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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解读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

2017-08-26 章樑 法眼看天下

第十五条【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章樑1]、死亡证明[章樑2] 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章樑3] 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章樑4]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章樑1]《民法总则评注》(陈甦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出生证明的格式、开具条件等,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定,主要取决于各地医院的做法。各地医院在此的做法千差万别。(P98)

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早在1994年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第23条就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该法于1995年6月1日施行。为此卫生部、公安部于1995年11月6日下发《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此后两部又在2001年2月12日下发《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2003年1月16日下发《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至今《出生医学证明》已是第五版。


 [章樑2]正常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始于1992年;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民政、海事部门出具的不可能生还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章樑3]身份证、居住证、军官证、军人证、因各种原因导致户籍登记缺失的自然人的原户籍档案、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地区居民的有效旅游证件、港澳台的身份证明;

外国人居留证、护照;

无国籍人的相关证明文件、难民的相关证明文件。

对于早先无出生证明者,若个人档案记载的出生信息在先、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在后,以何为准?依本条户籍登记等为次位证明效力而认定?还是认为在先档案足以推翻在后登记?


[章樑4]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家族族谱、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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