1] 单利和复利都是计息的方式。单利计算方法下,到期时段内利息不参与计息;复利,即我们俗称的“利滚利”,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

[2] 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

[3] 国家开发银行、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

[4]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



本文作者

张涵

律师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金融并购团队

邮箱:

zhanghan@co-effort.com

张涵律师工作主要集中于企业投融资、并购、房地产开发、商事争议解决等各个领域,在公司法律事务、涉外法律事务、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内/外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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