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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不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 诉说公司

陈淑媛 | 马铭蔚 虹桥正瀚律师
2024-08-25
近日,虹桥正瀚收到了一起客户被诉案件的胜诉裁判文书,对于原告提起的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案件,上海法院采纳了虹桥正瀚的抗辩观点,驳回原告起诉。
一、何谓“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¹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在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即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具体法律关系可参见下图1)。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则是更进一步,是指当公司、公司的股东均怠于起诉时,由公司“股东的股东”代为提起诉讼,即股东的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具体法律关系可参见下图2)。
图1(点击查看大图,下同)
图2
虹桥正瀚代理的该案即是较为典型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就第三人划转标的公司资金的行为,标的公司股东的股东,主张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的股东未能提起诉讼,故其“双重代表”对客户提起诉讼,诉请客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实务争议
股东代表诉讼本身明确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但该条仅列举式地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范畴,即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并未明确“股东的股东”是否同样有权代公司提起诉讼。而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司法解释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有所细化,但并未就诉权作扩大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特殊诉讼的诉权究竟是遵循“法不禁止既自由”、符合一般原告资格要件即可还是“法无授权不可行”,素有争议。
【支持者】 以“法不禁止即自由”的逻辑并从实质利益维护的角度认为,“代表诉讼”的权利应当扩张至股东的股东。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民终228号案中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履行了相关前置程序后,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在本案中,海航投资公司系皇城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海航投资公司是母公司、皇城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海航投资公司与皇城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海航投资公司内部,海航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小海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小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成华,请求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航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城酒店公司股东向海航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小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又如(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就双重代表诉讼予以阐述,但其就代表诉权的论述“关于张鑫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Sino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国内无其他办事机构或代表处,张鑫作为Sino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涉案当事人侵害了Sino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实质能窥见其认可原告具备诉的利益及原告作为“受损标的公司”股东的股东穿越行使诉权。
【反对者】 异议的声音同样不容小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案²(法律关系可参见下图3)中指出再审申请人(原告)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具有标的公司(指受损害公司,下同)的股东身份。但该案原告系标的公司股东的股东,因此无权行使标的公司股东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图3
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案³(法律关系可参见下图4)中,最高院认为,“标的公司股东的股东”与标的公司遭受侵害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代表标的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图4
而在非公司类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案件【(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案⁴ (法律关系可参见下图5)】中,最高院同样认为,原告并非标的单位(公司)的举办者,而是标的单位举办者的股东,因此无权代表标的单位提起代表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图5
故根据上述判例,整体上可以窥见最高院并不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其认为股东代表诉权系由法律特别赋予,该代表诉权不宜随意扩张。
三、虹桥正瀚代理的本案最终驳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虹桥正瀚代理该案后,一方面提供大数据检索报告,向法院明确当前司法主流观点并不认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另一方面亦进一步研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释义,并向法院提供完整版说理材料以说明最高院不认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即最高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扩大适用会造成对现行公司法的较大突破,具体不认可的理由包括:其一,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仍无法保护适格当事人时,司法实践才可启动“例外原则”进行个案突破。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可能透过多层次的投资结构从事商业活动,只要每一层次的投资结构选择的都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那么,每一层级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人格都应该被尊重。在没有出现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不应轻易否定这种多层次的投资结构安排,否则不仅违背公司法立法初衷,而且会给公司法的实践带来混乱。母子公司何时会被合并看待,完全置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之下。其二,《公司法》第151条明确规定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提起代表诉讼。从该规定本身而言,没有授权股东的股东可以“穿透”行使这个权利。其三,与其赋予公司少数股东的“穿透效力”,不如逐渐强调董事的责任。如果母公司董事尽职尽责追究侵犯全资子公司权益的第三人的责任,那么,母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就不会得到减损。正是基于前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最终删去了双重代表诉权的条文。
最终,本案受理法院实质采纳了虹桥正瀚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起诉。
不得不说,争议,似乎是法律空白处的宿命,在这里或许并没有泾渭分明的对错,有的只是恰到好处的运用。本案中,虹桥正瀚正是凭借着对现有立法案例的深入研判及条分缕析的阐述,充分说服法官不宜对代表诉讼的主体予以扩张,最终为客户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当然,我们也知道,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的变化更是日新月异,虹桥正瀚始终关注着前沿动向,并时刻为下一场未知的战役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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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任哲明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均应具有景天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景天公司的股东系景夷达公司,并非任哲明。任哲明系景夷达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以景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行使景天公司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任哲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任哲明认为杜逸轩涉嫌刑事犯罪,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任哲明的再审申请。”

[3]最高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新佰益公司认为中天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天公司权益,并以维护中天公司利益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天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中天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中天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新佰益公司系山风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天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中天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如中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佰益公司并非中天公司股东,其依据上述规定就中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之行为提起诉讼亦没有法律依据。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即享有公司股权,股东人格和财产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相互分离、各自独立。新佰益公司起诉认为中天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害者向中天公司承担责任,其并非诉因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新佰益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是新佰益公司唯一和全部的资产权益所在,中天公司利益受损势必使新佰益公司权益受损,因而新佰益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最高院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外经济学院由猎鹰实业公司全资举办,广东南博公司作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虽然涉外经济学院的利益受损可能间接影响其利益,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涉外经济学院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其举办者,即猎鹰实业公司。而本案中,广东南博公司与LEILieYingLimited均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故广东南博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涉外经济学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广东南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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