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洲国家宪法环境权比较研究——兼谈南非与肯尼亚宪法环境权的启示
作者:张小虎,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调创新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8卷第2辑(总第26辑)第96~115页。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文。
《人大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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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非洲国家开启了环境权入宪的探索,历经了三次入宪的浪潮,各国宪法环境权的条款设计不断完善、权利属性不断丰富。肯尼亚、南非、刚果(布)等甚至为宪法环境权赋予了司法救济程序,使其具备了可诉性。非洲国家的宪法环境权为比较环境法研究提供了有益的范本。通过比较,南非和肯尼亚是非洲国家环境权入宪的典范:首先宪法相关条款明确赋予每一位公民无害于其健康与幸福的环境权利,甚至还将环境权提升至人权保障高度;其次它明确列举出国家履行环境保护的具体职责,用宪法的形式宣示了预防污染、促进保育、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等原则,成为本国环境立法的指引;同时,一系列宪法条款还为环境权构建起了可诉性的救济机制,既保障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又救济环境信息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成为了本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客体,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放宽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南非和肯尼亚宪法环境权具有较丰富的理论价值和现实启示。
关键词:
非洲 宪法环境权 比较研究 司法救济 南非
环境权入宪是学界长期热议的话题,尤其是自“绿色条款”被写入《民法总则》以来,有关环境权入宪及其现实价值的讨论再次兴起。作为环境权入宪国家最多的大洲,非洲的宪法环境权规定各式各样,为比较研究提供了范本。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首开环境权写入区域性人权公约之先河。进入20世纪90年代,非洲国家陆续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从1990年的《贝宁共和国宪法》到2014年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宪法》,目前已有33个非洲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成为环境权入宪的主力军。但从宪法环境权条款的设计来看,各国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环境基本国策条款;其二,环境基本权利条款;其三,环境基本国策与环境基本权利的结合条款。环境基本国策条款是环境权入宪最初的形态,通过对环保公共政策的宣示,为其后的立法提供授权和指引;而环境基本权利条款则为环境权的强制力和可诉性奠定了宪法基础,是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乌干达、贝宁、多哥等国均以环境基本国策条款设计宪法环境权,但其强制性不足。为弥补这种缺陷,肯尼亚和南非宪法等综合了环境基本国策和环境基本权利两类条款设计,形成了公民环境权利、国家环境义务、程序性权利等相融合的宪法环境权内容,在为国会立法提供授权和指引的前提下,设置了公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机制,让公民环境权的保障获得了可诉性的宪法依据,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的宪法框架,肯尼亚和南非成为了非洲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最为成功的国家,这些法律经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使它们成为参与环境资源保护跨国合作最频繁的非洲国家。据此,南非和肯尼亚宪法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启示表明,环境权入宪并非解决问题的关键,其实质在于为环境权设置一套切实的司法救济机制,将其提升为一种具备可诉性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将宣示性的国策条款设计与可诉性的权利条款相结合,才能实现环境权入宪以及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
一、
非洲国家环境权入宪的历史阶段
由于殖民活动对非洲环境资源的巨大破坏,独立后各国的环境危机逐渐爆发。在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以及国际性环保运动的影响下,环境权开始作为人权保护的一种,被非洲多国写入宪法。在20世纪90年代和进入21世纪以后,非洲各国出现了三次环境权入宪的高潮:第一阶段是1990年至1999年的十年,有贝宁等17个国家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第二阶段是2000至2009年的十年,又有卢旺达等5个国家将环境权补充入宪法;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当前的近十年间,又有肯尼亚等8个国家在修宪过程中不断补充和完善宪法环境权条款。截至当前,约有33个非洲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条款。从最初的宣示性条款,到近十年来修宪活动中的环境权利与义务复合型条款,非洲国家的宪法环境权不断完善,甚至具备了可诉性。
(一)1990—1999年:大量非洲国家首次将环境权写入宪法
