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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女孩被父母绑树上教育,“路人”拍视频上传网络被判侵权

青海普法 2022-10-27

去年6月,一段短视频在网络引起轩然大波。视频中,哭泣的小女孩被父母绑在树上教育。警方后来找到了女孩父母,对其教育方式进行批评。但包含女孩肖像的视频大规模传播,也给女孩一家造成了压力。


路人出于监督目的拍摄的视频是否侵权?视频传播过程中,平台又应尽到哪些义务?

2019年的某个早上,6岁小女孩李某某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私信给新浪微博大V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对李某某父母教育方式的热议。视频中,李某某的面部特征清晰,还露出了内裤。李某某以拍摄者魏某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同时李某某主张,由于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在其父亲向该公司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某:魏某的网络传播行为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微梦公司未及时删除涉案视频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主张,魏某未经其和其监护人同意,在未经模糊、打马赛克等遮掩处理的情况下,将拍摄的高清视频传播到微博上,引来众多网友热议及微博用户转发。同时,其父亲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两个渠道通知微梦公司删除涉案视频,微梦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李某某认为,魏某未经允许私自将未经处理的高清视频上传微博,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同时微梦公司在其父亲向该公司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其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魏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视频是如实拍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其行为也并非违法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被告微梦公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微梦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该公司并未找到涉案的微博内容,李某某也从未就涉案内容对微梦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涉案视频拍摄来源正当,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源于其父母的教育行为,与微梦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视频时长9秒,内容为一个约6岁的小女孩被一根黑色拖车绳绑在一棵树上,小女孩呈站姿,撩着自己的连衣裙,露出内裤,视频播放过程中可以清晰听到小女孩的哭声,画面中有一成年男子由远及近走来,抬手指向视频拍摄者,并说道:“该走走你的,听见了吗”,后视频结束。该视频中小女孩的面部特征清晰。涉案视频由魏某拍摄,当天魏某通过其微博账号共发布了4篇相关博文,第1篇因涉案视频未通过审核致使该视频没有发布,而第2、3篇均是转发的包含涉案视频的博文,后魏某将前三篇博文进行了删除处理,并在微博上发布第4篇博文向李某某道歉。


争议焦点


一、魏某原发或转发涉案博文是否侵犯李某某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微梦公司是否因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而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


该案由父母绑女童视频微博传播引发,被告方抗辩称其传播的目的是想借助舆论监督制止可能存在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该案的审理涉及到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两者的平衡。未成年人代表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且身心尚未成熟,为此我国专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因此,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李某某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


一、魏某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 、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


关于肖像权

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意味着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随意使用他人肖像。


该案中,涉案视频包含有李某某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肖像。且未经李某某监护人的同意,魏某传播了涉案视频即公开了李某某的肖像。


此外,魏某使用自己的微博账号发布涉案视频没有成功,在其收到微博平台向其发送的“未通过审核”的通知后,仍旧继续进行传播,其主观过错明显。


从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目的、手段来看,此案中,可以认定魏某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目的是良善的,但其采取的方式却在客观上给李某某造成了次生伤害。而事实上,魏某可以选择更为合理的方式,比如,拍摄视频后可以选择报警等渠道进行检举或控告。再比如,即便魏某认为有舆论监督的必要,也应当使用打马赛克等技术对于涉案视频进行遮掩处理,使未成年人不被辨识。因此,魏某采取的方式超出了舆论监督的限度,已经背离了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


从损害后果来看,魏某虽然在当天即删除其微博上的涉案视频,但是相关事件已经在网上发酵,事发当天警方亦通过网上得知相关线索,从侧面可以看出事件在网上已经产生一定影响。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法院认为,魏某未经李某某监护人同意,公开李某某肖像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


关于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


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该案中,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监护人是予以制止的,其已经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愿意通过录制视频扩大知晓范围的主观意愿。虽然李某某被其父母当街管教,但知悉范围限于当地当时的过路人群,对李某某造成的影响有限:因李某某父母系采取当街将其绑在树上进行管教的方式,一旦扩大传播,不仅可能会让李某某的同学等相关人士知晓,也可能会带来社会热议的后果,将对李某某造成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的重大损害。并且,涉案视频中还有李某某在挣扎时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到李某某的私密部位,也不适宜进行传播。故按照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无论是李某某本人,还是李某某的父母,均不愿意此事超过现有范围进行传播。


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魏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披露了未成年人李某某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关于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该案中,魏某传播的涉案视频是对于事发当时的客观记录,其随涉案视频而发的评论亦在合理范围,没有对李某某侮辱、诽谤之处,所以魏某没有侵犯其名誉权。


二、微梦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就魏某的传播行为而言,魏某于传播当日即自行删除涉案视频。对于魏某的传播行为,不存在微梦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因此,微梦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由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能力差,且心智不够健全,在社会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此国家近些年也在不断完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在出于为未成年考虑的情况下,无论是父母还是社会上的“好心人”,在行使自己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都要注意权利的行使方式,确保在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范围内,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舆论监督权作为宪法赋予我们的一项重要权利,我们要正确引导舆论方向,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更要完善网络平台审核制度,加大对“涉及未成年人内容”的审核,正确理解“通知-删除”义务的要义,以期更好的履行好保护未成年人、营造清朗有序网络空间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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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京法网事

编辑:青海普法融媒体中心

投稿邮箱:qinghaipufa@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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