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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栋:法律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式、问题与出路

郭栋 人大法律评论 2021-09-21


作者

郭栋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人大法律评论》

微信平台赐稿邮箱:rdflpl@163.com

正式论文投稿邮箱:ruclawrev@gmail.com


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卷第1辑(总第29辑)。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内容摘要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采取的是事实中心范式,在此意义上,与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所秉持的规范中心范式相分殊。规范中心范式的理论展开所坚持的是合法性的一维结构,其研究重点是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评价;事实中心范式则侧重法律运行现象的合规律性考察,更加关注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范畴的事实面向。如果我们将两种范式向相反的方向做极端化的推演,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内在的问题就会暴露:将法律运行现象还原为一种外在的事实,这种外在态度缺乏对法律现象规范属性的关注。可能的出路就在于厘清还原论的限度,以解决迷途忘返的困境和求道于盲的悖论。在研究方法上,必须重视“理解”的基本方法;在外部立场上,必须坚守法学的基本立场;在应用空间上,必须自知自觉其立法的基本面向,迈向立法法理学。

   关键词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  法哲学  规范中心范式

事实中心范式  还原论  立法法理学



引言

本文是社科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社科法学”的相关概念有:“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Social Science Studies of Law)”“广义的法律社会学”“法律与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法律社会科学”“法律的社会学理论(Sociological Theories of Law)”“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法律实证研究或法律经验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ies)”等称谓。“社科法学”这一概念属于名词作限定词修饰主语中心词的用法,在语法上,这种用法的前提是:限定词的外延应该小于主语中心词的外延,或者限定词与主语中心词的外延不存在交集。这就涉及法学学科属性的问题,只要“法学不属于社会科学”这一命题尚未成为共识,在此情况下贸然使用“社科法学”就会闹出“蔬菜西红柿”“水果牛油果”式的玩笑,“社科法学”这一概念是有失科学和严谨的。本文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这一名称来指称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等法律与其它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研究。


本文主张对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进行法哲学式的反思。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以具体法律现象为对象而进行理论建构,法律哲学则是以前者所得出的思想为对象进行思想的思想,反思是其理论思维方式和学术作业的基本方式。反思活动始于质疑,继以追问,终于批判。“无论是对于现行的法律原则、规则,还是对于既有理论判断和结论,都应当追问。通过追问,发现更深层次的东西,一种我们还没有认识到的、处于朦胧状态的因素;通过追问,发现既有概念和理论的内在矛盾,并加以修正。”


在《法学如何对待事实:一个学科史的考察》一文中,作者指出,围绕“法学如何对待事实”这一问题,法学学科在不断发展进化,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发生分离、展开对立、逐渐融合。承续“法学如何对待事实”的研究,本文则将进一步聚焦“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如何对待事实”的问题。法律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分为“关于法律的事实”(social facts about law)和“作为事实的法律”(law as social facts)。关于法律的事实包括法律基础事实、法律背景事实、法律等置事实和法律效果事实;作为事实的法律包括法律运行和法律发展。“关于法律的事实”,这里的“法律”指的是“法律规范”;“法律作为事实”,这里的“法律”不是指“法律规范”,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运行”和“法律发展”。在本质上,关于法律的事实的研究,其实是纯粹的社会科学研究,只不过作为其研究成果的社会科学知识可以应用于法律实践中;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研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等法律社会科学的研究,由于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具有与一般社会现象不同的特质,此种研究才具备交叉学科研究的属性。因此,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本文探讨的对象。


关于法律的事实的研究和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研究分别对应着知识和方法意义上的社会科学的研究。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学者并未有意识地区分知识和方法两种意义上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在一些语境下,表述方式是“知识和方法”:社科法学“运用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社科法学……是将社会科学的一些知识和方法运用到法律的研究和教学之中”;“法社会学……主要运用社会学知识方法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在其他语境下又有不同,表述方式是“方法”。例如:社科法学是指代“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的称谓。有学者指出,“总体上德国法学界所理解的跨学科,并不是要求法学使用其他学科的方法,而更多的是利用其他学科的知识。这一点与我们的社科法学是有很大区别的。”有学者提出,在中国“社科法学的结论而不是方法,才是法教义学看中的内容。”对于上述表述的细微差异似乎并未引起学者的特别注意。


本文的研究是对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研究,而且专指具有跨学科意义的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本文的理论抱负是,用哲学反思的方式,通过对理论的向上归纳以及理论前提的向前追问,探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将其拉回法理学的论域。具体而言,本文聚焦于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总结其研究范式,基于此指出其中存在的理论问题,并最终试图寻找解决该问题的可能出路。


