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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顺序之民法典416条研究

许诚 | 艾星星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法律在演进过程中可能不断引入新的制度¹,如同我国在2007年3月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或简称“《物权法》”)时即首次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²。时值今年,已经发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或简称“《民法典》”)同样为我们带来了这样一个全新的“惊”“喜”彩蛋,并带来不同层面的解读和理解,那就让我们借此小文略作分析和分享吧。

按现行《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其清偿顺序为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都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同一登记顺序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³。然而《民法典》第416条却提出: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以下或简称“416条款”)

因此,从字面上看,该条款赋予被担保“抵押物的价款”的债权人以特定情形下的优先权;因其甚而能抵押登记在后而担保权利优先,是故称“超级优先权”,实质已突破了前述《物权法》规定的清偿顺序。

一、416条款的来源

《民法典》416条款系本次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新增条款,为此前国内相关法律中未见。我们先来看下境外类似的法律规定。

1、美国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在其第九条(担保交易)中规定的购买价款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⁴与上述416条款类似。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 9-103,“购买价款担保”是指用于担保与担保物有关的购买价款债务的货物或软件,“购买价款债务”是指特定义务人所承担的如下债务:其为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或,所提供金额用于使债务人获取担保物所有或使用权利且该等金额事实上是如此使用。

基于以上定义及其他相关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 9-324条的通用规则(购买价款优先权)中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以货物(而非库存或牲畜)设立的购买价款担保权就同一货物设立的其他竞争担保权享有优先权……如该等购买价款担保权在债务人收到担保物或此后的20日内完成担保手续完善的” ⁵。

上述条款可以看到,其精神均为对于购买价款担保权而言,只要在购买方在取得担保物嗣后的一定时间内完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的,则该购买价款担保权所涉抵押权人,将就同一担保物享有能够对抗其他竞争抵押权人的优势(即便后者抵押登记可能在先)。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示范

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International Trade Law)⁶于2016年发布的《贸易法委员会 担保交易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中亦有对“购买价款担保权”的示范表述,节选部分如下:

第38条(与非购置款担保权相竞的购置款担保权)第1款:

设保人主要用于或意图用于其业务运营的设备或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许可下被许可人权利上的购置款担保权,享有相对于由设保人创设的相竞非购置款担保权的优先权,先决条件是:(a)购置款有担保债权人占有该设备;或(b)有关购置款担保权的通知在设保人取得该设备的占有权或订立了关于向设保人出售或许可知识产权的协议之后[拟由颁布国指明的一段短暂时期]期满前在登记处办理通知登记”。⁷

根据上述示范条款表述,购买价款担保权人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可分别为以下两种:

其一,标的物系仍由购买价款担保权人占有;此种情况我们理解通常是在买卖交易中,标的物虽仍由购买价款担保权人即出卖人占有,但为先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之所需,标的物所有权已通过买卖双方合同约定转移。此情形可以解决交易中常见的产权过户与卖方债权担保顺位问题。

其二,债务人即买受人在获得标的物或订立相关买卖合同后的一段法定许可期间内办妥和完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此种情形我们理解是一种登记义务的后置安排,也即给予担保人一段由法律法规确定的时间以便完成相关登记手续;如若完成,则优先保护卖方销售款债权。

除了上述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贸易示范法外,其他不少国家亦有类似的安排。通过上述法律援引,我们可以看到本次《民法典》416条款的出现虽有些突然,但并非没有出处,当前416条款采取了与上述联合国国际贸易示范法条款中第二种情形的类似表述,规定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可相对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权人优先受偿。

二、如何理解416条款

1、条款位置

如前文提及,416条款所涉及内容实际并不简单,其涉及“购买价款担保权”(业内也有称“购置款担保权”)这一新概念,并且不限于动产本身(注:也可能涉及知识产权或项下许可等),故在域外法律中通常会有较多条款或篇幅进行安排。而目前我国《民法典》中仅此一条,且并无其他条款呼应,故初读该条款往往有不明觉厉感觉,客观上其条款实际承载含义可能超过字面,尚须结合背景及立法本意进行理解。

