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论要——新时代法官职业道德的“初心”与品性探析
作者
王立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人大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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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8年第3辑。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内容摘要
新时代法官职业植根于革命战争和建设的历史文化土壤,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铸就“初心”与品性。在革命战争年代,法官要具备的职业道德包括:良好的素质、坚持司法为民、贯彻群众路线、维护司法公正。这些内容对新时代法官职业道德的养成仍然有重要的继承价值。
关键词
革命司法文化 法官 职业道德
进入新时代,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居于社会治理形态和社会治理方式重要环节的法官队伍建设日益昭显其地位重要、责任重大,其使命担当倍受社会关注。在新时代,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既反映出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新水平,又昭示着行使国家司法终裁权的司法队伍的职业道德新基点。不忘初心,方得始终。新时代法官职业植根于革命战争和建设的历史文化土壤,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铸就“初心”与品性。正本清源、筑基固本,研究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可以为新时代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提供品格坚守和力量来源。
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成立,中国革命进入了一个崭新时期。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即确定了革命目标是推翻旧政权,建立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新政权。新政权的建立和巩固,离不开法律保障。建立新型司法制度,从而巩固革命胜利成果,体现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自然成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便被提到了日程上来。1922年6月15日,《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明确指出:“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1923年6月,中国共产党三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进一步强调:“改良司法,废止肉刑及死刑,免除一切诉讼手续费。”这两个文件的发布,标志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废除旧司法制度,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成为革命的重要内容之一,也为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奠定了思想基础。可以说,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同样是中国共产党建党的“初心”。尽管当时没有条件形成专业的法官队伍,也没有专门对法官职业道德作出具体规定,但透过历史文献——尽管这样的文献档案原本就以其罕见而更显珍贵——审慎的研究者依然发现中国共产党人锤炼锻造新中国法官职业道德艰难而辉煌的历程,其深刻的奥义在于:笃定初心、恪守品性、又红又专、德才兼备。
一、问题的提出及说明
一般来说,我们的许多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当时中国的司法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法官职业道德就是这一时期的产物。从对当代意义上的法官职业道德研究,或是对当代法官职业化的研究上看,这些看法的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囿于眼前,就法论法,就会显得因过于功利而失之公允。法官职业道德同其它任何法律范畴的事物或者现象一样,它作为法律范畴的独立事物或者现象得到现象发明家的重视,或者说取得“显学”地位以来的历史,绝不能与司法制度史等量齐观――毕竟,它只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事物、对象或者现象。因此,我们还应当历史地、审慎地,从法文化的角度来对待和研究法官职业道德,一方面将其作为法官职业道德,另一方面又将其作为完整司法制度构成部分。正如任何今天的法,都是昨天的规则和见解在今天的逻辑演绎与法律延续一样,昨天的那些见地、思想、智能、规则和散见于其它法中并不被称作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律规范,它们都是很早就存在并发生过作用的,这种文化传承往往是一脉相继的。在这个问题上,梅因早在1851年就说过:“我们的法律科学之所以处于这样不能令人满意的状态,主要由于对这些观念除了最肤浅的研究之外,采取了一概加以拒绝的草率态度或偏见”。在法官职业道德以及其他所有法律现象和问题上,梅因的见解,今天看来仍然是如此的尖锐、精辟和深邃。
事实上,按照今天我们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认识,法官职业道德即是保证法官职业从业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职责的特定道德要求。具体而言,它是法官职业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基本道德观念、基本行为规范和良好职业习惯的总称。法官职业道德为法官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活动提供约束,调节从业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法官职业与社会之间关系,起到评价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正确与否的基本判断标准的作用,对从业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并通过这种普遍拘束力来维系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那么,在回首几百年甚至几千年以来有关法官道德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及每一个具体规范的细枝末叶的时候,我们会发现一个惊人的历史真实:原来自从有了法官职业或者说法官裁判职能或者裁判功能以来,为规范这个行业的行为及其从业者而产生的道德律,抑或是道德操守规范,就已经悄然存在,并在各个不同的时代体现其时代要求和时代特征。这种道德操守规范无论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法律器物层面,还是在法律文化层面,以及社会关于裁判活动的普遍理念当中,已经全面发挥着其自身特有的调整作用,在社会治理所必需的行政管理、纠纷处理、秩序维护和定分止争与权利救济等一系列行为中,占据了终极裁判地位并深刻影响着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因而,这种道德操守规范在人民对社会治理的公平性与公正性的普遍善意企盼中处于希望与梦想的顶端,也就是居于决定社会普遍善意企盼达到与否的最后关口。只是囿于当时的社会认知水平、裁判实践需求和政府的社会治理职能分工水平,以及各时代社会职业分化程度的状况,尚未出现“法官职业”和“法官职业道德”这样的法律概念、术语而已——从事物发展的逻辑上讲,任何法言法语中的法律概念、术语和名称,其实都是这个法律现象本身出现之后,甚至成熟之后,并在特定社会关注的契机下才被加冕成为一个名称罢了。唯其如此,时下我们对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问题的研究与对话才有了可以认知的前提和基础。否则,我们对事物的认识与研究将终究不能脱开经院与禅偈辨经经会上“白马非马”式的口水消遣和智慧浪费。