一、

研究范式

对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如下认识业已形成共识:社会实证研究对于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等思辨问题的介入是比较有限的;社科法学“缺乏真正的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的那种理论自觉,更缺乏属于它所特有的研究纲领或理论模型”,很难把社科法学的研究上升为一种范式;社科法学方法的应用势必与现实的法治实践密切勾连,因此,不宜在总论教材里全面铺开;社科法学没有统一集中的理论范式或问题意识,令研究分散化和问题对象化。有的研究已经认识到此问题,但是仅限于基本共识、前提倾向、工作特色等外在特征以及方法论层面的总结。上述研究中仍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尚未澄清,有必要从法哲学上进行深入地反思、追问和批判,以实现一种真正的“内在”的“超越”之思。本部分以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等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为理论切口,以“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为参照,来表述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理论范式。


(一)规范中心范式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采取的是事实中心范式,在此意义上,与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所秉持的规范中心范式相分殊。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同时是规范取向和事实取向的,强调法律规范与事实的关联,涉及到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的双向归属,但其思维的出发点是法律规范文本的理解,落脚点也是法律规范的适用,其本质在于将具体事实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阈来考量,因此是规范中心的。在规范中心范式下,所有的社会现象都被冠上了“法律”的字眼,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主体、行为、客体等范畴,也都被称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客体。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坚持的是法律规范中心范式,对于其理论框架的展开坚持的是合法性的一维结构,对于社会事实的法律评价是其研究的重点,这种研究范式下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范畴的事实内涵不可避免地受到挤压。


在规范中心范式看来,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属性是其本质特征。“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关系进行选择性地过滤和简洁化地撷取,从而形成了法律关系。拉伦茨举例,法律重点关注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的租赁关系,至于二者之间生活关系是冷淡的还是友好的,对于法律关系并不起决定作用。由此完成“对现有社会关系之法律表达”。在上述理论倾向的主导下,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中法律关系研究的焦点在于:静态层面的,基于主体、客体、内容等因素的法律关系的构成和类型化研究;动态层面的,基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关于法律主体,在规范中心范式看来,现实中具体的各异的社会主体被转化为呈现于法律规范之中的法律上抽象的无差异的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并非是指有具体经验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涵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经验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这种研究关注的是主体受到法律规范的范围和程度,即法律主体的资格的有无和程度的大小,即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主体只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


规范中心范式关于行为的观察采取的是“合法性”的一维视角,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如凯尔森所言:“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等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法律与行为的关系,其关注的重点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问题。以民法学为参照,宪法学、行政法学建立了宪法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体系。行政行为形式论更多的是一种形式理性的载体,即以各种行政行为形式在技术上与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相衔接而达致合法性控制的目标。诉讼法学提出了诉讼行为理论,并进一步研究程序性违法行为,产生了程序性制裁理论。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合法性”问题,“合法性”问题进一步转化为“效力性”评价。如果法律评价的结果是“有效”,那么在“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安排中,行为就具有与实在法相同的规范意义;相反,法律行为就不能获得与实在法相同的规范意义。因此,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中对法律行为作如此界定:所谓法律行为,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两种范式的理想状态是各执两端,而取其中,或如跷跷板一般,在两端的上下之间维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如果我们将规范中心范式的侧重点进一步向规范的方向推演,法条主义式的对法律规范理解机械、教条、僵化、狭隘的弊端便隐约可见。这种倾向延伸至法治领域,通常的认识是,法律实现的实质是单向的自上而下的法律的推行,追求的目标是凯尔森所谓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体现的是这样的一种法治观:“法治应当是‘法律的统治’,是法律对公民的有效控制或者公民对法律的严格服从”。这种理论观点预设了一种没有反省、完全遵从的行动逻辑,外在规范的压力使得主体必须采取特定的行为模式。在我国,这种一厢情愿式的理想主义的法治观,并不能有效地解释中国的法治实践问题,法学被贴上“幼稚”的标签就源自于此。如何逃脱国家中心和司法中心主义的弊病,亦即过分重视司法,而忽略了立法、守法、执法,过分重视国家,而忽略了国家之外的社会等其它力量,这是法律诠释学或解释学研究面临的永恒议题。法学除了研究出供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之外,几乎没有其他方法;法学研究的对象仅局限于司法过程中的法,社会中存在、运作的法是被忽视的;法学院成为培养法官和行政官员的地方,立法是被忽视的。埃利希的批评也将成为长悬于法律诠释学或解释学研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二)事实中心范式


