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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获偿比例的影响 ——对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清偿顺序问题的解读

李凌雯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伴随《民法典》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先有十六章137条内容,最高院大刀阔斧地修改后,剩下十四章79条内容。大量条款删除并不意味着对应程序的废止,往往需要结合《民法典》和其他司法解释的整体修改情况来进行对应解读。


举例而言,本次修订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参与分配”程序不再适用,而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全面理解。


事实上,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同的执行程序可能会对债权人的获偿比例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文试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角度展开分析,比较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参与分配程序和执行转破产对普通债权人获偿的影响。


本文提纲


一、优先权


众所周知,优先权债权人在债务清偿过程中享有超然的优势地位,几乎不受不同执行程序的影响。对于优先权债权人来说,主要面临的问题是:在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如生效法律文书)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抵押物或质押物已经被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如何保障己方的优先权。


从程序角度,这主要涉及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等程序,内容庞杂,且最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19年征求意见至今未有定论,仍存在极大争议。本文主要针对不同执行程序对普通债权人获偿比例的影响,故不一一展开。关于优先权的问题,有待续作分析。


二、执行程序(一般规则)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其中,第二款是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采用了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区别在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是基于多份抑或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如下图所示:


由此可见,通常来说,普通债权人基于各自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案和后案涉及被执行人同一财产的,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将优先得到清偿。


对于“采取执行措施”如何理解的问题,参考最高院对于上述条款的释义,通常理解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在先查封、冻结、扣押的案件当事人有明显的优势,即可以优先于后续冻查扣案件当事人(优先权人除外)获得清偿。


三、参与分配程序


如前所述,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主要涉及参与分配程序内容);上述删改主要系为避免条文重复,保持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被删除的条文情况如下表所示: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参与分配程序适用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也就是说,在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即便是冻查扣在后的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参与在先案件(指冻查扣在先,下同)分配的方式,与在先案件的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优先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适用不同的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并不要求优先债权人持有执行依据,可以“直接申请”,即在其他债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影响其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如果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如上所述,需要通过其他异议程序解决。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需要持有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并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对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程度要求,参考最高院对200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释义,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并不苛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仍然规定了“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200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比后者更加严格。


实际上,各地法院的参与分配程序在申请时间、参与方式、审查要求等方面千差万别,除了原先《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主要为原则性规定、不同条款本身存在冲突以外,还有其他原因:对于在先查封、冻结和扣押的法院而言,每多一个参与分配案件,本案就少一份受偿财产,参与分配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处置法院不断修改分配方案,工作量无上限增加,最后“为他人作嫁衣裳”,本案反而无法执结。为了避免发生上述情况,部分地区法院制定了执行细则,例如北京高院出台的《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江苏高院出台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可以说,相对比《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言,北京和江苏的规定都提高了参与分配的门槛,甚至可能过于严格而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则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涉及的细节问题也是纷繁复杂,无法一一展开。总而言之,对于在后冻查扣的普通债权人,设法参与在先冻查扣案件的分配,可以消除采取措施顺序的不利影响,按各方(普通)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四、执行转破产


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还没有得到广泛推行,因此在执行案件中,个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适用上述的参与分配程序;而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不能参与分配,需要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考虑到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不占优势,普通债权人积极申请执行转破产的情况比较少见。《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并且,转入破产程序以后,相关公告和制订重整、清算方案的时间较长,处置效率较低,这也是较少普通债权人主动申请执行转破产的原因之一。


总而言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不同的执行程序可能实质性影响普通债权人获偿的结果,普通债权人应综合被执行人的整体情况谨慎适用。



本文作者

李凌雯

■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 lilingwen@co-effort.com

李凌雯律师主要工作集中于中国企业的投融资、改制、合规管理,私募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跨境投资等方面;业务涉及金融、传媒、房地产以及工业生产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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