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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这不仅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
同时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那么,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
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及法院到事发楼顶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由楼顶抛下的砖头砸伤。从楼顶周围围墙、斜坡、雨水沟、女儿墙的设置,及当时没有大风等较大的自然动力,即使有砖头从围墙上滑落也会掉在雨水沟内,而不会翻越女儿墙并掉落到距楼体十余米的位置。
结合公安机关初始调查时群众反映有未成年人在楼顶玩,在原告受伤后跑掉,可以认定楼顶落下的砖头是当时在楼顶的未成年人抛出,该“未成年人”为侵权人。
后来周围群众对未成年人是谁均表示不清楚,与该小区是拆迁安置楼,居民均系熟人有关。原告不起诉有可能抛物的“侵权人”,而要求先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也有“熟人”的顾虑。若法院依职权追加有可能抛物的“侵权人”,有破坏当地熟人社会伦理关系的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
因此,法院尊重当事人诉权处分,将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独立审理。
甲物业公司根据《济宁高新区仁美社区一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对小区负有管理义务,其将楼顶通道打开,未对楼顶上下人员及楼上物品进行管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
乙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对小区天台的保洁义务,而其未及时清扫楼顶砖头,亦负有一定责任。但与侵权人的责任相比,两物业公司的责任明显较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物业公司和乙物业公司各赔偿原告苗某某10%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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