法律社会科学研究将法律现象视为社会现象,关注其中的事实属性,无论是“关于法律的事实”还是“作为事实的法律”,法律现象的事实属性始终是其关注的中心。当然本文的讨论聚焦于“作为事实的法律”,在“作为事实的法律”的意义上,法律现象的事实属性将得到彻底的呈现。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坚持的是事实中心范式,对于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范畴的研究侧重于事实面向的合规律性探究。


在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看来,“个性特征是由法律建构起来并受其规范的。”通过法律抽象而形成的法律主体“是一张人物漫画、一张卡通画,与所有的漫画一样,它夸大他的某些特征而忽略了其他部分”。相应地,社会科学研究中的法律主体具有具体性和多样化。主体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国家、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因素而具有的特殊性被还原。秋菊、村长、窦娥、山杠爷、包公、梁祝、邓玉娇,这些形形色色的法律主体都在研究的范围之内。


在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中,法律主体理论忽视了或者说刻意逃避了“法律主体必须是能动的行为者”这一命题,其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中被重新重视。只有在法律主体积极主动的行为之下,法律所拟制、规范的社会生活才可望得以实现。主体虽然受到规范所制约,但是,他们有目的、有策略,能够发现法律规范的模糊地带,看穿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能认识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文化观念,在利益竞逐和象征斗争的微观过程中,结合资源,创造意义,来改变或维系规范。正如耶林所说:“在斗争中发现你的权利。从权利放弃作斗争的那一刻起,它就放弃了自己。”


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中,法律主体有着多种理论假设。马基亚维利说:“法律制定者必须依其目的而将所有的人都假设为恶人。”休谟对政治人基本特征的定义是“无赖”,“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在构设任何政府制度时,应当把每个人都假定为是一无赖,而且在其所有的行动中,除了其私利以外,他不再具有任何其他目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霍姆斯提出“坏人理论”的预设,从一个坏人的角度出发理解法律,法律是法院实际上会对他做出的行为,通过预测来避免对其不利后果,这才是法律的本质。坏人提供了一个纯粹从外在观点看待法律的极端范例。波斯纳指出:“人是理性最大化者”。“不能把法院系统视为一帮子圣洁的天才加英雄,他们并不神奇,不会不受自我利益的牵引。”其实,“一个人如果仅只是个‘政治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成为野兽,因为他会丝毫不受道德的制约。一个人如果只是个‘道德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是一个笨蛋,因为他会丝毫不懂深谋远虑。一个人如果只是个‘宗教人’,别的什么都不是,那他会是一个圣人,因为他会丝毫没有尘念。”真正的人是上述各种假设的复合体。经济人假设、生态人假设、社会人假设、政治人假设、伦理人假设、情感人假设,等等,这都是人性在具体制度约束条件下的现实表现,这些理论假设对主体复杂性的揭示对理解法律主体的真实行为逻辑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把重心放在“行为”而非“法律”上,如劳伦斯·弗里德曼所说:在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主体实际上的行为。如果没有行为,规则及其结构不过是一堆词句、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洞的框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所关注的法律与行为的关系是,作为行为结果的法律和以法律为前提的行为。法律是“主体间性”的行动的产物,主体又基于法律这一行动规范准则展开能动的互动;同时,行为对法律发生作用,包括效忠、维护、遵守、规避、抗拒、变通等。在此意义上,法律规范是法律行为作用的对象。对于法律行为的内部的意义结构和外部的事实性因果关联分析将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所关注的重点。


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看来,法律关系本质上是法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建立起的相互之联系。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行为,行为是“关系之网”的纽带,被编织在“关系之网”中。法律是“主体间性”的行动的产物,同时,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这一行动规范准则展开能动的互动。法律的产生是行为互动的结果,是通过长期“博弈”而形成的规范。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是“关系之网”的纽结,主体深深嵌在“关系之网”中,一旦多方主体的视角被带入到法律关系的考察之中,实践形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就显现出来了。不同主体之间,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共和国的普通公民,公民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犯罪人与被害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辩护人,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执政党、参政党与人民等多主体以法律为轴介展开争夺、共享、对抗、妥协、竞争、合作关系等形式各样的博弈关系。在上述关系之网中,结合法律关系的宏观结构和法律行为的微观结构,法律关系的结构又可以扩展为: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客体←←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这里存在两级客体:一级客体是指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互为客体,即“主体”同时是作为“客体”的存在;二级客体是指法律行为客体,也就是法律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这也是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中对于法律客体的界定,即“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具体包括物、人身、人格、智力成果、行为。


