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LP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解除权主张退出合伙企业、收回出资
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如适用《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的,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1]
一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9日,有限合伙企业乐昱创投成立,由GP海通创世及LP巨衫公司、张某、邓某、郑某、王某、陈某、西部优势公司、瑞联公司、共信基金、郡原公司、津杉华融合伙组成,海通创世作为乐昱创投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5年5月21日,乐昱创投作为出借方、乐视移动北京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乐视移动北京为进行经营活动,向乐昱创投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1亿元,借款时间共三年。
同日,乐昱创投与乐视移动北京、LeViewMobileLtd.、LeLtd.及贾某共同签署《投资者权利协议》。
2015年5月26日,乐昱创投12名合伙人共同签订《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第4.2f条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约定“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其实缴出资,但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任一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权益及资产已经全部变现的,该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2015年5月26日,由乐昱创投及其11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委托方,海通创世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鉴于上述协议主体于同日签订了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由海通创世受乐昱创投及有限合伙人的委托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合伙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特定投资项目是指,合伙企业拟参与LeViewMobileLtd.和LeLtd.以下合称“乐视”的可转债融资项目,为此目的,乐昱创投于2015年5月20日与乐视移动北京、LeViewMobileLtd.、LeLtd.和贾某签署了《投资者权利协议》以及与乐视移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投资者权利协议》合称“乐视投资协议”,投资额总计4.1亿元,在符合《投资者权利协议》的情况下,乐昱创投可根据以下第3.2条的约定选择将其对乐视移动北京的投资额即乐视投资协议所定义的“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乐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LeViewMobileLtd.和或LeLtd.和或其关联方的股份以下简称“乐视股份”,具体由《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及届时相关方另行同意。
2015年5月29日,巨衫公司通过巨杉巨乐1号基金账户向乐昱创投账户汇款9,000万元,同时向海通创世账户支付管理费90万元。
2017年2月27日,巨衫公司向海通创世出具《赎回提示》。
巨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海通创世所签《合伙协议》已解除,其从乐昱创投中退伙;乐昱创投、海通创世共同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
二
法院观点
二审上海市高院认为:
首先,巨杉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亦已取得的合伙人身份。
其次,《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虽然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合同法》也都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解除权和《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项、第49条第2项、第3项、第85条第5项的规定来看,两者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伙企业法》则将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作为了退伙含除名退伙的法定事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换言之,出现上述所列情形时,如适用《合同法》,合伙协议被解除,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如适用《合伙企业法》,因该法对退伙、解散后合伙企业的存续、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解决退伙或解散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就涉案纠纷,审视两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显然较《合同法》更为细致、周密,是调整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巨杉公司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巨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注释:
[1] 案件来源:巨杉公司与乐昱创投、海通创世等合伙协议纠纷案((2018)沪民终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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