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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员工股权协议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吗?

爱好劳动法的 丽姐说法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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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甲于2017年4月入职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家员工股份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至2018年10月1日、月工资为2500元及在职员工享有托管房股份分成等。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现某公司认可甲每月工资除了基本工资2500元外,加上提成合计数额为3000元。

2019年9月5日后,甲自行离开某公司。2019年9月16日,甲与案外人共同注册成立乙公司,某公司未向甲发放2019年9月份工资,且未为甲缴纳社保。

甲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仲裁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工资568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11076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0元。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

甲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甲与某公司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仲裁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甲与某公司自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判令某公司支付甲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工资5680元;4.判令某公司支付甲自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110760元;5.判令某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4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甲与某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曾签订劳动合同,但2018年10月2日之后未再续签。甲于2019年9月5日自行离职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某公司应向甲支付欠发的2019年9月份1号至5号的工资,具体数额为3000元/月×5天÷30天=500元,对甲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因某公司自2018年10月2日之后未与甲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甲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数额为3000元/月×10个月+3000元/月×4天÷30天=304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虽未为甲缴纳社保,但现甲系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与某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与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工资500元;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00元;五、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某公司不服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甲是在2017年4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在实习期满后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员工股份协议书》,约定甲股权收益分配的时间为五年,如果某公司与甲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五年的话,那股份协议书存在的前提便没有了,这不符合常理。而且甲在某公司的月基本工资是2500元,在扣除其全勤且经常迟到、违反公司制度,甲拿到手的平均工资也就是2000左右,而不是法院认定的3000元。甲在2019年9月之后并没有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经调查清楚,双方未签订五年期书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询问调查可知,房产经纪人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每月提成,月总收入不低于5000元,对该部分事实请法庭核实一审庭审记录。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1.某公司及公司财务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甲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未予发放,某公司在上诉状中又主张甲2019年9月之后未上班,在二审调查期间又主张甲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未正常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认定甲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在某公司正常上班,某公司未结清甲此期间的工资。

2.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份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某公司与甲签订的《家员工股份协议书》内容简略,虽写有“享有合同期内5年收益”,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为五年,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10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再与甲续订过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甲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主张甲的月工资系1838元,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甲离职前十二个月每个月均未全勤,一审法院认定甲月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经认定甲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上班,某公司未支付甲其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甲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被判拘役2019年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公司以员工偷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败诉啦因家庭纠纷喝老鼠药死亡,家属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获支持【5.3】全日制却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给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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