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中,法治实践的复杂性被充分重视,这种复杂性体现在任务的艰巨性、国情的特殊性、路径的多样性、时间上的长期性。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再集中关注法律规范文本,事实中心范式揭露了这样的赤裸裸的现实:法律只是所有社会主体趋利避害的工具性选择,在行为对法律的能动作用基础上,不同主体之间的行为以法律为轴介展开博弈,法律规避、法律抗拒、法律合谋与法律遵从、法律信仰、法律对抗一样都是普遍存在的。更进一步,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再集中关注法律规范,也研究非法律规范。虽然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规范中心范式从来不否认规范多元,但是,非法律规范作为“复杂社会微观秩序的关键来源”,其真实的运作机制被忽视,在法律规范吸纳非法律规范之余,多元规范之间的交织、博弈、互动、对抗、协同被忽视,而这恰恰是国家法律推行的社会基础和整体结构,这得到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视。


二、

存在的问题

规范中心范式和事实中心范式的研究是有所偏重的,前者侧重规范面向,后者侧重事实面向,理想状态是各执两端,而取其中,或如跷跷板的两侧一般,在彼此上下之间维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如果我们将二者的侧重点向相反的方向做极端的推演,就会看到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问题:将法律及其现象还原为一种外在的事实,通过经验实证的方法来进行描述与分析,探究现象之间的因果机制,其弊端是对法律规范采用的是一种外在态度,缺乏对社会现象的法律属性的关注。这种理论问题具体体现为迷途往返的困境和求道于盲的悖论。


(一)迷途往返的困境和求道于盲的悖论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碎片化的、微观的、具体的问题,研究方法是多元化的、开放的,研究现状呈现出纷繁杂乱之势,当法经济学分析、法社会学研究、法人类学甚至法律的认知科学研究都被囊括在法律社会科学研究的旗下时,不免会产生认知上的自我迷失。这种研究已经迷失在社会科学的“丛林”中,而罔顾法学的“家园”,沦为一种没有“法学”的“社科法学”。更确切地说,其已经遭受到科学的理性宰制,而无力回家。我们必须警惕科学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危险性。科学理性让人们可以摆脱过去对宗教信仰或种种权威的绝对崇拜、迷信与屈从,而获得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机会,与曼纳(Mana,意为一种操控人类心智的神秘的力量)本质上是对冲的,具有解构曼纳魅力的“除魅”力道。但吊诡的是,作为一种具有“除魅”之“正当性”的社会化力量,理性本身其实具有曼纳的性质,只是自身的曼纳特质被悄悄遮掩住而已。在今天,人们已经开始反思科学对于“世界之袪魅”式的描述,并提出科学其实是一种对“世界之再赋魅”。如何摆脱科学宰制,回归法学的家园,这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正视的问题。


没有“法学”的“社科法学”无力解决法律决策(包括立法决策、司法决策以及其它基于法律判断所作出的法律决断)中的价值决断的问题,当法律规范命题异化为描述性语句,诉诸社会科学来求解,无异于借听于聋,求道于盲。平井宜雄在科学思维攻城掠地的欢呼声中冷静地提醒着我们:“法的思考模式的重要性,绝不会因为‘科学’的兴盛而丧失。”“处理相互对立之价值的纷争,数千年来一直就是法律工作者的中心工作。”卢曼也曾告诫:法社会学只能从外部观察法律,却决不可能对存疑的法律问题的决断有任何贡献。与社会学相比,法律科学是一门决定科学,不大会从社会学中得到某些直接的关于做出决定的帮助。