20世纪60年代以来,非洲各国纷纷独立。在民族独立和人权保障的探索中,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成为首个将环境权写入其中的区域性人权公约,其第24条规定“一切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此后,从1990年开始,非洲国家进入环境权入宪的“黄金十年”。期间,1990年贝宁宪法、1990年莫桑比克宪法、1990年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宪法、1990年几内亚宪法、1992年安哥拉宪法、1992年多哥宪法、1992年佛得角宪法、1992年刚果(布)宪法、1992年马里宪法、1993年塞舌尔宪法、1995年埃塞俄比亚宪法、1995年乌干达宪法、1996年南非宪法、1996年喀麦隆宪法、1996年乍得宪法、1999年尼日尔宪法等17国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成为非洲第一批探索宪法环境权的国家。人权运动和民族独立的浪潮是推动这一时期非洲各国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根本原因。一方面,至1990年纳米比亚独立,非洲大陆已全部实现独立,各国希望制定宪法并通过最高位阶法律的形式巩固独立成果,这是非洲国家建立黑人政权的必经途径;另一方面,基于西方环境运动的影响,在环境权入宪的全球性呼声中,非洲国家开始在宪法中探索设置环境权条款,以此重视因殖民掠夺而导致的环境资源危机,并试图修复生态环境。
(二)2000—2009年:宪法环境权的条款设计不断完善
进入21世纪,非洲各国已经巩固了民族独立的成果并建立起较为稳固的政权,于是按照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新政府或执政党上台往往先修改宪法或者制定新宪法,以宣布自己的施政纲领与执政理念,宪法的稳定性往往难以实现,但同时也在宪法中载入作为新兴人权代表的环境权创造了机遇。”可见,环境权入宪是新生政权改善公民生存环境并获得民意支持的重要手段。因此,在2000年以后的十年间,2003年卢旺达宪法、2004年中非宪法、2005年刚果(金)宪法、2005年苏丹宪法、2005年南苏丹宪法等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其条款设置和内容日趋完善。例如,2005年南苏丹宪法第41条规定:“(1)每个人或群体都应当有权获得一个清洁和健康的环境。(2)为了当前和今后的子孙的福祉,人人应当有责任保护环境。(3)为了保护当前和今后的子孙的福祉,人人都有环境权,通过制定适当的法律和采取其他的措施:(a)防止污染和生态恶化;(b)促进环境保护;以及(c)保护生态可持续发展,使用自然资源促进合理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保护资源的遗传稳定和生态多样性。(4)各级政府应当在保护和维护环境的同时发展能源,从而保证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
(三)2010年至今:各国通过修宪补充完善环境权
2010年开始,“颜色革命”席卷北非,在新一轮的宪政变革与宪法变迁中,摩洛哥、埃及、突尼斯先后于2011年、2013年和2014年修订或颁布了新宪法,在这些宪法文本中,环境权成为了重要补充,相关内容更加完善也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在修宪过程中将环境权补充进来的情况还有2010年肯尼亚宪法、2012年索马里宪法、2012年毛里塔尼亚宪法和2013年津巴布韦宪法等。至此,非洲国家宪法环境权的条款设计趋于完备,一些国家甚至建立起了以宪法环境权为核心,以其他相关环境和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款为补充的环境权司法救济机制,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具备了可诉性的保障。例如,2010年《肯尼亚宪法》第42条赋予公民清洁、健康的环境权,第43条赋予公民充裕、清洁、安全的水权。该宪法还通过第22条规定:“任何在权利法案中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及代表公共利益的人等均有权提请权利救济的司法诉讼。并设置了非常详细的权利救济方式。”同时,肯尼亚国家人权与平等委员会亦可以接受公民提出的权利遭受侵犯或威胁的申诉程序。此外,《肯尼亚宪法》第70条还明确规定了环境权的实施和救济机制。至此,宪法环境权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具备了权利的可诉性救济途径。
二、
非洲国家宪法环境权的类型划分
在非洲国家20余年的环境权入宪进程中,其条款设置不断完善,权利属性日益丰富。宪法环境权也经历了从单纯的环境基本国策条款到环境基本权利条款,再到环境国策与环境权利相互结合的变迁历程。其中,以2010年《肯尼亚宪法》、1995年《埃塞俄比亚民主共和国宪法》和2002年修改后的刚果(布)宪法(《刚果共和国宪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最为详细。而1996年《南非共和国宪法》(2009年修订)则通过宪法环境权及相关环境条款让环境权兼具了环境国策与环境权利的特征,在权利属性内涵上也囊括了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并且构建起了权利救济的司法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具备了可诉性。
(一)环境基本国策条款:宣示环境保护政策
以环境基本国策为目标,由此设置的宪法环境权条款具有鲜明的政策宣示特性,是一种指导性的条款设计模式。它以基本国策或基本原则的方式将环境权提升至国家最高法的层面,以突显环境保护的意义,并为相关立法提供指引。但是,环境基本国策条款的设置具有抽象性,不能直接适用,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和健康环境等模糊用词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必须通过相关机构的解释才能成为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这类条款设置导致了环境权的法律约束力和实践效果不佳。
