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规范对施工单位退场准予先予执行的建议的答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集中刊载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建议的答复,以下为其中一个: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第3175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2-01-26 00:00:00
您提出的《关于规范对施工单位退场准予先予执行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及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有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故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承包人应当依据约定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因而承包人“为向建设单位施压,以占据项目现场或拒绝交还工程的方式,迫使建设单位向其妥协”的,发包人可依法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为了新的施工人便利进场继续施工以完成工程建设,避免给发包人与承包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发包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履行现场清理和撤离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承包人及时退场。由于及时退场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人民法院只能在依法审判后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之前,发包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解释如下:“(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民事诉讼法》还对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先予执行的条件进一步细化尚需广泛、深入的调研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急需,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特定物,或者停止或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予执行作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一种,其本质是在判决前就实现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它是以申请人胜诉为逻辑前提的,这就要求适用先予执行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条件。所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该案件的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显而易见。正如您在建议中所指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向来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量大、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多、建设工期长,而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广泛。因而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产生难以只归咎一方当事人,发包人与承包人相互指责的情形多。例如,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抗辩工程逾期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等。因此,目前难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紧急”或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内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具体化,只能由审理法院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先予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施工单位不具有继续留场施工可能性、撤场为必然结果的”或者施工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同时当事人的申请满足先予执行的其他法定条件,如提供必要的担保等,则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裁定先予执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我们将高度关注您提出的建议,就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准确适用先予执行制度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以适当的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先予执行规定“僵化适用、审查尺度不一的问题”。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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