(二)还原论的问题


迷途往返的困境和求道于盲的悖论在原理上源自还原论的弊病。法学所关注的还原论,与其它社会科学中的还原论不尽相同。这里的还原论的理论倾向是指,将法律及其现象还原为一种外在的事实,通过经验实证的方法来进行描述与分析,探究现象之间的因果机制,其弊端是对法律规范采用的是一种外在态度,缺乏对社会现象的法律属性的关注。布莱克将法律还原为可以观察的行为和可观测的社会关系距离。在学术史上还存在肯尼迪把法律还原为政治过程,弗兰克把法律还原为心理活动,波斯纳把法律还原为效用最大化等诸多先例。依循该进路,这导致“在法社会学家眼中,仅有人的行为而无所谓法律;在法心理学家眼中,仅有心理强制而无所谓法律权威;而在法经济学眼中,则仅有利害、损益、得失而绝无合法、非法可言。”最极端的便是认知神经科学用直接和直观的观察乃至测试的方式对于法律行为的研究,使得法律行为的规范性遗失殆尽。“任何试图把法律现象还原为经济、政治、道德、意识、生理现象,把法律决定还原为利益算计、敌我决断、伦理考量、心理分析、科学检测的做法,都从根本上低估了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律的复杂性,可能把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引向歧途。”简言之,还原论揭示了法律运行的丰富性、复杂性,却忽视了法律运作的规范性。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另一种观点强调法律现象是不可化约和不可还原的。坎特洛维茨批评经验法社会学在法概念论上的“社会学偏见”,认为对社会现象的研究其背后不能脱离规范性因素的考量。哈贝马斯“批评德国历史上的自由法学派和利益法学派,认为无论是埃利希还是耶林,都把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分界线抹去,法律和政治同时丧失了自己的结构性特征。”哈特反对霍姆斯关于法律就是“对法院将要做些什么的预言”的论断,也反对格雷把法律规则只是当成法官作出决定的参考,批评这种做法不过是把法律当成一件徒具修饰功能的肤浅外套。哈特反对极端的外在观点对于纯粹行为之观察,认为如此无法了解真实的法律,从而选择内在观点来观察法律,将法律视为基于主体接受而产生的外在的规范性内化继而发生的社会行为。拉伦茨也批评埃利希的社会实证主义忽视了法的约束性要求和法的规范意义。究其根源,法律具有“不可化约的规范性”,决定了法学无法藉由其他学科来使其变得更加科学。法律现象并非纯粹客观的经验现象,而是承载主观意义的客观存在。“假若我们期待的是行为与社会现象背后的(文化)意涵的话,那么,单凭量化、测量,尤其是数学化的‘实证’作为,是不足以让我们有挖掘到深层意义的可能的,因为这涉及的是隐藏在行为与社会现象背后的意义性(meaningfulness)问题,绝非强调表象之量化研究策略所能触及。”


三、

可能的出路

针对上述问题,可能的出路就在于厘清还原论的界限,以解决迷途忘返的困境和求道于盲的悖论。在研究方法上,必须重视“理解”的基本方法;在外部立场上,必须坚守法学的基本立场;在应用空间上,必须自知自觉其立法的基本面向,迈向立法法理学。


(一)“理解”的基本方法


还原论的限度表现出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也凸显了自然科学式的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在研究方法上的分歧。韦伯认为,社会行为的统计学意义上的因果规律,只有在符合可理解的意向,成为可理解的行为模式时,才可以被称为社会学意义上的规则。查尔斯·泰勒以国际象棋对弈为例,当我们描述两个参与者的棋局状态和棋子的移动规则时,我们会说,骑士的棋子通常要先向前走一格,然后再斜着走一格。这样的描述是正确但不充分的,原因在于其忽视了棋子移动的规范性特征。骑士的角色要求它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移动。在受规则制约的活动中,行动已经有了一种特征,规则被作用于这个特征之上。价值中立的描述无法嵌入一种说明性理论框架来阐明由规则构成的活动,为了准确表达这些活动,必须将移动视为对规则的遵守。法律实践的复杂性在于,它不是二人博弈,而是多方博弈,而且法律实践中并不像棋局博弈中双方都会按照规则行事,违背、逃避、甚至忽视法律规则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甚至还有博弈双方共同合谋违法的存在。


尽管在向科学化的认知模式倾斜,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式的实证主义仍有不同,其在于,通过对主观意义的理解来揭示行动者的行动。解释(Explanation)和理解(Understanding)是两种不同的方法,前者强调不同因素对结果形成的作用,后者强调对行动者内在动机的把握。社会现象产生和变化的原因,不能到其他社会现象当中去寻找,而只能到通过自己的行动建构这一社会现象的行动者赋予自己行动之上的主观意义或动机中去寻找。从外部观察难以观察到个人行动的主观意义,只有深入到行动者的意义世界,才能理解他为什么要如此行动。