探究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本质上是为当下的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寻根:探究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赖以形成的“初心”与品性,明察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在各个历史的时期历经功能道德形态、职能道德形态,进而发展成为职业道德形态的内在规律,从而揭示当下建设新时代法官职业道德所必须坚守的质的规定性。
革命时期,不管是在某一时期专做司法审判工作的专门人士,还是在某个时间某次审判活动中兼做司法审判工作的非专门人员,在职业属性上首先是革命者。革命才是他们的第一职业身份,司法审判者是其第二职业身份,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审判者还可能成为甚至是阶段性或者临时性的另一重功能身份。作为专门人士的司法审判人员、作为兼做司法审判工作的非专门人员,以及在其他职能中兼理司法审判功能的其他人员,他们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既受这个职务或者职能的特殊要求或者道德规定约束,也受革命者共同的职业道德要求约束,二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近似性或相似性,法官职能道德或功能道德是其职能或者功能上的道德准则,革命职业道德是其共同的革命职业操守。可以说,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具备两大渊源,一是革命职业道德,是革命职业者的共同道德遵循;二是司法审判职能道德或司法审判功能道德,是从事司法审判活动的革命者担当法官时所必须恪守的“职场”道德。在革命语境下,担当法官使命的那些革命者,他们面前只有“两大职业场域”,第一“职场”是战场,第二“职场”才是法庭。当然,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随着革命形势和革命任务的不同,表现出不同时期的特点与要求,但在具备良好素质、坚持司法为民、贯彻群众路线、维护司法公正这些根本要求上,始终得到了很好的坚守,不仅为后来的新中国法官职业队伍独立出来之后的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也为当前的新时代司法职业道德建设奠定了基础,提供了遵循,铸就了品性和灵魂。
二、具备良好素质
政治素质
革命时期,司法工作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也就是司法工作的开展要保障革命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保障劳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更要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不受反动政府、土豪劣绅的侵犯,因此,对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的要求,就凸显了其重要性。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对司法人员的素质的具体规定如下:
1.应选正直而有革命历史的同志担任司法人员
要“建立并健全裁判部的组织”,要认识到“司法机关是非常尊严的,负担,建立他的独立工作,不得随便以人兼任,尤其是有县区保卫局长兼裁判部长。保卫局是侦察反革命提出公诉的机关,裁判部是判决一切民刑事件的机关,两者混一,是非常不好的,应急纠正。”
随着革命工作的深入开展,对司法人员的选拔则有了更明确的要求:要能够忠实于革命事业;要能够奉公守法;要能够分析问题,判别是非;要能够吃苦耐劳,积极负责;要能够看懂条文和工作报告。
2.司法人员的选任要注意阶级成分,以保证司法队伍的阶级性和纯洁性。
要保持司法队伍的阶级性和纯洁性,司法工作者的阶级不纯、思想不纯是司法工作发生错误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检讨司法政策、司法工作、司法工作者的思想和作风,认真检查司法工作者的阶级成分。
2
理想信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理想信念就是共产党人精神上的“钙”,没有理想信念,理想信念不坚定,精神上就会“缺钙”,就会得“软骨病”。作为掌握革命政权“刀把子”的司法人员,必须要有坚定的理想信念,要有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初心,才能真正地做到司法为民,保证红色政权各项工作的开展。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代表性人物、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始人马锡五同志就是因为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在审判实践取得了“胜败皆服”的效果,被人民群众称为“马青天”。马锡五曾说:“司法干部必须要有宽大的胸怀,冷静的头脑,艰苦的作风。”
3
要有一定的司法审判专业知识
司法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司法人员除了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坚定的理想信念和个人修养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尽管在战争年代,人们的文化水平有限,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也有限,但是,革命政权仍然确定了司法人员要具备一定专业审判知识这样的标准。
1.司法人员要“努力学习裁判工作”
这是因为“裁判是保障民主利益,巩固人民政权的主要任务之一,他的工作并不容易,须要懂得法理,懂得政治懂得人情,这种专门人才,我们尚少;但是也并不是难学,只要时时注意,每个案件每个判决,都可以给我们很多知识,比如判一个三个月苦工,未判之先,可开会研究,一面研究犯罪的原因和事实,一面可照以前判决例子作比较,既判决之后,又研究怎样执行,执行的结果怎样,这些都是我们学习的材料,我们的裁判干部,应这样过程锻炼出来。此外在可以时,开办短期司法训练班,或召集以县以省为单位的裁判人员联席会议,于培养干部也有很大的帮助。”
2.要认识到司法工作是一门技术
司法工作是有专门技术,是科学的、革命的,就是深刻奥妙的。司法工作要像个医生,刑事案的犯人,就是有病的人,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判决,就是给他们治病。要做好这件工作,就得有很好的技术,长期的专门经验,才能完成任务。
3.对新选拔的司法人员实行强迫教育制度
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明确规定,对一切从事裁判工作的人员“注意他们的训练,实行强迫教育,……以养成技术较高的专门人材。”
三、坚持司法为民
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宗旨相一致,对司法人员的基本要求是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此基础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广、“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两便”原则的确立,就是这一要求在人民司法制度中的具体反映。这一要求具体到法官职业道德上则表现为:
要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
