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春节篇】30个探望权纠纷案例--请在婚姻尽头 再爱孩子一次
春节的习俗走亲戚一般从大年初二开始,有些会一直持续到十六。走亲戚的大体顺序是:外甥走姥姥家,闺女携婿走娘家,然后是去姑、姨、姐家。想起那首《回娘家》:“左手一只鸡,右手一只鸭,身上还背着一个胖娃娃呀”,一直以为原唱是朱明瑛,却不知是邓丽君的歌。
春节是家人团圆的日子,但因为父母感情的问题,很多胖娃娃是无法在初二看姥姥、姑姑、舅舅、姨姨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关探望权的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可能涉及,也可能就探望权单独诉讼。因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不上网,在检索探望权纠纷-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时案例不多,只有30件(2014年-2018年),其中判决26件,执行复议裁定1件,管辖权裁定3件。案例只摘选了有关探望权的判决事项,对于案情未具体陈述,需要的可复制文书案号至裁判文书网查看。
在探望权判决时,有的表述是“享有探望权”“每周一次”“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此种表述过于笼统。判决生效后,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进入执行程序后,则会出现因执行标的不确定,而无法强制执行的窘境。一般来说,探望权内容必须具备下列六个要素:探望主体(姓名)、协助主体(姓名或单位名称)、探望对象(子女姓名)、频度(每周或月一次还是多次)、时间(几点开始探望与结束,何时接走与送回)、地点(在何处探望)。只有探望权内容明确具体,才好执行。
探望权执行难度较大,还有以下原因:一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受伤害或未收到子女抚养费而对另一方心怀不满,甚至存在怨恨心理,不愿其子女和另一方亲密接触;二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生活陋习或传染性疾病等,担心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例如不直接抚养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肺结核等严重传染性疾病;三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出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起居和学习。
在面对探望权问题时,很多父母只单向考虑自身对未成年子女情感需要,而没有意识到探望权本质上是立法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而规定这一基本点。因此,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以及是否协助等都从根本上与个人好恶无关,而应立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这是最重要的。
离婚了应尽早从离异事件中走出来,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稳定情绪,振作精神,用更多时间考虑如何肩负教育子女的重任,不要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孩子身上。任何情况下,孩子都渴望同时拥有一个关爱自己的爸爸和一个关爱自己的妈妈,孩子是离异父母以往和谐相处的结晶,父母共同关心孩子的成长,效果要比单亲抚育好。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共同协商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心智发育。希望父母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
请在婚姻尽头,再爱孩子一次!
1.(2018)鲁0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王某甲以逗留性探视方式于每月最后一个周六上午9:00时到王某乙处将王某某接出进行探望,并于当日下午17:30时之前将王某某送回被告王某乙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2.(2016)鲁01民终5649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由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探视孩子王某,星期六早上8点至星期日下午5点以前,反诉原告王某某到反诉被告曹某某处探视,反诉被告曹某某应予协助。
3.(2015)济少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李某某以逗留性探视方式于每月第二、四周周六上午9:00时将杨某甲自被告杨某某住处接至原告李某某处进行探望,并于当日下午19:00时将杨某甲送回被告杨某某住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4.2015)济少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邢某某对婚生子李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邢某某行使对李某甲探望权的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邢某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16时)可探望李某甲一次,被告李某某予以协助。
5.(2015)济民五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某独立生活之日的每年的一月、五月、七月、十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同日下午15时,原告寇某到被告徐某居住地探望女儿徐某某。
6.(2014)济民五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但鉴于王某某与王某甲近十年未谋面、交流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王某甲作为一个成年的高中生,已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暂不愿意与王某某见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原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王某甲现在已年满18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探望权行使的法定理由已不复存在,王某某再行主张探望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2014)济民五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陈某甲有权于每周六上午到被告陈某某处探望孩子陈某乙;二、自判决生效三个月后,原告陈某甲有权于每周六接孩子陈某乙回原告陈某甲处一天。
8.(2014)济民五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周朝某以逗留探视方式于每月第三周星期五17:00时将周洛X接至原告周朝某处进行探望,并于该周日17:00时将周洛X送回被告冯XX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9.(2014)济民五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
判决: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年的3月至6月、9月至12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接走探望女儿张XX各一次(探望时间:自当日早8点从被告王某某处接走女儿至当日晚20时将女儿送至被告王某某处)。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至2月寒假期间及7月至8月暑假期间接走女儿张XX探望各一次(寒假期间探望时间为原告张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接走女儿探望连续居住1周,自第一日早8时至第七日晚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王某某处;暑假期间探望时间为原告张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接走女儿探望连续居住2周,自第一日早8时至第十四日晚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王某某处)”;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月至2月寒假期间及7月至8月暑假期间的每周六早9:00接走女儿张XX,持续至次日晚17:00送回上诉人王某某处。
1.(2016)鲁03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张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有权每周探望丁某一次。
2.(2016)鲁03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起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于每月第一及第三个星期的周六上午9时,从被告处将杨某乙接走,周日下午16时前将杨某乙送回被告处。被告杨某甲应予以协助。