进一步深究,行动的理由(Reasons)与原因(Causes)应当区分开来,这是理解和解释所要分别处理的问题。理由与行动之间存在一种规范性关系,这种规范性的意义深埋于法律主体的实践中,而原因与行动之间存在的是因果性关系,客观因果律不涉及主观意义。理由这一规范性的概念表达的是原因这一规律性概念无法正确表达出来的内容,即使再充分的描述和说明,也无法表明法律主体为什么会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行动。通过提供规范性理由来指引行动,行动才具有理性的内涵。法律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规范性理由。只有藉由理由,才能理解法律主体的行动逻辑。理想的法律实践形态是一种基于法律的理由而行动的图景,在现实生活中,理想固然会打折扣,但法律还是或多或少作为主体行动的理由。这就好像韦伯所说,现实中的行动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所认为的意向’,只有模模糊糊的意识或没意识。” 


法律现象是一种有着丰富意义蕴含的社会现象,法律现象是文本的法律规则、行为的法律实践和价值文化认知的法律观念的综合体。法律现象其中包含着主体价值取向、实践背景,包含着语言本身的局限和对既有概念框架的依赖性,因此并不具有纯粹客观性。法律主体得以行为的前提是对于规范的理解,而理解又是以前理解为前提的。换言之,对事实的法律理解包含着对一个法律世界的前理解,而这一前理解又是以社会事实为前提的。法律实践中的每个主体都有着自己的知识背景、不同的价值文化观念、独特的体验和经验;带着这种前理解来观察法律规范,会对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知识认知、价值观念认同甚至情感体验;在实践中,主体以法律规范为轴介展开的利益争夺、权利博弈、观念沟通都将以对法律规范的前述两种理解为前提。


法学的研究对象既是意义承载的法律文本,也是基于法律的意义理解的行动模式。法学是一门理解的学问,不仅对于法律的诠释或解释学研究而言是如此,对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而言亦是如此。莱塞尔反对把法教义学限定为人文科学和文本科学,以注释解读为方法,以意义理解为目标,把法社会学限定为以现实认知为导向,采用的是观察和实验的经验方法,而忽略二者之间的联系和相互渗透。莱塞尔认为,法社会学不乏对文本的理解性分析。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需要通过因果性的解释和意义性的理解之间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达致对于法律现象的全面把握,这是对于实证主义与人文主义的一种综合。


(二)法学的基本立场


还原论存在限度,法律现象中存在不能被还原的具有规范属性的部分,这就注定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可能成为纯粹的社会科学研究。在对待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必须严格区分法律科学与事实科学两种理论立场。法律科学的立场的本质是以法律为出发点和归宿,其包含着从规范到事实的进路和从事实回到规范的进路。从规范到事实的进路讨论的是规范如何获得事实上的有效性。关注的是法律如何实现:即法律实施的过程。同时,法律关系实现的社会学分析过程中,发现法律体系的漏洞,进而引发法律体系的自我修改、更新、完善。通过事实反观规范,引得规范的自我调试,这便是从事实回到规范的进路。事实科学的基本立场其本质是以社会事实为出发点和归宿,其包含从事实到规范的进路和从规范回到事实的进路。规范主义的社会理论嵌入规范因素来考量的社会关系。从事实到规范的进路讨论的是制度性的事实如何获得规范的效力,接下来,通过规范反馈事实,消解社会系统的混沌因素,完成社会系统的自我消化、调试和修复,这便是从规范回到事实的进路。


“从法律规范到社会事实”与“从法律规范回到社会事实”的不同之处在于,“从规范回到事实”内涵了一个逻辑转向,意味着社会事实是出发点和最终的落脚点,这也就意味着,“从事实到规范”在逻辑上依附于“从规范回到事实”这一过程,因此被归于事实科学的理论立场。同理,“从社会事实回到法律规范”与“从社会事实到法律规范”的不同之处在于,“从事实回到规范”意味着从法律规范的分析出发,然后回到法律规范的结果,反映了法学的基本立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坚守法学的立场,在“从社会事实回到法律规范”之中完成其理论提升与范式总结,这是法学界的法社会学研究不同于社会学界的法社会学研究、法学界的法人类学研究不同于人类学界的法人类学研究、法学界的法经济学研究不同于经济学界的法经济学研究的根本所在。


(三)迈向立法法理学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坚持其法律科学的基本立场,就意味着必须“从社会事实回到法律规范”。在关于法律的事实的研究中,法律背景事实和法律等置事实的社会科学分析直接应用于司法决策;法律基础事实和法律效果事实的社会科学分析主要应用于立法决策。与之不同,本文重点研究的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其研究无法与司法活动对接,而只能应用于立法决策。