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是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制度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保证,也是人民民主政权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司法工作者对于人民司法工作的若干基本问题有了一致的认识,然后才能把人民司法的意义逐渐地普及于人民,否则想要在人民中有一致的认识也是不可能的。”
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也是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制度的根本出发点,这就要求法官从事审判工作时必须做到从人民群众的角度出发。“我们的司法工作方针是要团结人民,教育人民,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越是能使老百姓邻里和睦,守望相助,少打官司,不花钱,不误工,安心生产,这个司法工作就越算做得好。”
2
不当“官”和“老爷”
坚持司法为民,就是始终心系人民群众,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在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的同时,又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关怀和温暖。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必须建立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要以对待自己亲人一样的感情、一样的方式、一样的态度去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要像解决自己亲人的问题一样认真负责对待。
“我们司法工作者,既是为老百姓服务,就应该站在老百姓中间,万不能站在老百姓头上。中国这个社会,老百姓怕‘官’,怕‘老爷’,是见惯了的(‘官’和‘老爷’也喜欢老百姓怕他们)。但在我们这里,假如有一个司法人员,仍然是‘断官司’、‘过堂’板起面孔,摆起架子,叫人家一看他,是个‘官’,是个‘老爷’,那就很糟糕。如果说,要怕的话,就只能是对于敌人汉奸是如此的,对于一般老百姓,我们是用和蔼的态度耐心地说服。当一方有意见,有冤屈向你上诉时,应该细心地听,等到他讲完了,然后根据实际的情况,慢慢地向他解释。绝不能未调查,未研究,在主观上首先对于某一方面,就存有了一种成见。这种存有成见的做法,往往只看到表面,看不到实质,会把案情搞错。所谓秉公处理,不仅限制于观点上,尤应孜孜讲求于对人的态度。”
3
要站稳人民的立场
正如毛泽东主席所说的:“在我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坚持人民的立场,是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制度得以稳固建立的前提和基础。
司法工作是人民政权中的一项重要建设,和其他行政工作一样,是替老百姓服务的。这样,就要一心一意老老实实把屁股放在老百姓这一方面,坐得端端的。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
四、贯彻群众路线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三大优良传统之一,司法工作也必须贯彻群众路线,才能切实保证人民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因此,司法人员在审判案件中,必须要贯彻群众路线,把对人民群众的感情融入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体现红色政权依靠人民、信任人民、服务于人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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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要树立群众观点,为人民服务
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
司法工作“就是不要专以听断为能事,而是要以能替诉讼人民解决实际纠纷问题,从事调解。使得双方当事人平气息争。减少讼累为主要任务。”
2
坚持实行陪审制和合议制
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吸引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陪审制度和合议制度,是人民司法有别于其他政权在司法制度上的显著区别。
1.实行陪审制
陪审制度的实行是法官职业道德中贯彻群众路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之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3、14、15条规定:法庭须由三人组织而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每审判一次得调换二人。主审与陪审员在决定判决书时,以多数的意见为标准,倘若争执不决时,应当以主审的意见来决定判决书的内容。如陪审员之某一人有特别意见,而坚决保留自己的意见,可以用信封封起,报到上级裁判部去,作为上级裁判部对于该案件的参考。
陪审员制度在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为我们当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实行合议制
正如前述的陪审制一样,讨论案件的处理时实行合议制,有不同意见时,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也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和组织建设中的运用。将民主集中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也是法官职业道德中贯彻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之一。
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了轰轰烈烈的农民运动,引起土豪劣绅和反革命分子的仇视和破坏,破坏农民运动和屠杀农会干部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惩治土豪劣绅和其他反革命分子,保障农民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许多地区成立了惩治土豪劣绅和其他反革命分子的机构,其中,以湖北省和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委员会影响最大。这两个委员会都颁布了相关法律,明确审判过程中要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县、省审判委员会之公开审判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审判结果须有过半数出席委员同意,始得判决之。
各委员会之审判,第一审须委员二人(共3人),第二审须委员四人(共5人)之同意,始得判决之。
合议制度保留至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主集中制在以后的人民民主政权中一直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而存在,至今仍然发挥着应有的作用。我国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讨论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时,仍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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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联系群众,不拘形式进行审判,教育群众