3.(2016)鲁03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
判决: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每年暑假期间与婚生女殷某乙连续共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期间与婚生女殷某乙连续共同生活10天。由被上诉人殷某甲负责将婚生女殷某乙送至上诉人宋某居住处,在探望时间结束后,由上诉人宋某负责将婚生女殷某乙送至被上诉人殷某甲居住处。
4.(2014)淄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日探视其子任某乙,探视时间及方式为每周日上午9时由原告滕某将任某乙从被告任某甲处领回,至下午5时由原告滕某将任某乙送回被告任某甲处。
1.(2016)鲁02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自2015年11月起至徐某甲18周岁时止,徐某每月可探视徐某甲一次,探视时间、地点由徐某、于某协商。
2.(2015)青少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李某每周对刘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可于每周五下午六点接走刘某乙,周六下午六点送回,被告刘某甲有协助义务。
3.(2015)青少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可以探视婚生子张某乙一次。具体方式为:原告张某甲在每个月第三个周的周六上午9时从被告孔某处将张某乙接走,于当日下午5时前将张某乙送回被告孔某处。被告孔某负有协助义务。
1.(2016)鲁08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贾某甲于每月的中旬对其子贾某丙毅探望一次,被告崔某予以协助。
2.(2015)济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一、原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有探视刘某乙一次(刘某乙上学期间放寒假、暑假期间除外),每次探望的期限为两天的权利。探望的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周某六早八时原告孔某从被告刘某甲处将刘某乙接走,第二天下午五时前将刘某乙送回刘某甲处。二、刘某乙放假时每个假期原告孔某可连续探望刘某乙十天,探视方式为放假后一周后的星期一孔某将刘某乙从被告刘某甲处将刘某乙接走,第十天的下午五时前将刘某乙送回刘某甲处。
3.(2014)济民终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一、原告陈某甲每个月可探视婚生男孩陈某乙两次,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个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中的其中一天作为探视日,每次于当日上午9时由被告孙某处将婚生男孩陈某乙接出至当日下午17时送回被告孙某处;二、被告孙某有义务协助原告陈某甲探视婚生男孩陈某乙。
1.(2016)鲁06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自2016年10月16日起原告龚某可每月探视龚某某两次,于每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星期天上午八点从被告宋某处接走龚某某,当天下午五点以前将龚某某送回被告处,被告应予协助
2.(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一、准予柳某探视徐某某,每月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周五下午,即下午四点三十分柳某在徐某某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门口,柳某在此等候并接走,晚上九点之前将徐某某送至徐某的住所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三联影院130号35号4单元2楼西室。该探视方式自判决生效的第二个月开始执行,直至某某18周岁时止。二、徐某对上述探视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2014)菏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
判决: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十时,被上诉人张某将婚生子徐某带至位于巨野县前进路的巨野汽车站售票大厅,交给上诉人徐某;下午三时(即十五时)上诉人徐某将婚生子徐某带至巨野汽车站售票大厅,交给被上诉人张某。
(2018)鲁16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个月第一个星期六9时到被告张某居住地接走婚生子刘某2,于次日9时将刘某2送回被告张某居住地,被告张某应协助原告刘某1行使该探望权。
(2015)日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一、自2015年9月10日起汤某甲协助徐某于每个星期六上午8时将女儿汤某乙从汤某甲居所接走单独相处至下午6时,由徐某将婚生女汤某乙送回;二、汤某甲协助徐某于每年的寒假期间探望汤某乙共计5天,暑假期间探望汤某乙共计10天,探望期内徐某可将汤某乙从汤某甲处接走,与汤某乙共同生活。
(2017)鲁14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一、原告高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探望孩子两天,每月底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孩子。周六早上将孩子接走,周日下午六时将孩子送回。二、被告李某1应积极协助原告高某进行探望,如不积极协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6)鲁10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张某甲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有权探望婚生子张某乙,被告陈某可视情况陪同,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2018)鲁13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
判决:原告高某对婚生之子“高某某”享有探望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周六的8时至20时,被告李某负有协助义务。
1.(2017)鲁01民辖终90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李某的户籍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其虽上诉称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二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住址均为户籍地地址。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7)鲁06民辖终46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探望权纠纷,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诉讼,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情形。因此本案不能依据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3.(2015)淄民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芦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朝阳小区2号楼1单元402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被上诉人王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芦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芦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淄博市张店区无证据证明,故芦某主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芦某提交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工作单位在济南,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芦某身份证上载明住址为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据此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山东省高青县,本案应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