采取这种模式设置宪法环境权条款的有贝宁、多哥、喀麦隆、马里、乍得、乌干达、科特迪瓦、科摩罗等国家。如1990年《贝宁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获得健康、舒适和可持续的环境,并有义务捍卫。国家确保环境保护。”1992年《多哥第四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每个人均有权要求干净的环境。国家应致力于环境保护。”1996年《乍得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所有人民均有健康的环境权。”1995年《乌干达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每一个乌干达人均有清洁和健康的环境权。”1972年《喀麦隆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良好的环境权。保护环境是所有人的责任。国家关心、保护和改善环境。”2000年《科特迪瓦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人人均享有健康环境权。
将宪法环境权作为国家环境政策进行宣告,该类型的条款多出现于2000年之前颁布的宪法中,它们都是非洲最早探索环境权入宪的国家,虽是巨大的进步,但类似条款仍存在缺陷。一方面,这种法律规则的强制力不足,政策宣示性条款带来的是宪法执行与实施的困难,模糊的规定使环境权等概念伸缩不定,难以让环境权真正落实到位;另一方面,指导性特征的宪法条款也反映出一国对环境权保护的矛盾态度,既担心具体实施的重重困阻,又顾忌环保立法的国际潮流和民间压力。因此,将环境权作为国策宣示而写入宪法,虽满足了国内外社会对环境权的关注和呼吁,但并非创设可执行性权利的最佳手段,使环境权的实践大打折扣。
(二)环境基本权利条款:公民环境权利+国家环保义务
相比环境基本国策,以环境基本权利的模式来设计宪法环境权条款更为合理,它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其内涵也囊括了环境基本国策、公民环境权利与义务、国家环保义务等多个方面,提升了宪法环境权的强制性。通常以这一类型设置的条款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章节中设立公民环境权利,以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同时通过其他有关环境的条款,赋予程序性权利、创设相关义务,甚至明确造成环境损害的法律后果。这样的条款设计可以让环境权在司法审判中被直接采纳为诉讼的依据和权利的来源。
以这种模式设置宪法环境权条款的有安哥拉、佛得角、塞舌尔、尼日尔、布基纳法索等国家。如2010年《安哥拉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1.人人享有在健康、无污染的环境中居住的权利,并有义务捍卫它。2.国家应当在本土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环境和动植物物种,以维护生态平衡,确保经济活动适当,在可持续发展、尊重后代的权利以及保护物种的理念下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3.禁止危害或破坏环境的行为。”2010年《佛得角共和国宪法》第73条规定:“1.每个人均应享有健康生活和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有义务捍卫和维护。2.为保障环境权,国家机构应负责:(a)制定并实施适当的领土规划,保护和维护环境以及合理利用所有自然资源的政策,保护环境再生和生态稳定的能力。(b)推广环境教育,尊重环境价值,防治沙漠化和干旱。”2010年《尼日尔第七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任何人均有要求洁净环境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为当代和后代人之利益保护环境。人人均得致力于其所生活环境之保障与改善。来源于领土上之工厂和其他工业或手工业单位之有毒或污染性废料,其取得、储存、操作和排出受法律的规制。在本国领土内从事外国有毒或污染性废料的交易、出口、储存、埋藏和注入以及与此相关的所有协议均构成叛国罪,受法律制裁。国家致力于分析和审查所有环境发展计划草案将产生的影响。”
可见,在2010年以后制定或修改的新宪法中,环境权条款得到了完善。在设计模式上,大多是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文对环境权作出规定,部分宪法甚至在一个条文下细化出具体的“款”和“项”,这种宪法环境权的设置虽显复杂,但却利于实际操作。如在2010年《埃塞俄比亚民主共和国宪法》的环境权条款中,一方面,在第三章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中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并赋予公民在生存环境受损时的求偿权,即第44条:“1.所有人均有权拥有清洁和健康的环境。2.所有的被迫迁徙或者生计受到政府项目不利影响的人有权获得相当的金钱或其他方式的补偿,包括获得充分政府资助以重新选址安置。”另一方面,在第十章“国家政策原则”中规定了实现良好环境权的具体义务和目标,即第92条:“1.政府应尽力保证所有埃塞俄比亚人生活在一个清洁和健康的环境中。2.方案的设计和实施、项目的开发不得损害和破坏环境。3.人民有权就环境政策、直接影响他们利益的项目的规划和实施进行谘商以及表达意见。4.政府和公民均有责任保护环境。”因此,对环境权的实现作出详细规定,弥补环境基本国策条款设计过于宽泛、难以适用的缺陷,让环境权成为公民能够具体操作的实体权利之一,体现环境权入宪的真实价值。
(三)国策与权利的结合:南非宪法环境权条款的设计优势
在1989年至1996年的民主政治改革浪潮中,南非开始了人权保障与平权运动,环境权入宪的历程就此开启。1993年“临时宪法”首次将环境权作为“权利法案”中列举的公民权利之一,规定“每个人都应该有不影响他们幸福的环境权利”。随后,南非形成了以第24条为核心、相关条款为辅助的宪法位阶的环境法律,让环境权具备了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宪法环境权作为南非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一部分,它以第24条(a)和(b)两个款项的形式在宪法中确定下来。另外,第146条、第152条、第184条还包含了环境保护的直接规定,第25条、第27条、第32条、第33条和第38条则间接规定了国家有关环境管理的内容。据此,“在实体性权利方面,南非每一位公民均享有环境权与生存权;在程序性权利方面,每一位南非公民亦享有关于环境问题的结社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诉权。”