社会科学通过对作为法律运作的守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立法行为等事实性的社会行为的研究,以揭示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在法律世界初步告成的今日,所有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法律运行环节也都是法律实施活动。法律实施的实然状态与法律的应然性的制度设计必然存在不相一致的状况。为了有效消弭法律落差,必须进行法律制度的重新修正。其中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用武之地在于,揭示法律运行的真实逻辑。对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运作的社会科学研究,构成了立法的必不可缺的事实性前提。正如苏力所指出的,实证研究有助于“理解社会中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而有助于人们审慎但有效地改造世界。”陈柏峰提出的“从实际出发探索立法和实施对策”。在这个意义上,有些学者的误会也是可以理解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强调了法治的稳定性要求与中国社会剧烈变迁的张力,转向对于具体实践的研究,甘当“体制外的批判者”。如此,才会有学者所试图澄清的那样:“社科法学并非反法治和解构法治的,而是强调法治的复杂性。”


对既成立法的批判并不能直接导出新的立法的产生。法社会学与立法的关系,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观点是法律的实证研究并不关心规范证成,而毋宁站在观察者的角度,归纳出在法律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行为规律性,并对这些行为提供因果说明,或至少点出须进一步探究的相关性。另一种观点是:坦然承认价值判断、价值介入,去探索改革现实的可能替代方案。法社会学不能因为一时分不清楚哪里是科学的边界,哪里已经卷入政策之渊,就对立法问题望而却步,退到“认知”这一隐居所,对价值的问题不闻不问。韦伯鼓励社会学研究跨出这一步,关注政策性问题。政策性问题研究的是:一项规则应该遵循那些价值原则和伦理原则,哪些规定是与这些决定性原则和价值相匹配的;教义的着眼点则是:试图把握一项规则的概念性意义并探明以该规则为支撑的判决是否正确;经验性研究的面向:社会生活中的规则和判决的影响。就法律而言,要对政策、教义和经验社会学的论证方式及研究作出严格的区分,但是他并不认为它们是彼此孤立、自治的法学分支,社会学的方法足够广泛,其认知分析可将所有法律思维和法律行为的领域囊括进来。塞尔兹尼克提出,法律社会学应当像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生成渊源一样去关注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这里的理论分歧仍在于解释(Explanation)和理解(Understanding)之间的对立。描述的表象与量化的数字之所以会成为社会科学与立法之间的桥梁,原因在于它使得人们的认知只能限缩在一个相当表层化的范围内进行,无法触及隐藏在现象底层的意义。当社会科学同时开始关注意义理解时,社会行为实际发生的规律性与行为者所持有的特定同类意向的结合,就使得基于法律的社会秩序的有效性与正当性重回(法学之外的)社会科学研究的视野。


法律诠释或解释学研究固然可以应用于立法,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也可以应用于司法,但这并非意味着两种研究可以泾渭不分,甚至喧宾夺主。司法中心面向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只是其一个小小的支脉;只有面向立法的广阔天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才能大有可为。这一点莱塞尔已经说得很清楚。当法教义学仅限于法律概念的界定和系统化时,法社会学也会要求法律适用中的目的论解释以及对社会现实的考虑;如果将法律适用中的目的论解释以及对社会现实的考虑纳入法教义学,亦即将法教义学理解为“社会法学”时,法社会学的对象只能是立法问题。接下来要追问的问题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能为立法贡献什么? 


在具体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中,有学者指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本文难免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含糊、跳跃、联想甚至臆断……实然究竟可否成为应然的论据,或者,实然究竟如何才可以成为应然的论据?这是一个千古难题……也因为如此,本文也只是一个‘学术尝试’而已。”本文认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警惕从事实性描述直接推出价值结论,自持价值导向而不自知。


价值判断产生于事实判断,是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的。问题是,如果只是凭借认知理性将“是”与“应当”嵌入到某种二元对立的理论架构之中,就不能认识到两者之间通过主体“需要”的核心纽结所形成的交叠互动,更遑论从事实命题中推出应然命题。“需要”在此扮演的关键角色在于,要是没有与主体的需要形成关联,事物的客观属性就不足以构成客体对主体的“价值”。当事实判断与关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判断发生关系时,从事实判断中就产生和推导出价值判断。 


