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忠: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应然属性及其管理体制
作
者
简
介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在我国已有30 多年的历史,却长期游离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外。本文扼要回顾了以往的历史,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虽具有司法鉴定的属性,但始终不是真正的司法鉴定,并且近5 年来原有的司法鉴定属性也荡然无存。即使如此,价格认定结论始终被当作诉讼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应当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改革为司法鉴定,使价格认定结论名正言顺地作为诉讼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成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对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工作的管理实行双轨制:一方面继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另一方面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管理,对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
200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满15 年。15 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发生了巨大变化,“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业已形成;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制度相对完善;司法鉴定程序基本规范;司法鉴定事项的统一标准达成共识;投诉机制以及保障权利的机制得到完善;司法鉴定责任追究初见成效”。但是,司法鉴定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解决,2017 年7 月经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指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业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的衔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为今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指明了方向。对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应该将长期游离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外,却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行为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本文就此观点展开讨论。
2019 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谢某某等63 人诈骗案,检察机关最重要的指控证据是由当地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杭州市价格鉴证专家委员会奢侈品价格鉴定中心5 位专家的意见出具的2 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此辩方律师从多方面提出质疑,其中包括对所涉杭州奢侈品价格鉴定中心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辩护律师经调查发现该奢侈品价格鉴定中心的主体资格确实存在明显问题,于是向当地有关部门投诉。经杭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认定该中心并非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予以撤销。在此情形下,繁昌县有关司法机关撤销了前述2 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其后,办案机关又“聘请”该县隶属的市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9 年9 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案所涉物品的价格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其所陈述的认定方法是“专家咨询法”,但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既没有所称18 名专家的名单,也没有18 名专家的签字。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此展开激烈辩论。辩方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鉴定意见证据。如果作为鉴定意见证据使用,应当由18 名专家亲笔签名,并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该价格认定结论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他们应当出庭作证。控方则认为其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证据,但拒绝提供18 名专家名单,也不同意18 名专家出庭作证。
其实,这一问题并不是孤立的,据有关人士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由杭州奢侈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案件并非仅此一案。由该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而被办案机关作为证据使用的裁判文书多达28 份。据了解这只是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冰山一角。
2018 年6 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物价局曾专门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明确表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又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影响其证据资格”。
显然,上述情形提出了一个极为尖锐的问题,即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司法活动中是不是鉴定意见证据?如果不属于鉴定意见又是什么证据?何以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定案依据?这些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我国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估价)行为由来已久,但其管理体制及行为性质几经变化、反复,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无专门机构管理、由多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对涉案财产进行估价的阶段。据了解,计划经济时期,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并无专门、独立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对涉案财产确定价格时,通常由公安、检察、法院、物价、商业、物资等多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审定涉案物品价格,进而作为对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88、89 条对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事项、鉴定人以及鉴定结论的规定,当时的估价行为及其结论并不属于刑事司法上的鉴定结论证据。
(2)由政府所属“价格事务所”统一对涉案财产进行估价鉴定阶段。上世纪90 年代,国家改革开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计划经济年代由国家对商品和服务统一定价的局面发生巨变,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场调节、政府指导,不再有强制性的统一定价,反映到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表现为以往对涉案财产的定价依据和定价机制已经过时,进而对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造成很大困扰,以致办案效率和质量受到影响。针对这一变化,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所涉物品的价格承担鉴证服务。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规定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统一负责赃物估价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对赃物估价的,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当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997 年4 月,在总结以往几年赃物估价工作的基础上,仍由以上四个部门联合发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对以往“赃物估价”扩大、细化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系统规定了涉案物品估价的有关事项,包括总则、委托程序、估价程序、估价基本原则、组织管理、法律责任等共七章34 条。《办法》继续将“估价”行为界定为“鉴定”行为,强调指出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需要鉴定的,应委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价格事务所估价后应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其后,根据《办法》的规定,1998年5 月国家计委印发配套性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
在明确了估价机构、估价程序以及“估价”实为“鉴定”的性质后,1999 年6 月,国家计委和人事部联合下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价格鉴证行业关键岗位的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管理”,“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机构,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师”。由此建立了价格鉴证师考试、注册制度。
综上可见,这段时期的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财产的估价,虽不完备但基本具备司法鉴定的属性:其一,价格事务所与办案机关是委托关系;其二,从事价格估价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资格;其三,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其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符合格式要求;其五,委托机关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其六,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其七,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以“价格认证中心”取代“价格事务所”,继续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阶段。1999 年10 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要求,规范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进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根据《通知》要求,2000 年9 月,国家计委发布《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针对价格鉴证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的规范意见。据此,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叫“价格事务所”或其他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但性质不变,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2008 年6 月,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除重申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价格事务所”的名称统一改为“价格认证中心”外,还指出原国家计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继续有效。
2010 年4 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 年版)》,明确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其中,将之前“价格认定”的表述改称为“价格鉴定”,要求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后,应指派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完成后应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价格鉴定人员可以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应该说,该文件一方面强化了价格认定行为的价格鉴定性质,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又有所弱化,主要表现在对于价格鉴定人员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签字并没有提出强制要求,而是“可以签字”。
