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夫妻财产及债务声明协议》将房产赠与继子想反悔,NO!
案号:(2020)京民申43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0-03-31
审理程序:再审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某2,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6日,王某、陶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陶某1婚前有一子陶某2,婚后陶某2与王某、陶某1共同生活。
王某于2013年购买4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6年9月28日,4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陶某1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6)房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双方陈述于婚后购买奥迪车一辆,现登记在陶某1名下。
2016年10月10日王某(丈夫)与陶某1(妻子)签订《夫妻财产分配协议》,内容为“因夫妻二人均属二婚,各带子女组建此家庭,介于考虑将来避免不必要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自愿将家庭财产做如下分配:1.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丈夫分配所得拥有权:奥迪Q5车一辆、现金约120万元、债权约150万元。3.妻子分配所得拥有权:401房屋一套。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自愿赠予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2017年2月11日,王某、陶某1及陶某2签订《声明协议》,约定:“王某与陶某1均属二婚,各自带有子女。因近期家庭发生一系列经济纠纷及矛盾,丈夫有多处往来资产表述与实际不符,造成隐瞒资产及产生债务嫌疑,并有已发现的陆续转移至其女王月娇名下的30余万元。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现就原已协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前提下,补充修改如下:一、夫妻各自名下资产归各自所有并有处置权,各自产生债务归各自承担偿还。二、特此声明将陶某1名下房产:401房屋所有权赠送与其子陶某2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追回所有权,并在需要过户时积极配合。”王某、陶某1、陶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王某在401号房屋居住,陶某1在贵州省生活。
2017年4月15日,王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陶某1名下账户。2017年7月31日,陶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陶某1又于2018年12月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就《声明协议》签订时的情形,王某称签订协议当天下午双方一直在吵架,吵完之后陶某1打印《声明协议》,要求王某签字,并称不签该《声明协议》就离婚,他签订协议的目的系为了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陶某1称签订《声明协议》系因之前说好怎么分财产,是为了日子可以过下去,王某总是隐瞒,说财产都是给孩子的,《声明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双方是二婚,为了以后没有经济纠纷,能够公平处理好家庭关系,房子过户到陶某1名下是王某同意的,如果是为了离婚,就没有必要让陶某2签字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声明协议》时王某与陶某1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主要财产,包括房屋及车辆均已登记在陶某1名下,《声明协议》中明确载明“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故此,可以推断出,王某放弃房屋及车辆等的财产权益签订《声明协议》,目的系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而非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如果在签订协议时陶某1即具有离婚的意思而加以隐瞒,足以令王某产生错误的判断,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王某本意的,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为陶某1构成欺诈。就陶某1在签订《声明协议》时是否具有离婚的意思,双方在于2016年10月已经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分配协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再次签订《声明协议》,对2016年10月的《夫妻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作出变更,将家庭主要财产,包括房屋和车辆,均约定归陶某1所有,随后在同年7月陶某1即起诉离婚。签订《声明协议》的时间与起诉离婚的时间相隔较短,且期间双方分居生活,显然与签订《声明协议》的目的相违背。陶某1称是王某威胁自己,逼迫自己提出离婚,而王某不同意离婚是为了争取时间转移财产,此陈述前后相悖,缺乏可信度。从签约后双方的行为来看,王某向陶某1转账10万元,对维系夫妻感情做出了一定努力,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缓和迹象。因此,不能排除陶某1在签约时是将离婚作为背景因素认真考虑的。而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可以表明王某在签约时认识到这一背景因素。综上,法院认定陶某1在签约时具有欺诈行为。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陶某2为本案第三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声明协议》虽有陶某2的签字,但实为王某与陶某1对夫妻财产的约定。王某与陶某1虽在2016年10月已签订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但双方在签订《声明协议》时,明确载明签订《声明协议》的目的系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在签订《声明协议》后的几个月内陶某1便提起离婚诉讼,又根据双方的陈述,不能排除陶某1在签订《声明协议》时即将离婚作为签订《声明协议》的背景来考虑,而这与王某签订《声明协议》的目的不符,与《声明协议》中所载的“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的内容亦相违背,可能使王某在离婚纠纷涉及财产分割时处于与陶某1不平等的地位,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发生。故现王某要求撤销《声明协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声明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满一年,故对于陶某1所辩不予采纳。对于陶某2主张的执行赠与协议,将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王某所诉为《声明协议》的效力问题,而陶某2所主张系《声明协议》的履行及401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故陶某2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符,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陶某2可另行解决。
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撤销权构成的条件,但因该协议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牵涉了较多的感情及伦理因素,有别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主体,故本案审查时应当从家庭关系出发,更加强调夫妻之间的信任感,应避免夫妻一方利用夫妻间的特殊关系和感情,在约定财产分割时处于优势地位,使另一方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公平、合理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
判决:撤销王某与陶某1、陶某2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及债务声明协议》。
陶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
陶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3.追究王某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4.判决陶某1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对我的赠与;5.判决确认401号房屋所有权归我单独所有。
