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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少年想改名遭父亲拒绝,法院该不该管?
案号:(2020)鲁02民终1841号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姓名权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0-03-02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原告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玉,男
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户籍姓名“曾某”更改为“曾某涵”(只改名不改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更改姓名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将户籍姓名改为曾某涵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已经年满12周岁,提交曾某(曾某涵)手写个人声明书一份加以证明。
二、上诉人从幼儿园开始至今长期使用曾某涵这一姓名,并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曾某涵的名字得到了老师同学以及街坊邻里的普遍认可,已经是既成事实,名目繁多的学籍造册资料全部改动很不现实,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考虑,应当尊重上诉人的改名意愿。
三、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更名纠纷,和“更改姓名属于公安机关工作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曾某玉提交书面答辩一份,主要意思:作为孩子的父亲,其探视权一直受到阻挠,改名字是表现之一。曾某的“庆”字是曾家的辈分,且孔孟颜曾都是用相同的字作为辈分。
综上,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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