1.重视群众意见
《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解决任何案件,要注意多数群众对该案件的意见。
2.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
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是提高广大群众革命觉悟、坚定革命信心的必要手段,因此,司法人员在裁判案件的同时,进行革命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是司法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教育群众、宣传法律这一职业道德要求始终贯穿革命战争年代。特别是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这一要求规定的十分详细和具体:
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可以吸收广大的群众来场旁听。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巡回法庭“是流动的,是到出事地点或群众聚焦的地方审判案件,使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审判,借某种案件以教育群众,在群众面前揭破反革命的各种阴谋,这是在司法工作中教育群众的一种方式。”
在审判案件之先,必须广泛地贴出审判日程,使群众知道某日审判某某案件,吸引广大群众来参加旁听审判。既审之后,应多帖布告,多印判决书,以宣布案件的经过,使群众明了该案件的内容。裁判部应时常派代表到各种群众会议上去做报告,引起群众对于裁判部的工作的注意。多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以教育群众。
3.不拘形式,就地审判,普及民间调解运动
坚持司法为民,其目的是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审判方式,就地审判,既解决了纠纷,又教育了群众。裁判不只是裁判人,而且是教育人民,不只是教育被告,而且是教育群众,凡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组织公审,号召广大群众参加,群众可自由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或组织巡回法庭,在某地方有意义的案子,提到那里公审,因该地群众了解这案件,他们的印象就愈深。就是平常裁判也应先帖出审判日程,吸收群众旁听,……。
同时,普及民间调解运动,不仅降低了司法成本,减少讼累,还更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司法工作,如果不从团结老百姓、教育老百姓方面着眼,只会断‘官司’、‘写判决书’的话,即使官司断得清楚,判决书写得漂亮(实际上不可能办到),则这个‘断官司’和‘判决书’的本身,仍将是失败的,因为它和多数人民的要求相差很远。要达到上述目的,必须普及民间调解运动。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有走出‘衙门’,深入乡村的决心(但这不是说到乡村去睡觉,而是从思想上工作上去深入)。必须如此,才能把我们的司法政策贯彻得好,才能使司法工作同人民取得密切联系,……,这样就不会对司法工作有棘手、忙迫或枯燥之感。千百事件整天发生在人民中,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也就在人民中。只有通过人民,都会解决得最快、最正确。如果不发挥人民本身力量,孤独地依靠我们司法干部去处理,那就需些年月!我们不要以为自己比老百姓高明,其实不然,新的创造要在老百姓中找寻。”
“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应坚持法官下乡,就地帮助调解和进行审判的工作制度或工作方法,实质上就是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的方法。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地进行群众审判和确实解决问题,根据不同的案情,或以调解解决,或以审判解决或组织人民法庭审理,或邀请群众参加,法官自己审理,这种工作方式,不仅足以减少群众时间的浪费,而且足以教育群众又教育司法工作人员本身。”
五、维护司法公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有别于历史上其他政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中国共产党在建立革命政权之初,就明确了这一理念:要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都归裁判部审理。
这一理念也必须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牢牢树立。抗日战争时期,著名的“黄克功案件”的审理就是这一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正如毛泽东主席指出的:“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的纪律。”这表明司法人员必须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必须抛弃以往封建社会的“八议”制度,即对革命有功人员的犯罪行为也要依法严惩,任何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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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审判案件
司法人员公正审理案件,是维护司法权威,实行公平正义的基本前提。因此,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必须做到:
1.审判案件,必须公开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与裁判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作公开。
判决书前面须写明审判时间、主审、陪审及参加审判人的姓名,次写被告人的履历及罪状,再次则写所定之罪,最后须写明被告人的上诉期间。如判决监禁,须从逮捕那天计算起。每个判决书须由主审和陪审盖印或签名负责。
除有秘密性的某种案件之外,坚决地不许再有在房间里秘密审判、或随便写了一个判决书关上级去批准的不规则情形。
2.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与裁判条例》第19条规定:与被告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人,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的案件(陪审、评审都一样)。
3
遵循法定程序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领导了大量的工农运动,在工农运动中产生了革命政权组织,并建立了自己的司法组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省港大罢工成立的纠察队军法处、会审处、特别法庭。《会审处组织法》对案件的审理的相关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会审处收受各方解来之人犯,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审讯清楚定夺;如确属无辜者,应即释放不得留难。
会审处收受各方解来之人犯,无论何项机关,非依合法手续,不能取保及请求释放。
凡应解送特别法庭之人犯,不得逗留(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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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依法办案
