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担保人顶格的赔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律规定
关键词:不应超过50%(阀值)
立法上,无论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均规定了一致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即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的大小调整赔偿责任,但担保人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观点
关键词:50%
本案中(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其要求其他三家担保人而未要求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提交有关决议,其不是善意相对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与债权人的过错程度相当。遂判决,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法案例: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也可以是主要过错方
类案观点
关键词:10%
(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知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担保人也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
由于债权人为主要过错。遂判决,其中一个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0%,两个担保人合计共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20%。
本案判决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茂鑫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原审被告:甘肃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圣远达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欣源昇农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威利宏达农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国强。
原审被告:李炜。
原审被告:刘雅丽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市茂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及原审被告甘肃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飞天公司)、兰州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兰澳公司)、兰州圣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威利宏达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蒲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霓,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悯、谢冬,上诉人龙岩茂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锋,上诉人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张牛佳,原审被告兰州欣源昇公司及兰州威利宏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澜、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肃飞天公司、兰州兰澳公司、兰州圣远达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四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
(一)一审未准许鉴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9日,四上诉人可以肯定该日公章均妥善保管在四上诉人处,从未在该日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过公章。被上诉人后期提交了上诉人天津蒲鑫公司、前海特瑞得公司和龙岩茂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其上记载的时间明显晚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被上诉人在未完成担保文件签署程序前发放贷款,完全不符合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范和流程。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上述合同中的公章加盖形成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径行判决,程序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依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错误。证人拦国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的经办人,石璐系被上诉人具体经办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其二人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担保合意。一审法院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错误地作为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进而未通知证人出庭,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合同形成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相对独立,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四上诉人不存在公章管理不善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恶意欺骗上诉人加盖。
(一)四上诉人与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互不相识,不可能为其贷款提供保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没有列四上诉人为担保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极有可能是之后伪造的。
(二)2017年3月底左右,四上诉人办理保证金业务的联系人拦国庆通知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需要补盖保证金业务程序性文件,出于对拦国庆的信任,四上诉人将公章交由拦国庆由其补盖文件。据此推断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极有可能是这一时间段由被上诉人混杂在保证金文件中加盖。四上诉人也是基于上述事实,才肯定公章的真实性。
(三)一审判决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明显错误。对于与上诉人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之间的保证,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仅提交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按照银行借贷及担保业务流程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且合同只加盖了印章而无人签字。被上诉人又拒绝陈述合同签订的具体过程及人员,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要约和承诺,虽然公章真实但并未形成担保合意,《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印章具有极大被盗用的风险,只以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就推定系公司的意思表示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错误。
兴业银行兰州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四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业务在本案借贷业务开展前就已完成全部法律文书签署及操作流程,我行没有也无需上诉人补签保证金业务文件。二、四上诉人在我行办理的保证金业务是通过甘肃飞天公司引荐办理,上诉人龙岩茂鑫公司、天津蒲鑫公司在我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高达数亿元的部分资金是由甘肃飞天公司汇入,并非互不相识。拦国庆是甘肃飞天公司的相关人员,四上诉人称与甘肃飞天公司不认识,但又委托甘肃飞天公司关联人员拦国庆办理银行业务,自相矛盾。上诉人接受甘肃飞天公司巨额资金办理银行保证金业务后,又向甘肃飞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情理。三、四上诉人向我行提供的授权确认书有效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五年,其提交授权确认书的意图不仅是办理保证金业务。授权确认书明确表示其在与我行办理业务时“采用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方式办理”,因此无需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保证人、保证额度均系打印,并非手写填入,其经办人员在盖章时系知悉该内容后确认盖章的,并不存在伪造、欺诈情况。
兰州威利宏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述称:兰州威利宏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均由薛博仁实际控制,根据薛博仁的陈述,其同意抵押公司名下房产是基于李炜答应帮助其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贷款,后受欺骗并未取得贷款。如果薛博仁所言属实,甘肃飞天公司的借款用途及提供的贷款资料可能存在虚假,本案中甘肃飞天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该笔贷款形成的原因及担保等情况查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所起诉的李炜与刘雅丽作为保证人的其他两起金融借款案件,均因涉嫌骗取贷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且案涉抵押资产还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权益,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
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一、依法判令甘肃飞天公司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截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58万元,以上本息合计30058万元,并对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浮动利率,截止2018年1月5日为6.53%,如遇利率调整,则以调整后的利率为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三、依法判令兰州兰澳公司、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分别以其抵押财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担保范围内由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甘肃飞天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亿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担保人各方分别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兰州兰澳公司、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手续,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以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甘肃飞天公司放款,但由于甘肃飞天公司出现违约情形,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遂依约宣布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8年1月5日。经多次催收,甘肃飞天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5日,甘肃飞天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本金合计3亿元及利息58万元,全部款项合计3005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申请人甘肃飞天公司与融资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5亿元整”。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同日,借款人甘肃飞天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兰(贷)2017第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三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3.25%。2017年2月14日、15日,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分别向甘肃飞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6亿元、40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3亿元。甘肃飞天公司支付了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自12月22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兴业银行兰州分行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2016年11月18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抵押人兰州兰澳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兰(额抵)2016第0270号-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兰州兰澳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永昌路293、295号第-1层001室(兰澳大厦),产权证号: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为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贰亿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止。