其次,在一、二审中,王某提出诉讼主张的主要事实依据即其认为陶某1在与其签订《声明协议》之时虽言明要稳定婚姻关系,但后来时隔不久即提出离婚之诉,故主张存在欺诈等情形。对此,陶某1在一、二审中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就签订协议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询问,王某明确表示在签订《声明协议》时系其在与陶某1协商后自愿署名,陶某1、陶某2当时并不曾对其胁迫。同时,在一、二审中,王某亦未举证证明陶某1、陶某2在其签订协议时就协议所指内容对其存在欺诈情形。第二,《声明协议》主要内容之一即关于401号房屋的权属所作约定。而根据401号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情况来看,401号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且在王某与陶某1于2016年10月签订第一份《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之前,401号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登记于陶某1名下,经询,王某认可该变更登记系双方自愿申请并共同办理的。第三,根据《声明协议》所载文字内容,该协议签署的背景包括“近期家庭发生一系列经济纠纷及矛盾……”等,签订协议除“为稳定婚姻关系并建立彼此信任”,还涉及“就原已协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前提下”的“补充修改”。即该协议与前述第一份双方协议的内容有前后衔接之义。而经询,各方对第一份协议之效力均无异议。第四,在前述第一份协议和《声明协议》中,各方均未明确约定若一方提出离婚即解除合同或撤销赠与等条件。第五,关于《声明协议》签订的主体,王某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见到陶某2签字,但亦认可该《声明协议》原件为一份,陶某2则主张在双方签字后自己亦在场签字确认。故根据以上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王某与陶某1、陶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声明协议》时,均明了协议内容,并系以前述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前提,在王某与陶某1均已认可的第一份协议基础上达成了《声明协议》之一致意见,故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鉴于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声明协议》签订之时存在法定撤销或导致无效之情形,故王某关于《声明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
再次,就本案《声明协议》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本院较为认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持的对协议的审查应考虑当事人之间感情和伦理因素等观点,但在对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中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审查及评价之时,正是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很可能包含着复杂的感情期待、权利让与甚至法益的让渡,故不宜片面着眼于约定时的双方财产情况是否存在一定优势,对于上述情况的考量仍应以婚姻法、合同法的立法本义及司法解释之具体规定为请求权审查之基础视角。同时,夫妻财产之契约亦不能直接限制当事人婚姻自由之法定权利。关于陶某1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追究王某虚假陈述的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并未提出此项主张,且该主张所涉内容系属司法中的评价范畴,作为诉请提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中,鉴于陶某2亦系《声明协议》签署的一方,其经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二审中,陶某2虽就王某与陶某1存在争议的协议中的主要财产之—401号房屋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陶某2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在判决时因考虑其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符,并未直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声明协议》是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结果并不直接形成对401号房屋产权的实体处理之效果,且本案之处理亦未妨碍陶某2另诉之权利,故本案中二审不宜对陶某2就401号房屋之诉讼主张直接判决,陶某2依法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9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支持我撤销《夫妻财产及债务声明协议》的主张,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陶某1隐瞒真实想法并作出假意承诺的行为足以使我产生错误判断,由此作出不符合真实本意的意思表示,陶某1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协议时达成一致意见,即为协议有效,忽略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重要前提是“继续维持婚姻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要求撤销合同,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错误。(三)二审法院诱导我作出错误陈述,对未经一审判决事项径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审理的是协议是否撤销,而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未对协议无效进行审判的前提下,径行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陶某1在与我的多个诉讼庭审中不遵守法庭秩序,致使多个案件的庭审不能继续审理而休庭,法院不能支持这种行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陶某1提交意见称,应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为:(一)王某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文本样式。(二)再审诉求超出一、二审诉求范围,应驳回再审申请。王某起诉状诉求第1条为“依法判决《夫妻财产及债务声明协议》作废”,而再审申请请求为“请求贵院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支持申请人撤销《夫妻财产及债务声明协议》的主张”,诉求“撤销”超出“作废”的范围。(三)再审申请书没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王某提交的证据目录下所列证据事实上均不是新证据。(四)王某在一、二审中没有告陶某2,其无权在再审申请中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陶某2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法院也同样无权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陶某2提交意见称,王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王某无权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我列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不符合文本格式缺少当事人基本信息,亦没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陶某1、陶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2017年2月11日《声明协议》时,均明了协议内容,并系以前述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前提,在王某与陶某1均已认可的2016年10月10日《夫妻财产分配协议》基础上,达成了《声明协议》之一致意见,故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鉴于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声明协议》签订之时存在法定撤销或导致无效之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关于《声明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某申请再审提供的住院病案、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不能证实其主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法律适用亦无不当。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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