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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 虹桥正瀚
Original
刘丰畅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收录于合集 #新冠疫情对合同处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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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可完整收看视频课程 (15‘29’’)
各位朋友大家好,新冠疫情发生之后,相信大家一定遇到过以下这些类似情况:
一些本身要举办的促销或者展会因为疫情取消,各类商户经营者因为疫情导致利润大幅下滑,旅游设施承租人因新冠疫情暂停经营。
发生这种情况后,部分承租人认为可以引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我们今天就这个话题与大家展开分享——新冠疫情下,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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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4条的确规定有与不可抗力相关的解除情形,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包括两个条件,合同履行状态必须是“不能实现目的”,并且这种履行状态与不可抗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我们在上一期有关不可抗力免责条款适用的分享(
【私享会·微视频】不可抗力的免责与解除 | 虹桥正瀚
)中已经详细介绍,此处的判断标准基本相同,故不再赘述。
我们来重点了解如何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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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其实分为两步,第一步是“判断合同目的”,第二步是“判断是否已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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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目的”的判断,我们引用湖北省高院一宗案件中的表述,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利益”。
例如我们最常见的房屋租赁合同,大部分都会写明租赁房屋的用途,比如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餐厅、经营百货商店、经营律师事务所,那么对于承租人而言,合同目的就是“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某种业态盈利”即其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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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能实现”,我们认为一般包括三类情形,首先是我们之前提到的合同永久不能履行,例如标的物灭失;
其次,针对一些时效性的交付义务,即便后续仍可履行但也并无意义,例如我们此前提到的皮草厂家因新冠疫情导致季节性的促销会取消,日常常见的情形还有婚礼、百日宴一类需在特定日期履行交付义务的合同;
最后,如果某份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有特定用途、而该等用途最终无法达成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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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福建一宗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土地用于养殖生猪,但因非洲猪瘟疫情爆发,其生猪全部被处理,疫区封锁,不可能再继续养殖生猪,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但此次新冠疫情恐怕大部分租赁合同难以达到这样的标准,毕竟无论是写字楼的限流还是商铺的利润下滑,都没有导致开公司、开店铺这个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那么如果我们经营的业态受到了非常严重的冲击,例如餐馆日常一天有1000元的营业额,新冠疫情之后变成500块甚至200块,有没有可能被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
事实上法院对此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
湖北高院审理的一宗船舶租赁案件中,承租人租赁船舶的目的是经营长江三峡旅游赚取利润,其主张非典疫情对旅游业影响巨大,要求解除合同。
湖北高院通过非常复杂的计算得出非典疫情导致承租人无法经营的天数为109天,同时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租期为240天,也就是双方认为一年内正常经营的大概天数240天,所以得出结论,非典疫情影响到的天数占一年正常经营天数的比例至多45%,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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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结合刚刚分享的内容,对本次分享开始的例子进行分析,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获得法定解除权。
首先,某皮草厂家2月份的季节性促销租赁场地,因疫情取消活动,对于皮草厂家而言,1)合同目的:
是为了举办季节性促销盈利;
2)能否实现:
如果合同约定的时间无法举办,事实上即使可以延期,也无法达到季节性促销的目的了,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因果关系:
此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确为新冠疫情管控措施导致的必然后果。
所以我们认为皮草厂家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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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例子,承租人经营的餐厅利润受到疫情严重影响,这个例子中承租人经营餐厅盈利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只是有2个月出现大幅下滑,实践中很难被认可为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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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例子,公园游船承租人因新冠疫情被要求停止经营,我们可以参考之前提到的湖北高院案例,承租人的目的是经营游船项目盈利,那么在停止经营的期间这个目的暂时是无法实现的,具体是否达到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则需判断疫情影响停止经营的时间所占整个合同经营时长的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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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获得了法定解除权,在权利行使中还要注意以下要点。
首先,有关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如合同有约定的应在约定期限内行使,或者对方催告行使后合理期限内行使。
但是实际上大多数合同都没有此类约定,而且一旦发生争议,对方往往不认为我们有解除权,也不会来催告行使。
所以这个条款的适用非常没有标准,但我们建议未免不必要的风险,仍应尽快行使。
其次,关于行使方式,可以选择以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发出解除通知,也可以直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区别在于通知解除情形下合同于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起诉或仲裁解除,合同到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才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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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到这里,我们已经对法条有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的内容全部分享完毕。
接下来,我们进入本次分享的“彩蛋”——进一步思考。
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有权解除,当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也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那么是否真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
我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宗案例,在某租赁合同纠纷中,标的房屋被政府强制征收,承租人因此遭受了包括装饰装修残值、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来经营利润等多项损失,故起起诉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征收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出租人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考虑到承租人遭受了多项损失,出租人获得了征收补偿,最终判决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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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个案例相信是让大家感觉有些惊讶的,但法院用公平原则去平衡利益本身并无不妥。
另外,我们也发现法院一旦适用公平原则时,补偿、共担的尺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例如本案中,出租人好像也遭受了将来租金利益损失,至于拆迁款则只是对房屋的一种价值转换而已,并无获利,但法院仍然判决出租人补偿。
因此,我们特别提醒,大家在实践中要关注并注意法院的此种裁判观点。
至于此种“意外”补偿的避免方式,我们后面几期分享中会给到大家具体建议。
通过总共三期的分享,我们已经将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的性质判断以及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可抗力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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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们本期分享开头的三个例子中,仍然有两个没有解决,餐厅经营者利润下滑如何处理?
公园游船承租人如果被要求停止经营但没有达到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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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类似的情形在实践中非常多见,例如新冠疫情封路运输公司要多绕200公里山路送货,办公楼空调停止并限制进入人数和时间等。
这种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明显不公或者困难的情况,在《合同法》或《民法总则》当中并无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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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个问题,实践中很多文章甚至一些法院判决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联系在一起,认为不可抗力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同时反对观点则认为前一种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
下一期,我们从上述争议出发,与大家分享现行情势变更规则适用逻辑、立法趋势以及实践中不同观点的应对方式等有关内容,我们下期再见,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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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策划:倪伟、王正、刘洪俊
内容制作:刘丰畅、陈剑云
本期主讲:刘丰畅
技术支持:袁晨翔、樊丹嫣、吴宇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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