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吗?
丽姐说法
2018.12.26
案例一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5行终117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0日
案例二
审理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24行终31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24日
【案例一】2016年8月18日,马鞍山市港航局职工高某到马鞍山市市立医疗集团健康管理中心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30日,马鞍山市港航局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认为高某在单位组织的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视同工伤。马鞍山市港航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二】刘某系闻晓堂公司电工,2014年1月23日刘某在参加闻晓堂公司统一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2015年5月13日,刘某儿子向珲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珲春市人社局认为,刘某受到的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
闻晓堂公司以刘某死亡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参加体检时公司已放假,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不服珲春市人社局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珲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珲春市政府认为闻晓堂公司承认体检是单位组织的,体检费用由单位缴纳,刘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是受单位指派的事实。故刘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维持珲春市人社局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珲春市政府作出的珲行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例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实为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该条文的实施并不要求疾病是否与个人体质有关联,突发疾病死亡的连接点不是疾病,而是突发死亡与“在工作岗位上”之间所形成的原因力,强调的是工作状态。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的原因不是工作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高某系马鞍山市港航局职工,根据马鞍山市港航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高某的工作职责是在含山分局局长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港航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协助分局局长完成分局的工作计划和目标;做好港航行政管理工作等。高某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体检与其工作职责并无必然联系,亦即其在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工作岗位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0018201600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马鞍山市港航局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马鞍山市港航局不服提起上诉。
【案例二】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刘某在参加闻晓堂公司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刘某系在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珲春市人社局认定刘某的死亡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刘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闻晓堂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按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举证要求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珲春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刘强提供的证据认定刘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结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珲春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闻晓堂公司,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审查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珲行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珲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以刘某参加的体检是岗前应聘体检,本次体检是单位通知的,不是单位组织的,刘某参加体检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闻晓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案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对于高某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体检活动,在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实际系对“视同工伤”的法律理解适用问题。高某根据单位通知前往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系职工受单位安排进行的活动,目的在于保障职工更好的履行工作,其在体检过程中发病死亡应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这也符合该条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对高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马鞍山市港航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00018201600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高峻岭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例二】本案中,第一,刘某在体检死亡前与闻晓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主张刘某的体检为岗前应聘,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闻晓堂公司为了来年的工作,通知职工参加体检。刘某作为职工之一,根据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并由公司缴纳体检费用,其所参加的体检应为单位组织的体检。刘某在此体检过程中心脏骤停当场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珲春市人社局对此予以认定工伤、复议机关珲春市政府对珲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体检不是单位组织的,刘安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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