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5.5】丈夫擅自赠与情人12万,离婚后妻子起诉法院确认一半无效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例导读

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将120000元赠与情人的行为,属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120000元中的60000元,侵犯了妻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法院确认了该60000元赠与无效。对于另外的60000元,由于双方在起诉时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属于丈夫的60000元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赠与已经完成,其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故法院确认丈夫对情人的120000元中另外60000元的赠与行为有效。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11民终160号

案  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1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李某于2008年5月13日结婚,之后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川L×××××车辆归李某所有,婚姻期间所买的首饰归杜某所有。杜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7年8月8日,李某与阳某结婚,于2017年8月17日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无共同财产。李某自2015年9月22日至10月26日向阳某转款总金额共计179900元。

   2018年5月25日,李某曾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某偿还其借款275861元(包含本案案涉的款项179900元),经该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阳某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对该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杜某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对阳某赠与179900元的行为无效;2.判决李某、阳某返还上述赠与款179900元给杜某。

【一审法院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杜某要求确认李某对阳某赠与179900元的行为无效,须满足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

首先,李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对其民事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作出判别。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系赠与行为,赠与人在其意思表示并交付标的物后,其赠与行为便发生效力。除非李某能举证证明其与受赠人阳某均以虚假意思表示,而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再次,李某与杜某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共同财产系有车辆及首饰,而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之后李某与阳某签订离婚协议中也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综上,由于杜某请求确认李某与阳某赠与行为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杜某负担。

【杜某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某在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阳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夫妻之间忠诚义务,并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阳某,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2.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杜某出具《离婚承诺书》载明:李某在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必须向杜某公开,杜某有监督权利,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资产,银行转款必须经杜某同意,否则视为李某故意转移财产,逃避自身责任,杜某一经发现转出款项视为杜某个人财产,李某必须归还。3.李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阳某,侵犯了杜某的财产权利。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李某辩称,李某将钱全部转给了阳某,应由阳某返还给杜某。

阳某辩称,一、李某曾就讼争款项提起过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之前从未主张过是赠与款。

二、杜某主张的17.99万元由三笔构成:1.2015年9月22日转账5万元(5万元扣除100元手续费,实际转款4.99万元),由于李某注明“已还”,故该款项已经不存在;2.2015年10月12日转账12万;3.2015年10月26日转账1万元,由于李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自认已还,故该款项已经不存在。所以本案争议的仅有12万元

三、阳某与前夫刘某在2015年4月28日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李某否认与杜某的婚姻关系。2015年10月12日李某向阳某转账12万元时,李某与杜某存在婚姻关系、李某与阳某存在同居关系,存在财产混同。2017年8月8日李某与阳某登记结婚,当阳某查出患乳腺癌以后,双方于7天后协议离婚,阳某不违反公序良俗。四、本案是李某与杜某合意来起诉阳某,有串通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杜某对阳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李某向杜某出具《离婚承诺书》,主要载明:1.由于李某在外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使杜某难以忍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认识到自身的严重错误,请求杜某给一个改过自新机会,特做如下承诺,李某如未做到,则就离婚,并按约定履行对财产处置;2.李某在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必须向杜某公开,杜某有监督权利,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资产,银行转款必须经杜某同意,否则视为李某故意转移财产,逃避自身责任,杜某一经发现转出款项视为杜某个人财产,李某必须归还;3.由于李某过错而导致离婚,李某承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大众汽车归李某而净身出户,并承担所有外债;同时子由李某抚养,女由杜某抚养。

李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阳某转账49900元后,阳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李某转账50000元。李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阳某转账10000元后,阳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李某转账10000元。李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阳某转账120000元,该款用于阳某购买峨畔家园29栋1-1号住房。

2018年5月25日,李某曾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某偿还其借款275861元(包含讼争款项12万元在内),经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川11民终893号终审民事判决,主要认定李某、阳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杜某出具《离婚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根据2015年7月16日《离婚承诺书》载明的“由于李某过错而导致离婚,李某承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大众汽车归李某而净身出户,并承担所有外债”内容,反映出李某、杜某曾以离婚为条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合意。李某、杜某于2015年1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与《离婚承诺书》在财产分割内容上存在差异,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离婚协议》对李某、杜某产生约束力,而《离婚承诺书》对二人不产生约束力。

二、关于李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阳某转账120000元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李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阳某转账12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李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该120000元应认定为李某、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某向阳某转账120000元未经杜某同意,且本院(2018)川11民终893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该行为系赠与关系,故该行为属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本案中,李某赠与阳某120000元中的60000元,侵犯了杜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依照前述规定,杜某要求确认李某赠与阳某该60000元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阳某应返还杜某60000元。由于李某与杜某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李某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120000元中的60000元,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赠与已经完成,其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故本院确认李某对阳某120000元中另外60000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杜某要求李某、阳某返还该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是否应当与阳某连带返还杜某60000元的认定。

由于该60000元用于阳某购买峨畔家园29栋1-1号住房,且李某对该住房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杜某关于李某与阳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某于2015年10月12日赠与阳某120000元中的60000元无效;

三、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60000元;

四、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杜某负担1349元、阳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杜某负担2698元、阳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精彩推荐【4.24】有配偶与他人同居12年,法院认定这100万的赠与不违反公序良俗
原配起诉丈夫给情人买房买车 法院判决赠与无效本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只为学习研讨使用,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判决书全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