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3】因违法生育被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不支付赔偿金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桂01民终7963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于2001年12月入职广西日报社在印刷厂工作,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2004年7月27日,广西日报社制订《广西日报社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细则(修改稿)》,其中规定: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生育的、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婚外生育的、非婚生育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临时工和正式聘用人员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一律辞退。2009年4月14日,广西日报社下发桂报社字[2009]20号《广西日报社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公约的职工给予相应处罚的通知》,其中载明如不按照《广西日报社计划生育公约》落实有效措施、补救措施或拒不遵照执行的,由报社计生办报请社委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013年1月1日,梁某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安排梁某在印刷厂从事初级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302元;并约定如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在该劳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梁某在《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计划生育公约》上签字,该公约中载明:如有女性初婚、怀孕、婴儿出生、避孕节育手术、人口死亡、流动人口入住(含租户)或外出(含解除租约)情况的,住户或当事人要于事发当月及时报告集团计生办;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根据桂报社字[2009]20号《广西日报社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公约的职工给予相应处罚的通知》的精神,当年职工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问题,扣除当事人当季奖金,不按照本公约落实有效措施、补救措施或拒不遵照执行的,由集团计生办报请社委会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人事处下发通知当事人所在部门令其停职、停薪,如仍不改正,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017年4月11日,因接到梁某超生的举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兴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印刷厂计生部门行函请求协助调查。
2017年4月25日广西日报社印刷厂作出《关于梁某停职反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梁某违法生育子女,自2017年4月25日起停职反省。2017年4月27日,广西日报社印刷厂复函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兴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要内容为:经约谈梁某夫妇,两人承认了超生的事实,陈述婚育情况为双方均属初婚,婚后于2008年8月16日持证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又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对龙凤胎。
2017年6月13日,南宁市兴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兴宁卫计征决[2017]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梁某夫妇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属于违法生育,决定对两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3362元。截至2018年3月13日,梁某夫妇未向南宁市兴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交纳社会抚养费。
2017年7月18日,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梁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梁某2012年8月13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计划生育公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7日起不再聘用。梁某已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广西日报社系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梁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676.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676.8元。劳动仲裁裁决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之一是梁某夫妇于2012年8月13日违法生育的行为,是否能作为日报传媒集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众所周知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包括梁某在内的劳动者和包括日报传媒集团在内的用人单位均要严格遵守的,在我国,亦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应然的组成部分,从2004年7月27日梁某工作岗位所在的印刷厂所属的广西日报社制订《广西日报社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细则(修改稿)》、2009年4月14日下发桂报社字[2009]20号《广西日报社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公约的职工给予相应处罚的通知》,以及2013年7月梁某签字的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制订的《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计划生育公约》,都是对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在本单位制度中进行细化和进一步明确的表现,并不单一针对梁某,而是对单位全体劳动者均适用。梁某对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第三孩属于违法应当是明知的,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梁某主张、亦予认定广西日报社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单位,梁某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时,更应全面真实的向用人单位上报个人信息,而梁某未向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其与妻子已生育第三孩这一违反当时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该生育行为发生在2012年也即梁某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字确认《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计划生育公约》之前,但梁某夫妇生育第三孩子的行为系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方才因被举报而于2017年6月13日被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违法生育的性质,广西日报社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关联单位,都有可能面临相应的处罚,虽然性质与梁某要承担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相同或类似,不是劳动法律层面上的民事责任,但如果仅是从性质上分割划分,简单认定不必然因违法生育而产生劳动法律层面上的法律后果,将使用人单位对职工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管理监督职能面临逐步丧失的局面。综上,梁某在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未说明其与妻子已生育第三孩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违反了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知晓后于2017年7月18日书面通知梁某自2017年7月17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理据充分,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二审补充查明,梁某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梁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地方的法规、政策。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梁某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不予采信。
梁某知晓计划生育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梁某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梁某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政策,但是梁某已存在超生的情况,梁某在签署《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计划生育公约》时,亦没有将其超生的情况告知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梁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梁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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