第一,环境权利人皆有之。第24条第(a)项,每一位南非公民都有生活在“无害于(not harmful to)”其健康和幸福的环境中的权利。无害于“健康”或“幸福”是南非宪法位阶的环境法律底线。第二,环境义务必须遵守。第24条(b)项规定的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预防污染与生态退化是政府的具体目标,是国家保护生态与资源的环境义务。权利的主体是每一位南非公民,他们是环境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国家则必须履行保护环境的宪法职责;基于“环境信托”理论,今世后代的利益是环境权的来源;合理立法和其它措施是环境权的实现方式,这要求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都要参与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国家必须为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作出形式上与实质上的双重努力。第三,环境权的实现要求。根据第24条(b)项下设的三方面要求:为了实现和保障环境权,宪法要求国家机关“预防污染和生态退化”、“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合理发展的同时,确保生态上的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利用”、“通过合理立法与其它措施保护环境”。第四,促使环境权实现的其他条款。如第152条规定环境保护是地方政府的执政目标,第184条规定环境权是人权保障所考察的重要内容,“把与生俱来且不能被剥夺的环境利益与社会经济权利一并纳入宪法。”[]同时,第25条规定了土地资源及其平等使用权,第27条赋予公民水权,第32条赋予公民获取国家环境信息的权利,第38条赋予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以可诉性。
综上,在环境国策和环境权利条款相结合的设计模式下,南非宪法环境权既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相关规定让环境权具备执行力和可诉性。在紧急情况下,环境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可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同时南非宪法和环境基本法还放宽了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制,公益团体等均可参与其中。
(四)公民与国家的结合:肯尼亚宪法环境权条款的设计优势
相比1996年南非宪法环境权条款,2010年肯尼亚新宪法中有关环境权的内容设置更具特色,它主要由公民环境权利、国家环境责任、环境保护立法指引、环境权司法救济四部分组成,由此形成了一套从权利到责任,从立法到救济的宪法环境权制度。
第一,赋予公民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利。《肯尼亚宪法》第四章权利法案第二节“权利与基本自由”的第42条“环境”规定,每个人都有获得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为了当代与未来世代的利益,必须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方式,特别是第69条“国家环境责任”所规定的方式来保护肯尼亚的环境,以此确保公民的环境权,同时,须积极履行第70条“环境权实施”的相关义务。第二,明确国家履行环境责任。《肯尼亚宪法》第五章土地与环境的第二节“环境与自然资源”中规定了国家的具体职责,内容涉及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森林覆盖率,生物多样性与基因资源保护,环境公众参与与权益分享,环评与监管系统等8大方面,并且每人都有义务与国家机关和他人合作以保护与维护环境,确保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三,要求立法机关开展环境保护立法。根据《肯尼亚宪法》第72条“环境立法”,为了进一步推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作为肯尼亚最高立法机关的国会应当制定相关法律,以确保本节内容的充分实施,据此,在《肯尼亚宪法》和《环境管理与协作法》(环境基本法)的指引下,肯尼亚国会制定颁布了《环境与土地法庭法》,并且设置了环境审判的专门化法庭,受理相关案件。第四,加强和确保环境权的实施与救济。基于第70条“环境权实施”,当第42条赋予的宪法环境权受到侵害或威胁时,则除获得其他法律救济之外,肯尼亚公民还可以向法院申请环境权的救济,法院则必须做出裁决,防止或停止侵害、促使公职人员制止危害环境行为,为环境权受侵害人提供赔偿途径,而且申请人无需证明有实际损失或伤害便可提前司法救济,这就为肯尼亚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保障。
综上,肯尼亚的宪法环境权设计更具可操作性,一方面,确保公民积极参与,置身其中。将公民的环境权利与环保义务相结合,提高了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度,有利于配合国家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促使政府积极作为,履行责任。将国家对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职能以法律清单的形式列举出来,在8大类的环境目标下,国家相关机构权责明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落实环境权的保护。
三、
南非宪法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及其启示
虽然南非与肯尼亚对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不尽相同,但二者的救济方式仍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南非宪法规定环境活动不得影响人类健康与幸福,在宪法中赋予公民环境权,并以基本权利的方式促使国家履行环境保护的责任。”肯尼亚则在宪法中进一步明晰了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以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责任相互结合的方式,为宪法环境权赋予了可诉性的司法救济保障。根据《肯尼亚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干净和健康环境,包括:(a)通过立法和其他措施,特别是第69条所设想的措施,保护环境,以造福今世后代。” 随后,《肯尼亚宪法》在第70条中对该项权利的实施进行了规制,赋予了公民依据该法条进行诉讼的权利。可见,南非和肯尼亚的宪法环境权之所以成为非洲国家乃至世界各国环境权条款设计的典范,在于其融合了环境基本权利条款和环境基本国策条款的设计模式,在注重救济环境程序性权利的同时,尽力保障环境实体性权利,由此产生了良好的环境权司法实践效果。南非甚至还将公民环境权的保障提升至人权保护的高度,以人权委员会审查和监督公民基本权利落实情况为手段,将司法救济与其它监督相结合,赋予宪法环境权以可诉性,以真正保障公民环境权利、督促国家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一)实体性权利救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兼顾并重
