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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重庆市】工伤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热爱劳动法的 丽姐说法
2024-08-23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1民初11811号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1月30日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程某,男

   

 【案情】2013年12月27日,牟某与原告签订《开县北部新区综合基础实施建设项目-寨子坪场平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土石方)》约定,原告将工程土石方的爆破、挖运、回填、削坡、表面清理以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石方,余渣外运至指定地点部分承包给牟秋平,工程规模约为459万方。

被告程某于2014年4月初到牟某承担的该工程从事驾驶工作。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的车辆在卸载过程中因石块卡住了货箱操作阀后,车辆失去控制侧翻受伤。被告程某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开县中医院治疗,后被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被告程启均共计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被告程启均共计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881.93元。

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7)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性质为工伤。2017年9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7)3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程启均此次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

2017年11月6日,被告程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174051.93元。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173952元,屏除被申请人支付的14378元,还应支付15957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一审判决】本院对被告程某享受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81.93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8元;4、交通费3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9、鉴定检查费500元。以上共计173952元。仲裁中,被告程某认可将从牟某领取的14378.18元在原告应当赔偿的项目中予以品除。并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在判决中也予以一并品除14378.1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程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159573.8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程某工伤待遇159573.8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2民终1001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5957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雇于牟某,受牟某的管理和安排,工资也是牟某发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人事部门做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而仲裁委、一审法院按照工伤项目裁决赔偿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该赔偿15万多的数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牟某,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上诉人不仅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还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审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笔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付部分费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181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程某工伤保险待遇108929.82元;

三、驳回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民申2031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05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程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应当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申请人明显不公,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申请人因工受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在依法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所支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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