2017年2月9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抵押人兰州圣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兰(额抵)2017第0270号-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兰州圣远达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交汇处鸿隆世纪广场,产权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21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741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30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2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17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1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599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12号为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签订的编号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分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亿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止。
2017年2月9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抵押人兰州欣源昇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兰(额抵)2017第0270号-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兰州欣源昇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交汇处鸿隆世纪广场,产权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507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50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497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49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52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51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502号为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签订的编号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分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亿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止。
2017年2月9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抵押人兰州威利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兰(额抵)2017第0270号-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兰州威利宏达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交汇处鸿隆世纪广场,产权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57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5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51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4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38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738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3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631号为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签订的编号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分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亿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止。
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兰州兰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义务人为兰州兰澳公司,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64603740元。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分别与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义务人分别为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均为5亿元。
2017年2月9日,债权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保证人李炜、刘雅丽、王国强、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兰(额保)2017第0270号—01、02、03、04、05、06、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签订的编号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分合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5亿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出具《担保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甘肃飞天公司在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办理5亿元信用业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7年央行人民币存款三个月基准利率为1.10%。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甘肃飞天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履行合同中,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甘肃飞天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甘肃飞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合同到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甘肃飞天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提前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甘肃飞天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对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由甘肃飞天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572054.79元[3亿元×(1.1%+3.25%)/365天×16天=572054.79元],并从2018年1月6日起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为标准支付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责任的承担问题。兰州兰澳公司、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作为义务人以各自公司名下房产提供抵押,为甘肃飞天公司的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为权利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数额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数额一致。兰州兰澳公司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数额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数额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兴业银行兰州支行有权就兰州兰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646037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李炜、刘雅丽、王国强分别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对甘肃飞天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辩称没有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作出为甘肃飞天公司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情况并不知晓,且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根据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去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即使存在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辩称公章被他人私自加盖的情形,也是因其对公司印章保管不善造成的,在此情形下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在本案中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在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李炜、刘雅丽、王国强应对甘肃飞天公司所欠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兴业银行兰州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李炜、刘雅丽、王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公司追偿。
关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因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未明确主张该费用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判决:一、甘肃飞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兴银兰(贷)2017第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利息572054.79元(截止至2018年1月5日),并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甘肃飞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以兰州兰澳公司抵押的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8333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64603740元内优先受偿。兰州兰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公司追偿;三、如甘肃飞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以兰州圣远达公司抵押的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2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6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7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8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69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兰州圣远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公司追偿;四、如甘肃飞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以兰州欣源昇公司抵押的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16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2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6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227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兰州欣源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公司追偿;五、如甘肃飞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以兰州威利宏达公司抵押的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09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0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1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2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3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4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5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16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兰州威利宏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公司追偿;六、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公司追偿;七、驳回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飞天公司、兰州兰澳公司、兰州圣远达公司、兰州欣源昇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公司、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共同负担。