“需要”作为“想要”其实也就是“意志”。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在立法实践中,要经过反复的沟通、协商、交锋、碰撞、妥协,最后达成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方案,这一方案凝结着人民需求的最大公约数。社会科学研究通过对象客体属性的揭示,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主体需求的整合,就可能提出相对最佳的价值方案,并经过特定的程序形成初步的价值共识。从外部的视角来看,这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与法律的价值研究的外部联合就显得尤为必要。法律价值分析在立法中的任务就是解决关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判断问题。在此,笔者不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自然法学并不构成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相对等的‘第三极’。”本文认为,自然法学需要出场,是为了解决横亘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价值鸿沟。


立法活动的第二环节是:将价值诉求转变为法律规范,在价值共识的引导下形成法律规范文本。价值是混乱的,法律规范则是逻辑一致的融贯性体系,价值只有被注入法律规范体系,才能取得进一步的共识,并且为这种价值共识提供法律强制力保障;另一方面,被注入价值的法律规范具有了正当性的根基,即通过价值实现法律正当化的证成。此时,就需要经过教义法学的检验和提炼,转化为法律专业术语,回归法律规范体系。立法准备的工作上,法学的任务之一便是“必须与其他学科,特别是经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供作立法者选择的方案。”所谓“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即指转化为法律专业术语,回归法律规范体系。因此,在规范性的意义上,离开法教义学的立法是不可能的。本部分虽然在逻辑上说明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能够为立法提供资源,但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如何为立法供给资源的路径的描述还不够充足,有待另文专述。


在传统的视野内,立法并非纯粹的科学活动,而是政治行为的结果,法学与立法的分离,致使其研究重点向“司法化”转变,现代法律科学正是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具有了“规范科学”的属性。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认为的,长期以来,法律实证主义对实在法的合目的性和正义性作有计划的考察陷入了停顿,法哲学和法政策学十几年来也一直保持沉默。在这种传统下,立法并非学术研究的对象,我们可以描绘一些立法的技术,但却不能提出立法方法的学理定义,故而,时至今日,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仍只是由制定法中来求取具体法律规范,并未探讨实质性的立法原理。“立法理论是一个所谓多学门科学”。诚如斯言。关于立法的学问被称为立法法理学,立法法理学揭示出立法中的理性及其可能,涉及到在实践哲学的框架内对规范、事实和价值范畴的重新综合和把握,在知识的意义上,它包括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诠释或解释学研究,价值研究以及其他相关研究的共同参与。维特根斯指出,立法法理学(legisprudence)本质上是对司法法理学(jurisprudence)的重构。法律社会科学研究通过迈向立法法理学,构成对司法中心的传统法理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补充。



结语

在立法的面向中,法律社会科学研究可能的贡献更多将集中于既定法律的修改或废除,而非新的法律的制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被宣布已经形成,以立法为核心的研究的应用空间相对缩减,但立法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命题的提出,其最大学术意义就在于,中国法治场域这一竞技平台已经形成,从此,守法、执法、司法将和立法(尤其是法律的修改)变得同样重要。在此背景下,法学研究正在进入一个“法律实施——法律完善”双中心的时代,以探讨中国法治问题为核心的学术竞争正在展开,司法中心主义与立法中心主义将齐头并进,开始呈平分秋色、分庭抗礼之势。其中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法学学术上,必须进行两个场域的区隔:法律制定场域应秉持开放的研究态度,面对法律在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用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人文、历史等多学科的方法去解决;法律实施场域应恪守法律规范的文本界限,严格法律实施,以规范作为基本立场,在规范、事实和价值之间往复流转,以求得最接近正确的法律判断。法律的帝国需要社会科学研究去开疆拓土,高掌远跖;同时也需要法律诠释或解释学研究在帝国的疆域内精耕细作,戍守边关。在此过程中法律系统真正完成了其运作上的封闭和认知上的开放。由此法律系统一方面维护了其独立性,防止去分化,另一方面,法律系统的再生产语义又适应了社会环境条件,从而确立了其开放性。在封闭性的坚守与开放性的寻求之间,法律系统不断完善成熟、发展壮大。唯有如此才可消解“根除法学幼稚病”与“固守法学的科学性以及法学学科的独立性”二者之间的张力。


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起点是法律诠释或解释学研究的终点,诠释或解释学研究的终点便是社会科学研究的起点,二者由此循环往复,相生相长,相辅相成。两种研究形成了一个双蛇衔尾闭环,这不禁使人联想起乌洛波洛斯(Ouroboros)的隐喻,两条衔尾蛇互为首尾,代表了“互为参照”和“无限循环”,象征着建构与解构的往复,死亡与再生的交替,一种永恒更生、无限循环的理论模式。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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