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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附审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胜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组织法是规定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重要法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支柱性法律。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于1979年7月颁布,1980年1月施行,对构建法院组织体系、加强审判工作、确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日臻完善,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任务新要求,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审判权运行机制,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确保司法体制改革行稳致远,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是适应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发展,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的客观需要。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三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工作发生许多积极变化,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职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不断完善,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职权,对维护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以及工作过程

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抓紧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使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符合司法规律,体现时代精神,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高度重视,2013年就作出工作部署。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议案共13件。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抓紧研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修改工作是在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基础上进行的,其基本制度和许多规定都要保留。二是努力体现司法体制改革成果,使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用法律制度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三是准确把握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调整范围,妥善处理与诉讼法、法官法等法律的关系。四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涉及面广,有些改革还在试点过程中,对一些实践不够、尚未形成共识的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暂不作规定。

内务司法委员会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过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专门组织6个研究小组并委托6个省级人大内司委,逐个研究修改的主要问题;二是两年来深入调研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体制改革情况;三是广泛征求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财政部等部门,31个省级人大内司委,部分法律院校和研究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四是与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多次沟通协商,对草案规定的内容达成共识。2017年6月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

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共3章40条,修订草案共6章66条,修改完善的量较大。增加的主要内容:一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人民法院组织的新规定,如海事法院、新疆兵团法院等规定。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关成果。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和基本原则

1.关于人民法院的性质。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这一规定,与宪法以及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2.关于人民法院的任务。根据人民法院性质及其职能,草案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审判权,惩罚犯罪,解决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3.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则。草案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设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和司法责任制等基本原则。草案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审判工作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作出的,基本上都有法律依据。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草案在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1.关于人民法院的分类。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草案在此基础上,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增加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审理跨地区案件。”并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增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的规定。

2.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军事法院,草案根据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的发展情况,增加规定海事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

3.关于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草案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让社会力量参与审判辅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这样规定,既符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又为进一步改革留有空间。草案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实践,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草案将办案责任制具体落实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一章。

1.关于合议庭和独任庭。合议庭和独任庭是人民法院主要审判组织,草案就合议庭和独任庭审判范围、合议庭组成、合议庭评议案件、裁判文书签署等作出规定。根据“谁办案谁负责”的要求,草案规定,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其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独任庭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同时规定,合议庭和独任庭的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2.关于人民陪审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草案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履职期间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3.关于审判委员会。草案总结审判委员会的有益经验,并根据改革实践,对审判委员会的任务、组成、议事规则、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以及司法责任作出规定。

(四)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草案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作出以下规定。

1.关于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草案规定:“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若干人组成。”并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的产生办法作出规定。

2.关于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职责及其专业资格。草案规定:“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根据多年来任命法院院长的实际情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草案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中产生。”

3.关于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重要举措。草案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并对法官录用和遴选,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的基本职责作出规定。

4.关于法官员额制。根据有关部门意见,草案规定:“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人民法院审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五)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草案对此作出专章规定。

1.关于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关于法官履职保护。草案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降职、免职、辞退或者处分。”并规定:“法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骚扰、谩骂、威胁、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惩处。”

3.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4.关于职业保障。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制。”“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上述规定,是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的。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关人民法院的执行权,经商有关部门,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目前,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分离,尚未达成共识,还在调研论证。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执行权也未作规定,草案维持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专家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先后到北京、广东、江西等地进行调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与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总体部署,通过修改法律确认和巩固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组织,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公正。二是落实宪法确定的制度、原则和精神,符合宪法的规定。三是保持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和法院组织法基本原则的稳定性,对改革中一些实践不够、尚未形成共识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四是处理好与诉讼法、法官法等相关法律的关系。现将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本法没有规定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立。”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宪法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的总依据,设立人民法院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二、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应当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三、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有利于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为了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和功能,建议将发布指导性案例单作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供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参考。”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审理跨地区案件。”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提出,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定位不够明确,建议进一步研究。实际情况是,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在这方面尚未有过试点等实践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过决定,此事还涉及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任免的规定,目前在北京市、上海市设立的集中管辖有关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问题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

 五、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庭长、副庭长也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六、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大改革举措,巡回法庭与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的审判庭性质不同、责任更为重大,对其庭长、副庭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应当专门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七、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拒绝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增加记录、追责等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两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拒绝并全面如实记录,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八、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对法官职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对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内容进行统筹考虑,在法官法中已作出规定的,本法可不再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6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再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书面审议,会后,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等单位的领导同志提出了书面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就修改完善修订草案作了沟通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精神,完善人民法院的组织制度,修改本法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公民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人民法院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案件。为了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中增加一项: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提出,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不应限于行政、民商事案件,实践中巡回法庭还审理了不少刑事申诉案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实践和需要,将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修改为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委员会内设专业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提出,这两个委员会都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关系不清楚。经了解,专业委员会是审判委员会委员按照专业和工作分工组成的,不是一个新机构,实际上是审判委员会的一种工作方式,讨论决定的事项都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同时,为了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衔接,建议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中增加规定: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或者检察官中产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副院长只能从法官或者检察官中产生,限制了干部的交流,应适当放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行政和司法警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和司法警务工作。”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不是领导被领导关系,目前这种管理方式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考虑,但不宜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79年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按照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这次提出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补充修改的内容比较多、幅度比较大,因而在审议中有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是由常委会审议通过还是由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需要研究、妥善处理。我们经认真研究后认为,1979年至今,常委会只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过一些小的修改。这次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主要是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对现行法律补充修改的内容较多,体例结构上需要有相应的安排,适宜采取修订的方式;同时,从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内容看,这次修法没有改变我国人民法院的性质、地位、职权、基本组织体系、基本活动准则等,修改的内容都是属于补充、完善、调整、优化性质的,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不存在相抵触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是可行的,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10月1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律师、专家学者等就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作了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完善了人民法院的设置、职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明确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实行员额制,完善了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已经比较全面、成熟,其主要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这对于确认和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有的与会人员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3日上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3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落实法官办案主体地位后,为防止枉法裁判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地方人大常委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可以直接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必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领导干部外,实践中还有其他人或者组织干预司法活动;还有的提出,追究干预司法活动或者过问案件情况的责任,需要有违法违纪的情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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