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人员为自己立案利用职权获取了他人的身份信息,构成侵犯隐私权吗?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695号 案由:隐私权纠纷案件 裁判日期:2020-05-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甲赔礼道歉;2.判令乙、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21.68元;3.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乙、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丙与乙为夫妻关系,乙与甲为朋友关系。乙为公安局工作人员。丙曾经先后三次向甲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合计50万元。甲曾经先后七次向丙、乙的女儿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6万元。乙、丙因认为向甲的转款为借款,多次要求甲还款。在双方协商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丙、乙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欠款及利息等。
立案过程中,乙、丙向一审法院提交由乙在公安局公安机关网站所获取的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一份。该信息内容中记载有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详址、出生地国家、出生地省市县(区)、籍贯国家、籍贯省市县、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职业、身高、血型、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
2020年1月2日,甲因失眠、多梦、焦虑近一年左右,到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2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案中,1.关于乙、丙是否构成侵犯甲的隐私权问题。虽然乙利用其从事公安工作之便获取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但是其目的是为在起诉甲时按照法院立案要求提供被告的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甲的相关个人信息并不属于其隐私的范畴。审理过程中,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丙在获取其个人信息后,存在非法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且在庭审的过程中,甲承认与乙、丙曾经是相处多年,关系较好的朋友。在获取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之前,乙、丙对其家庭情况、工作情况就已经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虽然乙在获取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的方式上涉嫌违反工作纪律,但是乙向法院提供包括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在内的立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甲的隐私权。
2.关于甲主张乙、丙应当赔偿其因焦虑失眠而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问题。因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焦虑失眠与乙获取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的行为,存在医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乙、丙停止侵权行为,向甲赔礼道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丙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规定,乙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已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乙身为公安局工作人员,不能为了个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乙以工作便利获取甲个人信息已经涉嫌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证据来源不合法,作为立案材料明显不合法。一审认为乙非法获取的甲个人信息不属于甲隐私范畴,逻辑推理错误。请求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甲的合法权利。
乙、丙辩称:一、乙、丙调取信息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1.主观上没有侵犯隐私权的目的。调取信息目的在于诉讼立案,此信息在法院庭审中没有作为证据呈现,只是法院通过个人信息表中记载的基本信息来核实甲身份,该行为是正当的诉前准备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2.客观上没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乙、丙未将甲个人信息用进行公开,或出卖获取利益,除人民法院外,没有其他第三方知晓该信息,不属于非法使用甲身份信息。
3.在行为结果上,没有给甲造成伤害或损失。乙、丙与甲为多年好友,对甲的婚姻、家庭等情况基本了解,了解程度甚至超过个人信息记载内容,乙、丙同样也可以委托律师调取,该结果与自行获得的信息并无区别。乙、丙的行为没有给甲造成任何伤害和损失。
二、甲主张的医药费与乙、丙无关,不应支持。甲称其因此长期失眠并就医花费221.68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乙、丙的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对人身造成“严重后果”的才需要以赔偿金的形式赔偿。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三、甲称乙、丙对其进行过威胁,此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本不成立。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隐私权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侵害隐私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隐私权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制度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同时满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乙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仅是在另案起诉甲偿还债务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并未向外宣扬,也未对甲的名誉等造成实际损失,乙的行为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一审未判决乙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乙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行为是否涉嫌违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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