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令人纠结的探望权,本案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判决孩子六周岁前适用看望式探望,六周岁后适用逗留式探望。同时法院还指出,虽以判决方式支持一方的有关探望权的诉请,但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能相互配合,尽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避免将双方的矛盾和情绪带入到探望过程中,使子女能够尽情享受父母的亲情,给未成年子女一个优越的成长环境。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吴某每月探望女儿吴小某二次,每次二天,具体方式为:探视周周六上午十点吴某在上海市区内约定地点接出女儿,周日下午六点由吴某将女儿送回胡某处(如遇调休则按调休安排提前或顺延);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胡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名吴小某。2018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吴小某随胡某共同生活。后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二审维持原判。现吴某以胡某阻碍吴某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吴某、胡某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关于吴某对女儿吴小某的探望及抚养费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一、2018年10月份20号、21号、27号、28号4天由吴某探视。二、从2018年11月开始吴某隔周探视,11月10号、11号两天由吴某探视,有特殊情况双方沟通,但必须保证吴某每月有两个周末的探视时间,十·一、春节两个节日按隔周轮流探视的时间确定。三、探视地点由双方在探视日前一、两天约定,地点在上海地区,时间为周六上午10点吴某接孩子,周日下午6点吴某将孩子送回。四、孩子的抚养费,吴某每月底最后一天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胡某。” 对于如何行使探望权,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吴某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吴小某,但吴某作为吴小某的父亲与吴某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因此割裂,其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且未成年子女对父亲的感情亦无可替代,行使探望权既是吴某的法定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胡某理应予以积极配合。胡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同意吴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但对于如何行使探望权,双方存在很大分歧。胡某认为女儿尚幼,不能离开母亲,故不愿意由吴某将女儿带走暂时共同生活,只同意吴某到胡某处与女儿进行接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都有各自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双方曾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既不失原则性,又兼具灵活性,如双方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公序良俗的原则,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相信能最大程度地减轻女儿在单亲家庭成长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事与愿违,双方在离婚诉讼及确定如何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充满了对对方的不信任,甚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还不断地指责对方,矛盾之深可见一斑,乃至需要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对吴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进行明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矛盾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空间进行调和,女儿吴小某年纪尚小,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兼顾吴某、胡某双方的原则,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探望权行使的内容,酌情确认。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虽以判决方式支持吴某有关探望权的诉请,但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能相互配合,尽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避免将双方的矛盾和情绪带入到探望过程中,使子女能够尽情享受父母的亲情,给未成年子女一个优越的成长环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女儿吴小某年满六周岁止,于每月第一个周六及周日、第三个周六及周日的上午九时将婚生女吴小某从胡某居住地接出,探望至当日晚上七时,并由吴某于当日晚上七时前将吴小某送回胡某居住地;自吴小某年满六周岁起,吴某于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十时将婚生女吴小某从胡某居住地接出,探望至次日晚上七时,并由吴某于该日晚上七时前将吴小某送回胡某居住地。胡某应予以协助。胡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吴某在女儿吴小某年满10周岁前,可每月两次到胡某居住地探望女儿,探望方式为探望式,不可将女儿接走;自女儿吴小某年满10周岁起,被上诉人可每月两次探望女儿,探望方式为逗留式,原则上可在吴某家居住一晚,具体可遵循女儿意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探望的方式主要有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具体以哪种方式行使探望权因人而异,但前提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鉴于吴小某尚年幼,从出生至今从未离开过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母亲,一旦见不到其中一人,就会害怕并一直哭着寻找。故对于年幼的吴小某而言,现在更适合采用探望式的形式行使探望权。上诉人也同意除了平时让被上诉人探望外,也可以采取网络视频或电话联系等方式与孩子沟通交流,以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深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据照片,但一审并未深入认定这些证据。从上诉人提供的19张照片足以证明对于现在正处于时刻都在学习和模仿的年幼的孩子来说,不适合被上诉人采取逗留式的方式行使探望权。若让被上诉人将孩子带回去探望,将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继而违背了行使探望权的初衷。三、原审法院只看到被上诉人的权利,没有认识到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被上诉人一直强调自己的权利,但从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上海市虹口法院判决离婚之日起,被上诉人就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一再提出抚养费需要虹口法院强制执行。离婚之后,被上诉人私藏孩子的出生证明、护照等有效证件,还多次提出要求上诉人将孩子户口迁走,未尽到父亲的义务,也没有体现出父爱。四、原审判决并没有深入长远地为孩子成长考虑,将来也会对孩子的学习造成诸多不便,以至于可能影响孩子的学业等。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曾经达成的有关探视婚生女的协议书作出一审判决,其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胡某上诉所称的采用一审判决的探望方式会对婚生女产生不利影响,只是其单方面的一种担忧或顾虑,并非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若将来出现法定中止探视的事由,其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