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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复婚再离婚,第一次离婚说好的100万还给不给?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丽姐说法

2018.12.27


有爱的人终会在路口相遇、相拥、相伴






小军和小丽因感情不合,一气之下于2015年9月19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陶瓷厂及所有机器设备都归小军所有,苗圃、大棚归小丽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均归小军享受,夫妻共同债务由小军偿还。因所分割的财产存在价值差距以及离婚前所共有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差距,所以约定小军再补给小丽现金100万元。同日,小军给小丽出具100万元欠条一张。过了几个月,在亲朋好友的撮合下,俩人又于2015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没想到2017年6月23日,俩人矛盾再次恶化又去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是这样约定的:大棚4栋及其院落附属设施、苗木50亩均归小丽所有,陶瓷厂机器设备等归小军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小丽要配合将陶瓷厂股权转让给小军,但办理股权转让前小军要给付小丽6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均归小军享受,夫妻共同债务由小军偿还。离婚后小丽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军立即支付双方基于第一次离婚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及利息。



图片|来源于网络




看看法院怎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小丽主张按照第一次离婚协议中的100万元欠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协议书具有客观的判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处分的合意。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是基于双方2015年9月19日在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分割的财产存在价值差距以及离婚前所共有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差距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时,第一次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分配给个人的财产等均为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6月23日第二次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在这次离婚协议书中又以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将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重新进行了约定。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上体现的是原、被告双方婚前的财产转化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基于第一次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分割在原、被告每人名下的个人财产存在价值差距以及离婚前所共有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差距形成的100万元就失去了形成的理由和基础。故原告依据第一次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给付100万元的分割财产的补偿欠款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分析


生活中,有不少如小军小丽一样的夫妻,冲动之下离婚,后悔了复婚,再吵架又离婚,因此可能出现多份离婚协议书。从结婚到离婚再复婚的婚姻变故,尽管婚姻关系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但两次婚姻在财产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连续性,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婚姻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协议从登记离婚之时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含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内容反悔并起诉,经法院审查发现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变更或撤销,除此之外,任何理由,即便是复婚都不能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在复婚后属于各自的婚前财产。

本案中两份离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离婚协议均有效。因双方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已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出明确分割,故该协议中已分割的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而该协议又系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约定,故原告主张其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因分割财产存在差距而形成的100万元补偿款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每个案例就是一个故事,主人公都是化名,请不要自行对号入座。


                       丽姐说法1395338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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