(4)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不再是价格鉴定性质的阶段。2015 年10 月国家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对此前的价格鉴定行为进行了调整,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据此,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 年4 月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指出“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须由办案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公章。不仅如此,2016 年2 月、6 月,国务院先后下发《关于取消13 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和《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其中包括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同年,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发文,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
可以看出,2015 年《价格认定规定》实施以后,涉案财产的价格认定行为不再是价格鉴定性质:其一,价格认定中心与办案机关不再是“委托关系”而是“协助关系”,价格认定机构的独立地位不复存在;其二,价格认定行为不再是价格鉴定行为,而是“价格确认行为”;其三,《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公章,以往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可以签字”的规定被取消。
在此背景下,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及价格认定行为的性质备受质疑。如前所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物价局《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一方面明确表示,价格认定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行为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又认为,虽然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附价格认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价格认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但并不影响其证据资格。因此,具体个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能作为定案根据,办案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综上,我国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历史演变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在管理体制上,从上世纪70、80 年代的分散管理到90 年代后一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二是在价格认定行为的性质上,经历了从最初完全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到后来具有一定司法鉴定的属性,再到后来又回归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三是一直以来特别是2005 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行以来,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从未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基于此,笔者认为涉案财产价格认定“长期游离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外,却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什么是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根据如前所述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定》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行为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价格认定的对象是“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其二,价格认定行为的核心是对以上对象进行价格确认;其三,价格认定是由专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而不是由其他机构或人员负责;其四,价格认定的目的是为“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办案提供定案依据。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与司法鉴定的概念颇为相似。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 条关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也都有相关规定。概括以上,司法鉴定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司法鉴定的对象是“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谓“专门性问题”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问题。以此对照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是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显然这也属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凭办案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专门性问题”。其二,司法鉴定的实质是由具有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此与由专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对价格认定对象进行价格确认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行为并无二致,也是对“专门性问题”从专业上作出判断并提出答案。其三,司法鉴定的结果是由司法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意见,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用途一样,也是为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办理案件提供定案依据。以上表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行为确有司法鉴定的部分属性。正因为如此,如前所述,上个世纪90 年代至2015 年之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文件上,吸收借鉴了司法鉴定制度的部分内容,把价格认定行为定性为价格鉴定行为。
但是,2015 年以来,价格认定行为本来具有的部分司法鉴定属性荡然无存,在全国范围,正如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及省物价局《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所说的那样,一方面价格认定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行为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却始终是公安司法机关定案的重要依据,对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于是,产生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什么证据?何以成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依据。以刑事诉讼为例,要成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首先在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相关的要求,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的八类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不属于八类证据中除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七类证据。
其次,即使属于以上所述的八类证据,也只是具备了证据的资格,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还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定案的根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要经得起法庭调查并确认属实,根据刑事诉讼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有证据还需要具备以下共同条件:(1)证据的提供者、记录者或制作者,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侦查人员以及被害人、证人,发现、扣押或提取书证、物证的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侦查技术人员,组织侦查辨认、侦查实验的办案人员,出具鉴定意见证据的鉴定人员等,都必须以个人的名义向办案机关提供证据,因此,要求他们必须在相关证据载体上签名确认;(2)之所以要求证据的提供者、记录者或制作者在相关证据载体上签名确认,意味着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任何证据的提供者、记录者或制作者,包括侦查人员、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也是确保控辩双方质证权的必然要求。只有符合以上八类证据的内在要求和共同条件的证据,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成为定案的依据。
按照以上诉讼证据的内在要求和共同条件衡量,现行价格认定行为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与司法鉴定行为及鉴定意见虽有相似之处,但仍然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和鉴定意见。首先,司法鉴定通常是由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活动,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而价格认定机构与办案机关的关系,按照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第12 条的规定,是由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由价格认定机构“协助”办案机关进行的价格确认活动,两者之间并非相互独立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是一种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由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去年底发布并于2021 年1 月1 日起执行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在这个问题上有所调整,要求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活动须由“提出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价格认定必需的相关材料”。在这里增加了委托关系。其次,司法鉴定活动虽然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而启动进行,但直接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是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员要对其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签名负责,独立承担责任。而价格认定活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是由价格认定人员具体实施,但并不是完全由他们独立完成,按照价格认定有关文件的要求,对于疑难、复杂的价格认定事项,还要进行集体讨论审议,最后不论是具体实施人员还是参与讨论审议的人员,都不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并不对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独立承担责任,而只是加盖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对其享有质证权,因此刑事诉讼法要求鉴定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法院一旦依法通知,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相对方的质证,只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庭对谁是价格认定人员并不知情,即使价格认定结论存在问题,相对方也不能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出庭作证,当面对其进行质证。
