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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得过产后抑郁,就没有探望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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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基本信息

  • 案号:(2019)鲁11民终2393号

  • 审理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探望权纠纷

  •  案件类型:民事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裁判日期:2019-11-29

  •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一直是正常配合田某探视的,后因田某在探视孩子时无理取闹,王某才因此多次报警。田某的行为给婚生子王小某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致使孩子听到敲门声便害怕。田某患有精神疾病,在双方离婚前,王某陪同田某住院治疗很长时间都未痊愈,医生亦诊断田某的精神疾病很难治愈,田某探视甚至接出孩子共同生活对王小某身心健康非常不利。王小某患有轻微的孤独症,其一直跟随王某生活,田某的探视会加重其病情

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辩称,王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田某因生育王小某而产后抑郁,但在短时间内已经康复,田某在现有的工作岗位上表现良好,多次荣获各种荣誉,在生活中也非常平易近人,并非王某在诉状中陈述的精神有异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前审经过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协助田某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具体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于每周周六上午九点由田某至王某处接孩子回田某处或外出,每周日上午九点送回王某处;2.每年寒、暑假孩子与田某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田某婚后生育男孩王小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后,双方因探视权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田某曾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王某,要求行使探望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1102民初6623号案件立案受理,后田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此后田某主张其行使探视权仍存在障碍,为此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田某称王某在体彩中心工作,
婚生子王小某由王某父母照顾。田某陈述双方离婚后,其曾多次主动探望过婚生子,时间均不超过十分钟,孩子即由王某抱走,仅在王某随从下带孩子出去过一次。
       同时查明,田某系小学事业编在编教师,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多次被学校评为“优秀老师”和“优秀共产党员”等称号。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视权,他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剥夺,王某未能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田某有法定的不能探视子女的事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探望时间及探望方式双方的婚生子王小某刚满4周岁,尚年幼,成长过程中不能缺少母爱关怀,适当增加母子交流沟通机会,可减轻婚生子因父母离异带来的家庭破碎感,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双方的职业特点及已经离婚的客观事实,双方应努力协商克服困难,排除障碍,妥善处理好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今,双方协商不能,应由法院予以判决。考虑双方的工作性质、居住地点及婚生子以后的读书及学习情况,再考虑婚生子在离婚后一直随王某实际生活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田某每月探望婚生子两次为宜,亦可随田某外出并留宿生活。考虑婚生子将来有周末参加补习及其他活动的可能,对探视时间及方式不宜做固定不变的确定,一审法院对田某探望孩子的具体方式及时间予以做弹性确定,即:在一个月内,逢周六周日,田笑可与王某协调好时间,进行两次探视。王某应妥善做好婚生子的思想工作,协助田某进行探视
      
 对于田某主张的寒、暑假带婚生子连续生活三十天的请求因田某从事教育工作,作为母亲及教师,其行为应有利于对孩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其提出此诉求,亦在情理之中。故,双方同样应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保证探视的顺利进行。但考虑孩子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及其他可能出现的意外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主张的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在王某妥善安排好合理时间的情况下,由田某带婚生子可共同生活15天,该时间一审法院不宜固定、明确,应由双方视寒、暑假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因本案所涉权益的特殊性,一审法院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月开始履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田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探望婚生子王小某两次(具体探视时间: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周日或第二、四周的周六周日;具体探视日期由王某、田某协商确定;具体探视方式:田某在周六早8点带婚生子外出活动或共同居住生活,周日晚五点送回王某处);田某探视婚生子时,王某给与配合协助;二、田某有权于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寒、暑假探视婚生子王小某各15天;探视期内,田某可将婚生子王小某从王某处接出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双方可视婚生子的实际情况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视权,他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剥夺,王某一审未到庭抗辩、举证,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某有法定的不能探视子女的事由,故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性质、居住地点及婚生子以后的读书及学习等客观情况,对本案探望权作出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王某二审申请法院调取田某2015年在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因该入院病历仅能证实田某曾于2015年入院治疗过相关病情,不能证实田某现仍患有精神疾病,综合田某系实验小学事业编在编教师,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并多次被学校评为“优秀老师”和“优秀共产党员”等称号的事实,对王某二审提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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