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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案例】‘手足情深’,法院判决两姐弟均由母亲抚养

丽姐说法 2021-05-17

裁判要旨

离婚纠纷中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一直是焦点问题,实践中两个孩子的通常会判决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抚养关系的确定与财物等其他权利的确定与分割有着明显区别,它必须充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求。孩子不仅对父母存在强烈的情感需求,同时,兄弟姐妹之间也手足情深。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唯一原则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2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沈玉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沈某甲的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丽蓉。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


沈某甲与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潮安县××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0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沈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的婚生子女跟随沈某甲一起在娘家居住生活,其婚生女现在娘家伍全村小学读书。2013年5月8日,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沈某甲抚养(黎某每月付抚养费600元)、楼座一层(田东管理区田东村44号)依法分割。

  一、二审判决


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沈某甲与黎某离婚;二、沈某甲与黎某的婚生女儿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沈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子沈某丙(××××年××月××日出生)由黎某自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沈某甲与黎某每月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沈某甲与黎某双方协商决定;四、驳回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沈某甲和黎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子女抚养问题,具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子女跟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2、抚养费的负担。

关于子女跟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该《意见》所确立的唯一原则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中,黎某与沈某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虽然黎某在经济收入方面稍有优势,但黎某常年在外打工,能用来照顾孩子的时间较少,家中又缺少人帮助其照顾孩子,而沈某甲虽然也做些手工赚钱,但家中亲戚多表示愿意帮助其照顾孩子。对于幼年孩子而言,情感需求要大于物质需求,而父母的陪伴恰恰是幼年孩子最重要的情感需求和获得安全感的重要保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沈某甲具有更多的有利条件。因为两婚生子女一直由沈某甲抚养,感情基础深厚,黎林佳已经9岁,正在上小学,沈志烁也已经7岁,到了入学的适龄阶段,两个孩子在一审时也均表示要跟随沈某甲一起生活,突然改变任何一个孩子的生活与学习环境都可能会让孩子感到不适应,容易引起孩子情绪波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不仅对父母存在强烈的情感需求,同时,兄弟姐妹之间也手足情深。黎某与沈某甲的两婚生子女,从小一起长大,有着自然而然的姐弟感情,若有任何一方突然离开,都会给他(她)们带来离别之苦,造成新的情感伤害,这是无辜的孩子所不应承受的,对他(她)们来说也显然是不公正的。孩子抚养关系的确定与财物等其他权利的确定与分割有着明显区别,它必须充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维持现状应是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稳妥选择。因此,沈某甲认为两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黎某的探视权问题,不在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如果将来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黎某可另行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

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离婚后,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并非由该方独自承担抚养义务。二审法院认为沈某甲“难于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根据黎某每月收入的实际情况,沈某甲主张黎林佳、沈志烁由其抚养,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沈某甲请求的抚养费数额没有超出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某甲的再审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四、黎林佳、沈志烁由沈某甲抚养,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黎林佳、沈志烁分别年满18周岁时为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佛明

审判员黄秋生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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