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债权人仅凭借款人配偶的账户有向其账户汇款的记录,来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某、宣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8厘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姜某、宣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姜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吴某向姜某分别转账2500000元、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转账后,姜某通过宣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吴某转账还款。2017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姜某向吴某出具借条确认:姜某尚欠吴某借款2100000元。之后,姜某通过姜某华、吴某、宣某、方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吴某还款600000元本金,并于每月的中上旬向吴某支付金额相对比较固定的利息。至今,剩余1500000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姜某与宣某于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31日登记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系两人原夫妻共同债务,宣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起诉主张姜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吴某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姜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姜某辩称上述款项是投资理财并非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吴某主张其与姜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姜某主张支付的322000元为理财利息,未明确约定利率。法院认为,借条上虽未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但根据吴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姜某于每月的中上旬向吴某支付金额相对比较固定的利息,经计算,其利率不低于月利率8‰,因此吴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宣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吴某认为,姜某多次通过宣某的银行卡向吴某转账还款,足以证明宣某对该借款应当知情,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债务系姜某、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姜某辩称,自己系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特殊,大笔资金往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控,故经常利用宣某、姜某华等人的银行卡与吴某进行资金往来,这些情况,宣某均不知情,款项也从未用于家庭经营。宣某也辩称,自2011年起与姜某夫妻关系不和,对姜某借款及利用宣某的银行卡还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庭审中查明,自借款之日起至吴某起诉之日,长达五年多时间,吴某未要求宣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也未向法庭提交向宣某催讨过借款的证据。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仅凭宣某的账户有向吴某账户汇款的记录来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且吴某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姜某、宣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吴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借款存续长达六年的过程中,宣某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每月按时、有规律地向吴某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总计900000元。宣某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对自己名下账户存在大规律的大额进出账这一情形理应知晓,其主动偿还本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姜某个人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吴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宣某对案涉借款知情,案涉借款系姜某与宣某夫妻共同债务。宣某主张案涉借款系姜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名下尾号为3854的银行卡一直由姜某保管,宣某对姜某通过其银行卡转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宣某对反驳吴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宣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姜某与宣某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有的所有无抵押的房屋转移至宣某名下,姜某与宣某的上述行为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
姜某辩称,1.姜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名下银行账户中大笔资金往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控,所以才利用宣某等人的账户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本案中,宣某尾号为3854的银行卡是为归还房屋贷款而办理,为方便还贷,该卡一直是由姜某操作管理,宣某对姜某通过其银行账号归还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
2.姜某与宣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非如上诉人所言将所有无抵押的房子转移到宣某名下。在宣某名下的位于衢州市的房产当时也是有抵押的,为了归还贷款,宣某将位于上街的房屋卖掉之后,拿出500000元为姜某还贷,体育花苑房屋所设抵押才得以解除。
宣某辩称,案涉债务系姜某的个人债务,与宣某无关。宣某与姜某自2011年起感情不和,姜某有外遇,宣某一直在等姜某回心转意,直到第三者找上门来,宣某才下定决心离婚。
吴某主张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金额巨大,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在要求姜某出具的借据时就应该找姜某和宣某共同签字。但实际上,借据中只有姜某本人签字,这有悖常理。宣某名下的尾号为3854的银行卡是为归还贷款而办,姜某在银行工作,办理房贷事宜一直由姜某负责,银行卡也是由姜某保管,故宣某对姜某通过其银行卡偿还借款事宜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系两被上诉人原夫妻共同债务,宣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姜某在其与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吴某借款3000000元,明显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吴某主张案涉借款系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吴某作为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首先,吴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又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两被上诉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吴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宣某名下尾号为3854的银行账户与吴某名下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转账记录,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账行为均系宣某本人所为,更不能因此得出宣某愿意对案涉姜某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结论。此外,吴某主张姜某、宣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姜某向吴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