目前,416条款的位置处于《民法典》的“抵押权”部分,其中,第414条-第416条均是关于担保物优先权受偿顺序的;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形,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情形,416条款即本次所述购买价款担保权情形;而第417条则转为关于建设用地抵押后新增建筑物不属担保物但须一并处分,已与担保物受偿顺位无关。由此,从条款的安排逻辑上推断,立法者可能系出于将其作为一项物的担保的例外情形需要,从实用主义角度而将其直接列于普通担保权受偿顺序安排的最后;从条款体例及较简短的条款内容看,暂时并无意以全局性制度形态引入,这也符合我国立法过程中对于域外先进立法理念在引入过程中相对审慎、逐步尝试并逐步放开的惯例,一同前文述及之《物权法》新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情形。

2、条款含义

根据416条款,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从字面意思理解“价款”即为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

可以设想如下场景(参见图示1):

当出卖人将标的物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赊销或分期付款,为担保买受人货款的按期支付,出卖人要求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登记,而买受人亦同意(由于买受人基于本买卖交易方取得标的物,该被担保债权其实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初始债权,该买卖交易的妥善完成和关闭,是买受人后续再作出以标的物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行为的基础)。

然而,实践中为扩大经营规模,许多商户在经营中通常都会负债经营,从银行或其他机构融资,并相应提供各类担保。如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标的物之前,就已经设立一项浮动抵押,将其现有及将有的所有设备抵押给一个第三方担保物权人,则在该种情形下,在先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将处于动态范围,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该标的物亦将自动纳入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而由于浮动抵押的设立登记时间可能更在先,故一旦发生担保物处置情形时可能面临出卖人担保优先权无法受到保护的情形。而416条款规定的引入,对于出卖人而言是明确了其在标的物上的优先受偿权(只要其在一定时间内完善了登记手续),有利于消除出卖人在原制度安排下为买受人提供分期付款宽限的疑虑,有利于便利和促进交易。

图示1(点击图片放大)

3、合理与正当性探讨

当然416条款购买价款担保权的引入并非是毫无顾虑的,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其是否会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了在先担保物权人的信赖利益。如下文图示2所示,同样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为担保货款的按期支付,出卖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然而买受人在为出卖人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又将标的物抵押给了不知情的第三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种情形下,第三方抵押权人在标的物上并无其他抵押权且其自身已办理抵押登记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前提下,基于对抵押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认为标的物清偿时其应第一顺位清偿,但根据416条款的规定其却劣后于出卖人进行受偿,这可能会损害了其对抵押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利益。

图示2(点击图片放大)

然而,就一项制度保护何方利益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任何一项制度安排均需要寻找一种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平衡,不能过于着眼和保护特定方的利益,一边倒的安排只会导致该制度被不利方拒绝从而丧失生命力。就本条款所涉情形而言,虽然在先登记的担保权(包括浮动抵押权)享有优先权是基本原则,但仍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以浮动抵押为例:

1、对于抵押人全款取得标的物,标的物不存在涉及其他第三方的负担,此时根据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浮动抵押安排,自动纳入抵押物担保财产范围,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具有合理性;

2、对于抵押人非全款取得的标的物(且以标的物向出卖人设定了抵押以担保价款债务),尽管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意思自治,所有抵押人后续取得的该类设备财产自动转为抵押财产,但应注意到该标的物并非洁净标的,其上涉及原产权人(出卖人)的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此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双方安排,是否能够对抗该等购买过程中的抵押权,可由法律按其价值判断进行调整并相应体现其所选择保护的价值。

如前所述,就任一买卖标的物而言,买受人实际是基于与出卖人的买卖交易方能取得标的物,并进而拥有作为任何后续抵押物(包括在先浮动抵押项下抵押物)的资格;如无该等买卖基础交易,则标的物本不会归于买受人名下,后续所有可能“系争”的担保权人实质亦均不会受益于该等未交易不存在的标的物。而如法律安排中不对出卖人作出一定保护,则出卖人将很可能不愿意为买受人提供缓付期限及先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将不得不通过全款购货以解决此问题。从社会整体效率上看,实际上在资产规模一定的情形下,降低了商户整体的资金运用效率并限制了商户设备更新速度,在保护担保债权端安全的同时却减少了社会交易,实际并不利于社会整体生产效率的提高。

