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同居篇】恋爱期间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法院认定双方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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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双方协商购买婚房,因原告身份证过期且户籍不在启东,故决定以被告个人名义购房。后双方各出资一半首付款,购买启东市房屋,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分手,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归还至2018年6月。原、被告曾商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房款,为此原告还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但被告反悔不愿履行。现原告认为其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大部分房款,该房系原、被告共有,请求确认原告在案涉房屋中应占70%份额。
被告储某辩称,案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恋爱期间是事实,但双方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各自财产独立,并不产生财产上的混同。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权属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虽然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房屋贷款,但这是原告需租用案涉房屋,以还贷形式抵偿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权属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1日,被告储某向启东市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13450元作为购买某花苑2号楼904室房屋的首付款。同年11月23日,被告储某与启东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总价为37645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储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房屋向中国银行贷款263000元。2010年7月1日,启东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为被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开发商延期交房,房屋实际总付款金额为369159元)。同日,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被告单独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因产生矛盾而分开,双方分别于2015年、××××年与他人结婚。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初时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自2011年年初至2018年6月,原告承担了房屋银行贷款的偿还义务,期间共计还款163576.36元。2018年6月,中国银行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贷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被告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清了房屋剩余贷款本息133239.8元。至2018年10月,原、被告共计归还银行本息321949.05元(其中包含罚息634.73元)。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购置于原、被告恋爱期间,虽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但应属原、被告共有。理由如下:
首先,购置房屋应系原、被告的共同行为。被告称购房系其个人行为,首付款项均由其一人支付,但购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必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发票等票据原件均由原告保管。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购置房屋系大额支出,所涉各类票据是重要文本,如被告单独购房,则所有票据理应由被告妥善保管。况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称双方各有住所。被告解释为所有票据遗落于原告处被原告占有,本院对此碍难采信,反而原告所称的双方为准备婚房而商量购置案涉房屋并共同支付首付款更符合常理。
其次,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50%的首付款。原、被告对首付款的出资各执一词,但在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两人均认可首付款各出资一半。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该QQ聊天记录,但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对,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无论是时间点还是谈论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最后,原告承担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还贷责任。案涉房屋的还贷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归还本息25132.89元,原、被告均称该期间的还贷义务由其个人承担,但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到双方此时正处于恋爱期,购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行为,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承担了一半的还款责任。第二阶段为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还款163576.36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11年年初起至2018年6月,其用于还贷的银行卡放置于原告处,由原告主要负责还贷。故本院确认该时间段内的贷款由原告归还。被告称其在2012年期间归还过数月的银行贷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阶段为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个人还清了剩余贷款本息133239.8元。由此,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321949.05元,其中原告归还了176142.8元,被告归还了145806.25元。
综上,案涉房屋应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被告认为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原告租用其房屋以还贷形式抵偿租金,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未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故本案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系按份共有。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份共有人按其出资额确定房屋份额。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对案涉房屋占有(56725元+176142.8元)÷(113450元+321949.05元)=53.5%的份额。至于原告于2018年6月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系双方为商谈房屋过户事宜所支付的定金,与本案无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启东市房屋,由原告陆某占有53.5%的权属份额,由被告储某占有46.5%的权属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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