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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晚年相伴协议书》里放弃抚恤金的约定有效吗?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例导读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黑08民终611号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05日

老人再婚前签订婚前协议《晚年相伴协议书》,约定:1、如女方先去世,双方子女可共尽义务办理后事。2、如男方去世,由男方子女负责。3、各自的抚恤金由各自的子女使用和继承。4、双方不继承对方的遗产。后登记结婚。

男方去世前,其儿子通过法院撤销了女方的监护权。男方去世后,女方起诉要求分割抚恤金。法院认为女方监护权被撤销但并不导致其必然丧失对男方遗产的继承权。但根据《晚年相伴协议书》的约定女方已经放弃了抚恤金的相关权利,因此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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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取得赵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费合计34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其3个女儿在海口照顾病重的赵某期间的护理费;3.判令被告返还其大女儿为赵某住院垫付的50000元;4.判令干休所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赵某为佳木斯市军队退休干部,祁其与赵某2007年登记结婚。赵某于2017年6月去世后,干休所应给付6个月的生活费62622元、丧葬费83244元、抚恤金361947.6元,上述费用合计507813.6元。上述款项已打入了干休所的账户内,祁其多次去干休所,但本案被告干休所均以本案剩余被告未到场为由拒绝向其给付。其认为本案剩余被告在得到领取通知后未到场领取,应视为对该笔款的放弃领取。并且其与赵某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从赵某81岁开始无微不至的照顾到95岁去世。而赵某的儿子们,不仅未对赵某尽到赡养义务,还多次向赵某索要钱财,侮辱、伤害赵某,甚至伪造假证,不顾赵某已经病重,强行将赵某从海口市的医院接回佳木斯市,由于路途遥远,导致赵某病情加重后仍不送医救治,导致赵某于2017年6月原因不明的在家中逝去。因此,赵某的四个儿子因未尽赡养义务,不应按标准获得赵某的抚恤金等费用,而其因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取得大于总金额50%的抚恤金等费用。干休所辩称,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而干休所并非赵某抚恤金的共有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其单位与祁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单位发放抚恤金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尚未发放抚恤金的原因是祁某与赵某儿子们间存在矛盾,未就抚恤金的领取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无法发放,其单位不错在过错,不应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赵某4个儿子共同答辩称,1.祁某诉请包括四项,但四项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中要求支付劳务费,要求返还其女儿为赵某垫付的5万元医药费,以及要求干休所给付违约期间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在赵某生前,经海口市美兰区法院(2016)琼0108民特8号民事判决,祁某已被撤销监护资格,因此已经丧失领取抚恤金的资格,赵某的监护人已经变更为赵某军等3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抚恤金待遇人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生前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在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祁某显然已经不具备上述条件。3.海口市美兰区法院(2016)琼0108民特8号民事判决确认祁某对赵某未尽监护义务,存在虐待赵某的情形,因此撤销了祁某的监护人资格。4.祁某在诉状中称四被告未尽扶养义务,在赵某有病时未送医院救治,不是事实,相反是祁某为避免四被告与赵某接触,达到霸占赵某财产的目的,擅自于2014年带赵某移居海口市,限制赵某自由,并生活期间存在虐待殴打赵某的情形。因在海南生活期间,祁某将工资挪作他用,吃的差,致使赵某身体越来越差,因此四被告要求将赵某带回佳木斯生活,祁某非但不同意,还不让四被告与父亲赵某联系,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2016年四被告找到父亲赵某,看到其病情严重,患了严重的褥疮等疾病,四被告要求祁某将赵某送医救治,但被祁某拒绝,无奈之下四被告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提起了变更监护权的诉讼,最后在法院和公安部门的协调下,祁某才同意让赵某就医。祁某因存在未尽照顾扶养赵某的义务,且其监护权已被撤销,已不具备领取抚恤金的资格,应依法驳回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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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一、对于祁某被撤销监护权后是否一并被取消继承权问题的认定。赵某儿子均认为因祁某在赵某生前对赵某存有虐待行为,因而被法院判决撤销了祁某对赵某的监护权,因祁某已经丧失了监护权,因此不具备继承赵某遗产的资格。经我院查阅依职权调取的(2016)琼0108民特8号民事判决,从该判决中第7页至8页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赵某与祁某在分别获得各自子女的同意后,签订了《晚年相伴协议书》,并通过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视为有监护权的近亲属对赵某的监护权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祁某作为赵某的配偶,在赵某丧失行为能力时,成为当然的监护人。该判决中未认定祁某存有非法占有赵某的财产以及对赵某具有遗弃、虐待等暴力行为。赵某身上出现多处溃烂,虽有赵某自身原因,但也可以证明祁某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存有主观上的过错,对赵某的照顾有不妥当之处,这与祁某已年满74周岁,身体状况和精力日渐减弱有关,因此结合赵某的主观愿望,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赵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赵某的身心健康,故撤销祁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为赵某儿子共同作为赵某的监护人因祁某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祁某对赵某的监护权虽被撤销,但并不导致其必然丧失对赵某遗产的继承权

