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反家暴篇】一女子报警称被丈夫家暴,反被公安行政拘留5天,究竟谁对谁使用了暴力?
丽姐说法
2019.1.12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内04行终103号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8日
案情
原告张某与本案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1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针对该纠纷,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林公(五)行罚决字[2017]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31日,在林西县五十家子镇政府后面孔某家中,刘某、张某夫妇因家庭琐事互相辱骂并殴打对方,张某将刘某手背及胸部挠破”,并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于2017年8月11日对第三人刘某作出了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张某对被告对其作出的林公(五)行罚决字[2017]805号行政处罚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有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双方互相辱骂并殴打对方,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制止,针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这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被告林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纠纷,张某长期遭受家暴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报警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和保护,最终不但没有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反到成为被上诉人林西县公安局的责难和处罚的对象,原判丝毫没有体现出依据证据查明事实的审判效果。1、被上诉人接警后,上诉人向警员曹险锋、赵振国陈述案情时如实陈述了在9个月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遭受刘某家庭暴力伤害的事实,并如实向警察反映住宅楼内存有数次被殴打的伤情照片,还有刘某多次实施家暴后所书写的悔过书、承诺书,二警员到了存放证据的现场没有提取该证据,警察武断地宣布只能处理这一次的打仗事件,以前的与这个案子无关。正因如此,被上诉人在此次行政处罚裁量中没有区分故意殴打、故意伤害与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受害人的反抗、自卫行为的区别。从而,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为没有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导致受害人被处罚的错误结果的出现。2、正是由于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案件性质所表露的错误观点使张某无法相信上述两名警员,看不到公平执法的希望,在面临无家可归的绝境中于2017年8月3口向林西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并立案,并向林西县妇联和林西县政法委投诉寻求救济。在离婚案件尚未向刘某送达送文书时,刘即已知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于8月6日找到上诉人,主动到上诉人家中并忏悔和检讨,适逢上诉人亲属聚餐,大家见刘某检讨错误又表示不再殴打张某,现场写下了最后一份保证书,张某轻信了刘某的承诺,答应对刘某第二天到法庭撤回离婚起诉,张某的父母好心安排女婿刘某一同就餐,席间刘某无节制的大量饮酒,醉卧,在场人考虑到他心情不好大量饮酒担心出现严重后果,将其送往医院,在急诊门诊医生做了用药醒酒的处理,醒酒后其自主离开医院。8月8日刘某不知出于何居心,向林西县公安局报警称受到了黑社会的殴打,并发短信威胁上诉人净身出户否则让你们全家坐牢。至此,上诉人才明白出警警员和刘某勾结为7月31日的错误执法行为寻找合法性、正当性的借口,但该次事件与7月31日的案件并非同一案件,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存在黑社会殴打刘某的证据,也没有给出任何结果。相反,这一所谓的借口恰恰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张某处罚的裁量幅度。3、2017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上诉人手机中的殴打事实的证据和刘某的多次悔过书、承诺书进行甄别核实的情况下,由曹险锋以了解案情为由用电话将张某骗至公安局,见面后在公安局大门口突然宣布行政拘留5日并现场抓捕,随行的张某姐姐张某燕、姐夫任某国现场提出不服该决定,要求复议暂缓执行,遭到拒绝。此后,张某事前委托的律师用电话向曹险锋警员提出行政处罚不当、指出裁量中没有对家暴事实的证据进行核实,请求暂缓执行和行政复议。曹险锋借口本案是公安局法制部门决定的不能复议,可见被告该执法行为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在答辩状第七条称:”张某被拘留时,提出要进行行政复议,要暂缓执行拘留。林西县公安局认为暂缓拘留张某有发生社会危险性可能,因为刘某8月7日报警称在8月6日张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涉嫌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鉴于此决定不予暂缓。”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举出张某聚众殴打他人(黑社会)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结论。可见被告的警员报复性执法是成立的,同时表明所谓的不得暂缓执行的理由和程序都不存在,丧失了程序正义。5、就本案的证据而言,李某、孔某二人的笔录相互矛盾,且陈述事实不一致,孔某的证言作为刘某的母亲深知其儿子在处理家庭婚姻关系中的专横跋扈,深知刘某对前两任妻子家暴成习惯,仅对刘某开口便骂、举手就打张某做了陈述,而对殴打的细节,抢夺木棍的细节不做陈述,托词离开不知以后的事情。而在第二天被上诉人取得了李某的证词中,与孔某的陈述不一致,显然是经过一夜的串谋做了有利于刘某的虚假陈述,对比两份笔录,不难看出以上的差别和矛盾。而原审没有加以甄别。综上,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反家暴法第十五条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意见》第二部分第6条的规定,原审偏袒了被上诉人的执法错误,没有实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西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对张某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7年7月31日,在五十家子镇政府后面孔某家,刘某、张某夫妇因家庭琐事互相辱骂并殴打对方,张某将刘某手背及胸部挠破。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林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林公(五)行罚决字[2017]805号处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在此说明的是,张某同刘某属于互相殴打,刘某的行为同样构成殴打他人,五十家子派出所对刘某作出了三百元罚款处罚。二、张某在上诉状中的虚假陈述。张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五十家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查处,在民警询问张某时,她根本就没有提起数次被殴打的伤情照片以及刘某所写的悔过书、承诺书,在此案处理前,张某也从来没有向办案部门提供过这些证据,办案民警完全不知情,从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就可以可以清楚的证明这一点,在上诉状中,张某做了虚假陈述。三、此案在处理上体现出法律的有情与无情。