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本条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定着物的关系所作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本条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定着物的关系所作的规定。
问题的提出:以农作物抵押的效力能否及于其占有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如果农民以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农作物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同时抵押。
理解与适用: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动产添附于不动产而变成不动产,尚未与土地分离的矿藏、植物等。林木、农作物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因其采伐后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农作物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设定抵押。例如德国民法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完成建筑物而添加的物,为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从以上述规定的法理,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农作物属于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农业用地,禁止抵押是为防止行使抵押权而导致改变土地用途。如果农民以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农作物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抵押,等于让农作物的所有人将其无处分权的、法律禁止抵押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用于设定抵押权。如果认定以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农作物抵押的无效,这样不利于农民利用其农作物进行融资担保借贷,发展农业生产。农民以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林木、树上的果实、地里的农作物等作为动产抵押的,应当确认其设定抵押的效力。但是这种情况下农作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同时抵押,设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部分应当确认无效。我们认为,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可以单独抵押;以农作物单独抵押时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与上述情况类似的问题,农民以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是否有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与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互相冲突,如何解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而不允许单独抵押房屋而土地使用权不作抵押。但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房屋和土地不得分离的原则,如何统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上述规定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原则,只适用于以城市房屋设定抵押,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情况。土地是建筑物的基础,建筑物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抵押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为抵押权的标的。《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确立了“房随地走”的原则,只适用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我国不动产法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作不同的财产处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为独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虽为独立的不动产,但不可分离,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时,应当同时抵押。如果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二者的权属不一,将不利于其流通。《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因而属于法定抵押权。因此,以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抵押的,该房屋或者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应当一并抵押。我们认为,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只能以抵押房屋的建筑材料作为动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