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全面覆盖原则”在专利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专利权,应当判断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即全面覆盖原则。如此,“全部技术特征”是指什么?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有5项,那是否要求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必须与5项权利要求全部一致才构成与“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呢?我们从对既往案例分析的角度,可以得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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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
在业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后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部分有效,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后,洪光椅、天宝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3、8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应予以准许。因为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因此应先将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比对如下:1.一座体、多个插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座体、插头);2.座体包括一前盖、两个连接片、一后盖,后盖底面设有滑槽,滑槽的侧壁上开设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盖、连接片、后盖、滑槽、卡槽);3.连接片穿过后盖底面的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三通孔)安装于后盖上,其一端置于前盖与后盖形成的空间内,另一端置于滑槽中,与滑槽底面有间隙(与权利要求1一致);4.后盖上设有胶柱(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胶柱),胶柱穿过了连接片上的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四通孔),后盖内有一后盖盖板,盖板上有两个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通孔),连接片的一端穿过了盖板上的通孔,胶柱并没有通过盖板上的通孔;5.插头包括一底座、一插脚、一插头盖板、弹片两个(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插脚、插头盖板、弹片);6.插头盖板与底座平行形成容置空间,弹片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插脚直接穿过弹片下部延长部的通孔直接接触连接;7.插头盖板沿卡槽插入座体,并穿过连接片与滑槽底面之间的间隙,连接片的一端收容于容置空间内并与弹片连接(与权利要求1一致);8.被控产品没有第二通孔,没有电路板,也没有与电路板相关联的特征。
从以上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三个区别,一是被控产品的插脚是直接与连接片的延长部直接连接,涉案专利的插脚与连接片是导线连接,二是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后盖盖板上的第二通孔,因此被控产品的胶柱也没有焊接于第二通孔内,三是没有电路板和电路板相关的特征。对于第一个区别,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等同。对于第二个区别,被控产品就是缺少了权利要求2的一个技术特征。对于第三个区别,被控产品没有电路板和电路板相关联的特征,缺少了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本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洪光椅、天宝公司认为业扬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述判例可以简化为:
(一)洪光椅、天宝公司专利权如下:
1、权利要求1:A,B,C;
2、权利要求2:A,B,C,D;
3、权利要求3:A,B,C,D,E;
…………
8、权利要求8:A,B,C,D,E,F,G,H,I,J。
…………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专利无效后,洪光椅、天宝公司专利权如下:
1、权利要求2:A,B,C,D;
2、权利要求3:A,B,C,D,E;
3、权利要求8:A,B,C,D,E,F,G,H,I,J。
(三)法院经过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B,F,G,H,I,J。
由此,法院认为:洪光椅、天宝公司认为业扬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
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专利侵权
在天灸商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于长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有5项权利要求,但在本案中于长海仅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灸疗金属制拨罐,其特征是:结构包括外罐体(1),内罐(2),托盘(3),盖子(4);2、所述的盖子(4)盖在外罐体(1)的顶部;3、所述外罐体(1)为圆筒形,内部自上而下依次装有托盘(3)和内罐(2);4、所述内罐(2)为倒置的杯子装,底部罐口与外罐体(1)的底部罐口连接,相连处开有通孔(5),并且外罐体(1)与内罐(2)间形成一个空腔(6),通孔(5)与空腔(6)相通;5、外罐体(1)的上部罐壁上开有通风孔(7);6、托盘(3)上开有通孔(8);7、盖子(4)上开有通孔(9)。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有:a、一种灸疗金属制拨罐,其特征是:结构包括外罐体,内罐,托盘,盖子;b、所述的盖子盖在外罐体的顶部;c、所述外罐体为圆筒形,内部自上而下依次装有托盘和内罐;d、所述内罐为倒置的杯子状,底部罐口与外罐体的底部罐口连接,相连处开有通孔,并且外罐体与内罐间形成一个空腔,通孔与空腔相通;e、外罐体的上部罐壁上开有通风孔;f、托盘上开有通孔;g、盖子上开有通孔。
经比对,于长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a、2与b、3与c、4与d、5与e、6与f、7与g技术特征相同。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于长海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于长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判例可以简化为:
(一)于长海权利要求1:1,2,3,4,5,6,7;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e,f,g;
(三)法院经过比对后,认为:1与a、2与b、3与c、4与d、5与e、6与f、7与g技术特征相同。