省港大罢工中成立的会审处明确规定了办案原则:会审处应依据法制局制定经代表大会通过之法则定案,不得越例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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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枉法舞弊
为了防止枉法裁判和徇私舞弊,省港大罢工中成立的会审处还明确规定:会审处(审)讯案件应秉公依法,无枉无纵,不得擅用私刑及受贿舞弊。会审处不得使用笞刑逼供,以重人道。
六、余论
尽管革命战争期间,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司法干部队伍不能达到现在所要求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但是,在革命司法文化背景下,产生的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下,仍然留给我们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启示:
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保持坚定的政治信念
“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是共产党人的政治灵魂,是共产党人经受住各种考验的精神支柱。”司法工作人员是人民司法制度的践行者,更是人民司法制度的守护者。只有拥有坚定的理想信念,才能保证人民司法制度的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抵制各种腐朽思想和腐败行为的侵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我们共产党人的根本,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信念,对党和人民的忠诚。立根固本,就是要坚定这份信仰、坚定这份信念、坚定这份忠诚,只有在立根固本上下足了功夫,才会有强大的免疫力和抵抗力。” 要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就必须坚持学习马克思主义,要读懂、弄通、做实“人民司法的若干基本问题”,“要坚持学而信、学而思、学而行,把学习成果转化为不可撼动的理想信念,转化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理想之光照亮奋斗之路,用信仰之力开创美好未来。”
志不立,天下无可成之事。革命战争年代,不仅要求司法人员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而且要求司法人员是“有正直而且有革命历史的同志”,才保证了司法队伍的阶级性、纯洁性,切实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事实上,这一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得到贯彻和落实。“1952年6月至1953年2月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重大事件。它不仅确立了新中国初期的司法运作机制,而且奠定了新中国的司法传统。” 司法改革运动的方针是“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使各级司法机关从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保持与提高纯洁性。通过检查批判,广大司法干部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思想教育,清楚地认识了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人民司法工作的严重危害,清算了“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以及“办案是单纯技术工作”等错误思想,从而进一步划清了敌我界限和新旧法律的界限。在思想整顿的基础上,认真地进行了组织整顿。对反革命分子、贪污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坚决清除出人民法院,把持有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严重、不适宜做人民司法工作的人调离人民法院。这两部分人,全国共处理了5000余人,其中大多数是旧司法人员和其他旧人员,少数是腐化堕落的老干部和犯了严重错误的新干部。对这批人员,除反革命分子和少数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予以法办以外,对其他大多数人都另作适当安排。对确有改造和进步的旧司法人员,仍继续留用,鼓励支持他们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做出成绩。据中央司法部统计,留用的共有2000余人。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从土改、镇反的人民法庭的干部中以及各项群众运动的积极分子中选拔一批优秀分子共6000余人,充实了法院机构,从而基本上改变了过去组织不纯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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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理念
司法为民是中国共产党人民立场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为人民服务”宗旨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要求。司法为民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工作中,要始终心系人民群众,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通过忠实履职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关怀和温暖。
革命战争年代,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站稳人民的立场,要树立宗旨意识,切实反映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抗日民主根据地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下,提出了“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确立了简化诉讼程序,开展巡回审判等制度,方便了人民群众诉讼,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等设立了人民法庭,它不同以往完全是应某种社会运动的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法庭,而是可以长期设立的专门法庭,人民法庭便于审判、便于诉讼、便于解决纠纷等功能的发挥由临时性转变为长期性,人民法庭逐渐发展为一项成熟的制度。人民法庭的设立就是两便原则在司法制度中的继承和沿续,也是司法工作人员贯彻司法为民理念的最直接的途径之一。
