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将房子赠与儿子,后发现儿子非亲生,遂主张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并不知道自己与儿子不具有亲子关系,而是基于重大误解将涉案房屋赠与儿子,属于可撤销情形,且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法院予以支持。 邵某故意隐瞒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徐某1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徐某1可以要求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抚养费数额参照2018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收入支出指标,酌定抚养费返还标准为690元/月,返还期限十八年。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本案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徐某1和邵某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并判令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徐某1所有;二、判令邵某返还徐某1支付的抚养费250000元;三、判令徐某2对上述抚养费承担补偿责任;四、判令邵某支付徐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某、徐某2共同承担。原告徐某1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三棵树乡申请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1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2,2014年8月5日于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被告徐某2所有。此后,原告徐某1与二被告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前往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徐某1是徐某2的生物学父亲。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第一,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赠与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若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赠与的约定可以撤销,则涉案房屋能否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第三,原告徐某1主张被告邵某返还抚养费,被告徐某2对抚养费返还承担补充责任有无相关依据?第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金有无相关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邵某是否在婚前告知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不是徐某1之子。2、本案协议是否超过一年法定撤销期间。3、上诉人邵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徐某1返还子女抚养费。如应返还,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及上诉人邵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徐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排除徐某1是徐某2的生物学父亲。二被告也对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并无亲子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其次,二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前知道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无亲子关系进行举证,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并不知道其与被告徐某2不是亲子关系。再次,在本案中,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亲子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徐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并不知道自己与被告徐某2不具有亲子关系,而是基于重大误解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徐某2,属于可撤销情形,且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原告徐某1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能否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的问题。涉案房屋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而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给农户全体家庭成员的,故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徐某1,颁证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可见,原告徐某1是在与被告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由男女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宅基地之上建造的房屋,自建设房屋的事实行为成就时,由建造者取得房屋所有权。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由原告父母所建,故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父母所有。但从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徐某1,颁证日期为1996年1月20日。可见,原告是在与被告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也进行过翻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还是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法认定涉案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争议焦点三,子女抚养费返还的问题,因被告邵某故意隐瞒被告徐某2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原告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济收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而原告应就抚养费支出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抚养费支付情况以及自己的收入情况并未举证,因此,根据2018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收入支出指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67元,酌定抚养费返还标准为69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且原告没有对被告徐某2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在校就读期间支付抚养费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案认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间为十八年。而关于被告徐某2是否对上述抚养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欺诈性抚养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本案中为被告邵某,被告徐某2无需对上述抚养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上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阐述,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徐某1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被告徐某2所有的赠与;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徐某1返还抚养费149040元;三、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徐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一直知道徐某2不是其亲生儿子,并在结婚时明确告知已怀上别人的孩子,被上诉人父母都知道。本案已超过一年法定撤销期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被上诉人知道徐某2不是其亲生儿子,小孩未满月其出去打工,由此可知,徐某2与其无血缘关系。不应返还抚养费,更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即使给付抚养费,一审判决认定抚养费给付标准过高,应根据被抚养年限当年的实际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半计算返还抚养费,其数额为29983.5元。
被上诉人徐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邵某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邵某主张在婚前告知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不是徐某1之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徐某1与原审被告徐某2亲子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徐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并未超过一年撤销期间。对此,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上诉人邵某故意隐瞒原审被告徐某2与被上诉人徐某1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被上诉人徐某1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徐某1可以要求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1对抚养费支付情况以及自己的收入情况未举证,但已实际履行了子女抚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根据2018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收入支出指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67元,确定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期间为十八年,酌定抚养费返还标准为690元/月,共14904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本案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上述事实,酌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