(2015)烟执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探视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视权不应被剥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非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只有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一方的探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时,经人民法院核实后才能裁定中止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权。该案中,赵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范某的探视对范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赵某要求终止范某探视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赵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行使探望权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确定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是必要的。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了确定探望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即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确定了协议优先原则。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可以分为探望式和逗留式两种。探望性探视时间短,方式灵活;逗留式探视,一般时间较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有探视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主编:杜万华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7年第1辑 总第69辑 引用0085页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款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等提供了两种途径:一是由当事人协议方式确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判决方式确定。在父母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达成有关探望权行使协议的情况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不协助甚至阻拦、妨碍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则后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另一方履行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如果父母双方离婚时,未就探望权行使问题达成协议,或未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探望权行使请求,则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行使探望权,另一方不协助时,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履行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里的“单独提起诉讼”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履行协助义务;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实务中,前者情形居多,同时也是本纪要规范的情形。
作为一种自然的心态,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常不会喜欢对方与子女见面交流,并会千方百计阻扰对方与子女会面。一般而言,孩子如果直接或者间接地知道与自己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愿意甚至反对自己与另一方见面交流的话,出于潜意识里安定的本能,他们也会压抑想要见面的心情,拒绝非监护方的见面要求。从结果而言,这显然不利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或母一方通过探望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更不利于减轻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离婚后,给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就探望权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有必要的。这也是为什么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要在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增加“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原因。但必须承认,即便法院判决确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但司法实务中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情形仍时有发生。即便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判决执行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执行难度较大。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受伤害或未收到子女抚养费而对另一方心怀不满,甚至存在怨恨心理,不愿其子女和另一方亲密接触;二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生活陋习或传染性疾病等,担心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例如不直接抚养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肺结核等严重传染性疾病;三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出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起居和学习。例如(2014)雨铁民初字第712号一审判决中,原告主张的探望权行使具体方式、时间是: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每月第二周周五放学时起至周日十九时或周一上学时;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探视,遇探视时间顺延至下一周;每年暑假,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十天;每年寒假,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七天;每年国庆节,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三天。显然,该探望权行使方式过于频繁,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稳定的日常生活起居。上述三种情形都是因原被告一方只单向考虑自身对未成年子女情感需要而引发,而没有意识到探望权本质上是立法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而规定这一基本点。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案告知、诉中释明和判后析法等方式让父母双方都意识到探望权是否行使,行使方式和时间以及是否协助等都从根本上与个人好恶无关,而应立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释明。
一般意义上的释明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有不合常理的时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有矛盾的予以澄清,把不合常理的予以说明,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行为。从该概念中,可以归纳释明的特征:一是释明行使的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具体而言,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范畴;二是释明贯穿于从立案受理到判后执行的整个诉讼阶段;三是释明行使的方式是通过发问、提醒、启发等方式让当事人更清楚应如何进行诉讼行为才能有效维权;四是行使的目的是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启动释明行为是为了尽可能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为最终裁判结果提供事实依据。就我国而言,立法层面尚未明确规定释明制度。有关法院释明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文中。大致就举证、自认、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等问题的释明提出了要求。具体到探望权诉讼中,为了促成双方就探望权的行使达成一致并自行履行或者自觉履行探望权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这里要注意释明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释明的主要内容是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具体而言,首先,人民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而非只向拒绝履行探望义务的被告一方释明。