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广东省某物业公司与某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10月,业委会向物业公司送达《关于要求移交某小区公共收入项目材料的函件》,要求物业公司向业委会移交广告费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广告费合同等。2019年5月,业委会向物业公司送达《关于移交某小区公共收益及相关材料的函》,要求移交小区公共收益及相关材料。2022年,业委会将该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移交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公共收益。物业公司认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公共收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业委会已经失去了要求移交这段时期公共收益的权利。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法院认为,虽然该小区业委会主张的公共收益自2015年3月产生,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无相应的主体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业委会自2018年9月成立以后,即向该物业公司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公示公共收益的相关资料,并移交公共收益,但物业公司一直未公示,且退场前亦未就公共收益及公共支出进行结算。因此,有关公共收益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7月31日(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管理之日)起算,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公共收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全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软著登记号:2022SRE00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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