综上,虽然现行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行为还不是司法鉴定行为,但它具有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由专业价格认定人员对于诉讼中办案人员不能凭借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作出判断的专门性问题即涉案财产的价格问题进行专业判断并提出意见,因此价格认定具有成为司法鉴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同时,又由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诉讼活动中被作为证据广泛使用并且往往成为定案的依据,而它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的除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七类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对价格认定行为进行必要的改革,使其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行为,进而使其产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成为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名正言顺地作为证据使用,并在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成为定案依据。为此,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改革:首先,将价格认定机构按照法定要求改革为司法鉴定机构;其次,将价格认定人员按照法定要求转换为司法鉴定人员并对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签名负责,独立承担责任;最后,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一旦法庭认为必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相对方的质证。从现行价格认定管理体制及相关制度来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在以上各方面已经具备良好的基础,按照以上思路进行改革并不存在太大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过去是分散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各部门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以致出现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突出问题,针对这些问题2005 年3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音像类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此项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由此形成。据权威统计,截至2018 年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2651 家,鉴定人21809 人。
但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和运行还存在不少问题,2017 年10 月经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要求“从健全司法鉴定资格统一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司法鉴定客观公正、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和监督、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支持与保障四个方面综合施策,着力解决制约司法鉴定工作的体制机制性问题,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应该说现行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确实存在“需要着力解决的制约司法鉴定工作的体制机制性问题”,为此,不仅应当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改革为司法鉴定行为,而且还应当将其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如前所述,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并不属于司法鉴定,其形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又不在《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的八类证据范围内,但它又实实在在地作为诉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并且往往成为定案的重要依据。这对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是非常不利的。正因为如此,本文前面专门论述了应当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改革成为司法鉴定行为。但是,仅此还不够,还应当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中。具体而言,对于从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人员及认定机构,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同时,鉴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工作长期以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的特殊性和传统,可以对价格认定工作的管理实行双轨制:一“轨”是继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的行政管理,另一“轨”是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的业务管理,即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进行统一登记、公告。具言之,首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应条件,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其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应资格,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不得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再次,价格认定机构及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应称为《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签字。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应当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实行“双轨制”,既有利于发挥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工作长期隶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传统优势,又能克服其天然不足,名正言顺地获得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定身份,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确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的法定证据地位,提高价格认定结论的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
此外,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还将丰富我国司法鉴定的种类,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列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种类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俗称“三大类”。同时《决定》还规定,根据诉讼的需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可以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种类。由此可见,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种类或鉴定事项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是可以“根据诉讼需要”而增加的。正是根据这一规定,2015 年12 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将我国对司法鉴定统一登记管理的事项从三大类扩大为四大类。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行十年来第一个由司法部经商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增加的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事项。
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比较,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基础条件更好,诉讼需要更迫切。从基础条件上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已有30 余年的历史,并且一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已经有一套实行多年、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还有遍及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而且如前所述,在制度运行上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比较接近,下一步进行必要的改革就可达到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要求。从诉讼需要的迫切性上讲,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已经有30 余年的历史本身就说明,它与诉讼活动的关系非常密切,甚至可以说从整体上看诉讼活动离不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虽然缺乏统计数据,但笔者可以断言,从总量上讲,诉讼活动中对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需求一定会超过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需求。在此情形下,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应当是顺理成章的,进而也将会使我国对司法鉴定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再从四大类扩大为五大类。
写到此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并不是所有司法鉴定事项都要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登记管理,前述浙江省四部门《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认为“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此说法并不严谨、准确。对此可引用司法部的一份文件予以说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四大类外’如司法会计、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司法鉴定不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诉讼中涉及四类外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专业资质和专业能力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据此可知,国家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大部分常见、多发、成熟的司法鉴定事项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登记管理之中,目前对四大类的统一登记管理就是如此;另一种是少部分特殊、不常见多发、相对还不成熟的司法鉴定事项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登记管理之中。比如以上所述的司法会计、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事项主要由人民法院或其他办案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这些鉴定事项,虽然没有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登记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需要,公安、检察、法院都是根据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司法鉴定的要求进行管理,包括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一旦通知,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相对方的质证等。与这些鉴定事项相比,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自然不属于司法鉴定,但它又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并往往作为定案包括定罪量刑的根据。正因为如此,笔者提出应当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通过改革转化为司法鉴定。同时鉴于其30 多年的历史和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长期管理并分布于全国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划的传统优势,认为有必要,也有条件采用双轨制的方式将其纳入国家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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