如何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非洲各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棘手问题。在南非,《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环境权和相关司法实践已经明晰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政府有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责任,但其前提是国家必须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在“史蒂芳登水务与林业局局长诉史蒂芳登金矿公司案”中,史蒂芳登金矿公司因采矿导致地下水污染,由此被史蒂芳登水务与林业局要求停业整改。水务与林业局长向法院申请法院令,要求金矿公司提供其遵守了《国家环境管理法》的证明文件,但该公司收到法院令后仍然怠于执行,并认为水务与林业局长无权决定矿业企业的社会责任类型。然而,法院在判决时以《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国家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合理发展的同时,确保生态上的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利用”[]为依据。同时,援引“三重底线投资理论(triple-bottom line)”,要求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兼顾经济收益、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史蒂芳登金矿公司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要求其立即提交遵守了环境基本法的证明材料。综上,本案以环境实体性权利的救济为特征,通过《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环境权第(iii)目的规定,要求国家相关机构积极开展环境行政许可的审批与核查,约束企业或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让国家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护生态环境。
在肯尼亚,实体性权利的救济同样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在“克莱门特·卡瑞乌奇诉肯尼亚林业局”案中,被申请人肯尼亚林业局于2012年6月14日在《国家日报》上发出通知,号召个人和有兴趣的机构申请国家林场的特许权,每个地块面积在1000 - 12000公顷之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除非受到限制,否则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对环境、经济和动植物造成严重伤害,且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对森林管理和森林使用的影响将不利于肯尼亚森林社区的生存与发展。最终,宪法法院法官支持原告这一主张,认为尊重和支持环境是宪法的价值观和原则之一,肯尼亚林业局的这一举动会对森林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判定禁止被申请人采取进一步行动实施该广告的命令。本案中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依据肯尼亚宪法第42条做出了判决,正是肯尼亚将宪法赋予公民的实体性权利进行救济的体现。由此可见,《肯尼亚宪法》第42条并不仅仅是一条宣示性的口号,在之后的程序规则的武装下,已经完成了宪法法条设置的初衷。
(二)程序性权利救济:环境信息披露是政企的义务
环境信息的披露义务来自于《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环境权与第32条知情权的结合,在南非,因未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而产生的环境权救济诉讼较为常见。在“豪登省矿产开发部长诉拯救瓦尔河环境组织”中,原告获得了政府颁发的矿业开发许可,即将在在瓦尔河附近进行露天采矿,但环保NGO“拯救瓦尔河环境组织”希望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反对豪登省矿业开发部长颁布采矿许可,根据《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第32条,以及《国家环境管理法》第31条和《促进行政公正法》第3条的规定,南非上诉法院判决豪登省矿产开发部撤销矿业许可。因为,政府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与决策过程中遵守“程序公正”原则并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
《肯尼亚宪法》同样将环境权与公民的知情权进行结合,从程序到实体上对环境权进行保障。依然在“克莱门特·卡瑞乌奇诉肯尼亚林业局”一案中,申诉人的另一项申诉理由就在于其认为肯尼亚林业局的通告令申请人“感到意外”,因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向公众提供任何有关如何作出这项决定的信息。申请人并不知道在发出本通告前曾进行任何环境影响评估,林业局也没有邀请申请人发表意见。基于《肯尼亚宪法》第10条,申请人认为林业局的此条通告是违宪的,应当予以撤销。尽管林业局就此项诉求做出了回应,但是审理法官认为,程序正义是法院最为关心的要素之一。遵从合法程序程序作出的决定,法院将不会干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时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罔顾了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判定肯尼亚林业局撤销该项决定。