二、祁某对赵某应得抚恤金等份额的认定问题。祁某认为其作为赵某的配偶,对赵某应得的抚恤金等应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予以确认。但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存档的《晚年相伴协议书》可见,该《晚年相伴协议书》系赵某与祁某在双方子女的见证下于2003年7月16日缔结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如女方先去世,双方子女可共尽义务办理后事。2、如男方去世,由男方子女负责。3、各自的抚恤金由各自的子女使用和继承。4、双方不继承对方的遗产”,其后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婚前协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晚年相伴协议书》中已对二人去世后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协议,关于财产处分的部分应视为赵某与祁某的书面处分意见,该协议在没有法定无效或解除情形下,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祁某在再婚前签订《晚年相伴协议书》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赵某与祁某及双方子女共同签订该协议的意愿是在避免因再婚产生财产纠纷的基础上,一方面减轻双方子女照顾老人的负担,同时实现老人良偶相伴安度晚年的美好愿望,本是两全其美的好事,应当得到提倡。但在赵某去世后,祁某不顾《晚年相伴协议书》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赵某抚恤金等财产中的348000元,不仅有损公序良俗,并且该项诉讼请求因违背了赵某生前与祁某在处理各自财产中的约定,本院对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祁某主张要求给付其3个女儿在海口照顾病重的赵德山期间的护理费,返还其大女儿为赵某住院垫付的50000元,以及判令干休所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的共有纠纷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如涉其他纠纷,可由相关权利人依照实际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一审判决:驳回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上诉人祁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黑081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其取得赵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费合计507813.60元按照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占总数的70%;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祁某在再婚前签订《晚年相伴协议书》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1、《晚年相伴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要求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2、即便《晚年相伴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应当是祁某与赵某在2003年对同居期间关于财产处分意见,双方2007年登记结婚,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不具有效力。3、该协议条款第三条“各自的抚恤金由各自的子女使用和继承”违背法律规定,抚恤金是死亡以后国家给予直系亲属的一种生活补助,故不属于遗产范围,赵某无权支配,双方对该条款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婚前协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违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对共有财产应当多分。上诉人与赵某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从赵某81岁开始无微不至的照顾到95岁去世。而赵某的儿子们不仅未对赵某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抚恤金待遇人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生前直系亲属,二是在死者生前进了主要扶养义务,上诉人显然已经具备上述条件,应分得的抚恤金70%。被上诉人赵某等4人共同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限,一审庭审时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项不能成立。2、关于晚年相伴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决定共同生活,是关于财产生活费以及抚恤金的约定,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同时该协议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处理本案应以该协议为依据。3、上诉人已丧失领取抚恤金的条件,上诉人在赵某生前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监护人已变更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辩称,答辩人不是赵某抚恤金的共有人,不应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4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祁某主张分得赵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费合计507813.60元的70%,但根据2003年7月16日赵某与祁某签订的《晚年相伴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已放弃了主张上述财产的相关权利。上诉人主张《晚年相伴协议书》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审期间曾提出鉴定要求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晚年相伴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经生效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特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退休教师,有相应的养老和医疗待遇,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晚年相伴协议书》签订存在无效情形,该协议书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财产的依据,上诉人对案争财产无权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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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费用。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的抚慰和经济补偿,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由于死亡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亦不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遗嘱是否排除子女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子女对抚恤金的请求权。亲属如对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可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至于死亡抚恤金如何分割,则需在庭审中综合共有人是否有生活来源、与死者生前的亲疏程度及所尽抚养义务等进行考虑。

思考:婚前或者婚内协议约定放弃抚恤金是否有效?婚前协议约定双方互不继承遗产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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