第一,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个人情感因素或抚养费拖欠等原因拒绝履行协议探望义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侧重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进行释明。告知其探望权本质上主要不是为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情感的需求而设定的权利,立法规定该权利主要是为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情感的需求和减少父母离婚对子女产生的伤害。至于抚养费的给付与探望权行使则没有直接关联。抚养费的给付虽也是满足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但其更侧重对未成年子女的物质需求的满足,而探望权的行使更着眼于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精神需求。如果在子女因被拖欠抚养费,物质需求没有满足的情形下,再拒绝协助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行使,将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精神需求也得不到满足。这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第二,对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其释明探望权行使虽然是其法定权利,但也不能只考虑自身对子女精神需求的感受,更应了解立法规定探望权的目的是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一方面,如果自身有可能对未成年子女有害的生活恶习或传染性疾病,则应主动中止探望权行使直至恶习改正或疾病痊愈为止;另一方面,如果其提出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对未成年子女不利,应主动调整探望权行使方式,确保探望的适当性。
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关键词】:重复起诉 新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1981年7月30日)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而本案所涉情形为,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当事人情况的改变,探视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生效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该项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其性质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构建下的新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当事人以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予受理。
其次,符合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款明确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以上规定,明确了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育费的案件,可以再次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以上规定,明确了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派生的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其性质和重要性与抚养权、抚育费相同,在诉讼中理应具有相同的地位。
再次,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需要经济支持,更需要父母亲情关爱。探望权是离异父母子女的亲权组成部分,是父母子女之间接触、交流的自然情感需求,能够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母关爱,增进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减少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可以说,探望权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作出有关探望权的裁判后,随着时间推移、未成年人成长以及其他情况变化等,原来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可能不能满足父母子女的交流需要,不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如果不允许再次起诉,则有可能会妨碍未成年人和当事人亲情权益的实现。因此,从情理上讲,应当赋予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权利。
最后,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探望权纠纷案件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涉及维护法院判决稳定性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选择。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明确探望权纠纷案件可以再次起诉,既符合法理和情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现。同时,对此类案件依法予以受理,亦有利于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关于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的决定要求,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统一司法实践。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144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1144页
观点编号680
十七 探望权的执行问题
主编:杨大文
来源:婚姻家庭法(第六版)
探望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第一,其他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多为金钱或者财物等;有关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则是法定的协助义务的履行。第二,执行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某些必须分期分次执行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有关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长期存续,这就决定了此种执行事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第三,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依然享有亲权。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能定期探望子女,其亲权就不可能实现。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也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使其能够得到双亲关爱的重要条件。
人民法院在解决探望权案件执行问题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第一,重视探望权案件裁判的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探望权案件时,应当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通过调解或裁判作适当的处理。法律文书上的表述应力求具体,有可操作性,以便于执行。第二,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确指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保障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探望权纠纷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延续的反映。人民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但并不排除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指出:《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即使婚姻已经结束,我们衷心期盼你们的孩子仍然可以拥有两份亲情的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