综上,根据南非和肯尼亚宪法、环境基本法等规定,每个人皆有权生活在无害于其健康与幸福的环境中,并且皆有权获取国家持有的信息。由此,每一位南非和肯尼亚公民有获取国家所持有的“是否无害于其健康与幸福”的环境信息之权利。同时,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也成为了宪法环境权中一项颇具代表性的程序性权利。
(三)环境公益诉讼:宪法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
根据《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环境权条款以及南非宪法法院对环境权救济的诉讼实践,形成了以宪法环境权保障为权利客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害于公民“健康与幸福”的环境实体性权利,以及信息获取等程序性权利,这些都是环境权司法救济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上诉法院和宪法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对环境权的解释,反过来也促进了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由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上,既有法律未做太多的限制。《南非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个人和集体在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进行诉讼维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上亦采取宽泛的规定,几乎所有的合理请求人都能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于是,南非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开始突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转而关注原告环境权利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在“健康与福利部部长诉伍德卡波公司案”中,法院以被告未经许可的排放侵犯了相邻人的环境权为由,驳回了初审法院作出的原告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的判决。此外,为配合宪法环境权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放宽的规定,作为环境基本法的南非《国家环境管理法》进一步扩大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甚至不再需证明自身的环境权利受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几乎所有的合理请求人都获得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备可诉性的宪法环境权成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而诉讼主体亦相对宽泛。
《肯尼亚宪法》亦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根据《肯尼亚宪法》第70条中环境权利实施的相关规定,如果一个人认为其基于《肯尼亚宪法》第42条所享有的权利,正在或可能被忽视、被侵犯或受到威胁,可以到法院申请赔偿,而无须证明任何人曾遭受损失或受伤。在该法条的语境下,适格提请环境诉讼的人不仅局限于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面临被侵害威胁之人,而是所有基于合理理由认为环境权利将被破坏的人。该项规定使得环境权在更严格的背景下得以运行,强化了宪法环境权的立法目的。正是南非和肯尼亚的此种规定才促使了两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在救济权利的同时保护了生态环境。
四、
结 语
通过对非洲国家宪法环境权的比较研究发现,非洲大陆法系国家是环境权入宪主力军。但是环境权入宪并非解决生态环境恶化的决定性手段,只有赋予宪法环境权以可诉性并通过司法诉讼构建起一套环境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机制,如此方能实现立法改善生态环境的目标。目前,大多数国家仍采用宣示性条款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但从这一类型的非洲各国宪法环境权的实效来看,因约束力不强、可诉性不足等缺陷,以宣示环境基本国策为模式而设计的宪法环境权条款并未给这些国家带来生态环境治理的实质性转变。然而,南非和肯尼亚的经验表明,在环境基本国策的引导下,以公民环境权利、义务与国家环境保护责任相结合的方式设计宪法环境权条款较为合理,同时明晰政府的环境目标,为环境权的实施构建可诉性的权利救济机制:其一,以宣示性的基本国策条款为本国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提供指引;其二,以权利义务复合型条款设计宪法环境权,让环境权上升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更是他们的自身义务,同时还是国家履职的具体体现,由此予以其可诉性保障,构建人权监督机制。综上,南非和肯尼亚宪法环境权的条款设计和权利架构可以为其它呼吁环境权入宪的国家提供有益参考:既赋予公民环境权义,又设置国家环保责任;既宣示环境基本国策,又细化环境保护措施;既注重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又关注实体性权利的保障。最终,在立法上,宪法环境权是环境立法的最高渊源;在执法上,宪法环境权有效衔接环境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在司法上,宪法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也是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宪法依据。
往期回顾
微信编辑:宋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