在新时代,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形势与战争年代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时,司法工作仍然要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提出了新的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指出: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快捷有效处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发现和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将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各项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对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具有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职能定位。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2014年,为了落实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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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和贯彻群众路线
人民是创造历史的真正动力。这是因为“历史活动是群众的活动,随着历史活动的深入,必将是群众队伍的扩大。”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是中国共产党取得胜利的法宝,也是中国共产党三大优良传统之一。司法工作要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要坚持和贯彻群众路线。
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和贯彻群众路线,就是要“我们共产党人好比种子,人民好比土地。我们到了一个地方,就要同那里的人民结合起来,在人民中间生根、开花。我们的同志不论到什么地方,都要把和群众的关系搞好,要关心群众,帮助他们解决困难。”
马锡五同志在抗日战争时期,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区专员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他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创造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它是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的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人民司法制度人民性的显著体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全面、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反观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将审判工作牢牢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讲理说法,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民主的精神;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在审判工作中始终坚持法制的原则;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在审判工作中执行便民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共同举办了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对人民司法工作要走群众路线进行了深入地讨论和总结:“人民司法工作必须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在制度上与作风上,应发扬老解放区司法工作许多好的经验。确定了使得人民而又能保护人民诉讼权利的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提出了基本上三级两审的审级制度和保护当事人上诉权利的上诉制度(但特种反革命犯罪除外)。总结了既能发扬审判民主又能教育人民的公开审理制度、陪审制度、巡回审判与就地审判制度、宣教制度、调解制度。明确了人民检察机关应与人民政府机关、公职人员和广大群众建立必要的工作上的联系,以便实现监督守法和检举违法的重大任务。这是贯彻群众路线在司法制度上的应有措施。
与此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人民法院长期的任务和工作,也是司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的具体表现。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人民法院全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同时通过其他多种形式积极参加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一是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推动法制建设,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促进生产。二是通过对案件的公开审理和宣判,运用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三是组织审判人员讲法制课,办法制学习班,发挥预防犯罪和减少纠纷的作用。四是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介绍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五是参与对在押罪犯进行认罪服法的教育,促使他们改恶从善。六是积极提出司法建议,促进管理,防患于未然。七是参与创建文明单位,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培养公民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在司法实践中,发展“枫桥经验”,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也是司法工作坚持群众路线的具体反映。坚持合法自愿原则,规范司法调解,至2013年底,各级法院通过调解和撤诉方式处理案件479.8万件。依法支持仲裁机构发挥作用,执结仲裁裁决13.3万件。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大诉前调解力度,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指导、支持人民调解,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诉前,促进社会和谐。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在5000多年文明发展中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党和人民伟大斗争中孕育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革命文化中的司法文化上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下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中国共产党人革命实践中形成的文化精华,至今仍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植根于革命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道德则是中国共产党不忘初心司法为民的真实写照,弘扬这一优良传统,继承革命司法文化传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四个自信”,才能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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