3、此外,在没有购买价款担保权安排的情况下,出卖人还可能采用的一种方式是所有权保留,同样给予买受人一定的付款宽限期且保障出卖人债权不受买受人在先担保权影响,但此种模式因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只能在初始卖方端设定安排,并无法灵活用于其他不同债权担保。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已经改变了原有的所有权保留模式,要求所有权保留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⁸,而所有权保留安排在时序逻辑上天然晚于在先浮动抵押的设置时点,故如不对购买价款担保权优先效力作安排,亦会对出卖人产生新的不公,并如前段所述降低交易频次和社会效率。

因此,我们理解,对于作为后续担保基础的抵押物,在抵押人初始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购买债权端,给予出卖人基于购买价款担保权的优先权保护,实际是综合权衡既有债权人利益和新增物权利益相关方利益所作出的选择,有利于保护交易,实质亦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具有其合理和正当性。

三、银行视角:对“抵押物的价款”的扩展理解

我们在前述分析中根据416条款文意,理解了买卖交易项下,如“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的处理。但若此,则本抵押权章节条款中专条安排的引入内容,仅针对买卖法律关系,适用范围较窄,而实务中存在大量的银行融资场景,其亦用于固定资产购置。由于银行既作为可能的后续担保权人、亦可能作为在先的标的物购置价款的实际提供方,该场景是否能为本条所覆盖,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银行利益,值得探讨和考虑。

如前所述及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其对于被担保的债务的定义中既包括了购买价款本身,也包括了该等购买价款的融资款;美国《统一商法典》§ 9-103的“购买价款债务”定义中,规定“购买价款债务是指特定义务人所承担的如下债务:其为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或,所提供金额用于使债务人获取担保物所有或使用权利且该等金额事实上是如此使用”。

从穿透角度看,银行或融资提供方提供了全额资金给予买受人付给出卖人,出卖人从而全额受偿退出债权人地位,并由银行取代作为买受人的债权人。此时,该债权性质并未发生实质变化,仍然处于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初始债权环节(只是债权主体发生变化);对于标的物购置初始债权环节(无论是出卖人债权人,还是代替出卖人债权地位的银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分析并无差异。因此,将银行/融资提供方所提供标的物购置融资纳入416条款对“抵押物的价款”理解范围,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我们将前文所述的交易场景调整并分析如下:

图示3(点击图片放大)

在上述场景中,假设416条款中“其他担保物权人”为浮动抵押权人,具体为:基于1月1日A向B提供的贷款,B将其现有及将有的所有设备设立浮动抵押给A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C作为贷款人于2月5日向B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设备X并在2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在上图所示情形下,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竞合的情况,分别是1月10日A设立的浮动抵押因其“嗣后财产性”自动及于“流入”标的物、以及2月8日C作为贷款人在标的物上设立的动产抵押。

如依据传统登记顺序理论,则登记在先的A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C抵押权,而如416条款适用,则理解应是C的购买价款担保权优先于A的抵押权(如登记已在时限内完成)。

图示4(点击图片放大)

在上述场景中,假设416条款中“其他担保物权人”为固定抵押权人,具体为:1月1日A作为贷款人向B提供的贷款,B在向出卖人支付完毕货款后应将标的物(即设备X)抵押给A并办理抵押登记;然而B在2月5日即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方C之后,方于2月8日将标的物抵押给A;在上图所示情形下,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竞合的情况,分别是2月5日C设立的抵押权及2月8日A作为贷款人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抵押权⁹。

如依据传统登记顺序理论,则登记在先的C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A抵押权,而如416条款适用,则理解应是A的购买价款担保权优先于C的抵押权(如登记已在时限内完成)。

四、416条款对银行业务风控的影响

承接前文分析,我们可以注意到,由于416条款新安排的引入本身可能对银行融资产生一定的影响,银行可能须根据自身所处不同角色,对融资担保进行重新审视,包括:

(一)当银行作为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时

当银行作为授信企业(或简称“企业”)的在先浮动抵押债权人时,须理解并非所有后续企业购置的设备均落入担保财产范围,如依据担保财产价值动态核定可提用授信额度时,须定期查询或询问该企业是否有新增抵押并了解有关购买价款抵押设置情况,并在银行评估的担保资产价值中相应扣除该部分,以避免评估失实。

