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最高院判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
作者:王翔宇 中银律师事务所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付款人民币84867952.27元。建行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项下本金人民币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所有,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让与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故《信托收据》亦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由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
本案虽然从案由上看是信用证纠纷,但是它同样涉及《海商法》中有关提单的性质与作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有关物权的设立、变动等相关跨法律部门的问题,考验了本案律师与法官的法学综合素养,值得探讨。
1.本案提单持有人依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
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是海事付运单证中最重要的付运单证,它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在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作为一份付运单证有三个意义:a.其一是物权凭证,通过物权凭证的作用,卖方可以安心地支付货款,并在将来得以凭借提单取得提单项下的有关货物,因此有人说提单是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b.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以班轮运输为例,经营班轮航线的承运人应将其提单及提单条款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备,承运人一般通过媒体发布船期公告,向社会公布其经营的航线、挂靠的港口、抵港时间等,托运人在了解船期等情况后,根据其实际需要,一般是通过海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租船订舱,此时需要填写托运单,也就是向承运人发出要约,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后,即承运人承诺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提单的签发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我国《海商法》第 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从签发提单的时间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签发提单之前,托运人与承运人已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c.提单是货物的收据。提单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已装船时签发,此时提单的签发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提单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承运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提单在收货人或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承运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除非提单有关于货物状况的批注或提单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
本案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间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的有关开立信用证的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换言之,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之所以能够取得涉案提单的占有,依据的是双方之前的相关约定,而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且该约定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地方,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加上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已经通过蓝粤能源公司的交付行为实际占有了涉案提单,该银行当然取得了该提单的合法所有权而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该银行属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2]依据前面的分析,该提单对于广州荔湾支行而言,具有物权凭证的意义,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的合法有也即提单持有人,得以依据该物权凭证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物权,任何人不得无合法依据阻碍该银行行使此种权利。
2.本案中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为何不是所有权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提单当然具有物权凭证的属性,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的合法有也即提单持有人,得以依据该物权凭证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物权。但是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3.船舶名称;4.托运人的名称;5.收货人的名称;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7.卸货港;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10.运费的支付;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可见,该种物权是何种性质的物权,并非仅仅凭借提单本身所能解决的,因为提单本身并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取得的是何种性质的物权,因此要依据当事人设立提单所涉物权的有关约定和《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提单持有人享有物权的性质进行判断。
本案中,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我国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变动物权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当事人间的相关基础合同未必不发生债法上之效力。该《信托收据》虽然规定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但是建行广州荔湾支行能否实际享有该所有权,要看该有关物权设立、变动的约定符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该《信托收据》的本意是蓝粤能源公司为了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担保其将来能够付款赎单,而将涉案提单交付于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并且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在蓝粤能源公司未能付款赎单之时得以取得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这实际上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清偿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整体权利(通常为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无论是我国《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不承认让与担保是一种合法的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能按照《信托收据》设立有关担保物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也当然无法依此取得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接下再看当事人间签订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当事人双方在此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按照信用证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开征申请人需要向开证行保证(或担保)其会在一定条件下,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手续费、利息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并付款赎单,开证行需要开证申请人进行此种保证(或担保)才会乐意开立有关信用证。上述“特别约定”中的“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就是一种就担保的约定,可以说如果没有该担保,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绝不会向被告开立涉案远期信用证。纵览我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类型,当事人间在该“特别约定”中设立的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即蓝粤能源公司将涉案提单质押给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当前者违约(实际上就是被告无法付款赎单)的时候,后者有关处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该“特别约定”是合法的,并且蓝粤能源公司又将对该提单的占有依交付给了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符合质权设立的权利外观,因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权而非所有权。
提单作为一份付运单证有三个意义:a.其一是物权凭证。b.提单还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c.提单是货物的收据。本案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可以依据提单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是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属性决定的。
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何种性质的物权,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并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的《信托收据》,实际上设立的是让与担保,而由于让与担保并不为我国法律所承认,因此当事人间不能依让与担保取得任何物权。而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双方实际上依此设立了质押法律关系,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得依据该约定与对涉案提单之合法占有行使对提单项下货物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 案件详情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第二批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
[2] “提单持有人”具备以下两个特征:第一,占有提单,但不限于直接占有,也应包括通过转售而取得提单,而该提单仍在银行手中的间接占有;第二,持有人占有提单的手段是合法的,即持有人取得提单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规则。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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