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伤亡的认定
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伤亡的认定
【关键词】:
工伤认定 挂靠车辆 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16号)
裁判要旨: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车辆运营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182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应当注意的问题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3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时,需要特别注意分清挂靠的性质。
“挂靠”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我国企业的性质主要有国有和集体两种,当时还不允许成立私人企业。为了创立私人企业,有人将私人企业挂靠到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下进行经营,也就是我们以前常说的“戴红帽子”。当时的挂靠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下属单位但以自己的名义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现今车辆的挂靠,主要是以后一种形式出现,对此种挂靠,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但也有少数挂靠是以前一种形式出现。此种挂靠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因此,前一种形式的挂靠,不能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蔡小雪:《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39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II》1263页
观点编号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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