目前不少银行设计的资产池专项授信业务,本质上是通过参考进入担保资产池的入池担保资产的价值,控制企业可用授信额度,此类产品须对此方面影响予以关注。

(二)当银行作为在先固定抵押权人时。

当银行作为在先固定抵押权人时,也即客户主动告知其有新购置财产可用于增信,并为银行的现有或新增授信提供担保时,银行须关注该用于担保的标的物的购置情况,包括购置时间、交付时间及价款来源。理论上,银行应考虑预留10天(从企业取得标的物,也即完成交付后起算)观察期,以便避开办理抵押发放贷款后,发生其他债权人依据416条款设立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情形。

此情形适用于银行的各类授信的增信场景,只要其涉及企业以新购置设备或动产提供担保的。

(三)当银行作为购买价款融资提供方及购买价款担保权人时(如适用)。

尽管416条款并未明确,但如后续司法解释或实践采纳对“抵押物的价款”扩展理解模式的,则银行向企业发放的、用于支付购置标的物购买价款的融资,将享有416条中“抵押物的价款”的同等地位,并相应享有购买价款担保权优先权。

此时,银行除须满足通常监管所需受托支付等要求外,还需特别留意基础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时间以及实际交付状态,并敦促企业在完成交付后的10日内完成以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新抵押登记。

需要注意,416条款仅提到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否仅需开始办理(如提交登记申请文件),还是需在1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即取得加盖动产抵押专用章的抵押登记书)并未明确;在未有进一步官方解释之前,建议按办妥的口径处理。

另外,由于416条款所涉抵押权优先的前提是锁定“抵押物的价款”,而我们注意到当前许多银行的融资文件中,用途措辞通常较为宽泛,诸如:“贷款用途系借款人用于项目所需各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以及经贷款人同意的与项目相关的其他用途”、“为借款人营运所需资金融资,主要为其向卖方购买XXX提供融资”;或“仅可用于满足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包括(a)货物、原材料及生产资料购买;(b)报酬、工资、费用和其他支出;(c)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流动资金需求”;故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列明购置标的物信息,或如无法或不方便提前通过协议明确的,通过操作环节提供必要佐证(包括但不限于提款时的采购清单、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融资用于支付特定标的物购买价款的文件或材料)。

五、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民法典》的416条款背景深厚、含义丰富,立意着眼社会公平效率提升极佳,但当前条款措辞相对精简,远未揭示后端可能涉及的丰富场景,且部分理解尚待进一步澄清解释;416条款为在先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形下的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人提供了十天的“宽限期”,但客观上又为其他欲设立动产固定抵押的债权人增加了十天的“等待期”,其社会影响及效果尚待后续观察检验。

对“抵押物的价款”的理解是否可涵盖融资款项,将极大地影响416条款的适用场景的覆盖范围,并可能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流程,我们亦希望后续能有进一步的官方口径,以定分止争。

随着后续有关《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出台,我们亦会就此进行进一步研究,并期待与大家进一步分享。

1.说明:为方便阅读,本文所援引法律法规条款,无论该条款本身的序号是使用文字或阿拉伯数字表示,在本文内均使用数字标注,特此说明。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及第196条;但该次引入并未涉及国外浮动抵押配套制度中常见的接管人制度等,仅从设立前端建立初步规则。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参见: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9-103(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 Application of Payments; Burden ofEstablishing).

5.参见: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9-324(Priority of 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s).

6.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是国际贸易法领域联合国系统核心法律机构;50多年来专门从事全世界商法改革的拥有广泛成员的法律机构。贸易法委员会的业务是协调各种国际商业规则并使之现代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于1966年由大会设立(1966年12月17日 第2205(XXI)号决议)。大会在设立贸易法委员会时承认,各国的国际贸易法律存在差异,给贸易流通造成了障碍,因此,大会把贸易法委员会视作联合国可籍此对减少或消除这些障碍发挥更积极作用的工具。参见:https://uncitral.un.org/zh/about.

7.参见: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Transactions, Article 38 (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s competing withnon-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s Option A); see: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19-08779_e_ebook.pdf.

8.参见:《民法典》第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9.区别于不动产通常拥有唯一权证编号方便特定化,动产抵押时许多时候并无此类权证,并仅能依赖协议中表述尽可能锁定标的物,实务中登记机关通常也不对此进行实质审查,故客观上不排除同一抵押物多次抵押情形。此处仅作讨论,故假设有关抵押登记均已作出,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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