此案发生后,考虑到双方是夫妻关系,为了让他们放弃前嫌,重归于好,本着调解优先的原则,对此案进行调解,希望他们能够看在往日夫妻的情份上,原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这样公安机关就可以对双方不再予以处罚,这体现出法律的有情。然而,双方全然不顾夫妻情份,坚持不予调解,对法律提供的有情置之不理,都恨不得置之对方被处罚而后快,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也就不可能再顾及双方的夫妻关系,根据双方违法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依法作出处理,这体现出法律的无情。四、张某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经调查,张某指认刘某对其进行殴打;刘某指认张某对其进行殴打,承认对张某进行殴打;证人李某证实双方互相殴打;证人孔某证实刘某先骂张某,张某还口骂刘某;刘某手臂及胸部有明显挠伤,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殴打刘某的事实是成立的,是毋庸置疑的。五、对张某予以拘留处罚是适当的。从张某与刘某互相殴打的整个过程,让我们从细节看一看张某的所作所为,张某与刘某虽然是互相骂对方,但是张某却是通着刘某母亲的面在骂刘某,以至于刘某的母亲甩手而去,动手打架时,张某采取了用水泼刘某,用手挠刘某、用脚踢刘某裆部、扔手机打刘某等行为,而且明显的将刘某打伤。而刘某呢,既骂又打,并且采取了用树枝打等方式,但是由于李某拦着刘某,使得刘某的行动受阻,否则,两人的打架恐怕是另外一个样子。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他们二人打架,张某显得更为强势,敢打敢骂,其违法行为要重于刘某,基于此,公安机关才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对刘某作出罚款处罚。六、处罚后的救济途径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向张某送达的805号处罚决定,已经明确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至于上诉状中所说的律师与民警的通话不足为信,再者,通话取代不了处罚决定,张某的姐姐、姐夫以及那位通话律师也取代不了张某。七、对张某拘留不予暂缓的正当性。对提出的暂缓执行拘留申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张某被拘留时,要求暂缓执行拘留。因为刘某8月7日报警称在8月6日张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涉嫌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之中,林西县公安局认为暂缓拘留张某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签于此决定不予暂缓。八、其他答复。至于上诉状称李某的证词与孔某的陈述不一致,显然是经过一夜的串谋,是无端的推测,上诉状称孔某仅对刘某开口便骂、举手就打做了陈述。孔某何时做过刘某举手就打的陈述,作为婆婆的孔某,看到儿媳的对骂,直接骂到自己身上,一走了之也是人之常情。李某也证实,张某骂刘某时,孔某转身走了。李某、孔某二人所述是一致的,哪来的李某、孔某二人的笔录互相矛盾,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岂不是自欺欺人。通过二人的打架,不难看出,究竟是谁对谁使用了暴力,谁更暴力一些,谁是弱者。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林公(五)行罚决字[2017]805号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存在上诉人张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因琐事互相辱骂进而互相殴打的事实,林西县公安局分别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且”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考虑违法行为存在、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和处罚结果的关系。公安执法机关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立法原则,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度。本案中,根据刘某母亲孔某、案外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事发时刘某辱骂、动手殴打张某在先。根据公安机关对刘某的处罚决定和林西县公安局法医成爽、春晖2017年8月24日补充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刘某对上诉人张某进行了殴打、张某身体有损伤但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纵观全案过程,针对张某的行为,结合刘某的伤情、伤情认定和对刘某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结果,林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某按照法律规定上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虽系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但未能按照公安部确定的相关原则全面、充分考虑和正确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关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各项裁量情节和处罚基准,处罚决定明显违反客观、公平、合理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及行政行为比例原则,该项行政处罚缺乏适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予撤销。
上诉人张某认为林西县公安局2017年8月13日作出拘留决定并对其实施控制后,现场口头提出了行政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拘留。林西县公安局未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张某签名或者捺指印,作出不予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后,也未在笔录中注明,而是由五十家子镇派出所事后将上述情况补作说明,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法细则》43-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2-(2)项的相关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规定精神,此案中林西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张某宣布拘留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负有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且不应因张某有亲属在场或者是否已委托代理人而自然免除。林西县公安局未履行该项义务,未使上诉人张某的法定权利得以充分保障,亦不符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程序正当”依法行政基本要求,客观上侵害了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对上诉人张某的行政拘留措施已经执行完毕,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六)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林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的林公(五)行罚决字[2017]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丽姐说法】案例看完了,公安机关说了,通过两人的打架,不难看出,究竟是谁对谁使用了暴力,谁更暴力一些,谁是弱者,公安机关反复强调张某将刘某手背及胸部挠破,张某打人难道就用指甲打吗?一个主张遭受家庭暴力报警的女人,反而被认定为殴打他人行政拘留5天,她认为的施暴者只罚款300元,估计是谁都会觉得不公平。此案警示广大女性,千万不要留长指甲,去学学内功,争取打人打不出伤来
你打我,我打你,还是家暴吗?当然是,互相家暴互相伤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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