二审中,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申请证人拦国庆、张倩出庭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证人张倩在银行业务人员误导、欺诈的情形下加盖,张倩并没有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的授权。天津蒲鑫公司二审申请证人拦国庆出庭,证明天津蒲鑫公司在2016年8月份在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办理过定期保证金业务,该笔业务由拦国庆作为联系人,之后天津蒲鑫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再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并未就《最高额保证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未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张旭峰2017年2月6日至2月9日期间的酒店消费账单、铁路车票,证明张旭峰于2017年2月6日至2月9日在天津出差,此期间不可能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办理担保手续。上诉人天津蒲鑫公司二审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安心的车票,证明2017年2月12日王安心从太原返回天津,2月9日王安心在山西,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天津蒲鑫公司签订。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二审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保证金协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证金业务系在本案借贷业务发生之前签署,不存在补签保证金业务法律文书的事实;第二组为四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及法院裁判文书,证明保证金业务在贷款之前已经办理完成,龙岩茂鑫公司、天津蒲鑫公司与甘肃飞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数额达数亿元,龙岩茂鑫公司与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拦国庆与李炜、甘肃飞天公司存在关联;第三组为四上诉人分别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的《授权确认书》,证明四上诉人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均在其公司名章授权期限范围内,合同成立。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并未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分别与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峰、天津蒲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心签订,因此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天津蒲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保证金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庭后提交了《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过程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11份,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核保文件的签署过程。本院组织四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四上诉人均认为核保过程和合同签订过程不属实,对其提供的照片不认可。其中宁夏银色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承认其在承保前置程序中并未与宁夏银色能源公司进行过任何接触,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也未出具过任何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法律意义在于双方没有形成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合同签订和核保的相关照片均为复印件,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称没有原件也无法提供照片原始存储情况,因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故对照片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四上诉人均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了《授权确认书》,其上载明:鉴于公司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申请办理各类信贷业务,为提高效率,公司确认与该行签署与信贷业务相关的具体合同、协议文本等各项文件,办理与信贷业务相关的各项事宜时,采用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方式办理,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各《授权确认书》上均记载了授权期限,并附有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模,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四上诉人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记载为2017年2月9日,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授权确认书的授权期限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四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提供了分别加盖了四上诉人印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成立。四上诉人在认可该合同上其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同时认为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并称其对保证并不知情,《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在要求上诉人补签保证金业务法律文件之时夹杂了本案的相关担保文件,骗取经办人加盖。上诉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数月,在一审时申请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其办理保证金业务的工作人员拦国庆等出庭,以证明四上诉人没有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
(一)对于印章加盖时间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数月,但晚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加盖印章的行为亦可构成对担保的追认。因此,即使上诉人该主张经鉴定成立也不能当然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对上诉人申请印章加盖时间的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四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拦国庆出庭,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中兴业银行兰州分行认可四上诉人在其处办理了保证金业务,并未主张系与拦国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申请拦国庆出庭证明上诉人没有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
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称证人系在银行业务人员诱导和欺骗下加盖的印章。但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上诉称证人对盖章的文件并不知情,上诉人既认为证人盖章时对具体文件内容不知情又认为证人所加盖印章的文件中包含了案涉担保文件,两者存在矛盾。即使证人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在其他文件中加盖,也因证人曾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四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在其他文件中加盖印章,并无其他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
再者,四上诉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之间的保证金业务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不同业务,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章处明确记载“保证人(公章)”,四上诉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盖章,不符合常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主体进行要约、承诺时不一定会形成过程性证据,通常呈现的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即合同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四上诉人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在四上诉人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确定的授权期限内。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张旭峰、上诉人天津蒲鑫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安心,在签订合同时未在当地的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
二、四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四上诉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提供了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的《担保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上决议记载同意为甘肃飞天公司在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办理5亿元信用业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决议上分别有三上诉人股东的签字并加盖了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决议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构成对债务担保的追认,不影响决议效力,故三上诉人上诉认为决议形成时间晚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应当认定为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上诉人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对于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且兴业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其他三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其在注意到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提供相关会议决议的同时,未提供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决议,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提供相关决议,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对其与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之间的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不是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宁夏银色能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的上述过错程度相当,故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对于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宁夏银色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三、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茂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茂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甘肃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甘肃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圣远达贸易有限公司、兰州欣源昇农贸有限公司、兰州威利宏达农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茂鑫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王国强、李炜、刘雅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700元,由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茂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852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193087.5元,由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930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