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完全不同时,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邹某秀与张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认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为什么法院仍然支持受害人主张的十级伤残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514号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1860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73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9日13时10分许,张某勇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谢某童)沿宜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786号前路段时,与邹某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邹某秀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童、邹某秀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邹某秀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3月6日,邹某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邹某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张某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某俞,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邹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492.2元。 因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邹某秀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邹某秀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到达标准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
法院一审裁判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邹某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肩关节丧失功能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2019年3月6日,邹某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邹某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分析说明中阐述了邹某秀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46.3%,依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5.10.6)脊柱、盆骨及四肢损伤(11)项:“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邹某秀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公司对邹某秀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邹某秀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到达标准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其分析说明中阐述了邹某秀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3.62%,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5.10.6.11)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条款要求之规定,不构成伤残。邹某秀认可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人保险公司不认可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组织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后,本院认为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在场鉴定,一名助理在现场拍照,另外一名鉴定人员在隔壁办公室的情况。同时在测量邹某秀的相关角度数据时,存在测量尺摆放不规范的情形,使得测量出来的角度存疑。故而本院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信。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后,该院未发现其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以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而对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即采信邹某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作出(2019)赣09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秀138634.76元、返还被告张某勇10000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即使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无法被采信,也应当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而不应将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之不利后果直接归咎于申请人。原审判决对其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又不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就被上诉人邹某秀单方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得到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然,一审法院却以重新鉴定时“存在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在场鉴定,一名助理在现场拍照,另一名鉴定人员在隔壁办公室的情况”“存在测量尺摆放不规范的情形”的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重新鉴定结论未予以采纳。相反,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邹某秀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因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即便重新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也不应直接采信首次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条仅规定“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未要求“两名鉴定人同时在场测量,”一审判决要求两名鉴定人在场否则鉴定程序违法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邹某秀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按十级伤残判决导致多判赔偿金6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合计9788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