由此,法院认为:天灸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于长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3
技术特征相同,且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仍构成专利侵权
在台州名格机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雕刻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机架和固定在机架上方按水平横向设置的横梁;B、在横梁的侧面上设置用于安装若干刀具的刀具架;C、在刀具架和黄梁之间设有与水平横向设置的横导轨相连接的横拖板;D、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与垂直设置的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E、上述的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F、所述的横梁上设有驱动横拖板沿横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一;G、在横拖板上设有驱动竖拖块沿竖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二;H、所述的横梁下方设有工作平台;I、在工作平台上设置与刀具数量相同的工件夹持机构;J、在机架和工作平台之间设有两条水平纵向放置的纵导轨;K、在机架上设有用于驱动工作平台沿纵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三;L、所述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M、所述的夹持机构包括设置在工作平台上可转动的转盘和能够与转盘形成夹持住工件且能够在转盘轴线方向上伸缩的顶尖;N、所述的工作平台中固定有两根沿水平纵向平行设置的圆柱导轨,在每个圆柱导轨上套有滑块,在两个滑块上固定有板条,上述的顶尖固定在板条上。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立体雕刻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机架和固定在机架上方按水平横向设置的横梁;b、在横梁的侧面上设置用于安装八把刀具的刀具架;c、在刀具架和横梁之间设有与水平横向设置的横导轨相连接的横拖板;d、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与垂直设置的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e、上述的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f、所述的横梁上设有驱动横拖板沿横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一;g、在横拖板上设有驱动竖拖块沿竖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二;h、所述的横梁下方设有工作平台;i、在工作平台上设置与刀具数量相同的工件夹持机构;j、在机架和工作平台之间设有两条水平纵向放置的纵导轨;k、在机架上设有用于驱动工作平台沿纵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三;l、所述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m、所述的夹持机构包括设置在工作平台上可转动的转盘和能够与转盘形成夹持住工件且能够在转盘轴线方向上伸缩的顶尖;n、所述的工作平台中固定有两根沿水平纵向平行设置的圆柱导轨,在每个圆柱导轨上套有滑块,在两个滑块上固定有板条,上述的顶尖固定在板条上。两者对比,各项目均相同。
被告名格公司主张,主要区别在于其产品“导轨滑块上设置有垫板,板条固定在垫板上。”这样不仅增加了工作平台高度,可以加工较大的工件,而且加工碎屑可以直接漏出,不会在加工平台上形成堆积。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平台的技术特征只是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L的基础上增加了垫板这一技术特征,而专利侵权比对时,被控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并非不侵权抗辩的区别性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上述判例可以简化为:
(一)原告权利要求1:A、B、C、D、E、F、G、H、I、J、K、L、M、N;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k、l、m、n、o;
(三)法院经过比对后,认为: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I与i、J与j、K与k、L与l、M与m、N与n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分别相同,只是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L的基础上增加了垫板这一技术特征(技术特征o),而专利侵权比对时,被控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并非不侵权抗辩的区别性特征。
由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4
结 论
综上所述,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有5项,并不要求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必须与5项权利要求全部一致才构成与“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若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5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且该权利要求并未被认定为无效的,则该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
1、若经过比对,专利权人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中,假使包含3项技术特征,而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该3项技术特征中的1项不同的,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该产品不侵犯专利权;
2、若经过比对,专利权人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中,假使包含3项技术特征,而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该3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构成侵害专利权;
3、若经过比对,专利权人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中,假使包含3项技术特征,而侵权产品中有4项技术特征,其中3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的3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则同样构成侵害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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